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鄧忠直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鄧忠村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758 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521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三光蓄電池」原係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鄧忠明之父鄧仁米所獨資經營,訴外人鄧仁米於90年8 月16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鄧忠明於91年3 月27日共同合意變更為「合夥」事業組織,共同合夥經營,並由原告為負責人執行該「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嗣於91年5 月2 日前即變更由被告為「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訴外人鄧忠明為出名合夥人,原告則成為隱名合夥人,之後訴外人鄧忠明再於10
2 年12月退出合夥事業,故「三光蓄電池」即成為原告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事業。原告已於104 年7 月31日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即應於104 年9 月30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而原告與被告間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事業既因原告退夥,致僅剩合夥人即被告1 人,因已不符合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即無從繼續,自應認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708 條第3 款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即因之終止,上情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認定在案。
(二)兩造間就「三光蓄電池」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已於104 年9月30日終止,被告既為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自負有返還原告出資及給與應得利益之義務。而依原證3 協議書所示,合夥事業「三光蓄電池」當時之現存財務狀況如下:
1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鄧忠村,存款1,045,785 元。
2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三光蓄電池,存款104,161元。
3原告保管現金501,686元。
4應收票款1,222,299元。
5應收帳款1,603,527元。
6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乙幢,已先協議分割,不列入本件合夥財產清算範圍內。
7債務1,220,416元。
8綜前合夥財產價值計算,兩造之出資額各為2 分之1 ,是被告應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總計1,628,521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原證2 、原證3 兩份協議書係依據原告所述內容記
載云云,然據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87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10
5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當庭表示:「(法官問:如原告於104 年間非三光蓄電池之合夥人,何以會擬定原證四之契約書?是否不爭執原告104年間仍為合夥人?被告訴代答:被告本來說他們兄弟要拆夥,所以請我幫他們擬相關之契約書上,所以我幫他們擬原證四契約書」,足認原證2 、原證3 之協議書明顯係被告訴代受被告委託依據被告之意思所擬,因此才有如原證2 鍾寶珠亦為合夥人之反於事實之情形,若真如被告訴代所稱係依據原告意思所擬,豈有將鍾寶珠列為合夥人之理?被告訴代受被告委託擬協議書豈有依照他造之意思所擬之理?又若真如被告訴代所述係依照原告意思,擬協議書者又係被告委任之律師,兩造豈有不簽署協議書之理?以上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不實。
2被告復辯稱依被證4 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件5 足以佐證原告
已向被告之女兒鄧惠竹為合夥關係已結算清楚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前揭附件5之內容,所稱之「付清」係原告將所保管之現金166,910 元及支票全數移交給被告所委託之鄧惠竹之意思,並非被告扭曲所稱結清合夥關係云云,若真有結清合夥關係之表示,則被告訴代何需再擬原證2 、3 之退夥協議書?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09 條、第701 條準用第69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521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三光蓄電池」商號帳冊、表薄、憑證、現金等均為原告所持有,除有上述協議書意旨可證外,並有證人鄧丹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6號侵占等案件證述:「『三光蓄電池』在102 年底鄧忠明退股後,雖老闆換成被告2 人,但現金、支票仍是交給告訴人(即原告),貨品在104 年間搬遷後,公司仍正常營業,之後的收入仍然是交給告訴人,直到渠104 年7 月底離職前都是交給告訴人」等語可佐。原告因為不肯簽署上述原證3 協議書,僵持至
104 年10月8 日上午,原告突然打電話給被告女兒鄧惠竹,表示說帳務都算好了,請被告前來新竹縣○○鎮○○路○ 號辦理交接,是日10時許鄧惠竹抵達上址,原告說:「我都算好了,你爸爸的那份剩166,910 元,點完後簽收」等語,鄧惠竹遂於原告準備的紙條上簽收「竹10/8」,其餘均為原告親筆所書。依原告於簽收條上親簽的「付清」兩字,可見原告自認已經結算完畢,被告應分得166,910 元,絕非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與利益。又因上開帳薄表冊、現金、支票均為原告持有且之前原告均只給付固定薪資給被告,則於移交時,應認為此前各該期之盈餘或虧損,已由原告分配完畢,合夥事業已無其他財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9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核屬無據。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協議書第二條僅係依原告片面所述而條列,有待核實,故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30日內,整理『三光蓄電池』最近三年之帳冊、各項表薄等財務資料並檢附相關原始憑證移交予甲方(即被告)」,第四條前段亦約定:「甲方依第三條核實、確認乙方移交之財務資料無誤後…」,可見「三光蓄電池」商號帳冊、表薄、憑證、現金等均為原告所持有,而原告因帳務不清,故不肯簽署該協議書。退步言之,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7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稱:「原告於
