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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原 告 陳阿玲

陳楊秀足楊寶英陳宏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黃楷銘被 告 陳泉國訴訟代理人 陳建生

陳建宏被 告 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

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徐松芽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訴訟代理人 葉思漢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邱文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泉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七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再由被告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五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七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再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泉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面積97.33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份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魁廣之全體繼承人,再由被告張魁廣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杜米昌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杜米昌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二、被告陳泉國應將新竹市○○路○ 段○○○ 巷○ 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魁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魁廣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杜米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杜米昌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陳阿玲。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5.38平方公尺、所有權持份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楊寶英。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份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邦杰、羅揚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羅邦杰、羅揚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得長,被告林得長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持份各八分之一。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羅邦杰、羅揚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再由被告羅邦杰、羅揚杰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林得長,被告林得長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份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大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林大濟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得長,被告林得長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持份各八分之一。

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林大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再由被告林大濟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林得長,被告林得長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因陸續查明被告之繼承人身分、選任遺產管理人、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羅邦杰、羅揚杰部分之訴訟、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等因素,而為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末確認以陳泉國、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徐松芽、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下稱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陳泉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7.33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再由被告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遺產管理人,被告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二、被告陳泉國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再由被告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陳阿玲。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5.38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楊寶英。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持分各八分之一。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再由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退輔會新榮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萬勝雄,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酆世俊,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 年5 月29日輔人字第1070043462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並經被告退輔會新榮處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徐松芽、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蔣玉順)、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下稱傅阿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國民政府為安置大陳義胞,於44年提供坐落新竹市○○段○○○號等8筆國有土地,並興建住宅供其等居住,嗣於54年將上開房地無償贈予大陳義胞,惟因上開房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水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不得私有,於58年間,台灣省建設廳乃決定暫不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移轉登記。其後政府復於64年間,覓得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52棟2層樓共104戶建物(一層樓一戶,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供大陳義胞自前述之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大陳義胞並於同年遷入居住。嗣行政院於67年12月核准將系爭房地無償贈予大陳義胞,財政部於86年間邀集相關單位會商作成以原配戶或其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之結論。惟被告國產署遲至91年8月間起,始陸續通知原受分配系爭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予及土地所有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

㈡、訴外人陳顏花為大陳義胞,於67年獲配系爭房地中之竹港段76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一),陳顏花於70年3月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泉國繼承系爭房地一,而被告國產署已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房屋稅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陳泉國。惟被告陳泉國早於72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一(土地部分係日後可受領取得移轉登記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張魁廣,因當時政府尚未向稅務、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一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泉國,致被告陳泉國雖已將系爭房地一出售點交予張魁廣,然其尚無法將系爭房地一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魁廣;張魁廣復於76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一出賣、點交予訴外人杜米昌,杜米昌再於76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一出賣並點交予原告陳阿玲使用迄今。惟因上開建物之稅籍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仍登記在被告陳泉國名下,致人誤認原告陳阿玲非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易生糾紛,使原告陳阿玲之權益受有侵害之虞,張魁廣、杜米昌分別於74年3月12日、76年7月26日死亡,然其被繼承人即被告張忻、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蔣玉順,卻分別怠於向被告陳泉國、張忻,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及稅籍登記。原告陳阿玲自得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泉國移轉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及稅籍登記予被告張忻,再由被告張忻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再由被告蔣玉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

㈢、訴外人徐雲德為大陳義胞,於67年獲配系爭房地中之竹港段767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二),徐雲德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松芽繼承系爭房地二。被告徐松芽於74年1月1日,將系爭房地二以29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陳荷香,因當時政府尚未向稅務、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二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松芽,致被告徐松芽雖已將系爭房地二出售點交予陳荷香,然其尚無法將系爭房地二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荷香。陳荷香復於80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二出賣、點交予原告楊寶英,且陳荷香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子文、沈寶珠、沈寶法、沈寶友、楊寶花及原告楊寶英,並協議分割其遺產,將系爭房地二之權利分歸由原告楊寶英繼承取得。惟系爭房地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仍屬中華民國,致使人誤認原告楊寶英非系爭房地二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易生糾紛,使原告楊寶英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被告徐松芽卻怠於向被告國產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原告楊寶英自得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產署移轉系爭房地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

