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魏鈴琦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被 告 魏碧琦
鄒少云鄒昱媗鄒柏惟鄒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5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元;二、被告5人應將戶籍自新竹縣○○鎮○○街○巷○○弄○○號房屋遷出。嗣原告於被告5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對被告鄒淑芳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新竹縣○○鎮○○街○○弄○○號房屋為由,訴請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因被告魏碧琦主張其為上開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前已訴請原告將該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後,魏仲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碧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8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受理,因本件有關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之認定為據,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裁定於該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108年7月26日判決在案,本院遂於108年8月21日依職權裁定撤銷本院前開108年5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此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未經兩造抗告,業已確定,是本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之事由存在,原告猶聲請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二審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不應准許,應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魏劉春杏於89年4月20日買受取得,魏劉春杏購買系爭房屋後,與被告等人於系爭房屋同住並供奉祖先牌位,魏劉春杏嗣於96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長子即訴外人魏仲瑩(即原告與被告魏碧琦之四弟),魏仲瑩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於105年2月4日春節期間,魏仲瑩及原告等家人欲前往系爭房地祭拜祖先時,竟遭被告魏碧琦等人阻擋在外,被告魏碧琦並聲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魏劉春杏歿後,魏仲瑩復於105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50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魏仲瑩取得系爭房地後,同意使用系爭房地之對象為魏劉春杏,被告等人則係因魏劉春杏之原因始得居住於內,則魏劉春杏過世後,魏仲瑩與魏劉春杏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被告等人即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魏仲瑩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亦未同意被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地遷出,且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7.59平方公尺,計算土地現值為96,230元(計算式:2,560元×37.59㎡=96,230.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50,900元,合計系爭房地現值為147,130元,以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26元(計算式:147,130元×10 %÷12=1,226元)。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魏碧琦出資並借用魏劉春杏名義購買云云,並非實情,查訴外人方惠忠(魏劉春杏么女魏妙倚丈夫)於89年任職於家族內公司時,因當時已離職的員工陳隆宗有債務亟需處理,方惠忠、魏妙倚夫妻乃以70萬元向陳隆宗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魏劉春杏名下,其中40萬元之買賣價金,係由方惠忠陪同陳隆宗至地下錢莊,由方惠忠代替陳隆宗清償對40萬元之欠款,其餘價金其後亦由方惠忠夫妻分次陸續支付予陳隆宗,系爭房地絕非由被告魏碧琦出資購買,此據證人陳隆宗、方惠忠證述明確,至證人劉菊枝證稱系爭房地為被告魏碧琦所購買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述明顯矛盾,不足採信。其後魏家兄弟姐妹為清償家族公司債務,將各自多筆房地產變賣還債,新竹家鄉已無其他房產,魏劉春杏欲將系爭房地將來留給長子魏仲瑩,乃於94年間增建3樓神明廳,將魏家祖先供奉於此,當時增建所需鐵材,係由原告夫家鋼鐵公司所出,方惠忠、魏妙倚夫妻亦順著母親魏劉春杏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魏劉春杏,讓魏劉春杏於96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魏仲瑩,因被告魏碧琦當時亟需現金周轉,央求魏仲瑩提供系爭房地為伊作保,魏仲瑩念及姊弟情誼,遂答應被告魏碧琦之要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供作被告魏碧琦借款之擔保,惟不足據此認定被告魏碧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而方惠忠、魏妙倚夫妻於89年間向陳隆宗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因系爭房地是登記於魏劉春杏名下,因此代辦費用等收據均交由魏劉春杏保管,魏劉春杏其後長期與被告魏碧琦同住於系爭房屋,魏劉春杏過世後,系爭房屋之公私契、地價稅單等均遺留於系爭房屋內,而為同住之被告魏碧琦所占有,是縱被告魏碧琦持有系爭房屋公私契、代辦費用收據及曾繳納地價稅,仍不足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被告魏碧琦長年經營家族數家公司(建材、砂石及水泥業),熟悉商業交易與不動產事務,且其一家皆入籍於系爭房屋,若其真與魏仲瑩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衡情應會立具書面以保障自身權益並作為證據,是被告魏碧琦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魏劉春杏、魏仲瑩名下,顯屬虛妄。
