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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甲女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被 告 李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案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1至4樓瑪琍亞護理之家負責人劉瑞美之配偶,上址並同時經營瑪琍亞人力仲介公司、友達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係該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實質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原告則本在該瑪琍亞人力仲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被告為原告本任職處之「實質老闆」,因知悉原告家庭經濟困難,全家端賴原告一人穩定工作之薪資維繫,竟利用原告因工作業務關係,需受其監督管理之權勢,暗示且要求原告,為了原告往後工作、處事之融洽順遂,應配合其行為,而分別在民國104年6月23日15時至16時許,於其趁機要求原告外出至回程期間,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104年7月29日15時至16時許,於其藉故要求原告協助處理工作上事務,在瑪琍亞護理之家2 樓倉庫及其所租用供外勞住宿之外勞宿舍儲藏室內,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發生本件事由,原告不得已下只好離職( 原告任職時間102年4月15日至104年7月30日 )。而被告前開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訴書偵查終結並起訴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他被訴104年7月29日利用權勢性交部分無罪在案,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已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是本件被告當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貞操等權無訛,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出身貧弱,早先因父親重病需費巨資( 原告父親已於105年2月23日病故 )、母親無工作能力,弟弟擔任直銷底層人員收入不固定,致受家境所苦,而於被告實質管理、監督之人力仲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領有每月新臺幣 (下同 )2萬3千元之微薄薪資。今因本案發生,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產生明顯憂鬱、焦慮症狀等創傷後之反應,並罹有憂鬱症,需後續長期追蹤治療。反觀被告身為三家公司之實質老闆,年收入頗豐,僅因得悉原告家境困苦,便心生歹念、伺機利用其監督、管理下屬之權勢,無視原告真實意願,惡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貞操等權,致原告自事發後迄今都難以走出陰霾,每遇工作上有男性、主管、上司出現,內心便擔憂害怕到無法正常就業,只能偶爾從事短期零工維生,目前亦因病況反反覆覆、時好時壞,被告所為實已破壞原告原有一貫安穩的生活,並極可能繼續侵蝕原告後續本美好的人生。參酌原告現正年少才29歲,之後尚有長遠的人生路待行,卻須受前開陰霾所苦,繼續接受心理治療等節,特向被告請求:自104 年8月6日起迄105年8月30日止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700 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002,700元。

(三)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利用權勢,對原告為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猥褻、性交行為:

1、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為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為猥褻之犯行,無非以原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關於原告指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一開始於104年7月30日警詢時僅稱:「104年6月23日16時許,老闆李益明說要出來一下,我礙於他是我的老闆,我就坐上老闆的車子,他就開車閒晃,到竹東五聯社量販店前,他問我:可以抱你嗎?我說:不好吧! 他說一下下就好,我當時覺得很尷尬,我為了保住工作,即便我覺得不舒服,我還是讓老闆抱一下...」等語,然於104 年10月13日偵訊時改稱:「...後來途中經過竹東郵局前,李益明在他開車時表示他有反應,就抓住我的手去碰觸他的生殖器,但是我認為很噁心,我立即把手縮回來。後來他在公司附近的思夢樂放我下車,他自行開車回公司,我則步行回公司。」等語。復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又變稱:「...結果車行至竹東郵局前停等紅燈時,李益明忽然說出「有反應了」,就強抓我的左手隔著他的褲子摩擦他的生殖器。」。再於刑事一審判決 106年4 月18日審理時另改稱:「...後來開車離開時有經過竹東大郵局之前,他對我說他身體有反應,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足徵原告就上情所指行為方式,究係碰觸、摩擦,抑或撫摸被告生殖器乙節,前後陳詞反覆不一,難認其指述非無瑕疵。再者,本件應係被告駕車與原告手牽手靠在被告右大腿之際,被告因而產生情愫發生生理反應,因此可能原告之手碰觸到被告生殖器,則此豈能認為被告有故意猥褻之情?又益見此乃原告之所以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第一次警詢(即104年7月30日),並未指述被告猥褻原告,甚至並未提及碰觸被告生殖器之情之原因。豈知原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偵查、審判程序,竟遽予變本加厲指稱:係被告先駕車突然發生生理反應,後才抓原告的手去碰觸、摩擦、撫摸云云,然此不僅與常情常理相悖,就人之生理反應而言亦屬難以想像。況且,原告若係基於被告為其老闆之身分,擔心工作不保,迫於無奈、恐懼之下,才去「碰觸」、「摩擦」,甚或「撫摸」被告生殖器,原告當可清楚描述究係「碰觸」、「摩擦」?抑或「撫摸」?方屬合理,而非先是隻字不提,再稱碰觸,後又改稱摩擦,最後再指為撫摸,其間指述差異甚大。矧以原告在場親身經歷,其知覺記憶應不至於在短短半年時間內,出入如此之大。均徵原告上開所述確有諸多瑕疵、矛盾之處,刑事一審判決未予以詳查,即據以認定原告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尚難採憑,亦屬率斷。

