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新竹市商業會原 告 彭正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孫鍚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彭正雄主張其於民國96年間為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因於第八屆理監事任期間滿時未能順利辦理改選,經新竹市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修正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停止其理事長職權,並成立「整理小組」接管新竹市商業會,嗣「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黃全財復其擔任召集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鄭隆盛為第10屆理事長,鄭隆盛又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被告孫鍚洲為第11屆理事長,惟因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有關限期整理應停止理事長職權之規定經宣告違憲,原告彭正雄仍具有理事長身分,上開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推舉理事長之決議無效,被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與新竹市商業會之委任關係因而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故新竹市商業會105年12月9日至108年12月8日之理事長應係原告彭正雄,106年1月23日召開之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被告為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之理事長,此決議為無效,故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彭正雄或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又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否,與原告彭正雄是否得行使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之權利義務有關,致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藉原告彭正雄提起確認訴訟除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彭正雄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間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新竹市商業會間自105年12月9日至109年1月22日止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另抗辯確認身分關係訴訟不得僅以被告一人起訴等語,惟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則原告彭正雄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屬必要共同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彭正雄未一併對新竹市商業會提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等情,洵非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委任關係(即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不存在;2、確認原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3、被告應將新竹市商業會圖記、會館土地權狀、銀行存摺暨印鑑、會館鑰匙、財務及人事等資料清冊交付予原告;嗣於106年10月2日當庭補充上開聲明第2、3項所指之原告係原告彭正雄;復於107年2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3項所指物品特定為附表所示物品,核其所為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彭正雄原為新竹巿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黃全財則係常務監事,該屆理、監事任期均至96年7月15日屆滿,因未能依章程第33條規定如期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九屆理、監事,經新竹市政府於96年7月2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改選期限延至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即96年10月15日),惟仍未能於期限前完成第九屆理、監事改選,新竹市政府遂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停止原告彭正雄為商業會之理事長職權,並遴選黃全財所推舉之5位人選,成立「整理小組」接管新竹市商業會。原告彭正雄仍於96年12月1日依據會員代表之連署,以第八屆理事長身分召開第八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並推選原告彭正雄為第九屆理事長。而「整理小組」另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另一批理、監事,並推選黃全財為第九屆理事長,黃全財任期屆滿後,又自任召集人選舉訴外人鄭隆盛為第十屆理事長,迨鄭隆盛任期屆滿,再自任召集人選舉被告為第十一屆理事長。
(二)嗣原告彭正雄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7年4月29日駁回訴願,原告彭正雄再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彭正雄認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之虞而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新竹市政府遴選之5人整理小組並不合法,則原告彭正雄之商業會理事長身分,在合法選出次屆新理事長前仍然存在,原告彭正雄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5號解釋解釋意旨,訴請確認黃全財、鄭隆盛及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間自第九屆以降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即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05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意旨,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雖得命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但在次屆理事選舉之前,原告彭正雄理事之身分仍存在,新竹市政府並不得擅命停止原告彭正雄之理事、理事長職權,是新竹市政府所遴選之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九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黃全財為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以及嗣後黃全財召集第十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鄭隆盛為第十屆理事長,鄭隆盛召集第十一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被告為第十一屆理事長,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不合法,該理、監事選舉之決議無效(不存在)。被告於前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前,仍於106年1月23日召開「第九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先推舉訴外人邱文賢等人組成整理小組,再由邱文賢擔任該次會議之召集人,選舉任期「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之第九屆理、監事,且推選被告為理事長,新竹市政府亦於106年1月18日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函准予備查。
