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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李欣霓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張去非

李晴韻即李玉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53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前後,均係基於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一項業已載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足見原告所為,屬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不合法云云,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張去非為配偶關係,被告張去非98年間在工研院資通所(下簡稱工研院)工作,被告李晴韻則於同年11月間進入工研院,並在被告張去非負責之團隊工作。被告張去非於101 年3 月間離開工研院,在原告協助下成立引京聚點知識搜索引擎公司(下稱引京聚點公司),並聘請被告李晴韻到該公司工作,任職其「貼身助理」,受領高額薪資。嗣因投資不順,被告張去非於103 年5 月間解散引京聚點公司,與被告李晴韻二人一起進入台元科技園區之虹映科技公司工作,未久共同離職,後被告張去非又分別轉往中強光電公司、鐵雲科技公司任職。迄至104年10月4日,原告因被告張去非在各公司任職期間的個性逐步改變、時常藉口外出及不明費用支出、謊報在鐵雲科技公司的上班時間(每週五不需上班,竟告知原告週五要上班),懷疑有第三者介入,遂趁隙查看被告張去非汽車之行車記錄器,乃發現有第三者存在,但斯時尚無法確認該第三者為被告李晴韻。直至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在交大南門錄影,看到被告李晴韻從被告張去非車輛下車,參以被告張去非與被告李晴韻對話中的曖昧關係,方確認第三者為被告李晴韻。

(二)自被告張去非行車記錄器之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行車記錄器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關係:

1、104 年8 月15日08時19分:被告李晴韻與被告張去非之對話:「(…我覺得我們兩個就是…明明一起,但是卻不能一起吃飯。)…妳需要錢就跟我講。」

2、104 年8 月30日07時17分:「上面…就那個上面…喔…太久沒來記不得了。(沒有,因為之前沒有來這個方向,之前就是從北埔那個方向,就直接走…就到那個…)。」

3、104 年9 月26日11時27分至12時24分:被告二人在被告張去非的車上行苟且之事,並發出「女子喘息聲」、「親吻聲」,「抽取衛生紙聲」、「(被告張去非說)啃妳」等極為曖昧之聲響。

4、另光碟內其他之錄音雖沒有出現曖昧的詞語,但從被告二人對話中,可明顯聽出兩人間之濃情蜜意,絕非一般普通男女所應出現之景況。

5、104 年10月3 日08時15分被告李晴韻二度下車買早餐,清楚可見其面貌。

(三)又原告發現第三者似為被告李晴韻後,便與被告張去非討論其與被告李晴韻之問題,而從原告與被告張去非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中,原告確認被告李晴韻即為介入原告與被告張去非婚姻之第三者:

1、104 年11月6 日錄音第39分02秒處,被告張去非對原告稱:「坦白講…,我講我心裡的話,我覺得坦白講這麼多年,如果沒有她幫的話,我很難走這麼遠,沒有她協助我的話,我真的很難走這麼遠,但這不是妳的錯…。」

2、104 年11月6 日錄音第2 時12分46秒處開始,原告與被告張去非之對話:「(可是友情有分很多種方面,她是已經完全介入我們的婚姻了,她是第三者了,你如果只是純粹友誼,那我還不會有這種反應,她是…但是她是第三者了。)我知道這件事。…那我也承認…我也坦白,如果按照現在的這種社會的制度跟道德觀,這是錯的。」

3、104 年11月20日錄音第15分6 秒處開始:「當然如果妳要講的是…妳要講的是…她是第三者的角色,那我同意妳講的。」

4、105 年3 月13日錄音第11分57秒處開始:「(但是你可以跟李玉婷一起走嗎?)我跟妳講,我跟妳講,我的確願意跟她一起走,因為我跟她有話講。」

5、105 年6 月4 日錄音第1 分53秒處開始:「所以…我是希望,我是希望她能夠過去照顧我的生活。…(那你怎麼拿錢給她?)拿錢又不一定要用手拿。…可是,我希望她可以去大陸照顧我的生活,所以我可以專心的工作。…(但是你可以拿錢給李玉婷啊!)…(你給她很多,你從去年一直給她,給她一年了!)她也需要活啊!」

6、105 年6 月4 日錄音第1 時50分21秒處開始:「(就是叫李玉婷陪在你旁邊,就像你讓她進去你去的公司一樣?)好,我覺得…我會希望有這樣的情況,我會希望。」

