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熙昀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林瑞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瑞隆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瑞隆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