㈣、訴外人林大濟為大陳義胞,於67年獲配系爭房地中之竹港段78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三)。林大濟於77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三以143,500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得長,因當時政府尚未向稅務、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三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大濟,致林大濟雖已將系爭房地三出售點交予林得長,然林大濟尚無法將系爭房地三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得長,林得長復於86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三出賣、點交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惟系爭房地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仍屬中華民國,致使人誤認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非系爭房地三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易生糾紛,使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被告傅阿夫、退輔會新榮處卻分別怠於向被告國產署、林大濟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自得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產署移轉系爭房地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再由被告傅阿夫移轉登記予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再由被告退輔會新榮處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共同取得等情。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1、被告陳泉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7.33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忻,再由被告張忻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再由被告蔣玉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2、被告陳泉國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忻,再由被告張忻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再由被告蔣玉順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陳阿玲。3、被告國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5.38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4、被告國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楊寶英。5、被告國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再由被告傅阿夫移轉登記予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再由被告退輔會新榮處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持分各八分之一。6、被告國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傅阿夫,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再由被告傅阿夫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再由被告退輔會新榮處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陳泉國:大陳信義新村原為政府安置照顧來臺大陳義胞於64年所設置,原位於國有地,大陳義胞並無土地所有權,俟86年財政部始會商作出以原配戶為受贈對象,91年起陸續通知原配戶辦理後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係104年間始接到財政部之通知而辦理,故以時序觀之,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於72年10月間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被告陳泉國並無土地所有權,亦不知之後政府會贈與房屋之基地,故當時僅出售系爭8號房屋予張魁廣,無從亦不可能將該房屋基地一併出售予張魁廣。且該買賣契約書當時僅有一份,係由張魁廣所持有,其內容僅言及房屋地址、門牌號碼、周邊範圍及瓦斯、水電等設備,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買方之事宜。而原告陳阿玲提出之原證7買賣契約,並非被告陳泉國所簽立,其上被告陳泉國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陳泉國所為,應係原告所偽造,絕非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簽訂之該份買賣契約。至原告所提另案林大濟代筆之訴外人張宋玉香出售之買賣契約,其簽約時間為73年,與本件係72年間已有不同,且該案係經一造辯論判決,未經出賣人方面檢視,難認其真偽,自不得比附援引該案之認定結果於本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原告均非行政院核定之受贈對象,被告國產署僅能依財政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即被告國產署僅能將系爭房地二贈與徐雲德或其繼承人,將系爭房地三贈與林大濟或其繼承人,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二、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至受贈對象與他人間倘有如買賣之轉讓情形,應俟被告辦理贈與原受配戶或其繼承人後,再請當事人依渠等私權契約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蔣玉順、退輔會新榮處: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張忻雖有到庭,惟未表示何意見。

㈤、被告傅阿夫到庭稱:伊不清楚本件狀況,無從表示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㈥、被告徐松芽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徐雲德、陳顏花、林大濟為大陳義胞,於44年經政府安置其等及其他大陳義胞於新竹市○○段○○○號等8筆國有土地,並興建住宅各一戶供其等居住,行政院並於54年間將該等各一戶房地無償贈與包括上開三人之大陳義胞,然因上開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不得私有,於58年間政府遂決定暫不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嗣並於64年另覓得系爭重測後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興建二層樓房屋共52棟供大陳義胞居住,並自上開新竹市○○段上之房地遷入而改安置於此,政府並於67年間,已決定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等,其中陳顏花係受贈系爭房地一、徐雲德受贈系爭房地二、林大濟受贈系爭房地三。陳顏花於70年3月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泉國繼承系爭房地一之權利;嗣張魁廣於76年2月5日出賣系爭房地一之權利與杜米昌,杜米昌再於76年5月31日出賣與原告陳阿玲。另徐雲德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松芽繼承系爭房地二之權利,徐松芽嗣於74年1月1日將系爭房地二以29萬元出賣與陳荷香,陳荷香於80年6月24日出賣與原告楊寶英,且陳荷香於95年6月26日死亡後,陳荷香之繼承人楊子文、沈寶珠、沈寶法、沈寶友、楊寶花與原告楊寶英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楊寶英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二之權利。另林大濟於77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三以143,500元出賣與林得長,林得長於86年1月7日出賣與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而被告國產署於86年間,並開會確認系爭房地以原配戶或其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並自91年間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宜,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房屋稅籍,已於104年間均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泉國所有,系爭房地二、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目前仍登記屬中華民國所有,房屋稅籍登記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國產署。又杜米昌於76年7月26日死亡後,無繼承人,經本院選任被告蔣玉順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另林大濟已經本院選任被告傅阿夫為其之財產管理人。而林得長於86年3月1日死亡後,因其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且僅有訴外人林翠娥(為大陸地區人士)於86年5月16日向本院具狀表示繼承,林得長在臺別無其他繼承人,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依法應由被告退輔會新榮處為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67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內11606號函、財政部86年10月30日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8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函及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契約書、轉讓房屋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1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30至41、43至至51、82至92、191至194、270頁、本院卷二第8至9、35至37頁),及被告國產署所提之國有財產局89年11日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88年7月16日函、新竹縣政府70年4月8日函及房屋分配名冊、國有財產局90年7月2日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0年5月18日函及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資料清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13號裁定、新竹市稅務局106年8月17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1788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新地登字第106000799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