(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新竹市商業會章程第17條後段規定,必須會員(會員代表)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被告原係新竹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及水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公司)派至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惟新竹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及水蓮公司已分別改派訴外人蘇宏偉、吳春生為會員代表,被告已不具備會員代表身分,自不得擔任理事。被告稱係經鮮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鮮泰公司)及楓香園商行指派之會員代表,然查,水蓮公司於95年11月起申請停業,99年6月22日申請復業,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又於104年9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鮮泰公司,期間均未有過任何營業行為,被告只是受讓已經沒有營業之空殼公司並掛名擔任負責人,作為擔任商業會會員代表之工具而已,依商業團體法第65條規定,即應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不僅未依規定註銷上開公司之會籍,反以此不法行為蒙混,進而擔任理事長,當然違反商業團體法之業必入會的立法宗旨,且被告所提鮮泰公司出具之「新竹市商業會會員指派會員代表登記卡」,將「鮮泰食品有限公司」寫成「鮮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且無會員印信,反而是蓋用商業會關防,應係被告指示新竹市商業會業務人員因應本件訴訟而臨訟偽造。另楓香行負責人洪紫蜜雖到庭證稱有指派被告擔任會員代表,但其與被告有姻親關係,顯然為附和被告之說詞,且被告所提楓香園名義出具之「新竹市商業會會員指派會員代表登記卡」亦屬偽造。
(四)又新竹市商業會106年1月23日會員代表大會係以會員代表連署召開,惟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經宣告違憲後,整理小組之作業程序應依現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亦即應由原有全體理事為整理小組當然成員,僅於整理小組人員未滿5人時,始由會員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以會員代表連署之方式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所做成選舉被告為理事長之決議自屬無效。被告雖抗辯係因原第八屆理監事28人,扣除死亡3人、喪失資格11人、放棄擔任整理小組12人後所餘不足5人,故以連署方式推選整理小組成員召開會員大表大會等情,惟人民團體理事雖可向團體辭去理事職務,卻不能放棄理事職務,而被告所提該13名理事放棄擔任整理小組成員之聲明書係在106年1月16日簽名,被告卻在105年12月12日前已開始連署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則被告連署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尚無理事聲明放棄職務,被告抗辯因理事不足5人,遂依督導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連署方式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係杜撰之詞。且被告所提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名單、連署書、工作小組會議記錄、工作會議簽到薄、直屬會員代表之選舉辦法等資料,均明確記載「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足見在106年1月23日所召開者係「新竹市商業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而非「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不因嗣後送新竹市政府備查時,將之更正為「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即成為「第九屆」會議,新竹市政府仍違法准予備查,有違法失職情事。
(五)原告彭正雄係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並已於96年12月
1 日依法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監事共28人,並經理事推選原告彭正雄為理事長,則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自102 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既經前案判決確認不存在,原告彭正雄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8日與新竹市商業會自有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自得依據督導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新竹市商業會商業會資料清冊。被告雖抗辯原告彭正雄非新竹市商業會之團體會員「新竹市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輪胎公會)選派之會員代表云云,然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已將原告彭正雄為汽車輪胎公會推派之會員代表列為不爭執事項,基於爭點效或禁反言理論,被告於本案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汽車輪胎公會係選派包含原告彭正雄在內之7名會員代表,被告召開106年1月23日之會員代表大會竟僅通知屬於其派系之賴新助一人,係以黑箱作業方法召集。被告另抗辯原告彭正雄於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理事長身分已消滅,且原告彭正雄於96年12月1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云云,惟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在未辦理改選前,原任理事、監事仍具資格,可繼續行使職權,包括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或會員代表資格等,原告彭正雄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九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均經第八屆理、監事會議審查無訛,且係在96年12月27日所謂「五人整理小組」召開之不合法會員代表大會日期以前選出第九屆理、監事,合法性並無疑問,縱使嗣後少部分會員代表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會員代表身分,亦不影響先前已依法選出之理、監事,縱使原告彭正雄陳報之會員代表名冊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亦不影響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之合法效力。
(六)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與原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即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不存在。
2.確認原告彭正雄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與原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3.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予原告彭正雄。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彭正雄前因未依新竹市政府函令於第八屆理事長任期屆滿3個月內即96年10月15日前辦理下屆理、監事之改選,經新竹市政府依當時之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對新竹市商業會作成「限期整理」處分,停止原告彭正雄之理事長職權,由5人整理小組進行整理工作,上開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雖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號解釋宣告違憲,但「限期整理」為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故由整理小組進行整理事宜,應為法之所許,新竹市商業會於訴訟終結後依新修正之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組成整理小組,並於106年1月23日召開「第九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被告為理事,再被選為理事長,業經新竹市政府予以備查,並發給當選證書,則被告確係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原告彭正雄並非新竹市商業會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代表新竹市商業會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請求交付附表所示物品。