(三)被告魏碧琦復抗辯其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其夫家所經營之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對華晨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之債務,代表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魏碧琦與丈夫鄒煥合於80年間經營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星公司,現已出賣予他人),主要業務為砂石業生意,原告及被告魏碧琦之母親魏劉春杏、原告及被告魏碧琦之大姊魏蘭琦與其夫王庭富、原告及被告魏碧琦之小妹魏妙倚與其夫方惠忠,當時均有投資公司及借款幫助被告魏碧琦營運,方惠忠亦曾於80至83年間於怡星公司之砂石廠任職,嗣於83年間將經營砂石事業獲利金額成立佑豐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怡豐公司等,繼續經營水泥砂石業,從此成為魏家家族事業,後於90年初期,因砂石來源短缺,又融資購買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河公司)、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約95年時,因怡豐公司對華晨公司貨款周轉不及,當時除由魏劉春杏以名下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外,另由母親及兄弟姊妹眾人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擔保家族公司債務,魏蘭琦更將名下新北市中和區與高雄市仁武區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華晨公司供作擔保,是即不得以系爭房地曾用以擔保怡豐公司之債務,即認系爭房地為被告魏碧琦所有。
(四)基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1,226元予原告;被告等人應將戶籍自前開房屋遷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於88、89年間,被告魏碧琦配偶鄒煥合經營之佑豐公司預拌車司機陳隆宗急需款項處理債務,被告魏碧琦乃以個人名義出資向陳隆宗以7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於89年4月7日借用被告魏碧琦母親魏劉春杏名義購買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以避免造成系爭房地為鄒煥合家族產業一部分之誤會,89年當時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代辦費用收據、系爭房地之公私契均由被告魏碧琦所持有,可知被告魏碧琦始為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而被告魏碧琦當時係委託魏妙倚代為處理簽約及登記之事,魏妙倚於處理完畢後,始會將公私契、代辦收據等資料全數交予被告魏碧琦收執。嗣鄒煥合在89年8月31日與兄弟析產分家時雖分配取得數家族企業,同時亦負擔民間借款及抵押貸款,且經營狀況均不佳,必須出售其他房產(如新竹縣○○鎮○○路○○巷○○號及99號之至善天下房地)抵債,鄒煥合於96年8月7日病歿後,被告魏碧琦為籌措款項,欲以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卻因名義上所有權人魏劉春杏年紀已長(71歲),銀行認其無清償能力,不符合核貸條件,被告魏碧琦情逼無奈,即與胞弟魏仲瑩情商改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6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魏仲瑩名下,再於同年月26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同時貸得50萬元。系爭房地雖先後借名登記於魏劉春杏、魏仲瑩名下,惟被告魏碧琦與4名子女自94年2月25日起即設籍於該處,嗣經增建及修繕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魏仲瑩則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錀匙,且被告魏碧琦在遷入前曾出資增建系爭房屋3樓及進行修繕,之後地價稅均由被告魏碧琦繳納,96年設定抵押貸款後,被告魏碧琦亦配合銀行要求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而每年繳納保費,足見有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又被告魏碧琦與鄒煥合所經營之怡豐公司為擔保水泥供應商華晨公司間之水泥買賣供應契約,在95年2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益徵被告魏碧琦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魏仲瑩既知悉系爭房地係被告魏碧琦借用其名義登記,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於105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無權處分,且被告魏碧琦未承認其效力,故魏仲瑩與原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無效,原告亦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又被告鄒淑芳、鄒少云、鄒昱瑄、鄒柏惟等人均為被告魏碧琦之子女,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母親魏碧琦居住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且被告鄒淑芳已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戶籍已自系爭房地遷出,根本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原告對被告鄒淑芳、鄒少云、鄒昱瑄、鄒柏惟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方惠忠係以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方惠忠陪同陳隆宗至地上錢莊還款、後續價金由方惠忠與魏妙倚分數次給予陳隆宗云云,均非屬實,倘若系爭房地乃方惠忠所出資購買,何以不逕行登記在方惠忠或其配偶魏妙倚名下,而係登記在岳母魏劉春杏名下?