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江堃貴

江堃旺被 告 李子孝訴訟代理人 李子仁

林思銘律師張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惡意利用並曲解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前案)且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強行僱工拆除原告所有位於○○鎮○○段竹東小段264-10地號(下稱系爭264-10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南面界牆、橫樑及切去50公分之各層樓地板,損及房屋基礎結構,致使該房屋成為無法居住之危樓,被告應賠償所有日後重建所需經費,及其他附帶造成原告之相關損失;(二)並自104 年10月起至重建工程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租金損失,及精神上與懲罰性之賠償。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回覆補充狀變更聲明為:本案被告於民國102 年以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之不實數據誤引本院遽下前案之有誤判決後,惡意利用和曲解該判決之意旨向本案原告所求不合理之巨款,協商未果,被告即僱工強行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64-10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屋內拆除該房屋之南面界牆以及橫樑並切去各層樓板50公分之多,損及該建物之基礎結構致使該房屋已成無可居住之危樓,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重大疑慮有全面拆除重建之必要,原告故謹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建物重建所需經費400 萬元多退少補(見本院卷第42頁)。後原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確定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萬元(詳本院卷第1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子孝返還土地事件,經前案判決確定,嗣被告即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795 號受理。原告江堃貴於104 年10月8 日自美國返台後,翌日即找被告洽談和解方案,然被告索價太高,原告等即向被告表示願自行拆牆還地,未料被告卻先逕行僱工不顧屋主與眾多鄰居之阻擋強行侵入原告之屋內拆除該系爭界牆。根據前案判決,原告父親於55年所蓋之系爭房屋侵入被告所有同小段264-11地號之土地(下稱264-11土地)面積為B 部分1.08公尺、F 部分1.85平方公尺,總共2.93平方公尺(約0.88坪),而非被告所言界牆侵入50公分之多,若被告所言屬實,則會遠超過0.88坪,又新竹縣曾於64年實施過全縣地籍界址重測,重測前一年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曾做過地籍調查並發下地籍調查表,根據此調查表,原告所有系爭264-10土地界址北東南三面是以當時現有牆之牆心為界(三中),西面以道路為界,並非有前案判決文第一條所言之情,亦即本案原告之父親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無侵占264-11土地之事實。

(二)然被告執意拆除,向原界牆內伸50公分平行於原界牆挖溝,鋪上鋼筋為新的地樑再於拆除系爭房屋之界牆和橫樑以及切去深50公分之各樓層的樓板,並沿新地樑往垂直方向建一新的界牆,惟被告所僱之人,施工多不符合安全標準,拆除橫樑後亦未建新的橫樑,如今系爭房屋已成無法住人之危樓,此外其所砌的新牆所占位置,亦明顯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64- 10 土地。嗣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請求原告等返還代墊工程款,顯係增加原告等之財務負擔,藉以達成無價或低價取得系爭房屋與系爭264-10土地之企圖。

(三)而被告在竹東地政事務所未完成測量前,即遽拆除系爭房屋之界牆,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一切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係依法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所有264-11土地,均係依照本院之確定判決、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指示,並委託合法廠商進行拆除,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有擅自拆除並造成原告損害。

(二)另原告曾以本件起訴狀所載事項;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經過,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僱工拆屋、進入鄰屋、要求將鐵浪板為拆除等行為,均係被告李子仁在陳報民事執行處後所為之執行作為。且被告2 人乃僱工拆除房屋,非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亦與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構成要件無關,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而被告2 人係為拆屋還地相關工程之順利進行,始進入康寧街64號房屋,要求告訴人雇用工人不得以鐵浪板阻止拆屋還地工程進行,自非「無故」侵入住居,亦非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再者告訴人均自承略以:康寧街64號房屋無人居住等語,則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自均不構成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第306 條侵入住居、第304 條強制等罪嫌」,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調查表係63年9 月間所為之調查表,距今已有40年之久,且該表係由當時房屋所有權人自行指界,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前案判決時未越界在264-11土地上,原告另提出建築執照,僅能證明55年改建時有取得建築執照,尚無法反映土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範圍。

