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複代理人 蔡慧琪被 告 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 理 人 夏德殷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林珮慈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張淑慧

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林育慶蔡明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二、原告起訴以原告代墊岱嵐iLand 社區之社區費用計算至民國

106 年5 月止,扣除住戶於交屋時原告代收每戶3 萬元管理費共計69萬元及其中有2 戶預繳6 個月管理費共計8 萬4,36

0 元後為196 萬3,047 元,請求被告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岱嵐管委會)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萬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如認前開費用於被告岱嵐管委會成立前應由住戶分擔,及追加計算至107年1 月止原告代墊上開費用為由,追加張淑慧、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林育慶、蔡明怡為被告,並為先、備位及減縮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岱嵐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24 萬1,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被告岱嵐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9萬7,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淑慧、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林育慶、蔡明怡各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均至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狀(三)、民事準備狀(五)、民事準備狀(六)、民事準備狀(七)及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5 頁、卷一第148 頁至第150 頁、卷一第163-16

7 頁、卷三第6-16頁、卷三第277-282 頁、卷四第15-24 頁、卷四第217-218 頁)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岱嵐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當貴,於107年6 月9 日變更為夏德殷,有新竹縣竹北公所107 年7 月4日竹市工字第107001408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4頁至第365 頁),夏德殷於107 年7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四第361 頁至第362 頁)可按,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棓淵,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晴嵐,亦有經濟部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晴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158-160 頁)可憑,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岱嵐iLand 社區之建商,自104 年9 月20日即社區第一戶交屋日起至107 年1 月止,墊付前開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如附件二(見本院卷四第121-145 頁)明細表所示項目費用,扣除住戶於交屋時原告代收每戶3 萬元管理費共計69萬元及其中有2 戶預繳6個月管理費共計8 萬4,360 元(上開費用為原告應移交予被告岱嵐管委會)總計124 萬1,091 元。前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其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共有即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職務,是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且依原告與住戶間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為共有部分管理人,被告岱嵐管委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的管理組織,自應繼受區分所有權人契約上義務。茲岱嵐iLand 社區於105 年6 月18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原告代管期間所生墊付款項,自應由被告岱嵐管委會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岱嵐管委會返還上開款項。

(二)退步言之,縱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係屬原告與岱嵐iLan d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訂定,依原告與被告張淑慧、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林育慶、蔡明怡訂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慧、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林育慶、蔡明怡各自交屋日起至105 年6月17日止即被告岱嵐管委會成立前一日止,應返還原告墊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另被告岱嵐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自105年6 月18日起至107 年1 月止墊付費用79萬7,432 元。

(三)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岱嵐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124 萬1,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岱嵐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9萬7,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淑慧、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林育慶、蔡明怡各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均至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岱嵐管委會應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返還代墊款,於法無據:

依原告與住戶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係原告與被告張淑慧、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林育慶、蔡明怡所訂定之契約內容,原告請求被告岱嵐管委會應依上開約定返還代墊款,於法無據。

(二)原告就社區公共設施遲至105 年8 月仍未完工,被告岱嵐管委會於105 年6 月18日成立後,原告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完成起造人的移交責任,更甚者將社區公共設施上鎖,社區住戶無法使用社區垃圾間、閱覽室、健身房,電梯亦僅能使用其中一部,所有機電、消防設施也未依法檢測功能並移交被告。直至106 年11月24日才完成社區1 樓公設(大廳警衛櫃台、垃圾間、閱覽室、健身房等)之交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尚屬無據。

(三)原告列舉之單據,係屬其施作社區公共設施期間所耗費之支出:

⒈被告告張淑慧、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

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林育慶、蔡明怡雖於104 年9 月起陸續進行專有部分交屋,就停車位部分並未交付,電梯磁釦亦僅開放住戶所居樓層與1 樓。岱嵐iLand 社區公共設施地下3 樓至1 樓之公共設施約至105 年9-10月間才大致完成,遲至105 年8月15日方交付地下停車場入口之遙控器並設定門禁磁釦得以抵達地下室樓層,社區住戶始得進入地下停車場使用購買停車位。另社區電梯有2 台,原告僅開放1 台貨梯供公住戶使用,另一台客梯為原告帶客戶看未售戶時使用,長期開啟停於2 樓。被告岱嵐管委會多次要求原告進行公設點交即交付代收管理費用,卻屢遭以各種理由拒絕,以致社區之公共設施一直未點交。

⒉原告提出代墊費用單據中社區民生垃圾清運費用係原告施

作社區公共設施期間之費用。且前開費用其中105 年7 月、8 月、9 月費用斯時社區仍處於未完工狀態,尚有工人頻繁進出,亦有工程垃圾產生。況目前社區垃圾之清運皆為垃圾車收取,並無清運費用產生,原告應須說明為何會有社區民生垃圾清運費用。

