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武彬鵬原 告兼法定代理人 王超英原 告 呂嘉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人 邱文陽被 告 劉阿蓮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翁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美蓮,再由被告翁美蓮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超英、武彬鵬公同共有。
二、被告劉阿蓮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嘉瑜。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沈春江、劉阿蓮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8.13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春江,再由被告沈春江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超英。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沈春江,再由被告沈春江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王超英。三、被告劉阿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5.28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嘉瑜。四、被告劉阿蓮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呂嘉瑜。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因查知沈春江業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95年12月20日死亡,翁美蓮為其繼承人,乃具狀撤回對沈春江之起訴、並追加翁美蓮為被告,且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關於「被告沈春江」之記載變更為「被告翁美蓮」(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因原告主張與沈春江簽立買賣契約之武廣身,其繼承人除原告王超英外,尚有武廣身與王超英之子武彬鵬,遂具狀追加武彬鵬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252頁),並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有關「原告王超英」之記載,變更為「原告王超英及武彬鵬」(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核原告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撤回對沈春江之訴訟,及追加翁美蓮為本件被告、追加武彬鵬為本件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國民政府為安置來臺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提供新竹市○○段○○○號等8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行政院復於54年2月27日以台54內字第1373號令,將該等房地無償贈與大陳義胞,然因該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該等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奉准贈與大陳義胞之該等土地,經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後,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俟將大陳義胞遷建他址後,再酌情處理,嗣經大陳義胞及政府有關機關之協助,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中央政府、台灣省政府遂於64年專案撥款並經新竹縣政府於該3筆土地上配合興建2層樓房共52棟,供大陳義胞自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同年52棟2層樓房落成啟用,大陳義胞旋即遷入居住迄今。
(二)關於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土地是否贈與大陳義胞乙案,內政部於67年12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有關財政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會商,獲致併同房屋贈與之決議,後經行政院於67年12月29日以台內11606號函准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在案,爾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就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於86年9月邀集相關單位會商處理並作成以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之結論,另於91年8月間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作成結論,由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且贈與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案,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迨至91年起,始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則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此時開始起算。
(三)查訴外人沈朱花為大陳義胞,係訴外人沈春江之袓母,因上原因獲分配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17巷5號房地),並於生前將該房地以死因贈與之方式無償贈與其孫沈春江,沈春江因而取得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轉該房地之稅籍、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嗣訴外人武廣身經確認沈春江居確實居住於系爭117巷5號房地而有處分權後,於76年10月6日與沈春江就系爭117巷5號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由武廣身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價金向沈春江購買系爭117巷5號房地。其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91年起准予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因沈春江始終未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該房地受贈程序,致該房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登記仍屬中華民國,未能變更登記至武廣身名下,沈春江顯然怠於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權利。