2、另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為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行,無非以原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原告的供詞反覆,一下指述被告擁抱一分鐘,一下又指述被告除擁抱外,尚對原告磨蹭,並撫摸原告的臀部及小腿等情,難認無指述上之瑕疵,況原告於偵查程序皆可清楚證述案發當時之時間、地點,卻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第一次警詢(即104年7月30日),未能詳予指述被告如何猥褻原告等情,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有無用其下體對原告磨蹭及撫摸原告之臀部、小腿等情,其為親身經歷之人,豈有可能輕易忘卻被告對其所為之行為,及造成之傷害,故原告之指訴已有重大瑕疵,可信與否,尤茲疑義。況且,原告始終指稱:係因為怕失去這份工作,才會讓被告對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云云,然原告早已準備離職,並無繼續這份工作之意願,則原告所稱其怕工作不保乙節,顯難採信。倘若如此,原告甘讓被告對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原因、動機又係為何?其所為上開指述,豈能期待係屬真實?且被告女兒李岱璇曾在審理時證述:「( 問:提示偵查卷第79頁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104年7月29日0000000000在下午4 點49分41秒發話,並於下午4 點50分49秒終話,0000000000是否是你的手機? )答:是。」、「(問:這通電話是找誰?跟誰講話?)答:這通電話是原本公司有客人要來拿資料,我不知道資料在哪邊,我打電話給原告,但是他沒有接電話,我就打電話給我爸,我爸爸馬上接,我跟他說客人要拿資料,我不知道在哪裡,我問他原告有無在旁,之後電話轉給原告,原告跟我講資料放在那邊。」、「( 問:過程中原告有無跟你求救?)都沒有。」、「(問:原告講話有無異狀?

)都很正常。」等語,並有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顯見原告並未供述案發當時之原貌,且倘若被告果真利用權勢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其大可利用李岱璇來電之機會,向被告表示李岱璇要求其立刻回辦公室拿資料給客人為由,藉此脫離被告之魔爪,原告不僅未為如此,反而於警詢、偵查筆錄皆未提及此事,其於刑事一審之證述亦有欲蓋彌彰之嫌,此可徵原告之證述具有嚴重之瑕疵,乃為構陷被告入罪而設。參以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之證述:「(問:你在104年10月13日檢察官問你這件事情時,你提到當天外勞幫你開門,進入後,外勞幫你們把東西擺好,外勞進宿舍休息,李益明以手勢叫你進去,他聽到外勞門打開,他把門關上,李益明開小門後問外勞呢,你說外勞上廁所,外勞回房間後,李益明叫你進去,是否如此? )答:對,一直都是老闆在雜物間,我一開始在外面,等外勞上完廁所進去房門後,李益明用眼神叫我進去,我才進去,就沒有再出來。」、「( 問:印象中你跟這位外勞有無什麼對話?)答:我忘記了。」、「(問:你有無跟外勞對話要他沒事趕快回房間睡覺? )答:有。」、「(問:你當時知道李益明會對你做之後的事情?)答:我沒有意識到。」、「( 問:為何沒有這樣的警覺心?)答:當時不覺得。」、「(問:當時稍早被告在護理之家對你不禮貌,到外勞宿舍時,為何不覺得被告會再對你做不禮貌的事情? )答:當時沒有想到他會繼續做這樣的事情。」、「( 問:李益明是否曾經有告訴你要你工作不保類似的話?)答:沒有」、「(問:李益明有沒有說過要扣你薪水類似的話? )答:沒有」等語,足徵原告面對被告並無戒慎恐懼之情,經被告再次要求性交、猥褻行為時,反而神態自若的要外勞去睡覺,若原告係屈於被告權勢之下,遭受被告染指,原告應當極力要求外勞黎氏容在場陪伴,避免被告有機可乘。況且,原告先前已於瑪琍亞護理之家之2 樓倉庫遭被告要求擁抱、舔耳等猥褻行為,原告豈未慮及其與被告至外勞宿舍後,被告仍有可能再次對原告為猥褻甚或性交行為,原告應有警覺性為是,故原告未向外勞黎氏容透露求救之訊號,亦未避免單獨與被告共處一室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此亦可徵被告並無利用權勢使原告屈從,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命黎氏容沒事趕快去睡覺,使自己深陷於被告之染指之中,亦可證原告並未懼怕被告,面對被告即將而來之侵害,居然可以微笑面對黎氏容,並叫黎氏容沒事去睡覺,此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出現焦躁、恐懼之情不符,益徵原告係為便利與被告偷情始有上開行為,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基於被告利用權勢之下始與被告為刑事一審判決判決一、(二)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甚明。

