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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張桶清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鈞律師被 告 李梅芬訴訟代理人 謝丁強被 告 翁立婷

翁世豪翁巧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思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梅芬、翁○○、翁○○、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渠等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 下稱:16-5地號 )土地上物品妨礙原告通行違反契約,且渠等之圍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 下稱:

25-1地號 )土地,並聲明:「一、被告李梅芬、翁○○、翁○○及翁○○應將共有坐落16-5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李梅芬、翁○○、翁○○及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25-1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知被告姓名及渠等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 (下稱:25地號)土地,遂於民國106年6月7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李梅芬、翁立婷、翁世豪及翁巧卉,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梅芬、翁立婷、翁世豪及翁巧卉應將坐落16-5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李梅芬、翁立婷、翁世豪及翁巧卉應將坐落原告所有25及25-1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梅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桶清原為新竹縣○○市○○段○○○○○○○○○○○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1 年7月4日,原告與被告李梅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台幣9,045,300元之價格出售坐落上開16地號部分道路用地(嗣經分割為同段16-4、16-5地號,下稱16-4、16-5地號 ),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被告李梅芬購買上開土地僅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復依系爭契約後附之特約條款,亦載明:一、被告李梅芬購買原告未開發道路用地為捐給政府作容積移轉之用。二、若被告李梅芬未捐給政府,而是轉賣給其他人,則不管將來此兩筆土地之歸屬人為何,原告位於該兩筆道路週邊土地或其後續所有權人對此兩筆道路用地皆有100%的道路使用權,被告李梅芬或其後續的所有權人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用任何形式的障礙物阻礙行人及原告道路使用。原告依約於 101年8月6日將16-4及1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梅芬後,被告李梅芬旋於101年8月22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翁立婷、翁世豪及翁巧卉三人( 下稱:被告翁立婷等三人 )共有。詎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取得上開土地後,竟無視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6年3月中旬以地主名義,於16-5、

25、25-1地號土地設置阻擋連接道路出入口處之鐵皮圍籬,妨礙原告及該社區住戶通行,經原告之子發現報警處理,並提出系爭契約及2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原告有權通行16-4、16-5地號土地及為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任意設置障礙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1、被告無視系爭契約之約定,竟恣意於16-5地號土地一側設置阻擋連接道路出入口處之鐵皮圍籬,妨礙原告及該社區住戶通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契約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自有理由。

2、又16-4及16-5地號土地均為都市○○道路預定地,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於購買時即已知悉,業經被告翁立婷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翁思永於106年6月26日當庭自認。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前段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內政部87年8月4日台內營字第8772435號函第4點亦載明:「如已取得公共地役權( 關係 )或依法提供預留使用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設置路障,阻止路人通行」;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再者,被告翁立婷等三人與原告間就16-5地號土地形式上雖無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在,但被告李梅芬與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濫用債之相對性原則,意圖中斷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就16-5地號通巷地之通行約定,實已違反誠信原則,達權利濫用之程度,應認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取得1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惡意排除原則之適用,應為法適用修正及權利行使範圍縮小,而例外受上開通行債權約定之拘束,不得妨礙原告及公眾之通行: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具體法律關係中,應以誠信原則為基礎,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以避免當事人藉由犧牲他人之方式而圖利自己。且權利行使自由原則,係指行使權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及應以善意衡平進行訴訟。私人間之債權約定,因無權利公示之外觀,僅能拘束訂約之兩造及其等之特定繼受人,僅具有債之相對性,以保護交易安全。惟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間之約定,卻故意利用債之相對性之特性,取得他債權約定之標的物,以中斷債之拘束力,以獲取自己之利益而損害他人之債權,已無得保護之交易安全存在,依據上開規定,其行使權利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

⑵查1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規劃之通巷地,其於出售該筆土

地時,於土地價格上已有優惠,藉以要求買受土地之被告李梅芬日後若出售他人時,須傳達雙方間對於該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約定,上情亦為斯時負責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仲介饒耀華知悉。嗣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於被告李梅芬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後,短短16日即透過仲介饒耀華向被告李梅芬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因此,無論被告李梅芬或仲介饒耀華,為避免擔負違約責任,應會將上開與原告之特約事項告知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始與經驗法則相符,惟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否認知悉16-5地號土地有上開通行約定,無非係欲藉以債之相對性為由,抗辯原告與被告李梅芬之通行約定不及於其等,而可排除原告及公眾之往來通行,並且消滅16-5地號土地上通行之約束,而完全使用該土地,致使原告及公眾無法繼續通行而僅能對被告李梅芬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被告等人之交易行為已經違反誠信原則,而以損害他人為自己獲利之主要手段,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