現沈春江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翁美蓮,武廣身亦已歿,其繼承人為原告武彬鵬、王超英,則武廣身之繼承人即原告武彬鵬、王超英自得向沈春江之繼承人翁美蓮行使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基此,原告王超英、武彬鵬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117巷5號房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登記移轉至被告翁美蓮名下,再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翁美蓮將系爭117巷5號房地所有權及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超英、武彬鵬公同共有。
(四)訴外人黃良榮為大陳義胞,政府為安置大陳義胞,於64年11月間分配由黃良榮取得新竹市○○○段蟹子埔小段3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及其上興建之住宅之資格,然因黃良榮於64年6月即計畫遷往他處,遂於64年6月6日以87,500元價金將上開分配取得之房地出售予原告呂嘉瑜之母羅領嬌,羅領嬌並已交付該買賣價金予黃良榮收訖,其後即由羅領嬌委由其女趙世英出席抽籤,確定分配取得之房地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15巷19號房地),羅領嬌及其家人即自64年11月起遷入居住迄今。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91年間起辦理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就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時,因黃良榮已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遂將系爭115巷19號房地之稅籍及所有權登記予黃良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阿蓮,其後羅領嬌於97年3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呂嘉瑜單獨繼承取得關於買受系爭115巷19號房地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基此,原告呂嘉瑜自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阿蓮將系爭115巷19號房地之所有權及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嘉瑜。
(五)為此聲明: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8.13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美蓮,再由被告翁美蓮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超英及武彬鵬。
2、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翁美蓮,再由被告翁美蓮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王超英及武彬鵬。
3、被告劉阿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5.28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嘉瑜。
4、被告劉阿蓮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呂嘉瑜。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翁美蓮則以:被告翁美蓮為沈春江之唯一繼承人,系爭117巷5號房地原受配戶沈朱花育有二子沈玉、沈光華,沈光華死亡後並無繼承人,沈春江則為沈玉之子,因沈玉未隨國民政府來台,始無沈玉在台之戶籍資料,然由沈春江為沈朱花設立之墓碑,可知沈春江確實為沈朱花之孫,則被告翁美蓮確實為系爭117巷5號房地原受配戶沈朱花之繼承人。對於原告主張於沈春江有將系爭117巷5號房地出售予原告武彬鵬、王超英之被繼承人武廣身部分沒有意見,若可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受贈手續,同意將該房地移轉所有權及稅籍登記予原告王超英、武彬鵬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本件得就系爭117巷5號房地申請辦理受贈之大陳義胞,僅為原受配戶沈朱花及其繼承人,至於受贈對象縱有另行轉讓他人之情形,亦應由原受配戶或其繼承人辦理國有土地贈與後,再依私權權契約自行辦理,是系爭117巷5號房地仍應由原受配戶沈朱花之繼承人出面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國有土地受贈程序。原告及被告翁美蓮雖均主張被告翁美蓮之被繼承人沈春江為沈朱花之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將系爭117巷5號房地登記予被告翁美蓮,然由戶籍資料尚無法確認沈春江是否為原受配戶沈朱花之繼承人,是被告翁美蓮無法就該房地辦理受贈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劉阿蓮答辯略以:黃良榮並未在64年6月間將系爭115巷19號房地出售羅領嬌,原告所提黃良榮有出售該房地並收取價金之收據並非真正,黃良榮雖然沒有居住於該處,也沒有同意羅領嬌居住。退步言之,縱認黃良榮有出售系爭115巷19號房屋予羅領嬌,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326之26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8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326之45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劉阿蓮。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劉阿蓮。
(二)國民政府前於44年提供新竹市○○段○○○號等8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來臺之大陳義胞居住,嗣因洪水為患,於64年間改於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土地)興建二層樓房,供大陳義胞遷入居住,內政部並於67年12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擬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為非公用財產後,將上開土地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91年8月起陸續通知原受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及合法繼承人辦理後續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