(四)原告本可自行拆除,卻不依前案判決自行拆除,則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重建及租金等費用或賠償,係屬無據,況被告拆除時皆係依據司法事務官所指示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104 年3 月5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江堃旺亦有在筆錄上簽名,後於105 年3 月7 日,本院並囑託結構技師到鑑定是否有損及系爭房屋,司法事務官並要求債務人(即本案原告等,下同)兩天內自行補強,若未於兩天內自行補強,則由債權人(即本案被告,下同)進行補強。從而被告所為拆除及興建系爭房屋支撐牆之行為,均屬有據且合法。

(五)為此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有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向本院對於原告聲請103 年度司執字第35795 號強制執行案件拆除占用264-11土地上之建物。

(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5 年3 月22日經原告陳報已經拆除執行完畢。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拆除原告所有部分系爭房屋,是否是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為被告違法拆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拆除原告所有部分系爭房屋,是否是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權利之行使,得為阻卻違法事由,所謂權利之行使,乃權利人因享受權利內容之利益所為之行為,權利之行使為適法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惟若權利濫用,則形式上雖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已逾越正當之權利行使範圍,於此情形,法律既不予保護,自不具備違法阻卻性,行為人對於其侵權行為即應負責。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前因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等人應將坐落264-11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B、C、D、E、F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該案並於 103年9月11日確定,被告嗣於103年11月25日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795 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原屬江文君之遺產,在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判決由原告二人所取得,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

2 頁),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前案中被告既係主張民法第767 條,主張原告應拆屋還地,則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依照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為權利之行使?有無權利之濫用?茲分述如下: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8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命令

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因原告逾期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 104年1月8日新院千103司執曾字第35795號函文予竹東地政事務所謂:「本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795 債權人李子孝與債務人江堃貴等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因不明該建物應拆除之位置,有請貴所到場協助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之必要」(見執行卷第64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4 年3月5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前案判決附圖所示B、

C、D、E、F建物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經地政人員測量,測出B位置之甲點及E部分乙點,並據地政人員稱,乙點往內延伸40公分即 F位置之邊界,另早餐店牆壁往內50公分即為F 位置之邊界,丙點往內50公分亦為F 位置之邊界,此有104 年3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亦徵104年3月5 日執行程序當天,確有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且當日執行筆錄上亦有債務人江堃旺之簽名,是其對於當日之執行情況應知之甚詳,若有異議應即會提出,惟原告江堃旺並未提出,則原告陳稱被告未經測量即逕自進行拆除程序,顯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

⑵又原告江堃旺雖於104 年4 月29日具狀向本院稱債務人願

意自行拆除(見執行卷第91頁),惟並未自行拆除,後本院以104 年5 月12日新院千103 司執曾字第35795 號函限期一個月內拆除,於期限屆至仍未拆除。迨至104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度會同被告到場履勘,司法事務官指示債權人可自行拆除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部分,拆除完成後陳報執行費用,此有104年9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供參(見執行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遵照法院之指示進行拆除程序,要非虛妄。

⑶而被告在拆除前案附圖之C 、D 、E 建物後,擬拆除前案

附圖B、F建物時,因附近鄰居反應有可能危及鄰房安全,復因債務人阻擋,經被告之聲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5年3月7日再度履勘現場,並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及結構技師,是日測量之結果,地政人員雖稱:104 年3 月5 日測量所指之甲點仍相同,甲點為牆壁進入20公分,惟乙、丙點因現在與當時測量情況不同,故無法確認等語(見執行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惟是時前案附圖之C、D、E 建物已經拆除,則前所界定拆除之基準點位自已不存在,惟此並無礙104年3月5日當日業已界定前案判決附圖所示B、F建物現場應拆除位置之認定。

⑷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3月7日到場履勘時,因被

告就B、F建物之拆除是否危害系爭房屋主建築結構及鄰房等情有所疑慮,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

