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謝明君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張進良訴訟代理人 陳鳳英被 告 黃銀珠訴訟代理人 黃鏡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進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良負擔百分之八十九、被告黃銀珠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張進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進良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黃銀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銀珠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進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4,000 元,被告黃銀珠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將其上開對於被告張進良請求之金額更正為「3,154,000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仍係本於與被告間之相同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
1.被告張進良應給付原告3,154,000 元,被告黃銀珠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因與訴外人創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易公司)擬共同起造房屋銷售,經訴外人鉅昇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鉅昇公司)居間仲介,由原告與被告張進良、黃銀珠及訴外人黃鏡亮等人,就附表所示坐落新竹市○○段(下同)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張進良所有之系爭62地號土地價金為8,228,000 元、系爭64地號土地價金為7,502,000 元;被告黃銀珠及訴外人黃鏡亮共有之系爭63地號土地總價金8,166,000 元,給付黃鏡亮6,166,000 元,給付黃銀珠2,000,000 元。嗣雙方在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簽發上海銀行、渣打銀行之面額200,000 元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黃銀珠及其代理人黃鏡登。另於101 年4 月6 日簽發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之面額752,000 元、同年月27日簽發渣打銀行之面額750,000 元支票各1 紙,交由被告張進良之配偶陳鳳英簽收;又於101 年8 月13日簽發上海銀行及渣打銀行之面額826,00
0 元支票各1 紙,由被告張進良之女張鴻文簽收。
2.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B 項約定「2.本買賣土地係建地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本買賣標的『不得為法定空地及使用過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本買賣即使完成過戶手續,尾款付清完畢,乙方(即被告)仍需負擔上述條約之完全擔保責任」。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發101 府工建字第243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開始進行建築基地之基礎建設工程施工時,訴外人福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系爭土地同為福林大廈之建築基地,並為該大廈之法定空地,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新竹市政府雖未撤銷其已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但就訴外人創易公司報請准予開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並以102年7 月3 日府工建字第1020312767號函覆原告: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政府所核發( 70) 建都字第1375號福林大廈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嗣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述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因未獲被告回應而提起本件訴訟。
3.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取得新竹市政府核定之上揭建造執照,渠等均不知系爭土地提供其他建築物做為法定空地用途;原告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5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創易公司合建案基地施工期間,因毗鄰之福林大樓管理委員會向新竹市政府陳稱系爭土地為該社區之法定空地,經新竹市政府於102 年7 月3 日發函命創易公司不得繼續施工,原告遂於104 年11月30日、12月3 日,分別以新竹西門郵局187 號、18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進良、黃銀珠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逾
5 年除斥期間。被告出賣之系爭土地既為福林大廈基地之法空地,應不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張進良係於100 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62、64地號土地,被告黃銀珠及訴外人黃鏡亮則分別於99年及80年間以拍賣、買賣取得系爭63地號之應有部分各1/2 ,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於新竹市政府管轄之地籍套繪圖資料上,並未被套繪為法定空地之註記,此有新竹市政府106 年12月1 日府工建字第1060173573號函可稽;且原告與訴外人創易公司均係從事建築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士,對於土地及建築相關之知識顯高於一般人,是在被告與訴外人黃鏡亮等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直至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起訴狀中自承於101 年4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黃鏡亮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及訴外人創易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取得( 101)府工建字第243 號建築執照期間,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交易的標的物權利和物的性質認知上,均屬確實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並未提供其他建築物作為法定空地用途,亦無被套繪為法定空地之註記。
2.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101 年8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然原告對被告張進良寄發104 年11月30日新竹西門郵局第187 號及104 年12月15日新竹西門郵局第20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黃銀珠寄發104 年12月3 日新竹西門郵局第188 號104 年12月15日新竹西門郵局第204 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返還不當得利等,卻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物之瑕疵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又原告遲至106 年8 月1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距離原告自承於101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於
101 年8 月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原告均已超過5 年不行使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返還不當得利等權利。故原告已逾解除權除斥期間,請求返還價金、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3.此外,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給付予被告張進良之752,000元,及原告給付予被告黃銀珠之其中200,000 元,實際上均是由仲介收取,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為建築房屋之目的,向被告2 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買賣土地係建地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否則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賣方需原金退還」、「本買賣標的不得為法定空地」之特別條款,而原告已於101 年7 月23日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黃銀珠及其代理人黃鏡登、於101 年4月6 日及同年月27日簽發面額分別為752,000 元及750,000元之支票各1 紙予訴外人即被告張進良之配偶陳鳳英簽收、於101 年8 月13日簽發面額826, 000元之支票2 紙予訴外人即被告張進良之女張鴻文簽收,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黃銀珠400,000 元、被告張進良3,154,000 元價金,原告並以創易公司名義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24日經新竹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在案,惟系爭土地相鄰之福林大廈旋以系爭土地同為其建築基地,屬重複使用法定空地,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新竹市政府因而於102 年5 月20日否准創易公司報請開工之申請,雖經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始於10