104 年9 月21日及10月8 日將合夥事業支票及現金交付被告二人(由被告女兒簽收,(原證5) 後…」,該原證5 簽收條上數字為「166,910 」,與原告本件所列合夥財產差異甚大,足認原告以兩造未簽署之協議書上未經確認之財務細項為清算之基準,完全是混淆之詞。由於原告退夥之前「三光蓄電池」商號帳冊、表薄、憑證、現金等均為原告所持有,原告若認為有反於104 年10月8 日自己所做成,由被告分得166,910 元之結算結果,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退步言之,本件縱要結算,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活存帳戶應以
104 年9 月30日之餘額結算;支存帳戶應計算104 年9 月30日以前已經簽發流通在外之票據。又依「三光蓄電池」100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除10 2年有盈餘外,其餘年度均虧損,營利事業之營業狀況以帳載結算金額反應真實狀況,依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負擔營業損失。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三光蓄電池」商號原係兩造及訴外人鄧忠明之父鄧仁米所獨資經營,訴外人鄧仁米於90年8 月16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鄧忠明於91年3 月27日合意變更為合夥事業組織共同經營,並由原告為負責人執行該「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該商號嗣於91年5 月2 日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訴外人鄧忠明為出名合夥人,原告則成為隱名合夥人。訴外人鄧忠明於
102 年12月退出「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原告亦於104 年
7 月31日向被告鄧忠村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86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4 年9 月30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上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確認屬實,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 頁)。
(二)原告前向被告提起之確認「三光蓄電池」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被告於該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63 號案件)中抗辯:被告先提出「協議書」(即本件原證3 ),然原告表示要修改,數案並陳討論,方有2 份「退夥契約書」(其中之一即本件原證2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答辯狀、協議書1 份、退夥契約書
2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 頁、第38、316-317 頁、第308-311 頁)。
(三)前揭「協議書」、「退夥契約書」所載「三光蓄電池」之現有資產包括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乙間(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 號)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前於原告及訴外人鄧忠明對被告提起之履行契約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7 號)中兩造及訴外人鄧忠明達成和解內容如下,本件兩造同意上開房地不在本件合夥財產清算範圍內,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8-319 頁):
1被告鄧忠村同意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鄧忠直、鄧忠明。
2兩造同意並確認原告二人(指鄧忠直、鄧忠明)就坐落上開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 號,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鄧忠村並同意將上開房屋之持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二人。
3原告同意上開一、二項之移轉、變更所產生之各項稅費、登記規費、地政士報酬及一切費用,均由原告二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三光蓄電池」原係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鄧忠明之父鄧仁米所獨資經營,嗣訴外人鄧仁米於90年8 月16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鄧忠明於91年3 月27日合意變更為「合夥」事業組織,之後訴外人鄧忠明於102 年12月退出「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原告亦於104 年7 月31日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8 6條第
1 項規定,即應於104 年9 月30日發生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事業既因原告退夥,致僅剩合夥人即被告1 人,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即無從繼續,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爰依民法第709 條、701 條準用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原證3 之協議書,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應得及應受分配之利益等情。被告則以:關於「三光蓄電池」商號帳冊、表薄、憑證、現金等均為原告所持有,除有原證3 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意旨可證外,並有證人鄧丹鳳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原告因為不肯簽署上述原證3 協議書,僵持至104 年10月8日上午,原告突然打電話給被告女兒鄧惠竹表示帳務都算好了,是日10時許鄧惠竹與原告交接時,原告說:「我都算好了,你爸爸的那份剩166,910 元,點完後簽收」等語,可見原告自認已經結算完畢,被告應分得166,910 元,絕非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與利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協議書第二條僅係依原告片面所述而條列,有待核實;退步言之,本件縱要結算,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活存帳戶應以104 年9 月30日之餘額結算;又依「三光蓄電池」100 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除102 年有盈餘外,其餘年度均虧損,原告亦應負擔營業損失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701 條準用69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二)按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民法第70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31日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86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