253、202-2 04、62-75、126-143頁),且為被告蔣玉順、退輔會新榮處、國產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304、305頁),而被告張忻亦未表示何意見,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陳阿玲另主張:被告陳泉國於72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一,以295,000元出賣予張魁廣,張魁廣再出售予杜米昌,杜米昌再出售予原告陳阿玲,惟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仍屬被告陳泉國,張魁廣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忻、被告蔣玉順即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均怠於依買賣契約,行使移轉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房屋稅籍登記之權利;原告楊寶英則主張其已向陳荷香買受系爭房地二之權利,並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二之權利,惟系爭房地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仍分屬中華民國、被告國產署,被告徐松芽怠於依買賣契約,向被告國產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二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房屋稅籍登記;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則主張其等已向林得長買受系爭房地三,惟系爭房地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房屋稅籍登記仍分屬中華民國、被告國產署,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均怠於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房屋稅籍登記等節,為被告陳泉國、國產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陳泉國出賣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2、原告陳阿玲依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泉國將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忻,再由被告張忻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再由被告蔣玉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有無理由?3、原告楊寶英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產署將系爭房地二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有無理由?4、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依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產署將系爭房地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再由被告傅阿夫移轉登記予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再由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二人,有無理由?5、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分別移轉系爭房地一、二、三之房屋之稅籍登記,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於72年10月10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標的應有包含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泉國固辯稱原告陳阿玲提出之原證7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非當時其和張魁廣簽訂之契約,且該契約上之字跡顯然均係同一人所書寫,其上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為原告陳阿玲所偽造,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云云。

2、惟查,書面契約本不以親自書寫、簽名為必要,倘於徵得本人同意之情況下,由他人代為書立、蓋用印文,並非法所不許;而由系爭買賣契約後方欄位載明「立買賣屋契:陳泉國」「介紹人:劉梅玉」「面契:夏牟香珠」「代書:林大濟」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該買賣契約係由他人所代筆,並有訴外人劉梅玉、夏牟香珠居中見證。又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之紙張及筆跡之墨色看起來均已經老舊,且部分筆跡及印色有暈染,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並非新穎,應非新作成之證物,此有本院107年5月3日當庭勘驗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之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本院卷一第42頁原證7之影本相符,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作成年代久遠,應無預見未來涉有訟爭而預先偽作之可能,況代書林大濟亦無偽造該契約之動機及必要,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72年10月10日,係以傳統十行紙直式書寫而成,其書寫格式及用語,亦合於當時民間一般多以十行紙書寫之格式及傳統漢字之用語,酌以該契約書之紙張泛黃老舊,筆跡及印色亦因時間久遠而有暈染之情形,顯非原告臨訟所偽造。況被告陳泉國亦陳稱其於72年間,有就系爭房地一之房屋,與張魁廣簽訂買賣契約書,將該房屋出售予張魁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96頁)。雖其另主張當時該契約書僅有一份,係由張魁廣所持有保管,其並未持有,亦絕非系爭契約書云云,然查,以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陳泉國尚非該契約買賣標的即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當時亦尚未辦理稅籍過戶至張魁廣名下,日後尚有買賣雙方之履約事項猶待進行,為保障雙方之權益,且買賣房產屬極重要之事項,衡諸常情,買賣雙方於訂約當時,應會一式二份並各執一份以資保障,故被告陳泉國稱當時僅訂有一份契約書云云,應非可採,而被告陳泉國既未能提出所謂另一紙,其與張魁廣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以供比對,是原告主張系爭買契約書,即為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所簽訂乙節,即非無據。至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陳泉國名義之印文,縱使與本院所調得陳泉國於金融機構開戶所用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48至79頁)不同,惟法律並未就蓋用於契約文件之印文須具同一性乙項作有規範,且一般人擁有多顆印章實屬常見,況因上開被告陳泉國於金融機構開戶所蓋用之印文,其蓋用時間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時間相距均久,本有極大可能已非使用同一顆印章,是自不得執此即謂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又因系爭契約書上被告陳泉國名義之印文業已暈染,無從再與陳泉國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之印文加以比對、鑑定,而系爭契約書文字包括簽名,以肉眼觀之應係由同一人所代寫,應非被告陳泉國之筆跡,是本件亦無送請鑑定簽名筆跡之必要。準此,應堪認系爭契約書確為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所簽立,並出具予張魁廣之買賣契約書,被告陳泉國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云云,應不可採。