⑶又誠信原則本具有法修正機能,權利濫用原則具有權利行

使範圍縮小機能( 參林誠二先生著,再論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機能一兼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收錄於「民法問題與實例解析」,2005年8月初版,第179頁、第181頁)。因此,為維護交易之誠信及公平,不使他人為自己之私益,明知有損他人,卻仍任意破壞他人之間之交易履行,應認為此種惡意取得權利之人,欠缺權利請求之對抗要件( 惡意排除原則,參照同上書第204頁)。從而,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之通行債權雖非存在於被告翁立婷等三人間,但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所取得之16-5地號所有權,因其等係惡意之故,所行使之範圍應加以縮小,例外不受債之相對性之保護,而應受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通行權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妨礙原告及公眾之通行,因此,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被告無視原告為25、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竟恣意於25及25-1地號土地一側,設置阻擋連接道路出入口處之鐵皮圍籬,妨礙原告及該社區住戶通行,致原告就該土地之使用權遭受侵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自有理由。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李梅芬、翁立婷、翁世豪及翁巧卉應將坐落16-5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2、被告李梅芬、翁立婷、翁世豪及翁巧卉應將坐落原告所有25及25-1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梅芬則以:當初被告李梅芬與配偶謝丁強係與訴外人饒耀華一起投資,系爭契約全部事項均係訴外人饒耀華代簽及處理,並告知短期間內隨時會賣掉,被告李梅芬並無實際參與,亦未見過原告,只是幫忙出錢、出名,故不知道任何契約附註事項,不清楚16-5地號土地要作為道路給別人通行使用,也沒有告知買受土地的人。惟被告李梅芬當初買地的時候就知道道路用地可能會有徵收的問題,或是捐給政府作為容積獎勵,所以價格才會偏低,且不用繳地價稅,買賣也不用增值稅,不知道為何可以私用,16-5地號土地既為道路用地,希望被告翁立婷等三人能夠讓原告繼續通行使用,被告李梅芬會找地方讓被告翁立婷等三人置放物品等語置辯。

(二)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則以:

1、按買賣契約之性質為債權契約,本於契約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僅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縱使原告與被告李梅芬確有於101 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知悉該契約內容為何,該契約更對被告翁立婷等三人不生任何效力!是原告以其與被告李梅芬之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對被告翁立婷等三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誠屬無稽。

2、又原告稱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在25、25-1地號土地一側設置鐵皮圍籬云云,惟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已修改圍籬至自己土地地界內,故原告對被告翁立婷等三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無理由。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月4日與被告李梅芬簽訂系爭契約,將所有16地號部分道路用地( 嗣經分割為16-4、16-5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李梅芬,並於101年8月6日將16-4及1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梅芬所有,嗣被告李梅芬於

101 年8月8日將上開土地出售與被告翁立婷等三人之父翁思永,並於101年8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李梅芬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至12頁 ),並有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提出被告李梅芬與訴外人翁思永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李梅芬與訴外人翁思永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法律上為二個不同之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梅芬於取得16-4及16-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短短16日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立婷等三人,顯然被告欲藉債之相對性原則,切斷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就16-5地號通巷地之通行約定,通謀虛偽成立契約,則被告均應受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通行權約定之拘束,應將坐落16-5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饒耀華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是否有於101年7月4日代理被告李梅芬向原告購買系爭坐落竹北市○○段○○○號之土地? )答:有。」、「(問:當時你是在哪裡工作?)答:新竹市○○路○○○號土地整合、買賣的辦公室。」、「(問:

當時是受僱在哪家公司?)答:101年當時公司還沒有成立,老闆是謝丁強。」、「( 問:你當時與謝丁強是土地買賣整合業務的合夥人,還是你是受僱於謝丁強? )答:算是受僱。」、「( 問:當時為何會用被告李梅芬的名義去跟原告購買土地?)答:這要問謝丁強。」、「(問:當時為何會向原告購買系爭172.02坪的土地? )答:因為當時是原告透過板橋的一間都更旺建設公司,因為當時我們在做的有包含道路用地買賣部分,我忘記他們是透過誰來找我,說他們有一塊地要賣,後來是在新埔中正路一個代書處那裡簽約,應該就是跟原告。」、「(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李梅芬於101 年8月8日將土地出售給被告翁先生,你是否知情? )答:我知道。

」、「( 問: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翁思永,是如何知道你們要賣地的事情?)答:我介紹給他的。」、「(問:在本件土地之前,你有曾經介紹其他的土地給被告的訴訟代理人翁思永過嗎? )答:這是第一件。...應該是有,有幫他賣過,但是沒有介紹他買過。」、「( 問:你如何知道翁思永會想要買公共設施保留地? )答:因為我從93年開始做仲介,我大概都知道這些地誰會去買,我介紹這塊地是找了很多買方,翁思永有表達他有意願,所以才會賣給他。」、「(問:你認為翁思永買這塊的用途為何?)答:基本上我們不會去臆測他要買來幹嘛。」、「( 問:被告李梅芬跟翁思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無提到系爭土地要保留給別人通行使用?)答:沒有。」、「(問:

你如何仲介介紹客戶去購買道路用地? )答:我會說有一塊道路用地,你要不要買,我只要有獲利,我就會賣他。因為道路用地低於市價,政府沒有徵收前,是屬於私人用地,他要怎麼使用是他的自由,我們沒有辦法干涉,他買道路用地只有市價的1/5或1/4,所以只要他願意買就可以了,他就是買到便宜,所以有些人就是會買。」、「( 問:有無以被告訴代翁思永當初購買土地給付的價款,支付給原告張桶清? )答:應該是不會,我印象中沒有,因為票也不是經過我的手,我也不知道。他這塊地張桶清賣給李梅芬以後,李梅芬再賣給翁思永。」、「( 問:被告訴代翁思永購買此土地,是你先去詢問翁思永有無購買土地的意願,還是翁思永來問你有無道路用地要賣? )答:當初我問了很多人,因為竹北道路用地的法規規定很複○○○區○○○○道路和未開發道路,或是有無鄰接公園用地等等,有不同的容積移轉比例,這些我是事後才知道的,如果我只有單一一筆土地要捐給政府,政府也不會接受這種捐贈行為。所以我問了很多人,翁思永有提出他有購買的意願,所以我只要沒有賠錢的情況下,一定會賣。」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審證人饒耀華經手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告李梅芬與訴外人翁思永間洽談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宜,清楚知悉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簽立系爭契約及被告李梅芬與訴外人翁思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且其證詞無悖一般交易常情,應與實情相近,足見被告李梅芬與訴外人翁思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進行交易要非虛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欲藉債之相對性原則,切斷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就16-5地號通巷地之通行約定,通謀虛偽成立契約,尚非足採。

2、又依被告翁立婷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翁思永於本院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101 年買的時候,上面都是木,一直到去年底原告去挖我都不知道,一直到今年三月我去看,發現原告竟然把我16-5地號土地上的樹木用怪手拆掉,還鋪設水泥道路讓人通行,所以我就把它圍起來,至於25-1地號是我記錯我所有21地號的土地,我會把它拆除。」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饒耀華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這一塊土地買賣之前,你有無去現場看過? )答:應該算有。

」、「(問:你當時看到的現況為何?)答:整片綠綠的,沒有路。」乙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李梅芬購買系爭16-5地號土地時,現場並無開設道路通行進出使用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在購地後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應將系爭土地留設為道路供他人通行使用,似非無疑。

3、至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系爭契約後附特約事項雖載明:「甲方(即被告李梅芬)購買乙方(即原告)未開發道路用地為捐給政府作容積移轉之用。若甲方未捐給政府,而是轉賣給其他人,則不管將來此兩筆土地之歸屬人為何,乙方位於該兩筆道路週邊土地或其後續所有權人對此兩筆道路用地皆有100%的道路使用權,甲方或其後續的所有權人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用任何型式的障礙物阻礙行人及乙方道路使用。」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2頁),惟依證人饒耀華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

被告李梅芬跟翁思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無提到系爭土地要保留給別人通行使用?)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4、86頁),與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於本院106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認為原告所有的16地號土地,是已經鋪設柏油的既成道路。我的16-5是沒有作為道路使用,我認為可以存放東西,所以我才買。我當時買的時候土地現況都是竹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頁),並提出系爭土地於103年之空照圖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8頁 ),足見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抗辯其等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就16-5地號土地尚有通行使用之約定,要非無據。

(三)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是物之受讓人若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於該契約成立後善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該受讓人即不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被告翁立婷等三人並非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就16-5地號土地另有通行使用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於己所有16-5地號土地設置圍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訂立系爭契約之拘束,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 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48 條,請求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應將坐落16-5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亦無理由。

(四)再者,本件系爭16-5地號土地上圍籬既為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於106年3月間設置,被告李梅芬並非16-5地號土地上圍籬所有權人,自無權拆除,且被告李梅芬亦無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李梅芬應將坐落16-5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翁立婷等三人無視原告為25、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竟恣意於25及25-1地號土地一側設置阻擋連接道路出入口處之鐵皮圍籬,妨礙原告及該社區住戶通行,致原告就該土地之使用權遭受侵害等情,固提出地籍圖及現場照片4幀為證(詳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 ),且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25、25-1地號土地坐落圍籬之位置及面積具體測繪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 ),惟觀之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翁立婷等三人係在系爭16-5地號與原告所有25、25-1地號土地相鄰地界處設置圍籬,嗣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於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等已將圍籬修改設在自己土地地界內,並提出修改圍籬至土地界椿後側系爭16-5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現場照片5幀為憑(詳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25及25-1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 3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48 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6-5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6

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25及25-1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