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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林庭筠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漢被 告 斯坦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亞微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被告亞微公司之監察人為林孟漢,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該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亞微公司應以林孟漢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斯坦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斯坦投資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惟其於本件主張未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被告斯坦投資公司亦無監察人或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選任謝文倩律師為被告斯坦投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叁、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股東,故兩造間是否具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身分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肆、本件被告亞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家麒為夫妻關係,張家麒自91年10月起因傷害致死罪入獄服刑,於101 年11月假釋返家後,曾任職於被告亞微公司,詎其竟應主管要求,冒用原告之名為被告亞微公司及斯坦投資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原告係迨至收受本院對債務人即被告亞微公司核發之執行命令等文件後,始知悉上情。而原告於張家麒服刑期間或出獄後,均需獨力扶養子女,身兼數份工作,根本無暇管理他務,亦無資金可供投資,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遭冒用名義登記之事實明確。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偵辦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曾以10

7 年度偵字第3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訴外人高英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陳令運跳票,其不想影響到亞微公司之信用,故找朋友之配偶來擔任負責人,她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參以被告斯坦投資公司前負責人林為禮亦稱係由高英昶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足徵原告確係遭高英昶等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亞微公司104 年5 月7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以及被告斯坦投資公司104 年5 月7 日、104 年2 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其筆跡係源自同一簽名複製而成,益證原告否認為該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非無據。

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證明原告為其股東並同意擔任負責人,揆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斯坦投資公司部分:針對系爭鑑定書就被告斯坦投資公司部分所做成之鑑定結果不爭執。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涉案件僅與被告亞微公司有關,而與被告斯坦投資公司無涉;且該案原告及證人高英昶之證詞,亦僅提及原告擔任被告亞微公司負責人係遭冒名,對於原告擔任被告斯坦投資公司負責人是否亦遭冒名乙節,則未有表示;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查無原告涉及不實交易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始終未提及原告是否遭冒名登記為被告斯坦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依此主張其係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斯坦投資公司負責人云云,尚有疑義。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亞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亞微公司及斯坦投資公司股東、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亞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董事會議事錄、斯坦公司股東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0-38 頁、84-86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且查:

(一)關於被告亞微公司部分:

1.被告亞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高英昶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伊自102 年8 月9 日起,以小舅子林為禮之名義入股被告亞微公司,之後始變更為伊之姓名。於104年5 月將被告亞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係因前登記負責人陳令運跳票,伊不想因此影響公司之信用,遂找朋友之配偶即原告來當負責人,她應該都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54號偵查卷宗第307 頁、314 頁反面)。核與訴外人陳令運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伊擔任被告亞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時,高英昶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3號偵查卷宗第70頁);且與被告亞微公司之登記案卷,顯示陳令運係於101 年9 月3 日經登記為被告亞微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林為禮同意自102 年8 月1 日起擔任被告亞微公司監察人職務、訴外人高英昶嗣於103 年7月1 日經補選為被告亞微公司董事、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當選為被告亞微公司董事等情一致,應堪信訴外人高英昶前揭陳述可信。復參酌告發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原告擔任被告亞微公司登記負責人,竟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而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發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高英昶之上開供詞,併參認無原告曾參與告發意旨所指之不實交易證據為由,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43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84-86頁),亦足佐認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亞微公司股東、董事等語,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2.至本院將被告亞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筆跡

2 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雖因囿於現有資料不足致難鑑定(見卷第90頁)。惟經本院依肉眼觀察勘驗比對後,上開同意書上「林庭筠」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原本及聯絡簿上之簽名筆跡(見卷第91-9

2 頁),其中「庭」中之「壬」寫法,同意書上係先自左上至右下方向書寫一橫,下方再連接類似「土」字之快速簽寫,與聯絡簿上明顯係以「王」字不中斷連筆方式、以及當庭以工整筆畫書寫「王」字之運筆方式迥異;另「筠」中之「均」部分,同意書上係以左下自右上單一筆劃連接「土」與「勻」,嗣再完整書寫「勻」之其他筆劃,與當庭以工整筆畫書寫「均」字亦屬不同,至聯絡簿上之「均」字寫法,雖亦係以左下自右上單一筆劃連接「土」與「勻」,惟聯絡簿上之「勻」部分省略「一」筆劃,而係直接連接書寫「│」,核與同意書上之連筆特徵有所不同,則被告亞微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其真實性即足質疑。此外,被告亞微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亞微公司股東及董事乙節,應非虛妄,洵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斯坦投資公司部分:

1.被告斯坦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林為禮,嗣於

104 年2 月24日變更登記為原告,此經本院調閱被告斯坦投資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又經本院將被告斯坦投資公司104 年5 月7 日、104 年2 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筆跡,以及亞微晶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亞微公司為同一法人主體)104 年5 月7 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經該鑑定單位使用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後,鑑定結果認:上開3 只簽名筆劃鄰近處均遺有碳粉殘跡,復經縮放重疊比對後,該等簽名之字距寬度及筆劃形體均大致疊合;由於同一人親書之各次簽名,其筆劃線條幾乎不可能完全疊合,綜合研判該3 只筆跡應源自同一簽名複製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卷第89-92 頁)。再審酌訴外人林為禮曾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99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中,到庭陳述:伊當初係委任姊夫高英昶辦理公司股東轉讓事宜,不清楚係如何找到原告來擔任被告斯坦投資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99 號卷第18頁),亦即林為禮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擔任被告斯坦投資公司股東、董事之真意,而兩造對訴外人林為禮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亦不為爭執(見卷第57-58 頁),由此足認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斯坦投資公司股東、董事乙節,亦應非虛,否則倘若原告確有同意任職之情事,理應會在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確認,而非以複製同一簽名方式代之,顯不符常情。

2.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433號不起訴處分書,雖未提及原告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斯坦投資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惟由附於被告斯坦投資公司登記案卷內、與被告亞微公司為同一法人主體之104 年5 月7 日「亞微晶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原告之簽名,與被告斯坦投資公司104 年5 月7日、104 年2 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筆跡,三者均源自同一簽名複製而成;加以被告斯坦投資公司曾為被告亞微公司之股東,斯時之被告亞微公司負責人即登記為原告,此觀被告亞微公司登記案卷104 年12月15日股東名簿即明,足悉被告二公司間具有關聯性;復參酌原告業經本院審認並無同意擔任被告亞微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情事,則由上情綜合觀之,亦可推認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斯坦投資公司股東及董事,係遭冒用名義登記等語,應堪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之證據,且原告為股東及董事之事實,均未見被告等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