4 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上開價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政府( 70) 建都字第1375號使用執照、福林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新竹市政府102 年5 月20日府工建字第10200590651 號函、新竹市政府102 年7 月3 日府工建字第1020312767號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買方交款明細表,及被告提供之新竹市政府106 年12月1 日府工建字第1060173573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62頁、第65至76頁、第128 至130 頁、第153 至158 頁及第143 頁),復有新竹市106 年10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60147361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是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執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系爭土地有作為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使用之瑕疵,且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應不得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價金,部分由仲介收取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所出賣之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瑕疵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⑵原告主張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⑶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進良返還3,154,000 元、被告黃銀珠返還4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確實有瑕疵存在,被告2人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2 號及71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B 項第2 款約定:「本買賣土地係建地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如需賣主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賣方(即被告)需於知悉之日十日內無償取得同意書予買方(即原告),否則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賣方需原金退還。本買賣標的不得為法定空地及使用過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本買賣即使完成過戶手續,尾款付清完畢,乙方(即被告)仍需負擔上述條約之完全擔保責任。」足見系爭土地須不得為法定空地,而得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以作為興建房屋使用,要屬出賣人即被告保證系爭土地應具有之品質。
3.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經查,本件系爭建造執照所示建築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 70) 建都字第137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新竹市○○段○○○○○○○○○○○○○○○○○○○○○號等7 筆土地)範圍,「確為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雖多次表示系爭土地於69年間已有房屋,並無同意上開使用執照興建,但無提供相關事實證據,新竹市政府乃要求創易公司提供曾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套繪或其他足以證明法定空地無重複使用之事實證據,或循訴訟途徑解決後,再行辦理開工事宜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2 年5 月2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2 年7 月3 日府工建字第1020312767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可知原告縱使以創易公司名義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仍無法在系爭土地上開工建築房屋。復經本院再向新竹市政府函詢關於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根據及資料等事宜,亦據市政府於
106 年10月17日以府工建字第1060147361號函覆以:「說明:二、查本府核發( 101)府工建字第243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為系爭3 筆土地,包含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三、…( 70) 建都字第1375號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所在建築基地為崙子段61至67地號等7 筆土地包含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四、因本府核發( 101)府工建字第243 號建造執照與( 70) 建都字第1375號使用執照涉及法定空地重複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 5頁),益徵系爭建造執照與上開使用執照有重複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之情事甚為明確。是依上開新竹市政府歷來之認定情形及之系爭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所載內容,顯見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情事,且經新竹市政府令原告待證明系爭土地無重複使用時再行開工,致原告現無法達成興建房屋之契約目的,故被告均違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不得為法定空地之土地」約定,所出賣之系爭土地欠缺契約所預定應具備之效用與品質,即屬有瑕疵。
4.至被告抗辯渠等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被套繪為法定空地之註記,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亦均屬可供建築之土地,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建築物作為法定空地用途,且原告已申請系爭建造執造核准在案,故系爭土地並無瑕疵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迭經新竹市政府認定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既如前述,被告未能復提出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證明所言非虛,則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固經新竹市政府准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然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應具備不得為法定空地之品質未合,致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用地使用之效用不達,自當認為有欠缺預定效用與品質之瑕疵存在,且被告對於該等瑕疵之發生,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縱使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前已被套繪為法定空地記有所不知,亦無礙於系爭土地有無瑕疵存在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5.從而,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既因已作其他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而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品質,自屬有瑕疵,且出賣人即被告對於該瑕疵之發生,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被告2 人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堪認定。
㈢、原告未逾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 條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出面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
