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被 告 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金香被 告 張君豪
張俊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由朱金香為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4 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業於106 年6 月
7 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48頁)。又,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調被告旭海公司清算聲請事件,經該院民事庭以106 年8 月28日中院麟民字第1060102001號函覆查無受理被告旭海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有該院民事庭106 年8 月28日中院麟民字第106010200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依此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54 號民事裁定命張炳松、張妙瑄、張君豪、張俊忠、朱金香(上5 人係本件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被告旭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惟嗣後被告旭海公司復於106 年11月6日(指收狀日)民事抗告狀(指狀別)提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朱金香就任為被告旭海公司清算人之備查函,並聲明由朱金香為被告旭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有民事抗告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9 月29日中院麟非玖106 司司209 字第106011688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再由朱金香為被告旭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