(三)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編列之大陳義胞信義新村新建房屋分配名冊所載,沈朱花受贈之土地為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現新竹市○○路○段○○○巷○號),沈朱花及其繼承人尚未申請受贈該國有房地。黃良榮受贈之土地為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現東大路4段115巷19號),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阿蓮辦理繼承登記。
(四)沈春江於76年10月6日與武廣身簽立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沈春江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應為117巷5號之誤植)及坐落基地以26萬元出售武廣身。
(五)沈春江於95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翁美蓮。武廣身於93年1月23日死亡,原告王超英、武彬鵬為武廣身之繼承人。
(六)羅領嬌於97年3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呂嘉瑜繼承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民政府前於44年提供新竹市○○段○○○號等8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來臺之大陳義胞居住,然因上開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不得私有,政府於58年間遂決定暫不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並於64年另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土地),興建二層樓房屋共52棟供大陳義胞自上開新竹市○○段上之房地遷入而改安置於此,內政部並於67年12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擬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為非公用財產後,將上開土地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後財政部於86年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獲致以原受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並辦理移轉之結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於91年8 月1 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於該次會議中決議上開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編列91年度預算辦理贈與大陳義胞,若受贈對象有轉讓他人之情形,仍應由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財政部嗣於91年8月15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函文內容,載明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而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編列之大陳義胞信義新村新建房屋分配名冊所載,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現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地之受配戶為沈朱花,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現東大路4段115巷19號)之受配戶為黃良榮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67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內11606號函、財政部86年10月30日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8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國有財產局89年11日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88年7月16日函、新竹縣政府70年4月8日函暨所附房屋分配名冊、國有財產局90年7月2日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0年5月18日函及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資料清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第83至119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大陳義胞沈朱花、黃良榮及其繼承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確實有請求就系爭117巷5號房地、系爭115巷19號房地辦理受贈程序之權利。
(二)次查,黃良榮於95年12月22日死亡後,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阿蓮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115巷19號房地辦理受贈程序,所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7月2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劉阿蓮名下,系爭115巷19號房屋稅籍資料則登記被告劉阿蓮為納稅義務人;至沈朱花於68年2月27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尚未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受贈程序,故系爭117巷5號房屋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及所坐落竹港段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均仍登記為中華民國,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等情,有系爭117巷5號、系爭115巷19號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黃良榮及沈朱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日新地登字第1070006171號函暨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7年8月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707041590號函暨所附辦理受贈之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第234至246頁、第275至285頁、第309至312頁),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確實已將系爭115巷1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受配戶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阿蓮,系爭117巷5號房地則仍待原受配戶沈朱花之繼承人辦理受贈程序後,方能再移轉予他人,堪以認定。