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廖國宏被 告 阮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至翌年1 月期間,與原告洽談原告所經營服飾店店面頂讓事宜,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往來訊息中就頂讓合約之標的及頂讓金金額均已明確達成合意,詎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竟反悔未出面簽約,致原告遭受損失。為此爰依兩造頂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及賠償店面之押租金54,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至翌年1 月期間,與原告洽談原告所經營服飾店店面頂讓事宜,固據其提出營業用店面(GOOD衣舖)頂讓合約及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往來訊息為證。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頂讓合約雖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仍需締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經查:
依原告提出卷附之簡訊內容(見本院106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392 號卷第11頁)所示,原告於106 年1 月11日相約當日碰面並簽約,於106 年1 月23日簡訊兩造尚就頂讓合約細項內容磋商,兩造復相約於106 年1 月24日再度碰面簽定書面約,最終仍未簽訂書面契約之事實,則兩造對於合約內容是否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尚有疑義。況原告亦於本院自承原告於
106 年1 月11日將卷附之營業用店面(GOOD衣舖)頂讓合約交付被告由其帶回審閱,則前開頂讓合約內容兩造間是否已無歧異,均有不明。則就該份頂讓合約之內容,締約雙方之意思表示顯然並未合致,依法不能認為該份頂讓合約已成立。從而,原告依尚未成立之頂讓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押租金等,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尚未成立頂讓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560,000 元及賠償押租金5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