原告雖主張新竹市商業會106年1月23日召開之第九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係無召集權之被告所召開,且由全體會員代表推舉整理小組召開會員大表大會,違反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云云,然該次會員大表大會召集人係邱文賢,並非被告;本次第九屆之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代表連署邱文賢等人組成整理小組召開,係因之前第八屆之理、監事,任期早於96年10月15日即屆滿,而不具理、監事資格,且原第八屆理監事28人,扣除死亡3人、喪失資格11人、放棄擔任整理小組12人後所餘不足5人,已無從依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組成整理小組,方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連署方式擇定適當人員擔任整理小組,上開方式亦陳報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之後召開第九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被告為理事長,亦獲新竹市政府發給當選證書。又被告係由鮮泰公司及楓香園商行指派為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而鮮泰公司原名稱為水蓮公司,於99年6月間已申請復業,自99年6月21日起即非屬停業之公司,自無商業團體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至於鮮泰公司復業後有無接到生意,與參與會務並無關連,被告現係楓香園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經證人洪紫蜜具結證述在案,依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擔任會員代表,原告彭正雄指稱被告並非會員代表,被選為理事違反法令章程等等,顯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人民團體理、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在未辦理次屆(即第九屆)理、監事改選之前,原告彭正雄第八屆理事身分仍存在云云,惟按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會員代表如經依法改派,原派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理監事資格隨同喪失,此為新竹市商業會章程第15條及第20條所明定,商業團體法第23條、第2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彭正雄原係新竹市輪胎公會之會員代表(第八屆),任期至96年7月15日止,但依汽車輪胎公會自96年起至105年間止均未連派原告彭正雄為會員代表,原告彭正雄自承於104年8月17日經汽車輪胎公會推派為會員代表,足見原告彭正雄早已喪失會員代表身分,不具備被選為理、監事之資格。再者,公司與商業團體皆為社團法人,性質相近,原告彭正雄之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為止,但其於任期屆滿拒不改選,經新竹市政府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令應於96年10月15日完成改選,但屆期仍未改選,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彭正雄應於96年10月16日即當然解任其理事及理事長資格。此外,依新竹市商業會章程第36條、第39條規定,理事長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及理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二個會次者,均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倘認原告彭正雄具理事長資格(假設語氣),但近10年來,其不曾召開、出席理事會,則原告彭正雄第八屆理、監事應已視同辭職,而不具理事(長)、監事資格。
(三)原告彭正雄另主張經會員代表連署於96年12月1日召開之第九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業選舉其為第九屆理事長云云,惟原告彭正雄所提出之該次會議資料均記載「新竹市商業總會」,應係原告彭正雄所故意成立之另一團體,以期與新竹市商業會有所區別,其於本案試圖魚目混珠,殊無足取;況原告彭正雄已不具會員代表及第八屆理事資格,無權召開96年12月1日第九屆之會員代表大會,更不具被選為第九屆理、監事之資格。再者,原告彭正雄前因於第八屆理事任期屆滿後仍未依限辦理改選,而遭新竹市政府依法命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即應依限期整理之程序進行,原告彭正雄自不得以會員代表連署之方式自行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九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且該次會議之會員代表未經理事會審定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顯見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選舉原告彭正雄為理事長之決議為無效。
(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彭正雄原係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
15 日屆滿,因新竹市商業會未及於法定期限內改選第9屆理監事,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延期改選,但以3個月為限,延期時間屆至,新竹市商業會仍未辦理改選程序,新竹巿政府乃於96年10月15日以原告彭正雄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第9屆理監事改選為由,援引內政部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命限期整理,並停止原告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職權,再遴選整理小組接管新竹市商業會。
(二)新竹巿政府遴選5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黃全財任期屆滿,由黃全財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鄭隆盛為第10屆理事長;鄭隆盛任期屆滿,再由鄭隆盛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被告為第11屆理事長。黃全財任期期間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鄭隆盛任期期間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被告任期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
(三)原告彭正雄曾由會員代表等連署、於96年12月1日召開96年度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9屆理監事,並推選原告彭正雄為理事長。
(四)95年6月15日修正公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即停止」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解釋認為違憲。
(五)上開大法官解釋公佈後,原告彭正雄對新竹市商業會及黃全財、鄭隆盛、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確認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8日)不存在,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以連署方式推舉邱文賢等11人組成整理小組,並於106年1月23日召開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推選被告為106年1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之理事長。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係由鮮泰公司及楓香園商行指派被告至新竹市商業會擔任直屬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汽車輪胎公司則係由賴新助擔任會員代表出席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彭正雄主張新竹市商業會於106年1月23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作成推舉被告為理事長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1、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又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再依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以改組」。