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張舜強
張家維張雅涵張承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被 告 黃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106年7月4日具狀除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外,並請求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張雅涵、張承尊於
106 年8月2日具狀聲明追加為原告,經核張雅涵、張承尊與原告張舜強、張家維均為訴外人張鎮華之共同繼承人,其等起訴主張之權源,均係張鎮華委託被告處理賭債而交付200萬元等事務之爭執,由彼等繼承取得。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張雅涵、張承尊與其餘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從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雅涵、張承尊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核無不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舜強、張雅涵、張承尊及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張家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張鎮華因積欠綽號「小胖」之男子賭債328 萬元,受訴外人鄭一男之介紹,委由被告與該「小胖」協商降低上開賭債金額,被告於104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與張鎮華商談時,為取信張鎮華,當場簽寫收據及發票人為黃志傑、不實身分證字號、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張鎮華質押,並向張鎮華承諾稱:負債金額可從原328萬元降至200萬元,張鎮華信以為真便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賭債。詎料,被告於收受張鎮華所交付之200 萬元現金,卻未與「小胖」達成協商降低賭債金額,亦未將該200萬元現金返還張鎮華,俟經張鎮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則因侵占前開200萬元已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
(二)查被告受張鎮華之委任並收受張鎮華所交付之200 萬元代為處理減少賭債事宜,被告卻未解決賭債問題而將張鎮華之200 萬元據為己有,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張鎮華之權益,張鎮華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張鎮華於104年8月21日死亡,原告等均為張鎮華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
5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確因涉嫌犯侵占罪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鎮華交付之200 萬元,未依約代為協商降低賭債金額,反擅自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致張鎮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占張鎮華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張鎮華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張鎮華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張鎮華業已於104年8月21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 紙附於偵查卷內為憑,原告等均為張鎮華之法定繼承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供參,而上開繼承人等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事,亦據本院查詢確認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