⒊原告提出代墊費用單據中關於「英豪- 駐衛保全」、「翔

鷹- 駐衛保全」為原告施作公共設施期間為確保工程之工地安全,避免材料設備遺失所支出費用。且此駐衛保全費用亦僅計算至105 年8 月底,與原告施作公共設施期間相符。又原告因施工及銷售、客服所需在岱嵐iLand 社區2樓設置原告工務所及接待會館,遲至105 年10月至11月期間才遷移出社區,上開費用非管理岱嵐iLand 社區所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請求富士康物業、特勤警衛之服務費用部分:

被告岱嵐管委會成立後,以自行聘任物業公司,原告前亦表示富士康物業、特勤警衛為原告自行聘任,前開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付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⒌原告為社區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本

即負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則原告另向被告請求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郵資、紅布條費用,難認有據。

⒍有關影印機及紙張費用部分,無從認定係用於社區,且影

印機之交機地址為係原告所設置之公司工務所及接待會館位置,並非為管理本社區所設置,故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⒎有關電話網路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用途不明,且社區於

此時尚在施工,公共設施部分並未完工且未點交,要難謂此部分之費用係為公共設施維護、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時之所為之必要支出。

⒏有關原告委託新竹國霖機電進行公共設施機電會同勘驗、

進行公共設施機電檢測合約、公設檢查費用、機電保養費用、消防設備檢查等費用,及原告委託臺灣三菱電梯進行電梯維修保養之費用部分,因原告就公共設施未點交予被告以前,標的物風險尚未移轉,就未點交公共設施部分之保養與維修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非被告。更何況其中進行公共設施機電會同勘驗的部分,原告是以起造人的需求進行委託(被告已有管委會自行委託之機電廠商),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代墊款,實無理由。

⒐有關消防檢測費用部分,社區公設點交前,原告為消防法

上之管理權人,應負責消防檢修等安全事宜,且應就消防檢修等相關費用自為負擔。管理委員會自始即無法使用檢測所需之機房、設備,則實質上不可能辦理消防安全檢測,至今社區相關設備至今仍未點交,進行消防安全檢測時所需進入之機房、需用設備之鑰匙仍屬原告公司所持有,被告管委會並非實際管理權人,在被告管委會無法實際管領,更無法進入機房及使用相關設備之情形下,原告亦拒不配合點交,根本無從完成檢測行為,故105 年度、106年度消防安全檢測之進行及所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承擔責任,尚非被告所應負擔。

⒑有關水塔清洗、梯廳及樓梯清潔;1 樓戶外景觀燈具耗損

更換;鼓風機修繕、潤滑油更換;1 樓挑高玻璃清潔;消防排煙閘門維修部分,無法證實其實際執行時間、範圍與目的,且依交易常理與習慣,縱真有執行,原告本應交付清潔與無瑕疵之標的物,其主張該部分之費用係代墊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原告違法拒絕點交社區公共設施而未完成點交,於尚未點交前,原告把持社區公共設施並自稱代管。惟原告未履行點交之義務,此亦非被告同意或委託其代管,俟原告將公共設施點交被告後,由被告進行管理時,公共設施之管理事務人方為被告,此時才有所謂管理他人事務可論究。則原告請求者,係屬管理自己事務所生之費用。況公共設施未移交前,社區因此衍生之公共安全責任,原告非無義務,故原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請求給付代墊款,於法不合。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岱嵐iLand 社區之建商,被告張淑慧、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林育慶、蔡明怡前向原告買受預售屋,並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現為岱嵐iLand社區住戶,岱嵐iLand 社區於105 年6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被告岱嵐管委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代墊費用?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觀諸同法第36條所定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可知,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內容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管理事務。

(二)依卷附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16條第1 項約定:「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一次繳交賣方代管期內自通知交屋日起應付之共同使用部分管理費(賣方代管期原則自通之交屋日起算6 個月)。

其後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內容可得推知,買受戶於交屋時起,固委任原告為社區公共設施管理人,並負有預付管理費用予原告義務,以支付原告因處理受委任事項之必要費用,該委任法律行為並附以於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時為其終期,買住戶與原告間就前開事務委任關係,因終期屆至而消滅。

(三)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乃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依原告與住戶間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為共有部分管理人,被告岱嵐管委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的管理組織,自應繼受區分所有權人契約上義務即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16條第1 項約定,就原告於被告岱嵐管委會成立前代墊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被告岱嵐管委會亦應負給付之責。然查:

原告主張104 年9 月20日起至被告岱嵐管委會成立前一日止即105 年6 月17日代墊費用,係基於原告前與住戶間委任法律關係,則關於買受戶對原告間因委任事務負給付管理費用即因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前開費用買受戶並未委任被告岱嵐管委會處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岱嵐管委會應繼受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契約上義務,顯然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岱嵐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部分:

⒈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

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陳岱嵐iLand 社區公共設施除契約第4 條記載門廳

、走道、交誼廳、健身房、會客室、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員室、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使用)、房屋屋頂突出物、中繼水箱設備室外,尚包括機車停車空間、車道、花台、庭園、階梯、車道側牆、外牆、梯廳、安全梯、排煙室、信箱區、閱讀室、儲藏室、廁所、櫃台、後勤辦公室、後勤儲藏室、防災中心、頂樓平台等,有原告民事準備狀(五)(見本院卷第6-16頁)可資為憑。

⒊又依原告提出卷附遙控器簽收單(見本院卷三第54頁)所

示,原告遲至105 年8 月15日才開始交付地下室磁釦予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始得以進出地下室使用停車位,並參酌被告提出公共設施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6-147頁、卷四第193-194 頁)、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及原告與被告岱嵐管委會於106 年9 月22日進行移交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95-107頁)所示,1 樓公共設施健身房、儲藏室、廁所、垃圾儲藏室、閱讀室、大廳、大廳服務台均無使用過痕跡以觀,可見在原告主張10

4 年9 月20日至105 年6 月17日被告岱嵐管委會成立前一日止,原告就公共設施部分並未全部完工,更遑論交付住戶管理使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並無管理支配之權限。且公寓大廈公共設施是否交付亦應整體觀之,使用上無從予以切割。縱於該段期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得以使用部分電梯進出專有部分,或進出公共空間,亦不能認原告將公共設施交付區分所有權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管理使用支配之權限。被告張淑慧、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林育慶、蔡明怡於前開期間自毋庸負擔管理費用。而原告與上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如前述,綜上開被告應支付,亦屬委任關係使然,尚無成立無因管理餘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必要或有益費用,同屬無據。

⒋又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通知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進行

公共設施功能檢測及移交,當日被告岱嵐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曾當貴雖有到場,惟事後先行離去,原告於當日完成測試後,認尚有消防設備、地下2 樓進風、排煙閘門異常無動作,當日調整17樓、8 樓、6 樓、5 樓、4 樓防火門,

2 樓防火門另行調整之結果,原告因被告岱嵐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曾當貴先行離去無法將公共設施鑰匙及各遙控器交付之事實,有被告106 年9 月11日函文、被告岱嵐管委會函文、出席名冊、移交記錄、現場照片、原告106 年9 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60-109頁)附卷可憑。被告於10

6 年9 月22日縱有部分公共設施受領遲延情形,但於106年11月23日原告與被告岱嵐管委會於新竹縣政府達成協議,於106 年11月24日就閱覽室、健身房、1 樓大廳(含廁所、垃圾間、信箱)及戶外庭園、設施、監控系統,包括螢幕、主機、DVR 、攝影機、門禁卡(磁扣)、門禁主機、門禁螢幕進行點交以觀,亦有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20-121 頁)可憑,可知於106 年9 月22日後,住戶仍未能就前開設施維管理使用,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仍不生交付之效力。且原告迄至107 年1 月止就設區公共設施水電、機械設備、及消防設備機房及設備上鎖,尚未移交,亦有原告106 年10月24日、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12日函文、被告岱嵐管委會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2月7 日函文(見本院卷四第343-349 頁),及原告訴代轉述工地主任陳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30 頁)可按。⒌原告主張105年6月18日至107年1月止代墊費用部分:

105 年6 月18日起至106 年11月23日前代墊費用,因公共設施並未移交住戶所委任被告岱嵐管委會,則於106 年11月23日前代墊費用,自非因住戶對於共用部分管理使用所生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岱嵐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⒍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07 年1 月止之公共設施

清潔費用、機電保養費用、消防檢修申報、電梯維護保養費用、消防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⑵原告為岱嵐iLand 社區之建商,其所興建之建物尚未完全

銷售完畢,尚有11戶未售戶,亦有其製作之墊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可按。而被告否認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管理事務。而原告對於原告支出前開費用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係為自己利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岱嵐管委會給付此期間管理費用,自屬無據。況原告就水電、機械設備、及消防設備機房及設備上鎖尚未移交,機電保養費用、消防檢修申報費用,被告代嵐管委會既未取得支配管理權限,亦毋庸付管理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104 年9 月20日即社區第一戶交屋日起製被告岱嵐管委會成立前一日止並未將公共設施交付被告張淑慧、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林育慶、蔡明怡,迄至106 年9 月22日始將岱嵐iLand 社區部分公共設施移交被告岱嵐管委會。而被告岱嵐管委會亦否認自106 年9月22日起至107 年1 月止原告有為被告岱嵐管委會管理事務之意,原告就此部分為為再行舉證證明,而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岱嵐給付原告124 萬1,09

1 元,備位請求:被告岱嵐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9萬7,432 元;被告張淑慧、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林育慶、蔡明怡各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