查原告彭正雄原為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因未能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之規定,完成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監事選舉,經新竹市政府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新竹市商業會延長改選期限3個月,惟屆期仍未完成改選,新竹市政府乃依當時有效之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命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及令原告彭正雄停止理事長職權,並由新竹市政府遴選5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開新竹巿商業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再由黃全財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鄭隆盛為第10屆理事長(任期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再由鄭隆盛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被告為第11屆理事長(任期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嗣因上開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再依釋字第725號解釋,原告彭正雄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經原告彭正雄對新竹市商業會及黃全財、鄭隆盛、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業已確認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8日)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歷審判決書、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25日府社行字第1060149848號函、107年3月9日府社行字第1070038624號函暨所附限期整理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至頁、卷二第197至219頁、卷三第365至474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次按上開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即停止」規定部分經宣告違憲,核其解釋理由意旨,係人民團體理、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人民團體法第58條有關限期整理之規定,因事涉結社自由與理事、監事工作權之限制,其應遵行程序及法律效果,自應以法律定之,或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即停止」規定部分,其效果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及理事、監事之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因而宣告違憲,該督導辦法第20條遂於104年1月22日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前項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整理小組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但整理小組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人民團體依前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核其修正理由,係基於人民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仍應由理事、監事發揮其功能,故刪除原條文有關主管機關遴選及改組之規定,明確規定整理小組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且基於團體自治原則,明定整理小組員額最少五人,最多為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當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應由整理小組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五人以上,以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原則。又依督導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整理小組之任務包含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且為執行前項任務,以整理小組召集人為代表人。經查,新竹市政府依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遴選整理小組召開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及選任理事長、由第9屆理事長召開之第10屆會員代表大會及選任理事長、由第10屆理事長召開之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及選任理事長,因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經宣告違憲,上開會員代表大會均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告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自102 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新竹市商業會因未能如期改選第八屆理、監事,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限期整理後,第九屆理、監事之產生方式,應依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由第八屆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若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應由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選補足,再由整理小組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九屆理、監事,程序方為合法。
3、經核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任期至96年7月15日)之理事為原告彭正雄、蔡玉欽、楊富雄、洪萬來、黃金石、陳山珠、許天恩、蔡明焜、鄭隆盛、蔡政斌、吳榮貴、蔡玉泉、魏錦明、蕭有皇、王忠仁、涂仁德、蔡錦三、陳振豐、許玉堂、陳憲文、葉新富,監事為楊國藩、黃水、黃全才、徐傳祿、呂定輝、邱文賢、鄭萬福,理監事共計28人,有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25日府社行字第1060149848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開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全體理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以推選第九屆之理監事及理事長。然查,本件新竹市商業會係由全體會員代表連署推選邱文賢、蘇隆、郭雅蕙、黃金石、涂仁德、黃銀燕、葉新富、陳明輝、蔡勝興、楊連方、莊大毅等11人成立整理小組進行整理,並推選邱文賢為召集人,於106年1月23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推出被告等21人為理事,及推選被告為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經新竹市政府就被告106年1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之理事長任期准予備查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2日府社行字第1060142459號函暨所附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准予備查之全案卷宗資料、被告提出之聲明書、連署書、新竹市政府106年11月24日府社行字第1060169352號函暨所附106年1月23日相關會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264頁、卷二第138至192頁、卷三第2至238頁),此種以全體會員代表連署另行推選整理小組成員之方式,欠缺法令或章程之依據,復與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有關應由第八屆全體理監事當然組成整理小組之規定相違,難認已合法組成整理小組,內政部106年11月21日台內團字第106007458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主張新竹市商業會106年1月23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係由違法組成之整理小組召集人所召開,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所做成選舉被告為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之決議無效,應非無稽。