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前段、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超英、武彬鵬主張系爭117巷5號房地原受配戶沈朱花已將該房地贈與其孫沈春江,沈春江於76年10月6日以26萬元價金將系爭117巷5號房地所有權(契約書上門牌號碼誤載為115巷5號)出售予武廣身,沈春江過世後,應由出賣人沈春江之繼承人即被告翁美蓮、對買受人武廣身之繼承人即原告王超英、武彬鵬負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沈春江之繼承人被告翁美蓮怠於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受贈程序,原告王超英、武彬鵬基於該買賣契約得請求移轉系爭117巷5號房地之權利,得代位被告翁美蓮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受贈程序後,再由被告翁美蓮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超英、武彬鵬等情,並提出房屋契約書、沈朱花及武廣身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242至250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翁美蓮均不爭執武廣身與沈春江就系爭117巷5號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由戶籍資料無法判定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沈春江確實為原受配戶沈朱花之繼承人,故無法由沈春江之繼承人即被告翁美蓮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受贈程序等語。經查:
1、由原告所提上開沈朱花除戶謄本所載內容,沈朱花設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門牌號碼現為新竹市○○路○段○○○ 巷○號,即系爭117巷5號房屋),其配偶為沈傳榜(歿於58 年2月3日),次子為沈光華(生於00年00月00日、歿於49年1月29日),沈光華並無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則原告主張沈朱花除育有次子沈光華外,尚有一長子未隨同國民政府來台,故無該長子之戶籍資料,應非無稽。再由沈春江之除戶謄本所載,沈春江之父為沈玉、母親為沈翁寶珠、配偶為被告翁美蓮,並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46頁),而被告翁美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沈春江的父親沈玉在大陸沒有來台,媽媽沈翁寶珠有來台灣,沈玉是沈朱花的兒子,沈朱花還有另一個兒子沈光華,我跟沈春江結婚時沈光華已經過世了,沈春江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沈春江說結婚前他一直跟奶奶沈朱花住在東大路,我們結婚後是住在沈翁寶珠板橋國光路的家,我跟沈春江沒有小孩。沈春江有帶我去南寮掃墓,是他奶奶、爺爺、叔叔的墓,沈春江確實是沈朱花的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30頁),且原告所提供之墓碑照片所示,大陳義民沈傳榜、沈朱花之墓係由其孫沈春江所立,有該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2頁),核與被告翁美蓮所述沈春江之父係沈朱花之長子沈玉一情相符。
2、又據證人滕嗣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64年蓋好、64年11月13日去抽籤,就住在東大路四段113巷11號房屋到現在,64之前是住在牛埔路南寮國小前面那邊,東大路113巷11號房屋我是跟丁王鳳妹買的,她沒有住過,蓋好後都是我在住,我是大陳義胞,我分配到的是111巷12號,我跟她買的是113巷11號,兩戶是樓上樓下,都是我在住,抽籤的時候我就是抽兩戶。沈朱花也住在村子裡,64年後在住在117巷,我們都是鄰居,沈朱花和沈春江是祖孫,他們相依為命,住在一起很長一段時間,沈春江4、5歲就來台灣,沈春江的媽媽到台灣就改嫁了,沒有跟沈春江一起生活,都是沈朱花一手帶大沈春江,沈朱花的兒子沈光華是我同學,在64年之前就過世了,過世時大概30歲左右,沒有結婚生小孩,沈春江跟沈光華是叔姪,沈春江的父親是沈玉,在家鄉時有看過,應該沒有來台灣。我記得64年之前在我家門口,他跟我母親聊天時說到房子要留給沈春江,沈朱花所有的財產就是要給沈春江,沈朱花過世也是沈春江在處理後事,之後他也有繼續住,後來聽說沈春江把房子轉讓給別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亦與被告翁美蓮所述沈春江係沈朱花長子沈玉所生、沈光華則係沈朱花之次子等情相符。本院審酌依上開證人均證稱沈朱花之長子為未隨國民政府來台之沈玉、次子始為早逝之沈光華,而依上開沈朱花除戶謄本記載,沈朱花除沈光華外確實尚有一子,再由沈玉之子沈春江長期與沈朱花共同居住於系爭117巷5號房屋,兩人均以祖孫相稱,且沈傳榜、沈朱花之墓係由沈春江以孫子身分所設置祭拜,應認沈春江與沈朱花確實為祖孫關係,而為沈朱花之繼承人無訛,而沈春江過世後,被告翁美蓮為其唯一繼承人,應認沈春江自沈朱花處繼承之財產、現已由被告翁美蓮繼承,基此,原告王超英、武彬鵬主張系爭117巷5號房地得由原受配戶沈朱花之繼承人即被告翁美蓮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受贈程序,即屬有據。
3、綜上,被告翁美蓮得基於原受配戶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117巷5號房地辦理受贈手續,惟迄今尚未辦理,而依據沈春江與武廣身簽立之上開買賣契約,武廣身之繼承人即原告王超英、武彬鵬有權請求沈春江之繼承人即被告翁美蓮移轉系爭117巷5號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從而,原告王超英、武彬鵬代位被告翁美蓮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美蓮,再由被告翁美蓮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超英、武彬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呂嘉瑜主張其被繼承人羅領嬌於64年間向黃良榮購買大陳義胞受配之房地,已交付該以87,500元價金予黃良榮收訖,嗣經羅領嬌抽籤確定受配之房地為系爭115巷19號房屋後,羅領嬌即遷入居住於該房屋,羅領嬌過世後,有關該房屋之權利由原告呂嘉瑜單獨繼承,故自黃良榮處單獨繼承權利之被告劉阿蓮,應將系爭115巷19號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嘉瑜等情,並提出黃良榮書立之收據1紙、遺產分割協議書、羅領嬌及黃良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第172頁、第225至241頁),被告劉阿蓮則否認該收據1紙之真正,並抗辯黃良榮未曾將系爭115巷19號房地出售予羅領嬌,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所提上開收據1紙之所載,立收據人係黃良榮,作成日期為64年6月6日,收據內容為黃良榮收到羅領嬌新台幣87,500元正,係將自己所有房屋一間售與羅領嬌居住之用,並經黃良榮及見證人陳開明、張蔭南簽名蓋章,本院審酌該收據之筆跡墨色老舊、印文有部分暈染,應非新作成之證物,且由上開房屋分配名冊所載,見證人陳開明、張蔭南分別為東大路四段115巷23號、1號之大陳義胞原始受配戶,張蔭南亦早已於70年間過世(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應認該文書應早在張蔭南過世前即已作成,顯非原告臨訟所能偽造。