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東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武州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炬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麗珠訴訟代理人 楊志偉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第三項聲明:被告應自107年1月3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至被告返還原告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日止;惟原告復於107年6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三項聲明(故第一項聲明亦同時回復為0000000元),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還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維修保養真空泵浦(下稱PUMP)設備之專業廠商,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陸續把由各廠商之PUMP維修單,轉交由原告維修,並約定應於原告維修完畢交貨後開立發票,被告應於開立發票後四個月內付款,嗣原告將PUMP維修完畢交還各委託廠商,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2、初始被告付款尚屬正常,惟自105年2月間起拖延拒不付款,故自105年4月28日起迄今已累積0000000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另原告未免維修完畢交貨開立發票,卻生被告不願給付等情,是以自105年7月起就不再開立發票,以免原告開立發票,被告仍拒不付款,徒增其他困擾,並提出PUMP維修照片為證,累積金額為521000元,故本件被告兩者累積為0000000元。
3、又被告於105年6月8日將附表一之PUMP備機應被告之要求,交予訴外人弘鑫科技公司,然被告拒付積欠之款項後,連同上開公司之維修單,亦不再交由原告維修,是原告依法主張被告應交還上開PUMP。
4、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完成PUMP維修之工作,自得依約定之付款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外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PUMP設備成立未定期限借貸契約,因被告亦不再將弘鑫科技公司之維修單交由原告維修,應認原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且原告又有單方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現亦已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止約並催告返還,從而被告應負返還借貸物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自承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前付款均屬正常,此係因原告就該期日前之承攬工作均符合兩造所約定以機台上線運作六個月且無瑕疵為完成驗收之標準,被告公司始需付款之故,而被告未依原告開立發票所載明細給付款項,係因原告並未完成發票所載機台維修之工作項目所致,被告因原告未完成一定工作而無給付報酬之義務,遑論有何積欠款項之情事。
2、兩造並未約定以開立發票作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證明文件,此自原告起訴分就已開立發票及未開立發票之部分均請求給付報酬,即已難認兩造有此約定存在。又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各紙發票資料影本,係原告公司儘先開立之憑證,此與其請款是否有理由係屬二事,本案尚無得以原告公司曾開立發票為由認定兩造存有上開約定,或逕認原告已完成一定工作。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開發票之承攬報酬521000元部分,惟此經對照原告起訴狀附表及發票影本資料,可知原告公司自105年8月26日起迄105年10月24日止仍有開立發票之情事,原告此節陳述已顯然有誤。又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證物二之照片資料復僅能證明其曾拍攝如照片所示之機台,此與其是否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經被告公司或第三人公司驗收仍屬有間,尚難僅依原告曾拍攝機台照片為由,認定其已完成一定工作或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又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及被告所提105年6月後之匯款明細,應認被告已就原告本案請求清償0000000元無誤。
4、被告因原告未進行或未完成至少五台機台維修工作而另請第三人公司維修支付之費用共369600元,係第三人客戶自機台上線後,未達六個月即發現機台未維修或未維修完成,而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被告全額負擔維修費用之支出。
5、原告公司置於訴外人弘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PUMP機台係原告公司直接將機台借給第三人弘鑫公司,本與被告公司無涉。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為維修保養真空泵浦設備之專業廠商,與被告間就PUMP之維修成立承攬契約。有關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28日起已累積之0000000元承攬報酬未給付部分,業已提出發票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發票為原告所片面製作,且其中5台機台有瑕疵,不應付款,並且已匯款項0000000元應予扣除等為辯,然有關此部分原告所提之原證一機台承攬款之送修日期、機型及金額等明細為真正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106年1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關被告主張瑕疵部分,細究被告所提之發票日期均為106年3月至106年8月間,迄本件起訴止,均顯已逾年餘,均未見被告就此有所主張外,被告亦未就此有何具體瑕疵予以說明;而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亦已扣除被告所匯之款項0000000元,此部分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褶明細可查,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所舉原證一之請求0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未開立發票之送修機台承攬款521000元部分,雖被告陳稱原告無維修之事實,且有違兩造約定須待機台上線運作六個月為驗收標準,始需付款之約定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原證二之機台均有交予原告維修(參本院106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均已送還交付予客戶,如此豈有未修復逕予交還客戶之理,益見原告確有維修之事實,且被告復未就兩造間有何須待機台上線運作六個月為驗收標準之情予以舉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原告主張521000元之承攬款亦屬有理由。
3、至附表一之序號0000000K機台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此機台目前係在訴外人弘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中之情,業經證人朱建榮證稱能借得系爭機台,係因與被告公司間有維修機台之業務往來,合作對象係被告公司,並透由訴外人楊志偉連繫,其僅為窗口等語,是被告既未就此機台有何繼續使用之權利予以主張,應認兩造間就附表一之機台確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亦已本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被告當負有返還借貸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4、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機台之維修,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款合計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之維修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返還借貸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