105 年3月7日派員到場協助,據到場之結構技師稱:債權人(即被告)補強的柱子尚不足,系爭房屋目前現狀看起來樑柱有些不足,有結構安全疑慮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當場諭請債務人(即原告)應於兩天內動工補強,若未於兩天內動工補強,則由債權人進行補強工作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月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未遵期對系爭房屋進行補強,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進行拆除BF建物及拆除後之補強工程,在舊牆拆除後另砌新牆支撐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7 頁),顯有盡力採取避免拆除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不穩之措施,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損害原告所有財產權行徑存在。

⑸參以原告在執行過程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數次發執行命

令,要求原告自動履行,此有本院103年12月8 日、104年

8 月12日新院千103 司執曾字第35795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34頁、第140 頁),並且於原告主張拆除費用過高時,亦以104 月5 月4 日同字號函告知:代履行費用乃台端未自動履行所生之費用,原則上須由債務人負擔,是台端若能以適宜方式自動履行者,自無代履行費用之衍生等語,是原告已有多次機會得自動履行前案確定判決,惟皆未履行,依照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又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 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中,除了拘提、管收外,皆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指示,皆係本院之指示,若無明顯的違法,則自有法律上之效力。則被告辯稱其係依照民法第767 條主張權利,並獲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係法治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雖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可阻卻違法,即難認被告之行為具違法性,又被告係依據地政人員之測量、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而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司法事務官之指示有何違法之處,則被告依據指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之264-11地號土地,當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不法之侵權行為,要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為被告違法拆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 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拆除部分系爭房屋之行為,雖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惟並非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重建費用,尚屬無據。

2、又證人戴俊波於本院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最初是被告請伊去拆除商華街11號三處門面,係用人工拆,瓦屋不需要怪手。原本被告要伊繼續拆康寧街64號,但伊覺得不是屋主叫伊拆,伊不敢拆,被告說那等原告江堃貴從美國回來,伊同意了,當時商華街11號已經拆除完畢。後伊受原告委託,拆除系爭房屋正門、與2、3、 4樓陽台冷氣及鋁門窗,並且因為原告稱說法院要強制拆還給被告,所以伊做放樣工程,有先拆除裝潢、並將樓板用電鑽鑽一個洞,如此才能用雷射放樣。伊有跟原告收取30萬訂金,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總共工程費用要106 萬,包含1至5樓要拆掉,結構、樑、柱子要重做回去,105年3月7 日後又有一組人馬來拆,伊就退出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復參以新竹縣政府前因受理民眾陳情本件未經申請拆除執照,進行拆除違反建築法事件,曾於104年11月9日前往現場會勘,當時系爭房屋門窗、大門皆已拆除,系爭房屋內未看到家具僅有雜物(見執行卷第202頁至第204頁),佐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於103年10月用電度數為0度,00000000000之電表最後一期繳付電費時間為104 年11月,亦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查明(詳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足證原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有每月租金之損失,尚屬無據。況原告亦有僱工將系爭房屋之門窗拆除、樓板打洞之行為,則系爭房屋倘有出現結構安全疑慮,是否皆可歸咎於被告,要非無疑。

3、再者,原告一再稱系爭房屋出現問題,無法承受整體建築物之自重以及地震力 ,惟原告僅於106年11月21日提出陳報狀重申上情(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且提出數張照片佐證,觀之照片係工人在鋪設鋼筋、施工、拆除系爭房屋共用牆後,另築新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1頁),惟此並未呈現目前現場房屋結構具體得以承受重力之情形,且證人即105 年3月7日亦前往現場會勘之結構技師李明哲於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依照過往的經驗,我們到現場只有配合勘查,後續如果有必要的話,法院才會要求鑑定,所以第一次到現場只是去看一下而已。而房子若經過拆除,需要經過仔細的鑑定才能判斷結構的安全性等語(詳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即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在強制執行拆除後目前已成危樓,而有全面拆除重建之必要性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主張拆屋還地,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縱使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400 萬元,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