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熙昀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林瑞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瑞隆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於106 年9 月27日函知原告於3 日內補正,該等裁定及通知已分別於106 年9 月14日、
106 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車牌號碼經查詢後,申請人及車主俱非被告林瑞隆,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