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褚美珍原 告 林小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廖麗娟即私立心閤康復之家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被 告 廖國儀即私立心閤康復之家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李春喜即私立心閤康復之家被 告 徐雨涵即私立心閤康復之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合夥應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合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第9條載明:若因本協議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產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未果,如需訴訟,雙方同意以當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私立心閤康復之家設於新竹縣○○市○○○街○號4樓,有經營權讓渡協議書、開業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又被告廖國儀住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合夥應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新台幣(下同)182萬5千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合夥應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12萬5千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廖麗娟應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182萬5千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廖麗娟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新台幣12萬5千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又於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合夥應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232萬5千元,其中182萬5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私立心閣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合夥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12萬5千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廖麗娟應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232萬5千元,其中182萬5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廖麗娟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12萬5千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又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就前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2萬5千元,減縮為132萬5千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5頁);嗣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合夥應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14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廖麗娟應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14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李春喜即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徐雨涵即私立心閤康復之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於審理時應就先位之訴審理,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惟原告主張之合併之訴,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㈠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合夥應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14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廖麗娟應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14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原告於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廖麗娟代理被告合夥簽署系爭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先、備位合併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稽。
稱合夥者,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一定事業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為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有無問題,非合夥成立要件。經查,被告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四人合夥,有私立心閤康復之家股東契約書及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060015869號函及函附私立心閤康復之家開業、歇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18至123頁)(私立心閤康復之家於105年8月2日辦理歇業註銷開業執照,同日申請原址重開,核發新開業執照,負責人姓名由黃仁興變更為羅裕宗,並於106年1月3日於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同一地址另設立芳馨康復之家,負責人為邱廉欽),被告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四人雖未登記合夥名稱,但實際經營私立心閤康復之家,並選任被告廖國儀、廖麗娟任負責人執行業務,以經營共同事業,合夥關係還沒有清算完成,合夥關係還存在,前合夥關係為心閤康復之家,芳馨康復之家是另外再成立,兩者應該是不同法人格,亦據被告廖國儀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143頁正反面)。是就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合夥經營所生之利益、損失,係由被告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分享、分擔,而具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益關係存在,其組織型態應係合夥等情。