又豈會如原告所聲稱「魏劉春杏欲將系爭房地將來留給長子魏仲瑩」可言?何以系爭房地之公私契、89年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相關代辦費用收據均係由被告魏碧琦保管,而非由魏妙倚或方惠忠逕行收執保管?方惠忠夫妻均在新竹縣竹東鎮工作,何以購入系爭房屋後未居住於該屋,反而寄宿佑豐公司所安排之廠區房舍?均與日常經驗不符,是證人方惠忠、陳隆宗、魏妙倚證稱系爭房地為方惠忠向陳隆宗購買,不足採信。又原告所謂魏家眾兄弟姊妹清償「家族公司」債務,實則係被告魏碧琦夫家鄒煥合之家族公司,至原告稱魏蘭琦曾提供所有房地為合泰公司擔保一事,係因魏蘭琦受被告魏碧琦之託擔任合泰公司之名義上責責人,當時合泰公司與華晨水泥公司簽訂原物料供料契約時,華晨公司要求公司與負責人個人須共同擔保,第因額度不足,華晨公司另要求提供不動產擔保,始願繼續供料,被告魏碧琦即提供系爭房地供設定抵押,可知魏蘭琦提供擔保乃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故,而魏劉春杏既非公司負責人,如非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被告魏碧琦所出資購買,豈會一併提供作為擔保?應認被告魏碧琦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並非被告魏碧琦所購買,惟魏劉春杏已同意系爭房地供被告魏碧琦全家人無償居住使用,嗣後魏劉春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魏仲瑩時,魏仲瑩亦無異議,原告身為魏劉春杏之女、魏仲瑩之姊,對系爭房地始終無償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知之甚詳,猶自魏仲瑩處受讓系爭房地,應認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遷出戶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鎮○○街○巷○○弄○○號房屋(新竹縣○○鎮○○段○○○號)及坐落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房地)原登記於陳隆宗名下,於89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及被告魏碧琦之母魏劉春杏名下,於96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之四弟魏仲瑩名下,於105 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系爭房地有於95年2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晨公司,擔保怡豐公司對華晨公司之債務,於96年9月2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卷內所附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日期為95年10月27日,但向地政機關申請日期為96年9月19日);於96年9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擔保被告魏碧琦以魏仲瑩為名義人向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於101年8月2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魏劉春杏有以魏妙倚為代理人,於89年4月7日與陳隆宗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0萬元。
(四)被告魏碧琦、鄒少云、鄒昱媗、鄒柏惟自94年2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9年間原為陳隆宗所有,陳隆宗於89年4月7日與魏劉春杏(由魏妙倚代理)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由魏劉春杏以70萬元價金向陳隆宗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89年4月20日移轉登記至魏劉春杏名下,魏劉春杏再於96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魏仲瑩名下,魏劉春杏過世後,魏仲瑩復於105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竹東簡卷第9至18頁、第86至88頁、本院卷一第53至71頁、第86至100頁、第125至136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魏碧琦抗辯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先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魏劉春杏、魏仲瑩名下,魏仲瑩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無權處分,其業已終止與魏仲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認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魏仲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碧琦,故原告已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等語,則有關魏劉春杏、魏仲瑩究竟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或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及魏仲瑩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效力為何等節,兩造間即有爭執。
