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李明敏
黃寶輝訴訟代理人 黃正光被 告 彭鈺博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為1 棟地上10層、地下2 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 樓為原告2 人共有,2 樓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多年前出租予訴外人優仕飯店經營旅宿業,優仕飯店於進行客房裝修時,將污排水管道直接貫穿損害系爭建物1 樓之樓頂板結構樑體,致多處鋼筋裸露,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間發現後,委請建築師進行鑑定,認為已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疑慮,須即時修復。經估價,所需之拆除補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5,11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5,11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有系爭建物1 、2 樓及其他樓層之全棟建物,於多年前均長期出租予優仕飯店使用,系爭污排水管道,即係由當時之承租人優仕飯店為經營旅宿業所裝設。且若非經系爭建物1 樓之所有權人即原告2 人之同意或容認,優仕飯店施作之污排水管道如何能延伸、貫穿系爭建物1 樓樓頂板,並裝設其上?況觀諸房屋結構損害鑑定報告書所載:「三、鑑定房屋概況:…為申請人於105 年5 月間進行拆除原有一樓承租戶(優仕大飯店)裝潢時,發現二樓承租戶(同為優仕大飯店)將變更客房之排汙水管道,…因優仕大飯店本棟房屋租約已結束,申請人轉而向二樓房屋所有權人甲○○反應…」、「四、鑑定要旨:…申請鑑定範圍包括:本案房屋前承租人優仕大飯店,早期進行二樓客房室內裝修時,污排水管道施工,損害一樓頂板結構樑體多處…」,可見該污排水管道確係由前承租人優仕飯店所裝設無訛,且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被告既未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而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且系爭建物
1 樓樓頂板之管線,並非被告所施設,亦不在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況依民法「附合」之概念,系爭管線非輕易可拆除,被告已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原告僅因前承租人優仕飯店現已難覓其蹤,即逕向被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4 萬5,110 元,自非有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上之同段144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為地上10層、地下2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70年7 月10日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現一層為原告二人共有,二層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1、42至45頁)。兩造及系爭建物之其他樓層所有權人於71、72年間,將系爭建物全棟出租予訴外人優仕飯店作為經營旅宿業使用。嗣優仕飯店停業後又繼續出租予訴外人福岡大飯店使用,約於10年前租期屆滿而收回系爭建物。
(二)原告於105 年5 月間進行拆除一樓裝潢時,發現供二樓使用之系爭污排水管道設置於一樓頂板,兩造對於上開污排水管道之設置係由前承租人優仕飯店行二樓客房室內裝修所為,均不爭執。原告前於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407號聲請調解事件,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就前揭污排水管道是否損及一樓頂版結構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房屋結構樑體遭受污排水管道施工損害10處,系爭建築物耐震能力將嚴重降低,且裸露鋼筋遇潮濕容易銹蝕,確已造成建築物結構安全顧慮(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乃無權占有其物之人;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包括行為妨害人和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妨害之人,「狀態妨害人」,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備之人,不限於所有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內,對於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上支配力者,皆屬之(參王澤鑑民法物權,2010年6月增訂2版第16
5 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污排水管道乃前承租人優仕飯店所設置,且被告並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 樓之行為,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次查系爭建物1、2樓兩造前均出租予優仕飯店,優仕飯店並將原用途為餐廳之2 樓改裝為客房,並因此設置前揭污排水管道,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於租約終止優仕飯店將承租之系爭建物2 樓交還被告之後,被告即已取得專供2 樓排放污水管之事實上支配權,自屬前開所稱之「狀態妨害人」,而負有拆除之義務甚明。被告抗辯系爭污排水管非其所有,亦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妨害云云,尚非可採。
(二)惟按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與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則係基於債之關係以賠償其損害,兩者法律關係迥異,不能混淆不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5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法律效果言,侵權行為係由被害人向債務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規定,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則賦予所有權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及「除去」妨害之權利,除同時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否則所有權人應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114萬5,110元,屬損害賠償性質,與其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不相一致,似已混淆物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後,原告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系爭污排水管道及修復系爭建物受損結構之工程費用,有本院106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8、89及98頁),則揆之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如有自行除去妨害(污排水管)而支出費用,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乃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5,110元,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