原告以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合夥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所合夥經營之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尚積欠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14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心閤康復之家」前為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王美玲等3人共同經營,於104年12月1日將其經營等權利讓渡予被告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等4人,並簽署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王美玲同意尚未收取之餘款債權讓與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已分別通知被告等人,被告如否認,則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廖麗娟自始即以其與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等人為合夥關係而欲受讓經營「心閤康復之家」,且經其合夥人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共同授權伊代理簽署讓渡書,與原告暨訴外人王美玲簽署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當日亦交付「私立心閤康復之家股東契約書」予原告;該契約書及廖國儀及廖麗娟等2人於105年1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均已載明,被告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合夥共同經營私立心閤康復之家,由股東廖麗娟出面代理簽訂私立心閤康復之家經營權買賣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依「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第2條約定讓渡價金600萬元,頭期款300萬元,餘尾款300萬元分24期(亦即每期12萬5千元),每31日支付一期;然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105年2月23日各給付12萬5千元,及105年6月5日給付5萬元(合計55萬元)外,未再依約續行給付;則依該協議書約定自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依約應給付5期計62萬5千元(計算式:12萬5千元×5),尚有7萬5千元尚未給付;另自105年5月間至106年11月31日計有245萬元,扣除被告廖麗娟已先與原告和解之100萬元,尚有145萬元未給付,利息以最後一期到期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依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若認原告主張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合夥,為系爭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應負給付讓渡價金之請求不成立;然因被告廖麗娟簽署經營權讓渡協議書,合計145萬元尚未給付,被告廖麗娟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以備位聲明向被告廖麗娟請求上開款項。
㈡、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
合夥應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14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廖麗娟應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145萬元,及自
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國儀:⒈經營讓渡協議書立約人褚美珍、王美玲及林小圓等三人列買
方,被告廖麗娟一人列買方,亦僅廖麗娟一人簽名,被告廖國儀並非系爭經營讓渡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褚美珍、林小圓與訴外人王美玲間之協議書,亦載明:將心閤康復之家經營權以6百萬元讓渡予廖麗娟,…餘款3百萬元廖麗娟應依約按期支付,廖麗娟卻未能按期支付。」等語,讓渡之餘款3百萬元係廖麗娟依約按期支付之義務,並非被告廖國儀依約之義務,被告廖國儀等係委任被告廖麗娟處理買受系爭經營權之相關事宜,並未授與代理權。被告廖國儀等人之合夥股金均電匯給廖麗娟共5百萬元,用以支付買受系爭營權之讓渡金,廖麗娟自身遲遲未繳付股金100萬元,倘係授與代理權,廖麗娟於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時必會載明代理人之文字或意旨,不會其自身列為買方;又倘係授與代理權,廖麗娟所簽立之讓渡協議書之效力直接對被告廖國儀等人發生法律效力,亦應由被告廖國儀等人直接支付讓渡權利金予原告,根本無須先支付予廖麗娟。原證3、4均係廖麗娟所草擬,被告等人之真意僅係委任被告廖麗娟處理買受系爭經營權。原告未舉證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被告廖國儀等個人自不負清償責任。
合夥關係還沒有清算完成,合夥關係還存在。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麗娟:⒈原告起訴固指稱被告4人合夥應負清償責任,然並未舉證合
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廖麗娟自不負清償責任。原告於起訴狀備位聲明中既已陳明被告廖麗娟「代理」合夥簽署系爭經營權讓渡協議書,顯然原告明知被告廖麗娟僅為代理行為,債務自應由本人(即合夥)之財產清償,而非由被告廖麗娟清償。被告廖麗娟向被告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收取之500萬元,除已給付原告355萬元外,餘145萬元為其餘合夥股東被告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同意支付被告廖麗娟之代墊款項,廖麗娟於105年8月13日退出合夥事業之執行,之後系爭合夥經營不善,被告廖國儀遂規避合夥財產結算,將原合夥事業私立心閤康復之家辦理歇業,於原址另成立芳馨康復之家。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雨涵、李春喜:被告徐雨涵、李春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廖麗娟於本件之陳述及書狀與事實不符,被告徐雨涵、李春喜之意見與被告廖國儀相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心閤康復之家」前為原告褚美珍、林小圓及訴外人王美玲
等3人共同經營,於104年12月1日將其經營等權利讓渡予被告廖麗娟,並簽署經營權讓渡協議書。
⑵依「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讓渡價金600萬元,頭
期款300萬元,餘尾款300萬元分24期(亦即每期12萬5千元),每31日支付一期。頭期款300萬元已給付,有原證一所附廖麗娟開立支票面額分別100萬元、825,211元、678,167元、496,622元各1紙。
⑶「心閤康復之家」已移轉予被告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等4人經營。
⑷訴外人王美玲同意尚未收取之餘款債權讓與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
⒉本件爭點:
⑴被告廖麗娟尚餘145萬元(原為245萬元,其中100萬元已達
成和解,如和解筆錄所載)尚未給付予原告?⑵被告廖麗娟是否因本件系爭「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事,自李
春喜、徐雨涵、廖國儀等3人收取合計500萬元之合夥款項?⑶被告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等4人有無成立合夥
關係?⑷原告請求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
、廖國儀合夥應給付145萬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心閤康復之家」前為原告褚美珍、林小圓及訴外人王美玲
等3人共同經營,於104年12月1日將其經營等權利讓渡予被告廖麗娟,並簽署經營權讓渡協議書。
⑵依「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讓渡價金600萬元,頭
期款300萬元,餘尾款300萬元整分24期(亦即每期12萬5千元整),每31日支付一期。頭期款300萬元已給付,原證一所附廖麗娟開立支票面額分別100萬元、825,211元、678,167元、496,622元各1紙。
⑶「心閤康復之家」已移轉予被告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等4人經營。
