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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張國仁被 告 一心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 103年8月9日起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2號執行命令失效前,在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將張建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自被告離職日前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一心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美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一心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應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助武字第622號執行命令,在448,253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3.3%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將訴外人張建勛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自 106年8月1日至張建勛離職之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給付原告;三、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蔡美珍部分之訴訟,並將聲明第一、二項更正為「被告應自103年8月9日起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622號執行命令失效前,在833,609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將訴外人張建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自被告離職日前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蔡美珍於原告撤回前,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之撤回行為,自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建勛邀同訴外人張志豪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60萬元,詎其等事後竟未依約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確定判決張建勛、張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833,609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在案。原告嗣因查得張建勛受僱於被告公司,乃聲請對張建勛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21日以新院千103司執助武字第6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自103年7月起對張建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前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已於103年7月29日寄存於被告所在地之埔頂派出所,未經被告聲明異議,且原告亦於同年8月4日發文告知移轉方式,則被告自有按系爭執行命令內容履行之義務。

二、熟料,被告事後竟遲不將張建勛之薪資債權扣押、移轉予原告,經調取張建勛之103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張建勛仍持續受僱於被告,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又原告曾分別於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8日各受償6,985元,經抵充墊款1,000元及98年6月24日至99年7月26日之違約金5,984元、99年7月26日至100年11月1日之違約金6,979 元後,則本件尚未清償之違約金應自100年11月2日開始計算。

三、綜上,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3年8月9日起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2號執行命令失效前,在833,609元及自98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將訴外人張建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自被告離職日前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板信商業銀行總行函、新北市政府郵局第 211號存證信函、板橋站前郵局第 177號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憑(見卷第9-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既已於10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埔頂派出所,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張建勛對被告公司得請求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履行,自屬有據。

三、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亦有明文。而原告與訴外人張建勛簽訂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6 條,係約定:「甲方(即張建勛)所提出之給付或經乙方(即原告)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或乙方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或(及)抵償金額,如不足清償或抵充立約人所負全部債務時,乙方得依各項費用(包括乙方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再參酌系爭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833,609 元,及自民國98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卷第12、16頁),即債權額範圍僅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不包含原告主張之墊款 1,000元,則本件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即應按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抵充之。據此計算,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及103年12月8日所各別受償之 6,985元,應分別抵充98年6月24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99年9月30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之違約金債務【計算式:833,609元×(3. 3%×20%)÷365日≒15.07元/日,6,985元÷15.07元≒463.39日】。是本件尚未清償之違約金,應自101年1月6日起算,始為正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03年8月9日起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2號執行命令失效前,在833,609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將訴外人張建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自被告離職日前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等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