3、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為:「立買賣屋契陳泉國今將坐落新竹縣○○里○○路0000巷0弄0號磚造房屋壹間,前門餘地直至水溝及衛生設備瓦斯水電一切在內,立契出賣與張魁廣邊為業,三面言定得受價款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正,於成契日一併交付清楚,同時將房屋遷讓買主接受擇吉居住,所賣之屋係政府分配賣方尚未辦理過戶設定登記,賣後倘仍需賣方辦理手續,概由賣方協助辦理定要移轉買方接受,決無異言,立此賣屋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其所記載之買賣標的,除以建物門牌為標示外,尚有註明「前門餘地直至水溝」等範圍,業已提及土地之部分。又對照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一之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可知在該房屋與前面道路旁水溝之間,該部分之土地即屬所謂之「前門餘地」,其上並無主建物之存在,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之「前門餘地」之內容相符,而該部分「前門餘地」之範圍,係屬位於系爭房地一之該766地號土地範圍內,為被告陳泉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是從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除記載房屋外,亦提及前門餘地等涉及土地部分,且前門餘地既然包括在內,則自然會一併包括房屋之基地在內等情,是原告主張當時雙方約定買賣時,買賣標的除了房屋外,亦包括房屋之基地乙節,即非無據。

5、又依原證三至六及前述相關之政府對大陳義胞贈與房地之相關函文等資料,可知行政院於67年12月間,即已函准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另參酌被告陳泉國亦已於72年間,將政府所贈與,而當時其非稅籍名義人之系爭房地一之該房屋,出售予張魁廣,且當時政府所表示贈與予大陳義胞之房地,為五十二棟共104戶,並非少數,包括被告陳泉國等大陳義胞,應十分重視及關心此一切身事宜,及被告陳泉國其後亦已於104年間,受領取得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記等情,堪認被告陳泉國於72年間出售房屋予張魁廣當時,應已知悉政府已將系爭房地一,包括房屋及其基地,贈與其母並由其繼承取得該權利,僅係尚未辦理土地、房屋之移轉及稅籍登記而已,否則,被告陳泉國又何以會將其非稅籍名義人之該房屋,出售予張魁廣?是被告陳泉國辯稱其與張魁廣訂約時,並不知道政府日後會將房屋之基地贈與給他,當時既無土地之權利,不可能會出售土地之權利云云,已不可採。則參諸原告陳阿玲自76年間起,即開始使用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暨前述之門前餘地迄今,已達30幾年,而被告陳泉國既於72年間,即將該房屋出售他人,倘其未一併將該房屋基地之權利,一併出售予買屋者,以其於當時已知享有該房屋基地之權利,何以數十年來,對原告陳阿玲使用該土地,均無任何異議,亦與常情有違。再酌以:依原告所提出,同為大陳義胞之訴外人張宋玉香,與訴外人瞿小法於73年7月1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立買賣屋契張宋玉香今將坐落新竹縣○○里○○路0000巷0弄00號房屋壹間,連前門基地及衛生設備水電等一切在內,立契出賣與瞿小法邊為業,得受償價款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正,於成契日一併交收清楚,同時將房屋遷讓與買方接受擇吉居住,只因所賣之屋及『基地』係政府分配賣方尚未辦理贈與過戶設定登記,賣後倘仍須賣方辦理一切手續,概由賣方無條件辦理定要移轉買方接受,決不異言,立此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其房屋連同土地價款為285,0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款295,000元相近,衡諸兩者標的物均位於同條巷道、均為水泥一層建物,簽訂出售時間相距不到1年,在物價指數、房地產價值之漲幅應無明顯落差,兩者契約代書均為林大濟,而契約之內容亦相類似。則若被告陳泉國係僅出售系爭房屋而未包含基地,則其出售金額顯然高出同時期、同巷道內其他建物出售之價款甚多,亦與市場行情有違。是本院綜合前開所述,探求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結果,應認其買賣之標的,除系爭房地一之房屋外,應包括房屋之基地在內,被告陳泉國之所辯,尚不可採。