(二)再者,被告為護理之家負責人劉瑞美之配偶,原告並未知悉被告對其是否有決定去留之權利,且被告客觀上並未對原告所從事之業務為任何之考評,故刑事一審判決僅以原告主觀上認定被告為瑪琍亞護理之家之老闆,即據以推論被告為瑪琍亞護理之家之實際經營者,難認有據。又刑事一審判決雖以證人張行傑於審理時證述:「公司有跟李先生公司團隊合作,公司合併情形也是跟李益明談。」等語,即認定被告為瑪琍亞護理之家之實質經營者。然查,被告與證人張行傑所從事之職務皆為業務,渠等洽談團隊合作事宜,並未逾越業務職權之範圍,可否就此認定被告為瑪琍亞護理之家之實際經營者,尚有疑義。況且,張行傑雖有與被告洽談公司合併事宜,然被告與張行傑僅為業務,渠等僅係公司合併前階段派出商議合併條件之人,並無自主決定公司合併條件及是否合併,且渠等亦未簽署公司合併契約,故刑事一審判決以證人張行傑於刑事一審判決審理時之證述,逕以認定被告為瑪琍亞護理之家之實際經營者,其對於瑪琍亞護理之家之人事、業務、經營決策、財務等,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難認有據。又縱認被告係上開護理之家負責人之配偶,被告主觀上、客觀上從未曾以任何職務上利害關係相脅或相誘原告,原告亦自承屬實,則究竟被告如何利用權勢?未見刑事一審判決論斷,被告在在難以甘服。