104 年9 月30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兩造間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事業既因原告退夥,致僅剩合夥人即被告1 人,因已不符合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即無從繼續,自應認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70
8 條第3 款之規定,兩造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即因之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認定屬實。
(三)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第709 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決參照)。經查,兩造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曾經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就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此由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份、退夥契約書1份,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應得及應受分配之利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結,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前揭文書為清算完結之證明,惟亦不否認系爭合夥事業已經完成清算,並提出原告書寫「166,910 、付清」、由被告女兒鄧惠竹簽收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抗辯:
依原告於簽收條上親簽的「付清」兩字,可見原告自認已經結算完畢,被告應分得166,910 元,絕非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與利益等語,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結,亦不爭執。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結乙節均無爭執,原告請求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及應受分配之利益,即屬有據,於茲所應審究者乃其金額應為若干。
(四)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打電話給被告女兒鄧惠竹表示說帳務都算好了,請被告前來新竹縣○○鎮○○路○ 號辦理交接,是日10時許鄧惠竹抵達上址,原告說:「我都算好了,你爸爸的那份剩166,910 元,點完後簽收」等情,並提出原告書寫「166,910 、付清」之字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完成清算,被告應受分配之利益為166,910 元。惟查,證人鄧惠竹於本院結證:由我簽收166,910 元的收據是原告來電說他已經結清和我父親的合夥帳務,請我在104 年11月8 日11點○○○鎮○○路○ 號舊公司領取屬於我父親的那份,這只是現金帳務,不包含其他合夥財產,只是結清現金帳務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
9 頁),核與被告在偵查中表示:「但拆夥條件雙方一直沒有共識,而『三光蓄電池』使用是被告鄧忠村個人名義支票,現金款項長久以來都是告訴人(指原告)掌管,後來告訴人只願意交出近3 個月之結算,所以其等先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及支票收下,但並不代表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合夥事業雖然目前尚未釐清」等語相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足認被告提出原告書寫「166,910 、付清」之字據,辯稱為系爭合夥事業清算結果,伊得分配之利益為166,910 元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再抗辯:依「三光蓄電池」100 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除102 年有盈餘外,其餘年度均虧損,原告應負擔營業損失云云。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及退夥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可知,「三光蓄電池」商號使用之帳戶分別為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一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三光蓄電池」名下同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經向一銀竹東分行調取上開帳戶99年106年9 月之往來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104 年間係使用中之帳戶,存款餘額浮動且均非為0 (見本院卷第92-96 、201-21
1 頁);惟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三光蓄電池」商號10
0 年度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依國稅局檢送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其「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欄均列為0、且「固定資產之土地」欄均未列系爭協議書、退夥契約書俱有記載之「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78、80、82、84、86頁),顯與本院調取之前揭一銀竹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不合,足徵該等報稅資料之外帳,無法彰顯系爭合夥事業之確實資產負債情況。況財政部國稅局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雖顯示系爭合夥事業100 年度至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稅後)分別為-1,486,750元、-1,451,245元、6,990 元、-1,122,895元、-747,604元,惟此僅代表系爭合夥事業每年度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支出之盈虧情形,非即等同於合夥事業之財產。故尚難以前揭報稅資料作為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之依據。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04 年10月8 日辦理移交,應認為此前各該期之盈餘或虧損,已由原告分配完畢,合夥事業已無其他財產云云,難為可採。
(六)本件原告提出原證3 協議書,主張應依原證3 之協議書返還其出資及給與應得及應受分配之利益;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第二條僅係依原告片面所述而條列,有待核實,協議書1 份、退夥契約書2 份是被告方面繕打,但是數據是原告提供的,況且協議書、退夥契約書均未簽署,且有多份版本,不足以做為證據等語置辯。
1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之確認「三光蓄電池」合夥關係存
