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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楊士逸訴訟代理人 張筱儀被 告 新竹小城管理委會法定代理人 鄭雅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新竹小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新竹小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召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原告當日因故未親自出席會議,亦未於會後15日內收到會議記錄,僅看到當選委員名單之公告,故原告配偶張筱儀於105 年12月22日向被告管委會提出住戶意見反映表欲確認選票,及於106 年2 月23日向被告管委會提出住戶意見反映表申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錄音檔。嗣經原告將該次開會通知與錄音檔、會議紀錄相互核對,始發現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將選任管理委員乙事列入該次議案內容,且依錄音檔內容,當時係於第21屆主委鄭雅齡宣布散會後,總幹事才開始唱票開票,甚至聽到散會後還叫尚未投票之住戶趕緊投票,則105 年12月18日新竹小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決議應不存在,管委會委員當選應屬無效。

(二)縱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並非無效,惟被告管委會所召開新竹小城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選任管理委員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其選任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即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在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105 年12月18日新竹小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05 年12月18日新竹小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之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管理費用之額數及繳納方法等),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小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該社區105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係於會議結束後,始進行選舉,主張該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而無效,乃以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則其法律關係之不確定,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許其提起。

四、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五、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小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召開10

5 年12月18日新竹小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將選任管理委員之議案列入開會通知,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散會後始就選任管理委員議案進行表決,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小城住戶意見反應登記表、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又依原告提出當日該次開會議程雖記載為:「一、報到二、投票選據各棟委員三、主席宣布開會四、議事規則宣告五、管委會工作報告六、議案討論七、住戶提案討論

八、臨時動議解九、開票公布22屆委員名單十、主席結論╱散會」及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於散會前就選任管理委員議案進行開會並宣布開會結果。然觀諸原告提出該次會議譯文內容所示,該次會議開始至主席宣布散會期間,並未以增加或以臨時動議提出選任管理委員之議案及進行表決之內容,縱於會議結束後確實有對該議案進行表決,惟此決議既非會議中所做成,縱有決議外觀,亦應認非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做成而屬不存在。而被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認諾,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5 年12月18日新竹小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將選任管理委員之議案列入開會通知,且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散會後始就選任管理委員議案進行表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不存在,而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5 年12月18日新竹小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不存在,並為被告所認諾,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及被告答辯如何等項,即無庸復予審斷,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