(三)況且,原告曾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礙於被告為其老闆,其怕其不順從老闆之意思,工作會不保等語。然查,依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問:請問當時的國家公布最低薪資大約也是兩萬元上下,為何不願意離職? )答:主要是因為離家近,且工作性質我也已經做習慣了。」、「(問:家裡經濟狀況還好嗎?)答:不好。」、「 (問:需要扶養誰?)爸媽。」、「(問:從來這邊工作後,每個月都無法自己剩錢?)對。」、「(問:你不能沒有這份工作是因為你需要薪水嗎?)答:對。」、「(問:可是就兩萬上下的工作只是恰好在我們國家最低薪資標準上下,同樣的薪資條件會很難找工作嗎? )答:是不會。」、「( 問:所以你怕工作不保,到底是因為錢還是什麼原因? )答:就是單純怕工作不保,離家近,想要把這家當成永續經營,做下去做到老。」等語,互核原告之skype 對話紀錄,原告曾向友人抱怨瑪琍亞護理之家公司之薪資少,亦曾面試其他間仲介公司,甚至答應前往新公司報到等情,顯見原告業已比較同行之薪資待遇,並早已不滿瑪琍亞護理之家之薪資,其工作之目的係為獲取高額薪資,是原告既為獲取高額薪資,其於瑪琍亞護理之家之薪資待遇僅為我國最低基本工資2萬2千元,自難認原告會因離家近、做習慣等原因害怕工作不保而屈於被告之淫威之下,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所述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主觀上實係因愛慕原告,與原告兩情相悅之下所為刑事一審判決一(一)、(二)所示之事實,被告並無利用權勢要求原告屈從之意思。況被告客觀上亦未利用權勢,使原告不得不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從而,刑事一審判決未實質論述被告客觀上究竟有何利用權勢之行為,即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難以信服。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利用權勢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6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嗣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他被訴 104年7 月29日利用權勢性交部分無罪在案,而被告對上開被判強制猥褻犯行,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第100至11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並就上開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本院自得予以調查斟酌,據而審認其主張事實之有無,作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事實之基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104年6月23日15至16時許邀其外出,並駕車載原告至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之「伍聯社」賣場附設停車場停車後,在車內要求原告握其雙手並擁抱,原告未予拒絕後,被告竟趁其不及抗拒時,趁機舔拭其耳朵,並欲順勢親吻原告,惟因其受驚並將被告推開而停止,被告應知其不願與之為類似甚或更進一步之親密接觸,竟於回程途中駕車行至「竹東郵局」前停等紅燈時,突向其表示「有反應了」,同時趁原告不及防備,強拉原告左手隔著褲子碰觸其生殖器,而違反原告之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等情,則為被告不否認其於104年6月23日15時至16時許,有邀原告外出,並駕車載原告至「伍聯社」附設停車場停車後,即在車內要求原告擁抱,復於回程途中駕車行至「竹東郵局」前停等紅燈時,對原告表示「有反應了」乙節,雖辯稱:其當時是要求擁抱,原告在刑案的一審、二審也都說她沒有拒絕,是假意的順從,但是其無法判別原告假意的順從,其後來發現車後有垃圾車,因其同事的先生在清潔隊工作,所以其就沒有再擁抱原告,並不是遭原告推開,又因姿勢的關係,其靠過去臉頰貼在原告的臉頰上,其靠過去之前都有徵詢原告的意見,迨至駕車到竹東郵局前停等紅燈時,其有告知原告其有反應,並詢問原告可以握一下原告的手嗎,其當時手放在排檔跟腿部中間上方,原告的手伸過來後,其順勢將原告手部放在大腿上做支撐,握住原告的手,其並無對原告進行強制猥褻行徑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新竹縣○○鎮○○路○段79之1號1至4樓瑪琍亞護理之家負責人劉瑞美之配偶,上址並同時經營瑪琍亞人力仲介公司、友達開發有限公司,原告則自102年4月15日起在上開瑪琍亞人力仲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原審中自陳:我跟原告算是合作關係,我負責前端的開發業務,原告負責後端的接洽處理,我們兩人平日相處算融洽,偶爾會聊一下對方家裡的事,因為我太太音量大、口氣不好,與我相處偶有口角,我有跟原告聊到這個,算是抱怨、訴苦,原告則會跟我講她爸爸生病跟她媽媽、弟弟的事;平常我很少到公司,有到公司時跟原告聊天的氣氛不錯等語( 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刑事卷第187頁),可知原告於案發前除本案外,實與被告相處甚為融洽,且無任何嫌怨仇隙,衡之一般社會常情,若無其事,焉有不顧自身名節,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

(二)再者,依刑事卷內SKYPE 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除於104年6月23日16時55分至17時06分許以SKYPE 軟體對「陳守德」稱:「你可以罵我一下嗎?」「剛剛老闆打電話公司來,叫我外出一下跟他會合碰面」、「我本以為是公事...後來他開車開到停車場,就牽起我的手...還想要抱我...我整個嚇到了」、「我是不是很呆,明知道不能去,但老闆命令...」、「我現在回想雞皮疙瘩...齷齪下流...」、「我快哭了啦」等語(見高院刑事卷第401至402頁之SKYPE對話紀錄 )外,復於同日17時6至16分許以LINE軟體對「大華」稱:「剛剛老闆命令我要我外出跟他會合」、「老闆就在車上閒聊」、「重點是他突然牽起我的手,握著我的手」、「然後還要求要抱我」、「抱著我的時候還伸舌頭舔我耳朵吹氣」等語( 見高院刑事卷第436至439頁 ),及於同日17時31至37分以LINE軟體在「吐舌頭」群組對成員稱:「剛剛老闆對我性騷擾」、「剛剛他外出公司沒多久就打電話回公司叫我出來,我也不以為意就跟他會合」、「結果他一路開,就是想找個地方好好閒聊一下」、「就停在伍聯社停車場停下來閒聊」、「起先閒聊還好,開始就看我的手...然後就緊握我的手」、「然後還要求可以抱嗎」、「我愣住,他就抱住我了」、「還在我耳邊吹氣,還舔我耳朵,我就把他給推開了...」、「更可惡的是」、「他有反應」、「讓我去碰觸」等語(見高院刑事卷第444至445頁、第452頁 ),核與原告上揭所稱遭不法侵害時間即104年6月23日15至16時許在時序上亦相吻合,益徵原告上揭所證確有其事,而非臨訟杜撰之詞。