4、被告雖抗辯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均已於96年10月15日屆滿,已無第八屆理監事得依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組成整理小組,故以會員代表連署之方式另行推選整理小組成員等語,惟依督導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督導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則人民團體因理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仍逾期未完成,遭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本係為了因應理監事任期屆滿而未能改選之情況,始須依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由任期已屆滿之原全體理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以選出下屆理監事,倘如被告所辯原理監事任期屆滿後均已喪失理監事身分,不得依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擔任整理小組成員,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將無適用之餘地,應與立法意旨不符,是被告所辯本件無法由原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監事組成整理小組等情,顯屬無據。
5、被告復抗辯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監事共28人,其中原告彭正雄並非汽車輪胎公會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不具備理事資格,蔡玉欽、洪萬來、黃全財已死亡,而魏錦明、楊富雄、王忠仁、蔡錦三、楊國藩、黃水等7人嗣後因所屬公會改派會員代表而喪失資格,陳山珠、吳榮貴、蔡玉泉、徐傳祿等4人因所屬公會未繳會費而遭停權,黃金石、許天恩、鄭隆盛、蔡政斌、涂仁德、陳振豐、許玉堂、陳憲文、葉新富、呂定輝、邱文賢、鄭萬福等12人出具聲明書放棄擔任整理小組成員,所餘理監事已不足5人,故必須由全體會員代表連署推選整理小組成員等情,並提出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監事現況調查表、所屬公會107年2月21日出具之會員代表名冊、新竹商業會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聲明書等資料為其憑佐(見本院卷三第324至357頁)。惟查,本件除被告所指上開已喪失資格之第八屆理監事外,黃金石、許天恩、鄭隆盛、蔡政斌、涂仁德、陳振豐、許玉堂、陳憲文、葉新富、呂定輝、邱文賢、鄭萬福、蕭有皇等13人均為整理小組之當然成員,而上開理監事除蕭有皇之外之12人雖於106年1月16日出具聲明書自願放棄出任整理小組成員,然由被告所提上開連署書內容所載,會員代表於105年12月12日前即已推選其中邱文賢、黃金石、涂仁德、葉新富等人擔任整理小組成員,則邱文賢、黃金石、涂仁德、葉新富等人於105年12月12日前已接受推選擔任整理小組成員,其後始於106年1月16日出具聲明書放棄擔任整理小組成員,與被告所辯其等係先聲明放棄擔任整理小組成員、導致整理小組成員未達5人,始由會員代表推選整理小組成員等情,明顯不符,難認本件有被告所指整理小組成員未達5人之情事。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所稱第八屆理監事不滿5人之事為真,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已明定,新竹市商業會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後,應由第八屆全體理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倘有整理小組員額未滿5人之情事,應由整理小組由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而非由全體會員代表連署另行推選整理小組成員,由被告所提上開資料所載,第八屆理事蕭有皇為整理小組之當然成員,且未曾聲明放棄擔任整理小組成員,然新竹市商業會陳報新竹市政府之11人整理小組成員卻逕行將其排除在外,亦與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不符,是亦難認該未依法組成之整理小組有召開106年1月23日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
6、綜上,新竹市商業會106年1月23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並非由依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合法組成之整理小組所召開,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選舉第九屆理事、監事及推選被告為第九屆理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即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彭正雄主張其係105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之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並請求被告返還新竹市商業會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彭正雄不具備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身分,不得代表新竹市商業會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1、原告彭正雄主張因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即停止」規定部分經宣告違憲,不應由新竹市政府於96年間遴選非會員代表之五人整理小組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次屆理監事,且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在案,而原告彭正雄係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在選出次屆理監事前,其理事長身分皆存續,且已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九屆會員代大會選出其為第九屆理事長,故訴請確認其為105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之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彭正雄之第八屆理事長資格96年7月15日已因任期屆滿而消滅,且新竹市商業會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6年10月15日前完成改選,屆期仍未完成,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彭正雄應於96年10月16日即當然解任其理事及理事長資格,原告彭正雄未向整理小組辦理即自行連署召開96年12月1日會員代表大會,該會員代表大會推舉原告彭正雄為第九屆理事長之程序不合法;且原告彭正雄並非汽車輪胎公會推選之會員代表,不具備被選為理事長之資格;縱認原告彭正雄之第八屆理事長身分並未因任期屆滿而消滅,依新竹市商業會章程規定,其因超過兩個會次未依章程召開理監事會,理事長資格已視為辭職等語。
2、經查,原告彭正雄本為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屆滿,經新竹市政府限期於96年10月15日前完成改選,屆期仍未辦理改選,新竹市政府因而命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等情,已如上述,原告彭正雄於新竹市商業會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後,經會員大表五分之一連署請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將連署書送交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函覆整理期間應由整理小組行使職權並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連署書應送交向整理小組辦理,原告彭正雄仍自行於96年12月1日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出原告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連署書、申覆書、新竹市商業總會第九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新竹市政府96年11月20日府社行字第0960122025號函、開會通知、委託書、簽到簿、理監事出缺席彙整表、理監聯席會議記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第78頁、第270至514頁、卷四第14至15頁),惟原告彭正雄所提出上開開會通知均係以「新竹市商業總會」之名義寄出,且其所提出96年12月1日會議記錄,亦記載為「新竹市商業總會第九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而非「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大表大會,則被告抗辯原告彭正雄於96年12月1日所召開者並非「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大會,而未選出新竹市商業會之次屆理監事,應非無稽。
