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蔡滿被 告 蔡福鐵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巷○○○號之台灣自來水股分有限公司所接通之自來水管、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接通之天然瓦斯管回復原有接通之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⑶被告不得有破壞或以其他方式,妨害原告使用前項房屋之自來水、天然瓦斯設備,或將房屋浴室、廚房或其他通道封閉之行為。嗣原告自承其已自行僱工修復自來水管並改叫筒裝瓦斯,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見卷第6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係兄妹關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蔡張快於民國(下同)103年起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宣告蔡張快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兩造為蔡張快之共同監護人,而原告因照顧蔡張快一直居住於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路○○○巷○○○號屋內(下稱系爭房屋)。104年10月7日兩造於本院家事法庭就上開使用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蔡張快死亡後一年內,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詎嗣後被告對蔡張快之監護權經本院家事法庭撤銷,竟心生怨懟,屢屢故意將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必需設備拆除、破壞,或將廚房、浴室等以鐵皮封住,以達到迫使原告無法居住而自動搬遷之目的。106年5月2日清晨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及瓦斯管總開關關閉後,將自來水管及瓦斯管鋸斷。原告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並曾拍照存證,第三分局亦派員處理,嗣後原告自行花費3,000元找水電技師回復原狀。詎5月10日原告到第三分局製作筆錄返回系爭房屋後,竟發現被告又將瓦斯及自來水管破壞,嗣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毀損罪告訴部分於106年6月28日上午開偵查庭時,檢察官告知因該自來水及瓦斯管均係被告所有,原告並非被害人,要原告另循民事程序救濟等語,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二)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使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間為自契約成立後至蔡張快死亡後一年內。而該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既以日常生活居住為目的,衡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系爭契約簽署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等,當然應認包含系爭房屋所有之日常生活必需之水電瓦斯設備等在內,此由系爭房屋瓦斯、自來水費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即足以佐證。被告為達到迫使原告搬遷之目的,將上開日常生活必要設施破壞,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負有將破壞之設施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負有回復原狀、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自94年間與其夫離婚後,本應回到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街○○號及106號之房屋居住,然原告不願住該處,遂以就近照顧父母之名,因而與被告及兩造父母同住在系爭房屋。然原告住進系爭房屋後,並未如其所稱照顧父母,反而為己利益,恣意使用冷、暖氣,吃住開銷全部由被告母親帳戶支付;更有甚者,原告在未思如何照顧好父母且具體承擔照顧父母之責外,更與被告當時聘請照顧父母之外籍看護工經常吵架,甚至因此多次報警鬧事,造成不少困擾。嗣被告父親過事後,母親身體狀況也因此每況愈下,而在104年4月間,母親被原告及蔡福榮決定氣切後,從此必須待在醫院就再也回不了家。也因此原告實無任何理由居住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何況原告亦非無屋可住之人。然原告明知此情,竟然仍對被告提出訴訟,要求被告不得阻止伊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當時被告為了家族和諧,遂在本院之勸解下,同意原告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一定年限,但原告亦須負擔該處之電費。
(二)系爭房屋本來就是使用地下水,瓦斯也是使用桶裝瓦斯,只是在被告父母來與被告同住時,為照顧被告父母,在被告父母同意且兄弟間無異議下,由新竹市○○路○○○巷○○○號為聲請宅地,以被告父母名義聲請自來水及瓦斯至該宅地,後再由該宅接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父親過世,母親病重氣切無法言語,因102號房地為蔡福榮所有,而前述管線連結目的是為照顧被告父母且由兩位老人家所為決定,現兩位老人家既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自應回復原狀;特別是因被告兄弟姊妹間不合,為避免蔡福榮與原告合作提告被告偷竊,且上開接至系爭房屋之水管及瓦斯管線並非依自來水法第50條、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5 條及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供氣營業規則第16條當時申請核准設計施工圖之管線,也因此才會再回復成原來之狀況:即以地下水及桶裝瓦斯支應日常所須即可,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必須提供由102號房地處取得之自來水及天然瓦斯,實屬無理由。
(三)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及天然瓦斯是來自102號,不是原來系爭房屋宅地內所配備之設施(原告所提原證七瓦斯費收據,其上「設備地址」記載:新竹市○○路○○○巷○○○號參照),故在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31號進行調解時,才未將之列入調解內容,原告若要繼續使用前述設施,應與102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談使用細節,並取得其同意以避免紛爭,且若有糾紛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明知此情竟稱被告欲以此舉驅趕原告云云,顯屬無據。再者,系爭房屋1 樓,除了原告使用的一間房間及衛浴外,其他兩間客廳及廚房等處,都被原告置放回收物品保特瓶、紙箱、垃圾,導致環境髒亂不堪,為避免髒亂影響其他環境,原告可能將回收物品保特瓶、紙箱、垃圾放置其他處所,也因此被告才會採取對應措施,避免影響到其他處所。況依兩造所成立之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電費至今從未支付,經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後,依然如此。原告自己不履行調解筆錄義務,且堆放雜物,污染系爭房屋環境,更明知系爭房屋並無配置天然瓦斯及自來水,該自來水、瓦斯管是被告父母從他處所接,在被告父母已無居住自應回復原狀,若仍要使用自應與蔡福榮協商,竟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經法院選定為兩造之母蔡張快之監護人,為照顧蔡張快之便而居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於借住期間兩造發生糾紛,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31號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原告於母蔡張快死亡後一年內得繼續居住於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期間水費由被告負擔,電費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復於106年5月2日、106年5月10日分別將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及瓦斯管破壞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瓦斯、自來水管線,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負有將破壞之設施回復狀或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使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31號准許暫住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見106年竹司調字第144號卷第7、8頁)內容,業已載明被告同意原告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渠等之母蔡張快死亡後一年內為止,是兩造間既已約定原告得於兩造之母蔡張快死亡後一年內繼續占有使用該屋,堪認兩造已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是以,被告於使用借貸存續期間,負有容忍使用人即原告使用之義務。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負有容忍原告於使用借貸存續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業如前述。惟被告自承其於106年5月間,兩度以鋸子破壞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及瓦斯管線,則其行為顯係故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水、瓦斯而為不完全給付,以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管線接自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因兄弟姊妹相處不睦,為避免蔡福榮與原告合作提告被告竊盜,才回復成原來以地下水及桶裝瓦斯云云。惟縱認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及瓦斯管線係接自蔡福榮所有之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在蔡福榮尚未終止借用關係前,被告顯無主動破壞或變更原約定使用方式之必要。況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不得不破壞系爭自來水及瓦斯管線之事由,所為辯詞,尚不足取。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斷水其共支出費用12,000元,另天然瓦斯被斷後,其改叫桶裝瓦斯換爐費800元,瓦斯桶押金1,000元及其他零碎花費,爰請求15,000元云云。然其僅提出水電材料修復工資免用發票收據及借(押)桶單各1紙為證(見106年竹司調字第14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頁)。其中水電材料修復工資3,000元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瓦斯桶押金為原告與瓦斯行業者所成立之押租金契約,於日後終止契約時可隨得取回,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其餘原告之請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被告僅負有不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尚不必如出租人須積極維持標的物合於用益狀態,故原告改用桶裝瓦斯所支出及日後預估支出之瓦斯費用,自無令被告負擔之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