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劉義南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瓊玉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繕被告為「鴻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38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本僅以繼承被繼承人劉瓊玉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並未載明原告所應負擔債務範圍,致其就系爭連帶債務是否負完全清償責任,處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其個人財產更遽遭被告逕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即因兩造間有該情事存在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債權之依據,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母親劉瓊玉生前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289 餘萬元之債務,華南銀行於92年7 月31日將之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新豐資產復於96年9 月6 日讓與亞太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亞太金聯再於97年1 月2 日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杜拜資產又於105 年3 月31日讓與予被告,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執行強制執行在案。然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即劉瓊玉於87年8 月21死亡時,伊為年僅9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嗣伊雖受他人收養,惟因養父母之疏失未替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伊因無人協助而未能於時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事宜,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由伊負擔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有欠公允。且伊係因其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影響生活,始發覺有繼承系爭債權憑證債務問題,爰訴請確認在繼承被繼承人劉瓊玉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即其母親劉瓊玉87年8 月21日死亡後,即被其親屬劉明宗及劉耀玲收養,原告之養父母自得為原告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惟其等疏漏未聲請,並非可謂不可歸責之事由,若仍可免除概括繼承責任,有損被告權益,且與法信賴原則違背。況原告自成年後,亦可主張繼承系爭債權憑證債務對其不公平,惟至今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對自身權益默不作為,不應再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被繼承人劉瓊玉生前積欠華南銀行借款
289 萬餘元未清償,而原告於劉瓊玉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則於105 年3 月31日輾轉受讓上開華南銀行對被繼承人劉瓊玉之借款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8頁、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僅須以繼承劉瓊玉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其僅須以繼承劉瓊玉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免除原告之概括繼承責任係顯失公平,是否可採?
(二)按民法繼承編自20年5 月5 日施行以來,採當然包括繼承原則,例外由繼承人以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維護其權益。後為保護未成年人等弱勢族群,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後立法院又將舊法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再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其被繼承人劉瓊玉87年8 月21日死亡時僅9 歲,依民法第13條之規定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以繼承劉瓊玉之遺產範圍內,就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依97年1 月2 日之修法內容,繼承人得否援此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應以繼承人是否因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而有顯有失公平情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嗣於102 年1 月30日再度修正,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載明:「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權憑證債務,應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情由,負舉證之責。又參酌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之立法趨勢,立法者並就法律修正前,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於繼承開始時,因其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責任,而使未成年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債務,對於未成年人甚為不公平之情形,故訂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以調整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前揭法條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獲得遺產多寡及是否影響繼承人生活為斷。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原告有自被繼承人劉瓊玉處獲得遺產,或任何原告以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劉瓊玉死亡後,已為劉明宗及劉耀玲所收養,原告之養父母疏漏未為原告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有可歸責事由,且原告於成年後多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自身權益不作為,不應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保護等語。惟承上所述,增訂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目的,即係於未成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責任,使未成年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債務,致影響未成年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所為之調整。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養父母因疏漏而未為原告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使原告繼承劉瓊玉之債務,自堪認係立法者增訂本條文所欲保護及適用之對象。至於單純之沉默,難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繼承人因為不諳法律規定未即時提出訴訟救濟之情形並不少見,被告以原告於成年後多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即謂原告無受該條文保護之必要,更屬無據。再參酌原告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乙部,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僅有24萬5,133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原告之收入並非豐厚,如令原告概括繼承系爭債權憑證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更難謂令原告承受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生活無重大不利之影響。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尚難證明原告就繼承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瓊玉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