3、退步言之,原告彭正雄主張「新竹市商業總會」為「新竹市商業會」之筆誤,縱屬為真,惟依督導辦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後,應由整理小組負責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次屆理監事,則新竹市商業會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後,原任理事長已無權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而應由整理小組於調查現有會員代表會籍完畢後,召開會員大表大會為之;再者,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即停止」規定部分經宣告違憲,依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後,仍應由全體理監事組成整理小組以辦理整理工作,足見修正前督導辦法遭宣告違憲之理由,在於停止理監事職權、選任非理監事之會員代表擔任整理小組成員,與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之憲法精神有違,亦即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者,仍應由全體理監事完成整理工作,以落實團體自治原則,此由現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即可得知,然此非謂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後,仍得逕由原任理事長自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而不以全體理監事組成整理小組進行整理工作,否則督導辦法第20條、第21條有關整理小組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則原告彭正雄主張新竹市商業會經限期整理後,其無庸透過整理小組、即可以第八屆理事長身分召開會員大表大會選出次屆理監事等情,洵非可採。
4、原告彭正雄復主張在新竹市商業會依法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之前,其均具備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之身分等情,惟按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同法第25條第1款規定:「理事、監事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而依新竹市商業會章程第15條規定: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會員代表如經依法改派,原派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第17條規定:「會員代表經會員選派後,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簡歷報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及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第20條規定:「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在其會員代表之任期屆滿而未經其原派會員團體連派者,其理事或監事之資格隨同喪失。」、第29條第1項:「本會理、監事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應立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有新竹市商業會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經查,原告彭正雄前以汽車輪胎公會所選派之會員代表身分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及理事長,有卷附第八屆會員代表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8頁),惟嗣汽車輪胎公會已於96年改派莊志偉、98年推派林煒傑及莊志偉、102年推派賴新助及莊志偉、106年推派賴新助擔任會員代表,有該會104年8月17日竹市車輪字第35號函、106年10月20日竹市車輪字第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13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彭正雄現已非汽車輪胎公會選派之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其理事、理事長之資格隨同喪失等情,即屬有據。原告彭正雄雖主張新竹市商業會現設於其住所即新竹市○○路○○○巷○○○號,依據汽車輪胎公會上開回函內容,汽車輪胎公會有推派包括其在內之7名會員代表參加址設新竹市○○路之新竹市商業會,至汽車輪胎公會另選派上開會員代表參加址設新竹市○○路之新竹市商業會,並不合法等情,然新竹市商業會目前會址確實設於新竹市○○路○○○○○號,而非原告彭正雄所稱之新竹市○○路○○○巷○○○號一情,有新竹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60028742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新竹市政府相關文書亦均送達新竹市商業會登記之上開新竹市○○路地址,而非原告彭正雄自稱之新竹市○○路地址,原告彭正雄就新竹市商業會已合法變更地址為新竹市○○路地址,以及其所指設於新竹市○○路址之新竹市商業會有合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等事實,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汽車輪胎公會函覆有選派其擔任址設新竹市○○路之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為由,主張其目前具備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身分,應非有據,仍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彭正雄現仍具備新竹市商業會(址設新竹市○○路○○○○○號)之理事資格,是原告彭正雄主張其目前仍為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洵屬無據。
5、基上,原告彭正雄訴請確認其為105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之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並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商業會文書資料,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彭正雄既非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自無權代表新竹市商業會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由原告彭正雄自命為原告新竹市商業會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部分,其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且其情形為不能補正,爰就原告新竹市商業會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新竹市商業會未依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由第八屆全體理監事組成整理小組,而係由全體會員代表另行連署選派整理小組成員,並非合法,由該整理小組召集人所召開106年1月23日會員代表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作成選任被告為第九屆理事長之決議無效,從而,原告彭正雄訴請確認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之理事長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新竹市商業會經限期整理後,第八屆理事長原告彭正雄亦不得未經組成整理小組、逕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任次屆理監事,且原告彭正雄現已非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不具備擔任理監事及理事長之資格,則原告彭正雄訴請確認其與新竹市商業會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商業會文書資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彭正雄自命為新竹市商業會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生起訴之效力,就該部分應以裁定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原告彭正雄或被告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原告新竹市商業會不服以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