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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李文盛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李立澄(兼李有開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冠華律師

賴靖綸被 告 李盛欽(兼李有開之承受訴訟人)

龍李瑞香(兼李有開之承受訴訟人)李盛凱(兼李有開之承受訴訟人)鄭李瑞玲(兼李有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李彭雲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五、被告李盛欽、龍李瑞香、李盛凱、鄭李瑞玲、李立澄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有開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死亡,而李文盛、李盛欽、龍李瑞香、李盛凱、鄭李瑞玲、李立澄為李有開之繼承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7至103 頁、第114 頁)。而李立澄業已於107 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李盛欽、龍李瑞香、李盛凱、鄭李瑞玲,則於107 年5 月28日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為李有開之承受訴訟人,並命其續行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6 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95頁、第

119 至120 頁)。至於屬於對造當事人之李有開繼承人即原告李文盛,關於原應承受李有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其母親李彭雲錦間就存放於關西農會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聲明請求李彭雲錦之繼承人返還該筆定期存款,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筆定期存款110 萬元,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彭雲錦之遺產,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李彭雲錦之遺產,分割由各繼承人分別取得七分之一。嗣被告李有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而兩造為李有開之繼承人,乃將原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李彭雲錦之60萬元遺產,分割由各繼承人分別取得六分之一,以代原聲明。嗣又因查得被繼承人李彭雲錦其他遺產,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李彭雲錦61萬7,234 元之遺產分割由兩造各繼承人分別取得六分之1 。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李彭雲錦50萬元之遺產分割由兩造各繼承人分別取得六分之一。有原告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竹司調卷第3 至11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32 至13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因被告李有開於訴訟中死亡之情事變更,或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及分割李彭雲錦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盛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兩造均為李彭雲錦之子女。李彭雲錦無工作,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將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定存解約領出現金50萬元,同日委請李彭雲錦存入李彭雲錦開立於關西鎮農會定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定存利息提供李彭雲錦作為生活費用,原告對系爭存款仍為所有權人,系爭存款屬借名財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借名人即李彭雲錦返還其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收取之系爭存款。惟李彭雲錦已於104年9 月7 日死亡,被告為李彭雲錦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繼承人李彭雲錦對原告所負返還系爭存款之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原告委任李彭雲錦為系爭存款之名義人,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在以李彭雲錦名義存入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供作李彭雲錦扶養費用,今李彭雲錦於104 年9 月7 日死亡,契約目的既不再,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彭雲錦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已如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借名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存款。另被繼承人李彭雲錦於104 年9 月7 日死亡,遺有財產61萬7,23

4 元尚未分割,兩造均為李彭雲錦之子女,應繼分均為1/

6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遺產。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認原告與李彭雲錦間就系爭存款50萬元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惟被繼承人李彭雲錦於104 年9 月7 日死亡,兩造為李彭雲錦之繼承人,系爭存款50萬元為李彭雲錦之遺產,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亦請求准予兩造各依應繼分准予分割李彭雲錦此部分之遺產。

(三)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繼承人李彭雲錦61萬7,234 元之遺產分割由兩造各繼承人分別取得六分之一。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李彭雲錦50萬元之遺產分割由兩造各繼承人分別取得六分之一。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盛欽: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李盛凱:伊承認50萬元係原告借李彭雲錦名義辦理定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龍李瑞香、鄭李瑞玲:李彭雲錦生前領有老人年金,子女亦會給予孝親費,李彭雲錦亦有小金額之打工收入,並非全無收入,系爭存款應係李彭雲錦所有,與原告無關。若系爭存款確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並未自行保管該筆定存單。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立澄:⒈原告提出100 年12月6 日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僅

能證明原告有該筆55萬餘元之資金;而李彭雲錦有於同日開立定期存款帳戶,然二者之資金是否同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二筆資金乃屬同一。又縱李彭雲錦之定存與原告交付之款項有關,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之返還,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觀原告亦不否認自前開50萬元之定存開始,其利息均轉入李彭雲錦帳戶,故該帳戶金額之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與原告無關。再原告主張存簿印章均由李彭雲錦保管,且定存單係原告於李彭雲錦過世後,向李立澄拿取,因此在上述客觀事實基礎下,無從證明原告與李彭雲錦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從而其自無權據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存款。又或認李彭雲錦之定存資金係來自原告,惟原告給付予李彭雲錦之資金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規定,原告亦不得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母親李彭雲錦於104 年9 月7 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父親李有開及兩造。兩造之父親李有開於107 年3 月10日過世,李有開之繼承人則為兩造。

(二)李彭雲錦過世時其名義上之財產為: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款9,251 元、定期存款110 萬元及關西郵局存款7,983 元。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李彭雲錦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按稱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彭雲錦間就系爭存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領取55萬