在事件,被告於該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63 號案件)中抗辯:被告先提出協議書(即本件原證3) ,然原告表示要修改,數案並陳討論,方有2 份退夥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由此可知,協議書並非雙方結算過程中之最後一份文件,退夥契約書始為清算之最後文件,此參照比對協議書、退夥契約書所載一銀竹東分行之帳戶內存款金額,與該銀行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協議書結算日期應為104 年8 月1 日或5 日、退夥契約書結算日期則為104 年9 月8 日(見本院卷第94、204 頁),益資佐證。
2又被告雖抗辯退夥契約書均未簽署,且有多份版本,不足以
做為證據云云。惟查,協議書1 份、退夥契約書2 份均係被告委託其訴訟代理人草擬,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原本兩造是同意,若現金、器材有剩餘的話再平分○○○鎮○○路的房屋土地賣掉之後,分成兩份或三份均分,但是協議書製作之後,原告又反悔,原告說要分中山路(應係中山段之誤)的房地,其他都不要,所以原告不願意簽,這部分在偵查中,原告有做出這個主張,他認為被告已經同意由原告分土地,沒有履約是詐欺,被告否認,所以是因為原告翻來覆去,才沒直簽,不能說數據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一定會簽」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有寫鍾寶珠的退夥契約書應該是前面的第1 、2 份,沒有寫鍾寶珠的退夥契約書應該是後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依第三條『核實、確認』乙方移交之財務資料無誤後,…」,而系爭退夥契約書已無類此之記載,堪認卷內未將訴外人鍾寶珠(即被告配偶)列為合夥人之退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0-311 頁),應為最終之合夥事業清算結果,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草擬該份退夥協議書後,因原告對於清算方法有所爭議,亦即兩造是否另行達成「原告分配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被告分得其餘合夥財產」之協議,有所爭議,始未簽署,此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287 號履行契約卷宗核閱屬實。
3本件依證人即「三光蓄電池」會計鄧丹鳳(亦係兩造胞妹)
之證詞可知,系爭合夥事業之現金支票收付雖由原告負責處理,惟進出貨之電腦帳務資料則係被告掌管,兩造均可開啟放置書面帳冊及現金簿之保管箱,而系爭合夥事業之舊有帳本已於證人鄧丹鳳104 年7 月底離職前銷毀,僅留存現正使用中之現金簿及被告以電腦記錄之應收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56-263 頁),本件兩造於訴訟中均否認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冊資料,而未提出可供核實確認清算結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42 頁),由於無帳冊資料可供進一步確認清算結果,兩造均同意由法院依卷內現有證據判決(見本院卷第28
3 頁),是本件應以僅列兩造為合夥人之104 年9 月8 日退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0-311 頁),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依據。
(七)查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乙間(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 號)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前於原告提起之履行契約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7 號)中兩造及訴外人鄧忠明達成和解,本件兩造並同意上開房地不在本件合夥財產清算範圍內(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故依前揭退夥契約書,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除前揭房地外即如附表所示,即一銀竹東分行被告存款帳戶內之存款209,494 元、一銀竹東分行三光蓄電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165 元、被告保管現金1,257,270 元、原告保管現金501,68
6 元、原告持有104 年9 月至11月到期支票650,392 元、被告持有已收未到期支票565,071元、應收帳款260,693元,合計3,444,771 元,扣除現有債務2,865,995 元,為578,776元(3,444,771 -2,865,995) ,因兩造之出資額各為2 分之1 ,是被告應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為289,388 元(578,
776 ÷2) 。又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已先行交付其持有之合夥事業現金166,910 元,此部分應加計之而為456,298 元(289,388+166,910)。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事業既因原告退夥,致僅剩合夥人即被告1 人,因已不符合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即無從繼續,自應認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原告依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709 條,第701 條準用第69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應得及應受分配之利益456,
298 元,為有理由。又前揭退夥契約書之清算完結日為104年9 月8 日,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10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未逾可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298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其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1│一銀竹東分行被告存款帳戶 │ 209,494 │├──┼───────────────┼─────┤│ 2│一銀竹東分行三光蓄電池存款帳戶│ 165 │├──┼───────────────┼─────┤│ 3│被告保管現金 │1,257,270 │├──┼───────────────┼─────┤│ 4│原告保管現金 │ 501,686 │├──┼───────────────┼─────┤│ 5│原告持有104年9月至11月到期支票│ 650,392 │├──┼───────────────┼─────┤│ 6│被告持有已收未到期支票 │ 565,071 │├──┼───────────────┼─────┤│ 7│應收帳款 │ 260,693 │├──┴───────────────┼─────┤│ (1~7)小計│3,444,771 │├──┬───────────────┼─────┤│ 8│現有債務(應付票款) │2,865,995 │├──┴───────────────┼─────┤│ (資產-負債)合計│ 578,776 │└──────────────────┴─────┘578,776(合夥財產)×1/2(出資額)=289,388289,388 (被告應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166,910 (10/8現金)=456,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