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泉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峻愷(原姓名吳宗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5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泉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8日,邀同被告吳峻愷(原姓名吳宗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6年5月2日起至 110年5月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機動利率1.095%加1.45%機動計算(即年息2.545 %),並按月清償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被告被告泉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後,原應於 106年6月2日前繳交第一期本息,然被告未依約繳納,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表、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表、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