㈣、原告陳阿玲依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泉國將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忻,再由被告張忻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再由被告蔣玉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予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2、經查,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間、張魁廣與杜米昌間、杜米昌與原告陳阿玲間,就系爭房地一之買賣關係均存在,及被告國產署已將系爭房地一贈與陳顏花,並為被告陳泉國繼承取得該權利,而被告陳泉國其後亦已辦妥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蔣玉順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張忻為張魁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其被繼承人關於前開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張忻迄今猶未請求被告陳泉國,辦理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被告蔣玉順對被告張忻亦同,且被告蔣玉順對於原告陳阿玲本件之請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被告張忻到庭則未曾表示意見,足認其等確屬怠於行使其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陳阿玲本於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泉國將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忻,再由被告張忻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再由被告蔣玉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楊寶英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產署將系爭房地二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為有理由:

1、經查,依前述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內11606號函、財政部86年10月30日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8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函及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4-41頁),可知被告國產署曾於91年8月1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作成會商結論:「(一)新竹市大陳義胞信義新村遷建之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國有土地併同房屋,仍依行政院54年2月27日台54內137 3號令贈與大陳義胞,前經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67內11606號函核准在案,有關其受贈對象,並經本部於86年9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以原受配戶或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本案應就上開行政院核示及本部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二)信義新村國有房地依前述受贈對象(無論是否為現住戶)辦理移轉;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三)本案國有房地贈予大陳義胞,業編列本(91)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等語,而財政部嗣於91年8月15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函文內容,亦載明「請依會商結論辦理」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0年5月1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00004226號函檢附之「新竹分處90年度辦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資料清冊」,其中編號5欄位亦詳載:「受贈戶姓名:徐雲德;土地標示及面積㎡:竹港段766地號95.38;持分:1/2;…房屋門牌:東大路4段109巷10號。持分:全…。」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又被告國產署亦不否認其應贈與徐雲德系爭房地二(見本院卷一第212、304、305頁),此均已如前述,堪認受贈人徐雲德本對被告國產署,享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二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存在。

2、次查,徐雲德死亡後,由被告徐松芽繼承系爭房地二之權利,且被告徐松芽與陳荷香間,陳荷香與原告楊寶英間,就系爭房地二之買賣關係存在,而陳荷香之全體繼承人,亦已就陳荷香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對系爭房地二之權利,協議分割歸由原告楊寶英取得等情,均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二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目前仍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而被告國產署自91年起,即陸續通知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及其繼承人辦理受贈事宜,是被告徐松芽依法即得向被告國產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二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詎其迄今遲仍未提出申請,且被告徐松芽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被告徐松芽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致原告楊寶英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二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是原告楊寶英本於上開買賣及繼承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產署將系爭房地二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依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產署將系爭房地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再由被告傅阿夫移轉登記予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再由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二人,為有理由:

1、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0年5月1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00004226號函檢附之「新竹分處90年度辦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資料清冊」,其中編號10欄位詳載:「受贈戶姓名:林大濟、羅昌德;土地標示及面積㎡:竹港段783地號97.27;持分:1/2;…房屋門牌:東大路4段109巷20號。持分:全…。」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被告國產署亦不否認其應贈與林大濟系爭房地三(見本院卷一第212、304、305頁),參酌上開行政院、財政部之函釋及會議紀錄,堪認受贈人林大濟,原對被告國產署,享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林大濟、羅昌德共同受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每人各為四分之一)之權利。

2、次查,林大濟與林得長間,林得長與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之間,就系爭房地三之買賣關係均存在,及被告傅阿夫為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退輔會新榮處依法為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均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仍登記屬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傅阿夫、退輔會新榮處迄今,猶未辦理或分別向被告國產署、被告傅阿夫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且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對於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本件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足認其等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本於上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產署將系爭房地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再由被告傅阿夫移轉登記予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再由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二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分別移轉系爭房地一、二、三中之房屋稅籍登記,為無理由:

1、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尚難認係贈與人或及繼承人之附隨義務。

2、查原告陳阿玲、楊寶英、陳楊秀足、陳宏凱主張其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移轉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云云,固據原告等提出前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依首揭說明,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原告變更納稅名義人之請求,並不得作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陳阿玲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泉國將系爭房地一,其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忻,再由被告張忻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楊寶英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將系爭房地二,其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將系爭房地三,其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退會新榮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移轉系爭房地一、二、三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