(二)被告魏碧琦抗辯系爭房地於89年間係其向陳隆宗購買,因正值夫家分產,擔心自己個人財產遭誤會為夫家財產,而借名登記於母親魏劉春杏名下,當時係委託魏妙倚代為處理簽約及過戶事宜,魏妙倚處理完畢後,有將公、私契、代辦收據等交回,並由被告魏碧琦保管,96年間因被告魏碧琦有向銀行借款之需求,因而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魏仲瑩名下,且被告魏碧琦及子女長期居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魏碧琦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經查:
1、由被告所提出與陳隆宗於89年4月7日所簽立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受人係記載魏劉春杏姓名,後方立契約書人承買人欄位,則記載「代理人:魏妙倚」,同時蓋有印文,並記載本件本件買賣價金為70萬元,賣方即陳隆宗同意支付5萬元作為買賣移轉手續費及稅金之補貼,買方於契約成立同時先支付40萬元、第二次付款為89年4月10日支付7萬元、第三次付款為89年5月6日支付15萬元、第四次付款為89年5月17日支付3萬元,並均經出賣人陳隆宗簽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竹東簡卷第86至88頁),再由此份與出賣人陳隆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地政/戶政規費收據、代辦費收據等原本,均係由被告魏碧琦保管其提供本院查核一節以觀(見竹東簡卷第86至91頁、本院卷二第73至86頁),核與被告魏碧琦所辯系爭房地係其向陳隆宗購買、借名登記於魏劉春杏名下,並委託魏妙倚代理其出面簽約,再由魏妙倚依其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魏劉春杏名下等情相符,且被告魏碧琦抗辯於89年當時係因其配偶鄒煥合正值與兄弟分產,為避免造成由其個人購買之系爭房地遭誤認為夫家產業,始會借用魏劉春杏名義登記一情,業據其提出分爨書1份為證(見竹東簡卷第81至84頁),亦非與常情相違,則被告魏碧琦上揭所辯,尚非無稽。倘依原告上揭主張,系爭房地於89年間係方惠忠、魏妙倚夫妻向陳隆宗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魏劉春杏名下,然方惠忠夫妻有何借用魏劉春杏名義登記之必要?已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均係由魏妙倚出面辦理,則魏妙倚只要以自身為買受人與陳隆宗簽約,再將系爭房地指定移轉登記在魏劉春杏名下即可,何須以代理人身分簽訂買賣契約?又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均係由魏妙倚出面處理,倘方惠忠夫妻確實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魏劉春杏僅為借名登記人,上開公私契、代辦費用收據等資料理應留存於魏妙倚處,並無交付予魏劉春杏之必要,何以均由被告魏碧琦保管及提出供本院審酌?實與常情不符,應認被告魏碧琦所辯系爭房地為其向陳隆宗購買,並委託魏妙倚代辦,魏妙倚於辦妥後再將相關文件交還被告魏碧琦等情,較符合常情而可採。
2、證人劉菊枝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83年至95年左右在佑豐公司當會計,佑豐公司老闆是鄒煥合,老闆娘是魏碧琦,方惠忠是廠長,魏妙倚幫忙調度,陳隆宗跟方惠忠很好。大概88、89年左右有司機在講陳隆宗在外面欠很多錢,當時我跟老闆娘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室就我跟老闆娘兩個人,有三張桌子,原則上我都是在作事情,有人進來跟老闆娘講話我不會特別聽。有一次我在辦公室聽到老闆娘跟陳隆宗在辦公室裡談話,陳隆宗說他在外面欠很多錢,現在的房屋要以70萬元賣給老闆娘,我忘記老闆娘回答什麼,當時陳隆宗應該還有在當司機吧,不然老闆娘為何會找他來講,我不記得陳隆宗比我早或比我晚離職。在辦公室那天不是我第一次聽到陳隆宗想賣房子的事情,之前外面司機一直在講陳隆宗欠人家錢要把房子賣掉。後來老闆娘找我一起陪她去看陳隆宗的房屋,因為我常常跟老闆娘在一起,老闆娘找我陪她一起去,但沒有說為什麼要去看陳隆宗的房屋,我們去看時陳隆宗不在,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們可以進去,我們看完之後老闆娘就載我回家,老闆娘帶我去看房屋的時候她有說要買,我不知道後續簽約交錢的事情。我記得老闆娘有說擔心陳隆宗開車很危險,因為我有聽且外面的司機一直在講,說陳隆宗欠人家錢要把房屋賣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在辦公室聽到這件事情前我就有聽到外面司機在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第178頁),並據其出具與所述所符、經認證之「事情經過說明」為憑(見竹東簡字第卷85頁),此與被告魏碧琦所辯89年間當時係因受雇於其配偶所經營佑豐公司之司機陳隆宗經濟有困難,擔心其無心工作影響行車安全,才會在親自看過系爭房屋之屋況後,決定出資向陳隆宗購買系爭房地之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劉菊枝早於95年間即已自被告魏碧琦配偶經營之公司離職,與被告魏碧琦間應已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3、再查,系爭房地登記於魏劉春杏名下後,有於95年2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晨公司,用以擔保怡豐公司對華晨公司之債務,嗣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0日移轉登記至魏仲瑩名下後,復有於96年9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用以擔保被告魏碧琦以魏仲瑩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竹東簡卷第9至19頁、本院卷一第53至136頁),而由被告魏碧琦所提出之上開分篡書內容所載,鄒煥合與鄒森松兄弟就其等共同經營之事業,於89年8月31日協議其中合泰公司、南河公司、怡星公司、昇倚公司、佑豐公司、怡豐公司分歸被告魏碧琦配偶鄒煥合取得(見竹東簡卷第81至84頁),參以證人即鄒煥合之兄鄒岳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最早是我創立大鄉工業,後來開始經營建材、砂石預拌等公司,怡星公司、佑豐公司、怡豐公司、南河公司、合泰公司、昇倚公司都是我和鄒煥合買的,是鄒煥合跟我弟媳在經營,我負責經營大鄉公司,是從事鋼構,砂石預拌都是鄒煥合負責。分爨書上鄒森松是我原本的名字,在簽這份分爨書前我跟鄒煥合一起經營,簽了之後分開經營。