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被 告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煥松訴訟代理人 施富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所召集之一0六年股東常會會議中,關於討論暨選舉事項第六案解除新選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查被告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於新竹縣○○鄉○○路○○○○號一樓大廳,召開106年股東常會,其議程中【討論暨選舉事項】第6案係討論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解除被告公司全體新選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惟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並未具體向股東會說明究係何董事擬解除競業禁止,亦未說明擬解除競業禁止董事所從事行為之重要內容。是以,被告公司於本次股東會並未具體說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具體重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議無效。
2.依實務判決見解,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是以,當公司股東會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如認為公司可容忍其競業時,則不妨豁免董事此項義務,以兼顧其利益。為使公司股東會能進行有意義的審議,公司法復規定,競業之董事事應先將「其行為之重要內容」報告股東會,以取得許可。同時,「許可」原則上應就具體行為個別為之。概括之許可,原則上應不允許。設非如此,則公司法第209條所要求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將無由達成。行為人如未提供股東會為許可與否所需要之判斷資料,其許可應非適法,該決議應歸無效。
3.除上開見解外,經濟部八六、八、二0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九七號函釋第二點對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有所闡釋:「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
4.準此,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6案提請解除新選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議案,並未具體向股東會說明究係何董事擬解除競業禁止?亦未說明擬解除競業禁止董事所從事行為之重要內容。顯然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未「事前」、「個別」向股東臨時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而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及經濟部八六、八、二0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九七號函釋有違,因此被告公司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應屬無效。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6月19日於新竹縣○○鄉○○路○○○○號一樓大廳召開106年股東常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6案有關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無效。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19日於新竹縣○○鄉○○路○○○○號一樓大廳,召開106年股東常會,並於【討論暨選舉事項】第6案提請解除新選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惟並未具體向股東會說明究係何董事擬解除競業禁止?亦未說明擬解除競業禁止董事所從事行為之重要內容。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及經濟部八六、八、二0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九七號函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2.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曾於開會時當場就未具體說明競業行為內容乙事表示異議。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3.綜上,系爭股東會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未於股東會召集事由或股東會中具體說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具體重要內容,其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有違法之情形。為此,聲明:被告於106年6月19日於新竹縣○○鄉○○路○○○○號一樓大廳召開106年股東常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6案有關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原告以被告於106年6月19日股東常會中之決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經核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即不應依前開決議執行。原告為被告股東,前開決議是否有效對其股東權益自有影響,是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且原告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份子,董事會復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策機關(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2條參照),董事對公司業務之機密,自然知之甚稔,如容任董事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難保董事不會利用得自公司之業務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之利益,故而公司法乃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明文規範。而董事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既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是以當股東會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認公司可容忍董事之競業行為時,則不妨豁免董事此項義務,以平衡雙方之利益。而為使股東會對是否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能進行實質審議,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設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更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凡此規定,用意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明智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對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上應認為屬於強制規定,較為妥適,否則,該條文所設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該條文亦將成為具文。是公司在進行股東許可決議前,至少應提供全體股東有關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以便股東在表決前有相當之判斷資料。倘股東會議案僅為概括性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對於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卻毫無所悉,則全體股東無法評估判斷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其風險,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違反該規定者,依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係屬於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股東會決議無效。
(三)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6案,該提案之內容為:「案由:解除本公司新選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謹提請討論。說明:一、依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取得股東會之許可。二、爰依法提請股東會解除本公司新選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三、謹提請討論。決議:除股東戶號306投資人保護中心表達應詳列各董事解除競業禁止之項目外,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即並非針對欲為競業行為之特定董事而設,而係欲全面、概括性准許擔任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者之競業禁止義務。然被告於為該議案之表決前,既未對欲取得許可之競業行為重要內容為充分之說明,且股東會所為之許可,亦非針對特定董事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項決議顯然與公司法第209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之規定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此決議應屬無效。
(四)綜上,系爭股東會所為關於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6月19日所召集之106年度股東常會中關於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