再由證人即羅領嬌之女趙世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羅領嬌從64年東大路房子蓋好時就住在那裏,64年之前我們住在老新村,也是大陳義胞住的村子,但舊的地方下雨會淹水,所以64年搬到這裡,黃良榮以前有住在舊村子,但沒有搬到新村子,他去外面買房子,所以把新村子的房子賣給我們,媽媽說我們有跟黃良榮用8萬多元買新村子的土地跟房子,說要去抽籤,要我陪他去,當時我小學三年級左右,我媽媽是4、50歲,抽籤是在村子裡的禮堂,村子全部的人一起抽住在哪一戶,我們抽到115巷19號,抽到房子之後就搬進去住了,羅領嬌一直住到他搬去安養院為止。我媽媽有給我看過收據,收據上面的見證人陳開明跟張蔭南是我小時候見面會叫叔叔伯伯的人,我不知道為何收據只有記載房子沒有寫土地,我母親說我們有買房子,當然是連土地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亦明確證稱羅領嬌於64年間係向黃良榮購買供大陳義胞遷入之東大路房舍,並由羅領嬌抽籤決定受配之房舍為系爭115巷19號房屋後,羅領嬌即遷入居住,核與上開收據所載內容相符,則該收據所載黃良榮已將系爭115巷19號房地出售與羅領嬌之內容,應屬真實。
2、又據證人陳阿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64年房屋蓋好就搬到東大路四段109巷24號房屋,之前是住在南寮國小後面墳墓附近的大陳新村,後來遷到東大路,我有去村子的禮堂抽籤,抽到哪一戶就是住哪一戶,羅領嬌也是從64年就開始住在村子,住到死,現在是她大女兒呂菊清跟二女兒呂嘉瑜在住,她們是我鄰居,住的很近。黃良榮是同一個大陳新村的,之後就搬出去,黃良榮有把羅領嬌住的房子賣給羅領嬌,羅領嬌64年買的時候就跟我講了,買房子就有包括土地,每個人都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證人滕嗣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羅領嬌好像住在115巷或113巷,也是從64年就開始住,現在那一戶好像是她女兒在住,那一戶離我很近,走路不用一分鐘,我跟黃良榮從小一起長大,是同鄉,他應該沒有住在村子裡,黃良榮夫妻沒有住在那一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2頁),亦堪認系爭115巷19號房屋自64年蓋好起即由羅領嬌居住,黃良榮則從未居住於該戶,倘黃良榮並未出售該房屋予羅領嬌、亦未同意羅領嬌居住,何以數十年來均未曾要求羅領嬌或其繼承人遷出、或就該房屋主張任何權利?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劉阿蓮所辯羅領嬌不得就該房屋主張任何權利,洵非可採。
3、被告劉阿蓮復抗辯本件買受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情。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由財政部邀集相關單位於91年8月1日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之會議紀錄所示,其中會商結論第1、2點係作成以原受配戶或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之決議,第3點則載明:「本案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業編列本(九十一)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嗣以91年8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函文內容,亦載有「請依會商結論辦理」字樣(見本院卷卷第36頁),可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迨至91年8月15日始開始辦理贈與事宜,亦即受配人自斯時起方能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8月15日起算,始為正確,而原告呂嘉瑜係於106年7月24日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劉阿蓮所為時效抗辯,並非有據。
4、綜上,黃良榮已於64年間將系爭115巷19號房地出售予羅領嬌,羅領嬌之繼承人即原告呂嘉瑜依該買賣契約,請求黃良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阿蓮將系爭115巷19號房屋坐落之新竹是竹港段8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嘉瑜,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其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尚難認係贈與人或及繼承人之附隨義務。原告王超英、武彬鵬依民法第242條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117巷5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美蓮,被告翁美蓮再將該房屋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超英、武彬鵬,及原告呂嘉瑜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劉阿蓮將系爭115巷19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嘉瑜部分,依上揭說明,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是其等變更納稅名義人之請求,並不得作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是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超英、武彬鵬依民法第242條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美蓮,再由被告翁美蓮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超英、武彬鵬公同共有,原告呂嘉瑜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劉阿蓮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呂嘉瑜,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超英、武彬鵬請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117巷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被告翁美蓮,再由被告翁美蓮登記予原告王超英、武彬鵬,原告呂嘉瑜請求被告劉阿蓮將系爭115巷19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原告呂嘉瑜,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等人分別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等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