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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徐新孟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新竹市○○區○○法定代理人 彭木生訴訟代理人 童錦杰被 告 許文欽

許銘宸許建一許坤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竹市○○區00000000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 A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許文欽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2.8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銘宸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2.1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許建一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許坤榮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 D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圍牆、E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市新竹區漁會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許文欽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許銘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許建一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許坤榮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佰元、貳萬參仟元、壹萬陸仟元、柒仟參佰元、玖仟元為被告新竹市新竹區漁會、許文欽、許銘宸、許建一、許坤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新竹縣新竹區漁會(下稱新竹區漁會)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46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 1所示景觀花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許清文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圍牆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許明辰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圍牆、花台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許建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 5所示圍牆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許坤榮應將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迭因查明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測量等因素,而為訴之補充及更正,最終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新豐鄉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所示柏油路面、面積 185.3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新竹區漁會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A所示景觀花台、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許文欽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A所示圍牆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許銘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B所示圍牆、花台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許建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C所示圍牆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許坤榮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D及E所示圍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許銘宸、許建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文欽、許坤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5、6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等明知上開土地非其等所有,亦無任何法律權源,竟於其上擅自興建地上設施及附著物等,其中被告新豐鄉公所占用系爭 465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標示 B部分面積185.39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路、被告新竹區漁會占用系爭4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設置花台;被告許文欽占用系爭 619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32.84平方公尺設置圍牆、被告許銘宸占用系爭 619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22.19平方公尺設置圍牆、被告許建一占用系爭 619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建置建物、被告許坤榮占用系爭619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 D及E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 11.33平方公尺設置圍牆、建物,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新豐鄉公所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 B部分柏油路、面積185.3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新竹區漁會應將原告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景觀花台、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許文欽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 A部分圍牆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許銘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 B部分圍牆、花台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許建一應將原告所有系爭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C部分圍牆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許坤榮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D及E部分圍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豐鄉公所部分:系爭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部分柏油路,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池和宮廣場與新豐鄉每年舉辦龍舟比賽場地之聯絡道路,最晚於民國(下同)87年 9月14日即已存在,除供通行之用而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外,且為附近住戶及遊客通往紅毛港之路,即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加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則該部分土地自已自然和平形成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是以,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且政府機關對該等土地亦不具處分權,蓋已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故而,基於公用地役權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新豐鄉公所恢復系爭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部分柏油路,並請求返還該等土地,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區漁會部分:願按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拆除系爭 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 A部分之花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許文欽部分:伊願拆除占用系爭61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四、被告許坤榮部分:占用如附圖二所示標示D、E部分之建物、圍牆,係伊繼承之範圍,願向原告購買土地,以保持建物之完整性。

五、被告許銘宸、許建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原告請求被告新豐鄉公所、新竹區漁會分別將系爭 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A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許文欽、許銘宸、許建一、許坤榮分別將系爭 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 A、B、C、D及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新豐鄉公所既不否認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部分鋪設柏油道路之事實,僅辯稱其所占用之面積已成為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其不具處分權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新豐鄉公所就其上開所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另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私有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供參)。再按,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既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係有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於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465地號土地係坐落於新竹縣○○鄉○○路西北側,其中如附圖一所示標示 B部分、面積185.39平方公尺之區域現鋪有柏油地面,部分供道路使用,部分供停車場使用,道路部分劃有標線,停車場部分劃有停車格;而上開道路早於87年9月14日起即已存在,以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並至遲於92至94年間即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繪製交通標線等設施,目前仍供人車通行使用未中斷之事實,業據本院於 107年6月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並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卷第 100-106頁、116頁、119頁)附卷足憑,且核與現場照片、87年 9月14日航照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層套疊結果圖、98年12月Google街景圖等相符(見卷第88-89頁、139頁、 141-142頁);參以原告對被告新豐鄉公所抗辯「系爭道路最遲於87年 9月14日即已存在,並供公眾通行至今,已為既成道路」等通行事實內容,亦未為否認,僅主張被告新豐鄉公所於施工時未經地主同意,係非法佔用云云(見卷第 134頁),原告復未提出其有於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即阻止之證明;再參酌池和路為連接池府路175巷及池府路 97巷之通路(見卷第 143頁),沿途有池和宮及住戶建物,而由池和宮附近之道路旁及廣場,繪設諸多停車格並停有各式車輛、行人、攤販等情(見卷第 144頁),足認該道路人車往來極為頻繁,池和宮香客、遊客及其他鄰近住戶有通行該土地之必要,則系爭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部分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而,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 1項亦有明文。系爭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部分既早於 87年間,即已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至遲於92至94年間即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繪製交通標線,供公眾通行十餘年,已屬交通要道,若准原告行使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刨除系爭 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 B部分之柏油路,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會造成整條池和路無法通行,無異對公共利益影響甚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於法自不足採。

五、此外,原告主張系爭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區域,係遭被告新竹區漁會占用並於其上設置水泥花台;系爭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 32.84平方公尺區域,遭被告許文欽占用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及圍牆,而鐵皮屋目前係供作小吃店、倉庫使用;系爭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 B部分、面積22.19平方公尺及標示C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區域,分別遭被告許銘宸、許建一占用,而其上有高約一米半之圍牆;系爭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D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及標示E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區域,係遭被告許坤榮占用並於其上興建一層樓之石棉瓦磚造建築、磚造圍牆、一層樓之磚瓦磚造建築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卷第 100-106頁、116頁、119頁),且被告新竹區漁會、許文欽、許坤榮皆不否認上開地上物分別為其等所有,並表示同意拆除或願購買占用之土地;被告許銘宸、許建一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新竹區漁會、許文欽、許銘宸、許建一、許坤榮分別拆除渠等占用系爭465、61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新竹區漁會應將系爭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花台;被告許文欽應將系爭 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32.84平方公尺之圍牆;被告許銘宸應將系爭 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22.19平方公尺之圍牆;被告許建一應將系爭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 C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許坤榮應將系爭 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標示D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標示E部分、面積

11.3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新豐鄉公所應將系爭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18

5.3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並應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則因該等土地範圍已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新豐鄉公所占有土地具正當權源,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本判決正本係依原告徐新孟申請製作補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