(三)參以兩造僅為公司同事關係,已如上述,而被告在本院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訊問時,經本院詢問:「( 問: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04年6月23日猥褻及104年7月29日猥褻及性交,均有做? )答:這是我跟他之間的親密互動。是兩造合意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並不否認其有為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兩造在同事一般互動關係以外,如有感情交往關係之存在,被告本得提出兩造曾有親密接觸之交往關係事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在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在起訴書寫的這兩次時間之外,我跟原告沒有肢體接觸,聊天會聊生活瑣事,沒有私下兩人單獨約會過,我曾經有約她,但是沒有出去過,也沒有打電話聊天或互傳訊息、書信,只有在辦公室聊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30頁 ),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我跟原告沒有單獨約會過,也沒有私底下聊過電話、寫過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6至187頁)。則依兩造上揭所述,其等間除在工作場合之聊天外,未曾私下聊天、聯絡,也未曾私下出遊、約會,則一般而言,不論是正常的感情交往,抑或是在有配偶情況下之不倫戀情,必是雙方均有情感之投入,且於此情況下通常亦會有頻繁聯絡、電話聊天、互傳訊息,約會、見面、出遊等交往行為,倘若被告確與原告係兩情相悅並且發展至親密接觸之交往關係,何以連私下聊天、約會之情況均無,亦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嗣被告在本院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其作任何動作之前均有先詢問原告之意見,其無法辨別原告是否假意順從云云,惟被告在本件行為時已54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並與配偶育有1子1女,女兒年齡與原告相近,而原告在本案被害時則僅27歲,與被告年歲相差甚多,與被告僅為同事關係,原告因家計負擔亟須穩定之工作收入,因忌憚被告為公司負責人配偶之身分,而未加拒絕被告要求擁抱動作之隱忍屈從,並非代表同意被告得進而為更加親密諸如舔耳、接吻、碰觸被告生殖器官等身體接觸行為,此參原告陳稱其當時既有將被告推開之肢體抗拒行為,而被告亦因而停止,顯見原告確實不願與被告為類似甚或更進一步之親密接觸,然被告卻於回程途中行至「竹東郵局」前停等紅燈時,猶向原告表示「有反應了」,同時趁原告不及防備,「強拉」原告左手隔著褲子碰觸其生殖器,客觀上顯已違反原告之意願,此由原告於碰觸到被告生殖器後旋即縮手,即可得證。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案先是隻字不提,再稱碰觸,後又改稱摩擦,最後再指為撫摸,其間指述差異甚大,足徵原告上開所述確有諸多瑕疵、矛盾之處云云,惟查,原告最初主要係指訴其於104年7月29日遭被告利用權勢性交之事,迨原告陳述完畢,員警另再詢以「還有什麼事想告訴我們?」後,原告始就本件同年6 月23日事件簡要陳述 (見刑事偵查卷第12至13頁 ),故其當時縱未針對104年6月23日部分詳述案發經過,亦未敘明其遭被告強拉其手碰觸被告生殖器之事,其原因本非僅只一端,要難以此逕謂原告嗣後所述並非事實。又原告就其遭被告強拉左手後,究係是「碰觸」或「摩擦」被告生殖器乙節,固有描述用語未盡一致之情形,但就其遭被告「強拉」左手後確有碰觸到被告生殖器乙節,則屬一致,仍難以此枝節上之歧異,逕認原告上揭證述不可採信。