⑷訴外人王美玲同意尚未收取之餘款債權讓與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
⒉本件爭點:
⑴被告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有無成立合夥關係?⑵原告請求被告廖麗娟給付14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79、680、690條定有明文。合夥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所有,而合夥事務又本得由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執行,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第三人所締之契約,其他合夥人決無可以卸責之理。退夥人對於退夥前之合夥債務,仍應負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最高法院18年上第95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192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本院亦著有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合夥雖無權利能力,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仍非不得以合夥名義與人為交易,而將其取得之物或權利歸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103號83年度台上第1192號、83年度台上第1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私立心閤康復之家股東契約書(104年12月1日)記載:私立心閤康復之家由李春喜(甲)持壹股、徐雨涵(乙)持壹股。廖國儀(丙)持貳股,廖麗娟(丁)持貳股、等四人各持股份(以上每壹股份金額為壹百萬元整),茲就此合夥事業事宜,訂立本契約,四方約定條款如下:四方確認「私立心閤康復之家」(以下稱心閤中心)新竹縣衛生局登記有案,其立案文號為「新竹衛康字第8433050534號」負責人登記為黃仁興,由股東廖麗娟出面代理簽訂心閤精障機構經營權買賣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經營,本中心以精障托顧為目的,址設新竹縣,並永續經營(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嗣被告廖麗娟將壹股股份轉讓被告廖國儀,並簽訂協議書(105年1月7日):私立心閤康復之家是由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廖麗娟共同投資興辦的經營企業。私立心閤康復之家的投資總額六百萬新台幣,其中李春喜占有壹股份(投資額壹百萬)、徐雨涵占有壹股份(投資額壹百萬)、廖國儀占有貳股份(投資額貳百萬),廖麗娟占有貳股份(投資額貳百萬)。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在新竹縣衛生局登記有案,其立案文號為「新竹衛康字第0000000000號」負責人登記為黃仁興,由股東廖麗娟出面代理簽訂私立心閤康復之家經營權買賣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廖麗娟共同經營私立心閤康復之家。經
甲、乙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將甲方在私立心閤康復之家所持有的壹股份轉讓給乙方,達成如下股權轉讓協議:轉讓方(甲方)廖麗娟。受讓方(乙方)廖國儀,廖麗娟(甲方)同意將其在私立心閤康復之家中所持有的壹股權價值壹佰萬新台幣轉讓給廖國儀(乙方)(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被告徐雨涵、李春喜支付股金各100萬元予被告廖麗娟、被告廖國儀共支付股金300萬元予被告廖麗娟,有匯款單及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廖麗娟(買方)與褚美珍、林小圓、王美玲(賣方)所訂經營權讓渡協議書(104年12月1日),約定讓渡價金:6百萬元,於104年12月1日交頭期款300萬元,餘尾款3百萬元整分24期,每31日支付1期。賣方收訖頭款後,應於104年12月1日將上開心閤康復之家經營權移交由買方管理經營。前開協議書除買賣雙方簽名之外,並有見證人徐雨涵簽名(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及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廖麗娟於104年12月1日已交付四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825,211元、678,167元、496,622元,總計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30頁)。嗣又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105年2月23日各給付12萬5千元、105年6月5日給付5萬元,總計55萬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王美玲嗣將餘款300萬元債權讓與褚美珍、林小圓,有協議書(106年5月10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㈢、由上以觀,被告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廖麗娟確有成立合夥,共同經營私立心閤康復之家,被告廖國儀、廖麗娟為合夥執行業務代表,且被告廖國娟出面代為簽訂私立心閤康復之家經營權買賣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相關之權利義務自歸於合夥人之被告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廖麗娟,就前開經營權買賣尚有價金145萬元未給付(原為245萬元,被告廖麗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先給付10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按系爭合夥債務應由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廖麗娟合夥負責,被告廖麗娟就前開和解金額與被告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間之結算問題,尚非本案審酌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廖麗娟合夥給付積欠之價金145萬元,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依系爭經營權讓渡協議書記載約定:尾款3百萬元整分24期,每31日支付1期。未載明從何時開始給付,被告廖麗娟曾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105年2月23日各給付12萬5千元、105年6月5日給付5萬元,總計55萬元,應解為自104年12月1日起每31日支付1期,24期每期31日共744日,於106年12月14日屆期,則利息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算,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於此範圍日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經營權讓渡協議書、合夥等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私立心閤康復之家即廖麗娟、李春喜、徐雨涵、廖國儀合夥應給付原告褚美珍、林小圓等2人14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之部分,因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僅就利息起算日些微敗訴,此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就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尚未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爰不宣告假執行。被告廖麗娟、廖國儀即私立心閤康復之家雖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既未宣告假執行,即毋庸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