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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德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旺泉被 告 馮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0205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訴外人馮秋鳳之人事保證責任,依兩造所締結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5 條約明:「保證人及被保證人均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證書約影本在卷可稽(司促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就履行人事保證責任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保證契約所定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