(五)另被告否認有於「伍聯社」附設停車場時遭原告推開,及在「竹東郵局」前停等紅燈時強拉原告左手碰觸生殖器等情,惟被告在「伍聯社」附設停車場時,既已在車內與原告擁抱並貼近原告臉部,原告並認其有舔耳朵吹氣行徑,以當時僅有兩人獨處車內,別無其他外力干擾之客觀情狀,若非遭到原告推拒,被告為何願意驟然中止與原告間親熱行為?次就被告在「竹東郵局」前停等紅燈時所為猥褻部分,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稱:我問原告可否握妳的手後,原告的手就伸過來,伸過來以後,因為手不能騰空在那邊,所以被告的手就順勢放在大腿上做支撐,握住原告的手等語(詳本院卷第132頁 ),則被告當時既對原告表示「有反應了」,亦即被告生殖器已處亢奮狀態,倘若原告此時確有主動將手伸過來放在被告大腿上之行為,則被告就原告之手有無碰觸其生殖器乙事理應更加敏感,然其於本院中竟稱:原告的手有無碰到我的生殖器,我不知道,但我不能完全否定,應該是有可能碰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 ),亦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遽採。

(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在「伍聯社」附設停車場時,因見原告並未拒絕其握手、擁抱之要求,即趁機舔拭原告耳朵,並欲順勢親吻原告,遭原告拒絕後,在回程途中行至「竹東郵局」前停等紅燈時,又向原告表示「有反應了」,同時趁原告不及防備,強拉原告左手隔著褲子碰觸其生殖器,顯欲藉由原告左手隔著褲子碰觸其生殖器以滿足自身性慾,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9日15時至16時許,以整理、銷燬舊有資料之名義,要求原告從瑪琍亞護理之家1 樓辦公室前去2 樓倉庫,並在該倉庫內要求原告擁抱、舔拭原告耳朵,並以已有生理反應之生殖器磨蹭原告、撫摸原告臀部,嗣因聽到有人走路上樓的聲音而停止。詎被告仍不罷休,復要求原告與其前去址設新竹縣○○鎮○○路○段○○巷○號8 樓之外勞宿舍,並於同日17時許,在該外勞宿舍之儲藏室內,要求原告擁抱,舔拭原告耳朵,撫摸原告大腿,抓原告臀部,欲親吻原告而遭原告以別過頭拒絕後,即以手指進入原告陰道上下抽動,繼而自行解開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強抓原告之手上下套弄其生殖器直至射精,對原告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當日在2 樓倉庫時,並沒有用生殖器磨蹭原告或撫摸原告臀部;在外勞宿舍時,原告沒有別過頭拒絕親吻,我也沒有撫摸原告大腿或臀部,另我當時是問原告能否握住我的生殖器,原告就用她的手碰觸我的生殖器,過程中我並沒有強迫她,更未「強抓」原告之手上下套弄我的生殖器等語,經查:

(一)原告雖指訴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在2 樓倉庫及外勞宿舍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惟其除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恐嚇等方法外,復於本院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陳稱其因擔心工作不保,因而屈意配合被告之要求等語,而原告雖有在外勞宿舍將頭撇開以閃避被告親吻之行為,惟除此之外,對於被告所為其他行為,則無任何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反應,而證人黎氏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事發當日被告與原告到其宿舍時,我有幫被告與原告搬東西到房間,也有幫原告拿電扇,電扇搬完後,我先回房睡,後來又出房門要去上廁所時,原告也在廁所內,門沒有關好,後來原告等我上完廁所,就邊講邊微笑地叫我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4至165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以其他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其其性交或猥褻行為,則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問原告能否握住我的生殖器,原告就用她的手碰觸我的生殖器,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強迫原告,更未「強抓」原告之手上下套弄我的生殖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所為合於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雖認被告對其有工作上指揮監督關係,原告不得不屈從於被告,而使被告得以遂行上開猥褻、性交行為,惟為被告否認,而兩造既不否認瑪琍亞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之配偶劉瑞美,且查:

1、按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乃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且被害人在此種不對稱關係居於劣勢地位,因而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行為人則利用此種權勢或機會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造成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之意願,甚或已得被害人同意,但實質上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卻因受一定程度之壓迫而不得不屈從之假象。亦即被害人除須在親屬、業務等關係中處於劣勢地位外,尚須因被告利用此種權勢或機會,導致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而不得不屈從。

