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林莉蓁即林春英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 告 蘇美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參加原告所成立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32萬元,被告為第二期得標,得標後即未再繳納會款,計有31期、共62萬元之會款未支付,均係由會首即原告代為繳納予合會得標之會員,此外,被告尚有積欠原告批發檳榔之買賣價金5萬元,總計積欠原告67萬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88年1月26日、票面金額67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惟嗣後原告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經原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11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雖抗辯在
92、93年間有還款予陸易剛,惟原告從未委託陸易剛向被告收取款項,證人蘇少華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又被告所為上開清償債務之抗辯,代表被告在92、93年間有承認之事實,時效因而中斷,自93年重新起算15年時效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62萬元及檳榔價金5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經加入原告成立之互助會,但因時間久遠,不承認所加入的合會就是原告主張之本件合會,不記得是何時加入該合會、不記得第幾期得標、不記得積欠會錢之金額、不記得有無開立67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也沒有收到本票裁定,其所積欠原告之會錢,在92、93年間有清償10萬元予原告委託之陸易剛,剩餘會錢其後亦已陸續交付原告委託之陸易剛,至95年均已清償完畢,總共已還還會錢60多萬元,而被告積欠原告之檳榔錢只有幾千元,亦均已清償完畢,又原告18年後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超過年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參加原告成立之互助會,期間為85年11月25日至88年6月25日共計32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被告係於第二期得標,得標後即未再繳納會款,總計欠繳31期、共62萬元等情,並提出互助會章程為其憑佐(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否認有加入該合會,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該互助會章程內容,固有記載被告為該合會之會員,惟並未記載被告得標日期,是縱原告主張被告有加入該合會、且得標後未繼續繳交會款等情為真,亦無從由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章程內容判斷被告何時得標及得標後未繳納之會款數額為何;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積欠買賣檳榔之價金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檳榔之買賣價金5萬元。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曾開立發票日88年1月26日、票面金額67萬元之本票1紙,為上開會款、買賣價金之擔保,業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1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院93年票字第112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則否認有收到該本票裁定,亦否認該本票裁定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有關,是即應由原告就該張本票確實係為擔保上開62萬、5萬元債務而開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被告確實有積欠合會會款62萬元及檳榔價金5萬元之事實,無法提出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即難僅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遽認兩造間確實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確實有62萬元之會款債務及5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關係存在,並約定應於上開本票發票日88年1月26日前清償,惟原告遲至106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超過18年才來跟我請求,我都忘記了,除了主張已經清償,我也要主張已經超過年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應認被告所為上開表示係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3年間有就上開會款、買賣價金債務有向原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本件債務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故尚未罹於時效等情。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非權利之行使,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甚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51年台上1216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100年台上字第786號裁判、102年台上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蘇少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堂姐,大概十幾年前被告突然來找我,說她有一筆款項要還原告,要我陪她去,但我不清楚被告欠原告錢的原因,我們就一起去新豐潤泰新開發區一間喝東西的店,有一個穿西裝、高高帥帥、約30幾歲的男性說他叫陸易剛,他身上掛的牌子也有陸易剛這名字,陸易剛有說他是原告的律師,有跟被告談到欠多少錢,好像有被告有拿錢出來交給陸易剛的印象,是不是確實有交錢給陸易剛我忘記了,但我確定被告當場有寫很多張、好像每張1萬元、日期都是隔一個月的票交給陸易剛,陸易剛說被告還錢的話就會把票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核與被告所辯陸易剛自稱受原告委託向其收取款項、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節,尚屬相符,惟原告自始否認被告有清償款項之事實,卻復主張被告上開清償借款之事實係屬有中斷時效效力之承認,兩者間明顯矛盾而有違誠信,況原告既始終否認有委託陸易剛向被告收取清償之款項,是縱被告確實有交付款項予陸易剛,亦難謂被告對陸易剛所為交付款項行為,確屬一部清償而有對全部債務承認之意,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該一部清償行為已就全部債務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