魏蘭琦我不知道有沒有在這些公司任職,王庭富在預拌廠任職,魏妙倚有在怡星公司任職過,方惠忠在怡星公司任職,他們都是受雇於公司,方惠忠有被借名登記當過公司負責人,89年分家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些公司的經營,不清楚之後公司的狀況。這些公司都是鄒家出資,魏家人沒有出資,買這些公司時有沒有向魏碧琦娘家這邊借貸融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證人即上開分爨書之見證人古楨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分爨書是我寫的,我當見證人,當時是鄒煥合和鄒森松請要分家,當時他們父親還在,也有在上面簽名,分的方式我就照他們這樣講我就這樣寫,這些公司誰經營我不知道,據我所知這些應該是鄒家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8頁)、證人茅經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84年11月11日至95年5月1日中旬在佑豐公司任職,前幾年擔任品管主任,93、94年後擔任副總,佑豐公司老闆是鄒煥合,我跟他們夫妻交情不錯有互動,王庭富擔任特助,魏妙倚作車輛調度,方惠忠是廠長,他們是受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堪認怡豐公司、佑豐公司等確實為被告魏碧琦配偶鄒煥合所經營,方惠忠僅曾掛名擔任怡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被告魏碧琦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其配偶所經營之怡豐公司始會以系爭房地向華晨公司抵押借款一節,亦合於常情,至原告主張怡豐公司屬魏家之家族事業、系爭房地並非用以擔保被告魏碧琦夫妻之債務等節,則非可採。
4、有關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0日移轉登記至魏仲瑩名下,以及於96年9月21日向台灣中小企銀抵押借款之過程及原因,並據證人茅經田到庭證稱:有聽鄒煥合魏碧琦夫妻提到已經承受陳隆宗的房子,說擔心他開車會有危險,這棟房子一直是魏碧琦和魏劉春杏在住。95年公司結束後,魏碧琦他們生活無著,96年8月7日我參加她先生的告別式,為了殯葬費沒有著落,魏碧琦向友人古楨祥商借殯葬費約1、20萬元,古楨祥的太太是彭雪姬,彭雪姬擔任代書,魏碧琦有跟他們提到五豐街房子要貸款的事情,因為他母親年事太高不符合貸款條件,當時只有我、魏碧琦、彭雪姬、古楨祥四個人在彭雪姬家裡討論要如何讓銀行核貸,才要求魏碧琦向魏仲瑩情商,借他的名義貸款,後來魏碧琦跟彭雪姬跟我說向台企銀貸了50萬元,魏仲瑩只有在對保跟開戶時出現配合辦理。彭雪姬跟我聽魏碧琦夫妻說這個房子是他們花70萬元購買承受的,說當時鄒家還沒有分家,不想造成夫家困擾,所以登記在他母親名下,他母親聊天時有跟我說過這個房子是她女兒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1頁)、證人彭雪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跟魏碧琦認識20幾年了,我擔任地政士,多年前魏碧琦有請我幫忙辦理她母親名下的房子要貸款,要借錢的人是魏碧琦,當初好像是要用母親的名字向台企銀貸款,因為魏碧琦資力不足,就用魏仲瑩的名義去借款,後來有貸到50萬元,我不知道為何魏碧琦要用媽媽名下的房子去貸款,我當代書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參以上開向台灣中小企銀借得知50萬元確實係由被告魏碧琦取得、由被告魏碧琦負責清償一情,業據其提出魏仲瑩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竹東簡卷第105至107頁),原告復不否認上開中小企銀貸款係被告魏碧琦借用魏仲瑩名義所為,則被告魏碧琦所辯其係因原登記名義人魏劉春杏年事已高,未能通過核貸條件,遂改借用魏仲瑩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魏仲瑩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未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魏碧琦始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等節,應與實情相符。
5、此外,系爭房地於89年移轉登記至魏劉春杏名下迄今,魏仲瑩均未曾實際居住,而是魏劉春杏與被告魏碧琦一家人自於94年開始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設籍於該址,長期居住使用迄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魏仲瑩名下後,稅賦及保險仍係由被告魏碧琦繳納,且系爭房屋房屋亦係由被告魏碧琦負責修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台灣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保費收據、被告魏碧琦自行書寫之記帳資料及88年開立購買家具、桌椅之估價單等為其憑佐(見竹東簡卷第93至101頁、第170至175頁),可知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被告魏碧琦實際管理、使用,卻未見魏仲瑩有何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房地有何使用收益之事實。再者,由被告魏碧琦子女即被告鄒淑芳、鄒少云、鄒昱媗、鄒柏惟等人於104年11月8日與魏劉春杏、魏仲瑩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魏劉春杏有表示系爭房地是被告魏碧琦要買、有跟被告魏碧琦講這一間把它買起來,是被告魏碧琦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魏仲瑩亦有表示其不管系爭房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則由魏劉春杏於上開錄音譯文有提及系爭房地是被告魏碧琦所購買、卻未曾提到是方惠忠夫妻購買一節,與被告魏碧琦所辯系爭房地實際出資向陳隆宗購買等情,較為相符,而由魏仲瑩於上開錄音譯文表示系爭房地與其無關,且未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一情以觀,亦足認魏仲瑩從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應認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0日當時僅係借用魏仲瑩之名義登記,魏仲瑩違反與被告魏碧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擅於105年5月24日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自屬無權處分。