2.次按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定6 個月或5 年存續期間,應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又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0 號及96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原告為興建房屋而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因已為其他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使用,致無法繼續建築,經原告與新竹市政府建管單位溝通協調,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仍為訴願委員會決定書維持新竹市政府之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情形,確定系爭土地已不具備與出賣人即被告預定之契約效用及品質,而屬有瑕疵後,乃以104 年11月30日新竹西門郵局第187 號及104 年12月3 日新竹西門郵局第
188 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將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B 項第2 款解除契約,並收到通知後7 日內出面處理,而被告2人均於翌日分別由被告張進良之配偶陳鳳英及被告黃銀珠本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以新竹西門郵局第202 及204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2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4 份及收件回執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153 至158 頁)。可見原告在系爭土地確定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瑕疵後,分別於
104 年12月1 日及12月4 日對被告為定期出面解決之通知,惟因被告均未能出面解決瑕疵問題,原告始於所定期限屆至,而瑕疵仍未能治癒之條件成就後,於上開通知到達6 個內之104 年12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2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距兩造於101 年4 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兩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自應在此之後),亦尚未經過5 年期間,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之說明,原告並無違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4.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後,未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於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已逾解除權除斥期間;又原告遲至106 年8 月1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距原告所自承於101 年8 月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土地予原告之時間,亦已超過5 年除斥期間云云。核原告於通知後6個月內即為解除權之行使,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尚與事實未合,應屬有誤;另被告以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作為解除權行使,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已自系爭土地因所有權移轉而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顯然忽略原告早於104 年12月15日即已對其行使解除權,亦有誤會,故被告之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5.從而,原告既於確認系爭土地存有瑕疵後,即為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並於所定相當期限屆至後,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進良返還3,154,00
0 元、被告黃銀珠返還400,000 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定有明文。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 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㈡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已受領之利益,自屬於法有據。
2.次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亦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本件既因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致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而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原告即應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之時,方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以,自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6 年8 月18日,顯未逾15年時效,被告逕為抗辯請求返還價金、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滅,恐係誤解,並非有據。
3.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後,分別簽發:⑴101 年4 月6 日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票面金額752,
000 元之支票,⑵101 年4 月27日渣打銀行楊梅分行、票面金額75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被告張進良之配偶陳鳳英簽收,及⑶101 年8 月13日上海銀行、票面金額826,000元之支票,⑷101 年8 月13日渣打銀行、票面金額826,000元支票各1 紙,交付張進良之女張鴻文簽收,合計上開給付之金額為3,154,000 元;又簽發101 年7 月23日渣打銀行楊梅分行、票面金額200,000 元及101 年7 月23日之票面金額200,000 元支票各1 紙予被告黃銀珠之代理人黃鏡登,合計上開給付之金額為400,0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業經陳鳳英、張鴻文及黃鏡登簽名蓋章以示收款之「買方交款明細表」3 紙及被告當庭所為「原告40萬元的部分,是直接開兩張支票」之陳述可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8 至130頁),足認原告確實已分別交付3,154,000 元及400,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張進良及黃銀珠受領。被告張進良及黃銀珠雖辯稱其中101 年4 月6 日之752,000 元支票及其中200,000元支票,均是由仲介收取云云,惟查被告黃銀珠之訴訟代理人即為黃銀珠代受上開支票之黃鏡登,曾於本院106 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仲介費用約定是由我負擔,但我希望晚點給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核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就仲介費之負擔有何明文約定,則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既均經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屬實,縱使嗣後該支票用於給付仲介費用,亦係被告與仲介業者間基於居間契約所為之給付,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價金給付無涉。準此,被告張進良及黃銀珠二人所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即為受領之金額3,154,000 元及400,000 元,毋庸扣除仲介費用。又被告受取上開不當得利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始致其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應自知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其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且兩造未經約定其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進良給付3,1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銀珠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原所有權人│權利│備 註││號│ │目│ (㎡) │即出賣人 │範圍│ │├─┼─────────┼─┼─────┼─────┼──┼──────┤│01│新竹市○○段○○○號│田│136.00 │張進良 │全部│ │├─┼─────────┼─┼─────┼─────┼──┼──────┤│02│新竹市○○段○○○號│田│135.00 │黃銀珠 │1/2 │訴外人黃鏡亮││ │ │ │ │ │ │權利範圍1/2 ││ │ │ │ │ │ │(非本件標的)│├─┼─────────┼─┼─────┼─────┼──┼──────┤│03│新竹市○○段○○○號│田│124.00 │張進良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