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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被 告 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松

張妙瑄兼法定代理人 張君豪

張俊忠朱金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炳松、張妙瑄、張君豪、張俊忠、朱金香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4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業於106 年6 月7 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48頁)。另查,被告旭海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管轄法院陳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8 月28日中院麟民字第106010200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旭海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董事張君豪、股東張俊忠、朱金香、張妙瑄、張炳松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旭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原法定代理人張君豪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本件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惟原告及被告旭海公司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由張君豪、張俊忠、朱金香、張妙瑄、張炳松為被告旭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