(三)原告雖主張89年間陳隆宗因需錢孔急,欲出售系爭土地籌措資金償還債務,方惠忠、魏妙倚夫妻為了幫助陳隆宗,而出資70萬元向陳隆宗購買系爭房地,扣除應由陳隆宗支付買賣移轉手續費及稅金5萬元後,由方惠忠代替陳隆宗向地下錢莊清償40萬元借款,餘款25萬元再由陳隆宗分次向方惠忠夫妻拿取,方惠忠夫妻購買系爭房地後,係借名登記於魏劉春杏名下,方惠忠夫妻其後再將系爭房地贈與魏劉春杏,使魏劉春杏能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魏仲瑩,嗣魏劉春杏過世後,魏仲瑩為籌措母親喪葬費,始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地以50萬元價金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據下列證人分別到庭證稱如下述:
1、證人陳隆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五豐街房屋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房子,之前是我一個人在住,我當時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借了40萬元,把房屋土地權狀放在地下錢莊,錢莊說會拿去設定抵押權。有一次我在下公館騎摩托車,剛好遇到方惠忠,我告訴他我跟地下錢莊借40萬元,三個月就要還清,否則房子會被扣押,我想跟方惠忠借錢,我們就到他家中,他太太魏妙倚在旁邊,方惠忠意思是說先幫我付40萬元把土地權狀拿回來,後來就談說乾脆我把五豐街房子便宜賣給方惠忠夫妻處理,價金是70萬元,我之前在佑豐公司工作,方惠忠是廠長,我跟方惠忠常一起喝酒,交情不錯,借錢時我已經離職了,房屋賣給他們後我就租房子住,我跟方惠忠就像兄弟,方惠忠夫妻說希望未來有機會我可以把房屋買回,後來因為我也出家了,沒有機會將房屋買回。買賣契約書上的魏劉春杏好像是方惠忠的岳母,當時方惠忠說他是廠長,經營公司營運周轉都是用他名字,不方便用他的名字買,簽約是魏妙倚跟我簽的。房子的事情我都是跟方惠忠接洽,方惠忠有告訴我房子名義可能會用媽媽的名字,魏妙倚有說錢是他媽媽先墊,意思應該是要表示他沒有錢可以再借給我了。我把房屋清空後就將鑰匙交給方惠忠,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住,之後就沒有回去看過了。買賣價金70萬元,從70萬元扣5萬元作為買賣移轉手續費及稅金添補,契約書上寫簽約當天付40萬元,是簽約前方惠忠開車載我去地下錢莊,方惠忠拿40萬元給我,我拿給地下錢莊,拿回土地權狀,契約書付款記錄寫7萬元、15萬元、3萬元,三筆都是方惠忠在他竹東的家中拿錢給我,拿一次錢就在契約上面簽一次名。我當時就是喝了酒跟他我現在要錢,總共拿了幾次不清楚,總之最後有湊足70萬元。方惠忠夫妻沒有跟我說買了房子之後要做何用,他們是說希望我日後可以買回去,沒有提到乾脆先租給我。方惠忠是我第一個開口借錢的朋友,方惠忠就答應了。如果沒有欠這40萬元的話,會想要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0頁)。
2、證人方惠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81至93年在佑豐公司任職,擔任廠長,當時實際經營的老闆是鄒煥合,陳隆宗是從84年左右開始在佑豐公司擔任司機,陳隆宗離職之後我跟他都有在聯絡,交情應該算不錯,有一天晚上我在竹東下公館買東西遇到他,他說他房子拿去抵押跟地下錢莊借款,若不還錢房子就會被拿走,希望我幫他這個忙,我跟我太太商量後想說幫他這個忙,我原本要買車子也已經訂了,就不買車了,當時陳隆宗已經離開公司很久了,當天是跟陳隆宗巧遇,陳隆宗在公司時跟他約去喝酒蠻密集的,他離職後就比較少,當天在下公館遇到他,他跟我說不繳那40萬元房子就會沒有,我跟我太太商量後認為蠻可惜的,那間房子我認為不只40萬元,所以就想幫他這個忙,購買時也有但書,就是未來他有錢時可以用同等價值買回,我是認為房子如果為了40萬元就被拍賣就太可惜了,我認為我現在是幫忙他,希望他未來努力賺錢把房子買回,我打算日後把房子還給他,在下公館遇到陳隆宗之前,我不曉得陳隆宗經濟狀況有問題,他跟我說房子拿去抵押跟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來會被拿走,我認為很可惜,不如我們先買下來,希望他未來努力賺錢把房子買回,所以代書費用也是要他自己繳納,我購買房子沒有想要自己住,我們自己也有房子,買了這間房屋後閒置了很久,房子用魏劉春杏名義買,是因為當時我是昇倚公司負責人,不便有名下的房子,我擔心房子如果被查封會對陳隆宗無法交代,因為我有承諾陳隆宗未來可以把房子買回。70萬元價金是我跟我太太出的,魏劉春杏有無出錢要問我太太,我擔心陳隆宗騙我,所以是我跟他一起去一家當鋪,我把40萬元給當鋪,把借據和地契拿回來,40萬元是我跟我太太的錢,應該不是魏劉春杏的,好像是先去地下錢莊把東西要回來之後再簽約,簽約和過戶是我太太去辦理的,當天從地下錢莊拿回來的東西除了借據還有地契,拿回借據跟地契之後應該是放在我太太那裏,現在在哪裡我不清楚,剩下的價金因為我怕他把錢一下子花完,所以分次給他,他沒有錢的時候就會來找我要錢,一次5000元或1萬元,不是分三次給,我不清楚我太太去寫契約書時為何會寫分三次給,大部分都是來我家找我要或是約在外面,可能是陳隆宗到我們家簽名的。我忘記陳隆宗有沒有把鑰匙交給我,我沒有使用房子,買了之後閒置很久,後來魏碧琦生意失敗,魏劉春杏房子被拍賣了,在竹東沒有房子住,90幾年的時候就搬進去住,還有祖先牌位,我跟我太太就把房子給魏劉春杏,之後房子就是魏劉春杏的,她要讓誰進去住,要給誰都是她的權利,我們都尊重,就是生意失敗的時候我們夫妻協議要把房子給丈母娘,當時也聯絡不上陳隆宗,也是要應急沒有想那麼多。房子給我丈母娘住時,我認為房子是我的,後來我就跟我太太商議房子就給我丈母娘住,房子是我跟我太太出錢,我丈母娘在世時對我很好,我認為我只是給她很小的東西,我跟我太太就協議房子就給我丈母娘,她之後把房子給誰我無權過問,我們出的錢就算了。怡豐公司實際上是魏碧琦經營,怡豐公司跟昇倚公司欠華晨公司債務,魏蘭琦拿錢把房子贖回來,魏劉春杏擔心房子再被設定抵押,就把房子過戶給魏仲瑩,後來魏仲瑩沒有錢辦理魏劉春杏的喪事,不得以才把房子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3頁)。
