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張國男被 告 葉昀楷
林威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2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8 萬5,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00
0 元,及均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債權金額之請求,以及擴張利息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昀楷、林威揚(下稱被告2 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 人共同於105 年10月20日,在址設新竹縣○○鎮○○路○ 段某處之麥當勞餐廳,以8,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陶宏揚購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作為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林威揚轉交予綽號「熊貓」之人,嗣綽號「熊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男子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許,假冒大林慈濟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委託他人申請之醫療輔助金已匯入帳戶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身分已遭人冒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另名男子假冒嘉義警察機關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作監管,案件釐清後始發還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所得款項供該詐欺集團花用,而被告2 人就所涉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則以:希望能以20萬元和解,目前要執行刑案到10
8 年,需等到出監後才能開始償還,目前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3 號詐欺案件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對債權人本於「對外關係」而言,即應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
2 人購得上開帳戶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林威揚轉交予綽號「熊貓」之人,供綽號「熊貓」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共計78萬5,000 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78萬5,000 元之損害,業如上述,則被告2 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2 人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106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8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 │7 萬元 │├──┼───────────────┼─────────┤│ 2 │105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 │21萬元 │├──┼───────────────┼─────────┤│ 3 │105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 │6 萬5,000 元 │├──┼───────────────┼─────────┤│ 4 │105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 │12萬元 │├──┼───────────────┼─────────┤│ 5 │105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9分許 │32萬元 │├──┴───────────────┴─────────┤│ 總計:78萬5,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