6,299 元,而李彭雲錦於同日在關西鎮農會新開立定期存款帳戶,並以現金存入50萬元等情,有華南銀行轉帳傳票、關西農會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定期儲蓄存款申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73頁)。次查,李彭雲錦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即關西農會及關西郵局於100 年12月初均無提領大筆金額之紀錄等情,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第89頁)。而審酌李彭雲錦之收入來源僅為小額打工收入,日常生活花費大都仰賴老人年金及子女孝親費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足認李彭雲錦並無將鉅額現金備置於家中之需求。再者,李彭雲錦有於農會及郵局開立金融帳戶,並將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之習慣,則李彭雲錦於100 年12月6 日以現金於關西農會存入50萬元之前夕,既未於其郵局或農會提領鉅額現金,家中亦未存放大筆資金,被告亦未提出李彭雲錦有其他可能之資金來源,則原告主張李彭雲錦於

10 0年12月6 日於關西農會以現金存入50萬元之定期存款為其於當日自華南銀行提領後所交付,自非虛言。又查,被告李盛欽於本院具結證稱:定期存單110 萬元是原告的,李彭雲錦過世前我在臺灣,李彭雲錦生病就找我帶他到龍潭平安醫院,他在車上告訴我這110 萬存單要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頁)。李彭雲錦既告知被告李盛欽需將其名下定期存單之金額歸還原告,顯見李彭雲錦並非系爭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以李彭雲錦名義存放於關西鎮農會之定期存款50萬元(原告原主張定期存款總額110 萬元均為其與李彭雲錦間借名登記契約之金額,嗣減縮聲明為50萬元),係其與李彭雲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之利息均轉入李彭雲錦之帳戶,且

存簿印章亦由李彭雲錦保管,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查,原告將系爭存款借名登記於李彭雲錦名下時,即與李彭雲錦約定,將系爭存款每月之利息供為李彭雲錦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審諸原告與李彭雲錦為母子關係,此約定未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以系爭存款之利息存入李彭雲錦帳戶即認系爭存款之收益與原告無關,顯屬速斷。復衡以系爭存款利息入帳之關西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本為李彭雲錦款平時所使用之帳戶,而原告又與李彭雲錦約定李彭雲錦可領取系爭存款每月入帳之利息作為生活使用,則由李彭雲錦保管該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以領取該帳戶款項,更係事理常情。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出示系爭存款單正本(本院卷第8 頁),亦足以表彰其就系爭存款具有相當之權利。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均與原告無涉,不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等語,洵屬無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給付予李彭雲錦之款項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語,惟核與證人李盛欽證稱李彭雲錦交代需將其名下之定期存款返還原告之證詞內容不符。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交付系爭存款予李彭雲錦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認定其真實性。

(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存款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2 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彭雲錦已於104 年9 月7 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與李彭雲錦間就系爭存款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出名人即系爭存款之登記名義人李彭雲錦即負有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而被告因係李彭雲錦之繼承人而繼承名義上為李彭雲錦之系爭存款,是被告對於原告自負有返還所繼承系爭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存款5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李彭雲錦之遺產61萬7,234 元,由兩造各繼承人分別各取得1/6 ,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李彭雲錦於104 年9 月7 日過世,繼承人

為兩造父親李有開及兩造。兩造之父親李有開復於107 年

3 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彭雲錦及李有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據民法第1139條及1141條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彭雲錦之全體繼承人,李彭雲錦之遺產由兩造即原告李文盛、被告李盛欽、龍李瑞香、李盛凱、鄭李瑞玲、李立澄等人平均繼承。次查,李彭雲錦過世時,所遺留之名義上財產為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款9,251 元、定期存款110 萬元及關西郵局存款7,983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西農會定期存款11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李彭雲錦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關西農會定期存單金額中屬於李彭雲錦所有之金額應為60萬元(計算式:1,100,000 -500,000 =600,000 )。又查,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被繼承人李彭雲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未分割遺產均為存款,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本院因認此部分由兩造按各1/ 6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存款如有利息產生,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存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彭雲錦遺產部分,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均為存款,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認附表所示存款應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就被繼承人李彭雲錦50萬元之遺產分割由兩造各繼承人分別取得六分之一,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一項,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聲明第二項,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須財產上之給付訴訟始得為之,而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須判決確定方有形成力,所以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關西農會活期儲蓄│ 9,251元 │ 均由兩造按各六分之一 ││ │存款 │ │ 之比例分配 ││ │ │ │ │├─┼───────────┼───────┤ ││2 │新竹縣關西農會定期存單│ 600,000元 │ ││ │ │ │ │├─┼───────────┼───────┤ ││3 │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 號│ 7,983元 │ ││ │郵政儲金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