3、證人魏妙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之前在佑豐公司任職,擔任調度,陳隆宗是司機,他在公司工作時就很會花錢,入不敷出,他月初領錢月中就會跟我借錢,金額不大都是幾千元,他跟我借錢都是要出去飲酒作樂,錢是從薪水扣,他在公司工作時跟我和我先生的交情很好,我們常常會出去。地下錢莊的事情時他已經沒有在公司工作,是有一天晚上我先生買宵夜時帶著陳隆宗回來我們家,談到陳隆宗有欠錢,當時他把房子拿去地下錢莊抵押,他問我們肯不肯幫他,我們認識他很久了,救人要救急,當時本來有買車的預算,想說先幫他,所以同意幫他把地下錢莊欠的40萬元還掉,把地下錢莊的錢還掉後陳隆宗有再過來,說他也沒有錢還給我們,還是把房子低價賣給我們,陳隆宗說他之後可能還有要用錢,我們有承諾陳隆宗說我們用多少錢跟他買房子,日後不管什麼時候他都可以用相同的錢買回去,只是想幫忙陳隆宗度過那段時間。房子是我跟我先生要買的,簽約是我去簽的,簽約時在場的人有陳隆宗、代書莊惠蓮,在莊惠蓮代書事務所簽的,契約簽完後我忘記我有沒有留存,應該是過戶完有一起拿契約,契約簽完後是放在莊惠蓮那裏。之所以寫我母親的名字,是因為當時我先生是公司負責人,有欠稅接到電話被追討,擔心房子無法還給陳隆宗。70萬元有5萬元是代書費,我們付了65萬元,都是我跟我先生出的,我母親沒有出錢,剩下的買賣價金是他不定時就跟我們要錢,契約書上7萬、15萬、3萬是有遇到他時叫他簽之前累積下來的金額,不是只有拿這三次。我們當初買房子只是要幫助陳隆宗,沒有打算要使用,買房子之前沒有到房子看過,談過之後才有去看過,買房子後房子閒置,直到魏碧琦經營的佑豐、怡豐等公司營運不好,所有人的房子都被查封,只剩下這間五豐街的房子,陳隆宗也一直沒有跟我們聯絡,找不到他,我認為他應該沒有要回房子的意思,就讓母親住在這邊。我認為是要救急,房子是陳隆宗的父親給他的,我也沒有要佔他便宜,即使他沒有要還我40萬元我也覺得ok,母親要過戶給魏仲瑩時沒有跟他說,已經一二十年沒有碰過這個人,我也有找過他,但找不到他,我認為他應該已經沒有要回房子的意思。後來魏碧琦經營的昇倚公司欠華晨公司錢,我大姊、母親的房子都被查封,只有魏仲瑩沒有擔任公司負責人,我母親擔心房子再被查封,所以我們有允許房子的名字變更為魏仲瑩,房子實際上是母親的,只是名字登記在魏仲瑩名下,當時我母親的意思是房子要送給魏仲瑩,我們也同意,母親沒有說應該是哥哥出錢跟我們買,母親能留給哥哥的也只剩下那個房子了。後來我母親往生了,當時有說好兄弟姊妹一人出10萬辦理喪事,有姊姊說這樣是斂財,魏仲瑩就說那他自己出,但他也沒有錢出,就把房子賣給原告,賣了4、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0頁)。
4、經核對證人陳隆宗、方惠忠、魏妙倚上開證述內容,其等雖均稱證人陳隆宗自怡豐公司離職後,與怡豐公司廠長即證人方惠忠往來已未再密切聯絡,證人陳隆宗在自怡豐公司離職相當期日後,某日在路上剛好巧遇證人方惠忠,立刻向證人方惠忠表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拿去向地下錢莊借款40萬元、若還不出來系爭房地會被查封,而詢問證人方惠忠可否代為清償該地下錢莊之40萬元債務,證人方惠忠、魏妙倚當時另有房屋可供居住,單純是因為想要幫忙證人陳隆宗,而決定以70萬元價金向證人陳隆宗購買系爭房地,其中40萬元係由證人方惠忠代替證人陳隆宗清償地下錢莊債務,餘款則陸續交付現金予證人陳隆宗,證人方惠忠、魏妙倚皆沒有打算要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始終在等待證人陳隆宗日後以相同價錢將系爭房屋買回,甚至擔心方惠忠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若積欠債務,系爭房屋日後可能無法還給陳隆宗,才會借名登記在魏劉春杏名下等語,然查,倘如其等上揭所述,證人陳隆宗自怡豐公司離職後,與證人方惠忠已有相當時日未密切聯絡,何以證人陳隆宗某日在路上巧遇證人方惠忠,就會立即向證人方惠忠詢問可否幫忙清償其地下錢莊債務?證人方惠忠、陳隆宗間僅曾經為廠長與司機關係,且當時證人陳隆宗已離相當時日,兩人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方惠忠、魏妙倚夫妻當時復無購買房屋之需求,何以其等僅為了想要替證人陳隆宗保住父親留下來的房屋,即願意以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代證人陳隆宗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倘如證人方惠忠、魏妙倚一再強調,其等始終都打算系爭房屋日後要還給證人陳隆宗,一直保留系爭房地等待證人陳隆宗買回,甚至擔心系爭房屋登記在方惠忠名下若遭公司債權人查封,日後會無法將系爭房屋返還證人陳隆宗,何以會在不知道證人陳隆宗何時會買回系爭房屋之情況下,任由被告魏碧琦等人搬入系爭房屋長期居住,又再未曾徵詢證人陳隆宗意見之下,同意魏劉春杏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魏仲瑩名下?又依證人陳隆宗所言,其不希望父親留下來之系爭房屋遭地下錢莊取償,若非地下錢莊債務,其會希望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倘證人方惠忠夫妻確實只是協助證人陳隆宗度過難關、希望替證人陳隆宗保住系爭房屋,則證人方惠忠代替其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後,再與證人陳隆宗簽立借據或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即可,何須購入系爭房屋後又要求證人陳隆宗遷出?在在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5、再者,有關向證人陳隆宗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證人陳隆宗稱魏妙倚曾表示價金係由魏劉春杏先墊款(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證人方惠忠先稱價金為其與魏妙倚支出,復稱魏劉春杏有沒有出錢要問魏妙倚,又稱應該是魏妙倚的錢,不是魏劉春杏的(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證人魏妙倚則稱魏劉春杏沒有出錢(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彼此尚有出入。有關清償地下錢莊40萬元債務後剩餘價金之支付方式及金額,證人陳隆宗稱7萬、15萬、3萬三筆都是向方惠忠分三次拿取,拿一次錢後再買賣契約書付款紀錄欄位簽一次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證人方惠忠稱剩下價金不是分三次給,而是陳隆宗沒有錢時就會來要錢,一次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證人魏妙倚稱不是只有拿三次,這三次是遇到陳隆宗時叫他簽之前累積下來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並不吻合。