2、又原告是否因業務等相類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並在此種關係中處於劣勢地位處境,依證人羅若文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中證稱:系爭人力仲介公司收入是劉瑞美或我負責入帳、出帳等會計事項;我受僱於系爭人力仲介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都是劉瑞美,我的老闆只有劉瑞美1 人,也只有劉瑞美對我有管理權限;我的職稱為主任,下面有1 個業務及2 個行政人員,被告是業務人員,原告是行政人員,還有1 位李秘書;前階段由業務人員接案,資料齊全後,交給行政人員去辦;原告是我應徵進來,並告訴她工作內容是什麼,她就照著做,我在應徵原告時,有跟她講老闆是劉瑞美,並說被告是劉瑞美配偶;被告對外職稱就是業務,他在公司沒有固定的位置,也很少進公司,都是在外面拉業務,他沒有指派工作給原告,但他拿回來的工作就是交接給原告去辦,我不知道被告的薪資如何計算,他沒有在我這邊支薪;為了尊重劉瑞美,基於傳統觀念,老闆娘的先生我們叫他老闆,但有名無實,公司其他的人應該也都是叫被告為老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時,有時會稱他老闆,有時會稱他李先生等語( 見刑事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07頁,本院刑事卷第150至153頁、第158頁、第160至161頁 ),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

我當初進公司是由羅若文應徵的,當時還不知道被告這個人,被告的老婆就是老闆娘,他為何不是老闆,大家也都這樣叫;被告算是拉業務,有案子回來我就做文書處理;我如果要請假,是要跟羅若文請假,因為他是主任、主管;我拿的薪水都是羅若文發的,我不清楚我的工作表現由誰考核,印象中公司也沒有考核制度;我不清楚被告對我的工作有沒有決定去留的權力,但我覺得他有權力,因為他是老闆,我只是單純想要做好這份工作,害怕工作不保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第108頁、第125至127頁、第140至142頁 ),可知原告除係由主任羅若文應徵錄取外,其薪資、差假亦均由羅若文掌管,且被告與原告在職務上雖有前後承接之關聯性,然究非上下隸屬關係,客觀上已難認定被告有因業務等相類關係而對原告有監督權限。又羅若文證稱:為了尊重劉瑞美,基於傳統觀念,老闆娘的先生我們叫他「老闆」,但「有名無實」,公司其他的人應該也都是叫被告為老闆等語,除與一般常情相符外,亦與被告在系爭人力仲介公司僅負責業務之客觀情狀吻合,且若被告確因業務等相類關係而對原告有監督權限,則身為被監督之一方(按指原告),焉會不知其工作表現係由何人考核?亦不知其所稱之監督權人(按指被告)對其去留有無決定權力?故原告上揭所稱其認為被告是其老闆云云,顯係基於被告為劉瑞美配偶所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三)再者,被告未曾對原告說過要讓原告工作不保,或扣薪等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曾居於監督管理者身分等權勢,向原告明示或暗示不配合被告之後果,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曾有何具體行為或舉動,使原告得認其對原告之職務具有掌控的地位。是以,原告謂其如不配合被告,工作可能不保等語,要屬原告單方面的主觀認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所謂利用業務上之權勢而對原告猥褻或性交的認識及行為,乃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於 104年6 月23日在「伍聯社」附設停車場時,因見原告並未拒絕其握手、擁抱之要求,即趁機舔拭原告耳朵,並欲順勢親吻原告,遭原告拒絕後,在回程途中行至「竹東郵局」前停等紅燈時,又向原告表示「有反應了」,同時趁原告不及防備,強拉原告左手隔著褲子碰觸其生殖器,顯欲藉由原告左手隔著褲子碰觸其生殖器以滿足自身性慾,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而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強制猥褻,致患憂鬱症,而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8 月30日止多次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7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在本事件後有前往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情形(詳本院卷第133頁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強制猥褻之侵害致生上開精神疾病乙節,洵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所受精神上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700 元,而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受被告強制猥褻,並因此而需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堪認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事發時為27歲女性,大學畢業,自102年4月15日起在被告配偶劉瑞美開設瑪琍亞人力仲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每月薪資約23,000元,因本案於104年7月29日下班時向羅若文表示要於翌日辭職,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54歲男性,大學肄業,並與配偶育有1子1女,女兒年齡與原告相近,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在本院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現無業,惟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等情,此經兩造分別自陳在卷,互無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4頁及另置證物袋 )。

本院衡酌被告以其其為原告任職公司負責人配偶身分,利用商洽工作事宜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之手段、情節,顯未尊重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與原告所受身心之傷害、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5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02,700元(醫療費用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勿須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