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陳怡敬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峻偉被 告 郭彥惠兼 訴 訟代 理 人 倪福坤上 ㄧ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複 代 理人 何筱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倪福坤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於損害最小的方法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下稱系爭666地號)土地開設3公尺寬的道路直達最近的公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追加郭彥惠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倪福坤、郭彥惠所有坐落系爭666 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復於107年3月13日更正該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倪福坤、郭彥惠所有坐落系爭666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其訴訟標的在法律上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自應准許。至關於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66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系爭666 地號土地為被告二人所共有。該地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出入口約1公尺處;該出入口之他側土地亦均為他人所有。原告於9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666地號及542-2地號土地為指定建築線外之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亦經由被告之土地出入,然被告竟於公眾通行多年後,至104 年間才向新竹市政府起訴,且未通知原告參加,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命新竹市政府應將系爭666 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刨除,及返還該地予全體共有人確定。嗣被告於系爭666 地號土地上設置欄杆,不僅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公眾亦無法藉由新竹市○○路○○○ 巷進出。核被告所為,顯係以損害公眾及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同段530 地號土地分割後均已建築,是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66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無須拆除地上物,造成之損害顯然較低,而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另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地已自原530 地號土地分割完畢,而原告購買後亦未為任何變更,故本件既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亦未增加其週遭土地之負擔,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倪福坤、郭彥惠所有坐落系爭666 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9 月2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30 地號土地,而同段530 、557-6 、667-1等3 筆地號(嗣合併為530 地號)土地為新竹市政府(96)府工建字第418 號建案之建築基地,嗣分割為同段530 、530-2 至530-25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同段1542至1565建號建物。另依上開建案新竹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見,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即分割前之同段
530 地號土地,鄰接同段542-2 地號土地(即新竹市○○路○○○ 巷)可以對外通行公路,洵此,分割前同段530 地號土地原面臨馬路,得對外與公路相通連,而土地所有人申請上開建案,其就分割前同段530 地號土地所為之建築規劃、土地分割及一部之讓與,將致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為其事先所得預見,並得為事先之安排,亦即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誠信原則,即不得損人利己,增加其週遭土地之負擔,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對其他週圍土地所有人主張其通行權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30地號土地(該530地號土地是由
530 、557-6 、667-1 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前之
530 地號土地鄰接同段542-2 地號土地(即新竹市○○路○○○ 巷),可以對外通行。
㈢、系爭6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
66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通行權限制之適用,是否可採?
㈢、被告有無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未直接與公路相鄰,且該土地四周相鄰土地均非原告所有,目前與該土地較接近之公路為南側之新竹市○○路○○○ 巷,惟尚須先通過系爭666 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又系爭土地之北、西、東側目前均蓋有建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與後方整排建物之中間空隙,以矮牆連接,並無通路等情,有複丈成果圖、本院107 年1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相片(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第109、111、113頁)附卷可稽。據此,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
66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通行權限制之適用,是否可採:
1、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98年9月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30地號土地(該530地號土地是由530 、557-6、667-1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另分割前之530地號土地鄰接同段542-2地號土地即新竹市○○路○○○ 巷,可以對外通行等節,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新竹市政府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準此,分割前之530地號土地既鄰接同段542-2地號土地,可以對外通行,則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嗣該地分割出同段530、530-2至530-25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相符;又該情形乃係分割前530 地號土地所有人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僅得主張通行分割後同段530、530-2至530-25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土地。另查,本件原告固於原53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形成袋地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既係繼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法知悉,仍願買受該土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前述法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66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直接形成袋地行為之人,而主張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666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被告無權阻止原告通行云云。查系爭666 地號土地上設有路障,其上擺放紐澤西護欄及安全錐,原告僅能藉由系爭房屋車庫前方與666 地號中間約可通行一台機車之寬度連接新竹市○○路○○○巷等節,固有本院前揭107年1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私有土地須符合該地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得認該地因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其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原告就系爭666 地號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系爭666 地號土地為當初指定建築線外之道路云云,殊嫌無據。況查,被告倪福坤前於104 年間,因其所有之系爭666 地號土地及同段662、663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擅自鋪設柏油而起訴排除侵害,為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666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在案,有前揭民事判決1 份存卷供參,益徵原告主張系爭666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猶顯無稽,難以信採。再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如原告所述系爭666 地號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訴請民事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法通行之權利,是原告以系爭666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請求確認對系爭66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乏依據,不足憑採。
4、綜上,原告於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後,繼受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通行權限制之適用,應屬可採。
㈢、被告有無權利濫用:末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分割前同段530 地號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致不能與公路聯絡,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僅得通行分割後同段530 、530-2 至530-25地號土地以達公路,又系爭666 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等節,業已論述如前,則被告基於其所有物排他權之行使,於系爭666 地號土地設置上開障礙物行為,既未侵害原告之通行權,亦非專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第148 條要件,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權利濫用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屬袋地,惟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除外規定、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66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
666 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