且證人魏妙倚證述其曾至現場查看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亦與證人陳隆宗證稱方惠忠、魏妙倚決定要購買後未至現場看過(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以及證人方惠忠供述購買前沒印象有帶魏妙倚前往查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迥異,則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彼此互有扞格,憑信性實值懷疑,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有關魏劉春杏是何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證人方惠忠先稱忘記是何時和太太協議要將系爭房屋給魏劉春杏,應該是90幾年生意失敗的時候(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復改稱90幾年因為魏劉春杏沒有房子住,不得已讓她住在那裏,房子給魏劉春杏住的時候認為房子仍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足見證人方惠忠亦無法釐清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魏劉春杏究竟有無、何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抑或系爭房地始終為其所有,但同意交由魏劉春杏自由運用,尚不足證明原告所稱系爭房地原本為證人方惠忠夫妻所有、僅借用魏劉春杏名義登記,證人魏劉春杏其後方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之情節為真實。
6、退步言之,縱認魏劉春杏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然魏劉春杏於96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魏仲瑩名下之原因,係為了使被告魏碧琦能借用魏仲瑩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魏仲瑩未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復無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已如上述,應認魏仲瑩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登記人,是縱系爭房地為魏劉春杏所有、由借名登記於魏仲瑩名下,則魏劉春杏過世後,其與魏仲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已消滅,而屬魏劉春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魏仲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仍屬無權處分。
(四)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應係被告魏碧琦於89年間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於魏劉春杏、魏仲瑩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魏仲瑩既僅依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無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經被告魏碧琦明確表示不承認其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是該無權處分行為對被告魏碧琦應不生效力。而由被告提出兩造、魏仲瑩、魏蘭琦等人於105年2月4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兩造當日針對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發生爭執時,被告魏碧琦一再表示系爭房地當初為其出資購買,借用魏劉春杏、魏仲瑩名義登記等語,原告及魏仲瑩卻表示系爭房地應該是原告出資購買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竹東簡字卷第108至122頁),已與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房地當初係方惠忠夫妻出資購買一情,互相矛盾,且依原告主張,其係在105年3月9日始將其所稱之50萬元買賣價金匯至魏仲瑩帳戶,有其所提出之魏仲瑩郵局存摺影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原告在上開105年2月4日錄音譯文所稱自己有出資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原告於105年3月9日匯至魏仲瑩帳戶之50萬元,究竟是否確實為其向魏仲瑩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已非無疑,反而可證早在魏仲瑩於105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魏碧琦有表示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魏仲瑩名下之事,原告其後猶自魏仲瑩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魏仲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無權處分行為,對被告魏碧琦不生效力,且原告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9年間係由方惠忠夫妻購買後,借名登記於魏劉春杏名下,其後再將系爭房地贈與魏劉春杏,魏劉春杏有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魏仲瑩,魏仲瑩亦有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互相勾稽得證,且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系爭房地於89年間係由被告魏碧琦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魏劉春杏、魏仲瑩名下,魏仲瑩無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較為可信,魏仲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無權處分行為,對被告魏碧琦既不生效力,原告自不能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之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被告等人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