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被 告 蕭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政部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訴外人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訴外人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向訴外人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利息自發票日(即84年11月2 日)起按年息13.5% 計算利息,按月計付,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金額照原貸款利率加計10% 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加計20% ,並由訴外人何雪芳為保證人,詎料被告逾期6 個月未按期給付,截至85年10月1 日止,尚積欠59萬4,376 元(其中本金為58萬7,361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376 元,及其中58萬7,361 元自8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訴外人大安銀行為汽車消費貸款,惟原告稱至85年10月1 日止,尚積欠59萬4,376 元,則依原告所述,最後帳面餘款之時間在85年,迄今已超過15年,被告得依法以時效完成拒絕返還,至利息、違約金部分亦已均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大安銀行貸款,至85年10月
1 日止,尚積欠59萬4,376 元(其中本金為58萬7,361 元),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催收帳卡查詢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 至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亦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而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再者,民法第747條固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乃時效中斷相對效之例外規定,是若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既未規範於上開條文,即應回歸民法第138 條之規定,對於主債務人自不生效力。經查,本件被告自85年10月1 日起即未清償本金,尚積欠本金58萬7,361 元,業如上述,故原告就本件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此時起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催收紀錄顯示,縱然原告曾於98年10月間向訴外人即保證人何雪芳催收款項,嗣經訴外人何雪芳於同年12月31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有帳單及催收紀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4頁),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有相對效力,亦即,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訴外人何雪芳,但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而言,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甚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自本案借款簽立本票以後,原告除了於98年向訴外人何雪芳請求清償債務以外,就沒有其他向被告或訴外人何雪芳請求清償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從而,被告固確係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債務人,然原告遲至106 年6 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 頁),是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亦有明文,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欠債還債,乃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主債權,對於主債務人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借款利息,亦屬有據。
(四)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大安銀行之約定,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金額照原貸款利率加計10% 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加計20% ,乃係約定借款債務人即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始得請求違約金,由此可知,上開違約金係源自被告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利息所生,依上開說明,自屬系爭借款本金主債權之從權利無疑,而本件主權利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部分,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違約金請求權自亦同罹於時效,故被告就此違約金之請求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務之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均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376 元,及其中58萬7,361 元自8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