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惠陞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劉書銘○ 號被 告 殷松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陞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惠陞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邀同被告劉書銘及殷松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38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09+百分之2.38=百分之3.4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惠陞公司繳納本息至106年1月29日後即未再付款,尚欠借款本金915,866元,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果,被告惠陞公司自應清償全部之積欠款項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劉書銘、殷松生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20頁),而被告惠陞公司、劉書銘及殷松生3人均已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惠陞公司邀同被告劉書銘、殷松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惠陞公司積欠之上開借款,迄今尚有915,86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業經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證,被告惠陞公司自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劉書銘、殷松生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