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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鍾助福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被 告 曾如柔即曾源順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社(即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關西儲蓄互助社)因儲蓄互助社法實行前(民國86年),債權人尚未具備法人資格,僅得藉上級協會之名義(即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為法律行為,包括以自有資金貸放予其社員,逾期貸款催收處理即以其名義進行訴訟或取得法院執行名義。而儲蓄互助社法公布實施後,債權人雖已從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各自獨立並向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成為法人,惟因儲蓄互助社法未訂定民事債權更名之法源,導致無法順利更正名稱。後續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已函至內政部反映此問題,並得內政部回函,茲以證明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之債權,實屬原告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社之債權,其債權本質具同一性,並有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可證。緣借款人即訴外人劉醇講於82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6月11日起至85年10月11日止,本金以1個月為1期,分40期,每期攤還2萬元,利息則暫定月息9厘,隨時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轉延期償還按月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即訴外人劉醇講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且一再拖延,依借據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83年間就本件借款債務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醇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該院83年度促字第4650號),並於88年9月17日、101年6月26日、103年4月2日、104年6月24日分別對訴外人劉醇講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原告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因歷次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原告對主債務人之中斷時效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亦生效力,故本件並無被告所謂罹於時效之事由。綜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8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9厘(即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5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20幾年來都沒有收到通知,也沒有電話,伊不知道原告對主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情形,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11月29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1382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有明定。此乃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質,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故因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5款、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即亦有效力。又民法第138條固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同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然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之一般規定。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謂:「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及73年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要旨:「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既均係就民法第138條、第279條所為之判斷,則於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中斷時效情形,自無適用。又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自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醇講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復於83年間就本件借款債務一部即本金68萬元,及自8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9厘(即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醇講核發支付命令,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促字第465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再於88年9月17日、101年6月26日、103年4月2日、104年6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11月29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1382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5款、第747條規定,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醇講就本件借款之一部債權即本金68萬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9厘(即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醇講所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即亦生效力。據此,被告就此部份所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尚不足採。至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醇講就本件借款之上開一部債權以外部分即自82年12月1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按月息9厘(即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自8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以外部分,則已分別逾5年及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9厘(即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