(四)被告李晴韻既知被告張去非為已婚有配偶之人,應謹守禮制與其保持距離,詎料被告李晴韻卻逾越規矩而與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張去非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且被告張去非為逼迫原告答應離婚,竟自105 年7 月起即不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並與被告李晴韻繼續往來一同出遊,又於被告李晴韻不工作時,仍給予被告李晴韻生活費用,而原告除須忍受被告張去非之叛離外,尚需重拾工作以養活自己與小孩,令原告身心俱疲而患有憂鬱症。綜上所陳,被告顯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致原告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行車記錄器及系爭對話之錄音及譯文,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告與被告張去非為夫妻關係,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被告張去非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由他方配偶使用之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檔案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記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翻拍、翻錄存證,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係以取出行車記錄器檔案方式為之,而非裝設竊錄工具取得,該等對話內容出自被告二人自由意志為之,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二人隱私,顯難認行車記錄器檔案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另,系爭對話錄音內容,涉及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舉證原本極度不易,原告提出該證據,致被告張去非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難謂重大,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緣由,發生於兩造日常生活之中,難以書面為證,其竊錄與被告張去非之非公開之對話,始能完整呈現該緣由,於原告自有重大舉證利益。再者,原告並無介入誘導致被告張去非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堪認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去非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並未過度造成被告張去非隱私權益之損害,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利用系爭對話錄音內容證明其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之正當理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去非於95年10月間任職於工研院,工作內容為前瞻技術之研發,被告李晴韻則於98年間加入被告張去非所帶領之研發團隊(下稱系爭團隊)。系爭團隊於99年間獲得工研院核給之育成資金,被告張去非即利用前開育成資金及自有資金,於101 年3 月間成立引京聚點公司。詎料,

103 年4 月間,因股東違約等事件,引京聚點公司結束營運,惟系爭團隊之成員已培養一定相關專業能力,是被告張去非先後加入虹映科技公司及其他公司時,亦有原團隊之成員如被告李晴韻之加入,於同領域繼續奮鬥。被告張去非於虹映科技公司工作一年後,為尋求更好的收入,遂轉至中強光電公司,而同時間,被告李晴韻在家休養,並未至中強光電公司工作。又,被告張去非因投資失利,虧損近1000萬元,憂心孩子教育經費與養老費用,致事業壓力極大而身心俱疲,然原告於婚姻經營中,更常以冷漠或尖酸之態度對待被告張去非,且無尋找工作分擔經濟壓力之作為,亦無理財之規劃,使被告張去非獨立負擔沈重的經濟壓力及冷漠之孤獨感,被告張去非乃於105 年7 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誠意與原告協調小孩教育及婚姻之未來。再,被告張去非於鐵雲科技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技術顧問,每週五屬自由時間,於此期間,被告張去非基於前員工關係,委託被告李韻晴幫忙蒐集公務上資料,及協助鐵雲公司計劃書之撰寫修改,即協助尋找大陸工作之機會,並給予報酬。嗣被告張去非於104 年10月16日星期五拜託被告李晴韻處理事務,並載被告李晴韻至其機車停放處,原告方於交通大學南門見到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提系爭行車記錄器之錄音及譯文,係利用被告張去非所有之汽車內裝設之設備,乃係利用電信設備儲存聲音,且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之情形,而對之以錄音、攝影之方式監聽、監看被告張去非之通訊。縱使其間原告與被告張去非間仍具有配偶關係,惟其仍保有自身之隱私,若非於家庭生活可得接觸及不具有隱私秘密之合理期待之外,乃屬自身之隱私範圍,非謂原告因為配偶關係即得未經許可而錄音配偶與他人談話之內容。因此,上揭證據即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得於司法程序中採為證據使用。又,縱認系爭行車記錄器之錄音及譯文具證據能力,然原告主張有諸多聲音,且長達一小時之104 年

9 月26日錄音內容,實為被告張去非一人於車內拉開背包拉鍊拿出電腦,及使用電腦鍵盤穩定發出之細小聲音,以及被告工作過程中,嘆氣發出「煩哪」之微聲,而非發出「啃你」之聲音。且系爭行車記錄器畫面平穩,時間顯示為中午時間,汽車停放於明亮的大馬路上,亦無任何人上下車畫面,與原告主張諸多聲音無涉,亦無原告所稱行苟且之事。又原告起訴狀第4頁中亦自承系爭行車記錄器錄音並無曖昧詞語,可知其內容均屬一般同事之公務討論或閒聊,未逾越正常友誼交往分際。

(三)原告所提系爭對話錄音,為被告張去非非出於己意,且於不知遭到錄音情況下所述。又原告稱想與被告尋求婚姻協商為105 年12月間,惟原告早已於105 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設計誘導與被告張去非之談話並錄音,顯見原告假意挽救婚姻,實為訴訟中使用錄音內容所為之設計,實不足採。再被告張去非所述均為工作上受被告李晴韻幫助內容,非原告所扭曲非工作關係之內容,則被告張去非回答原告假設性、誘導性問題,且節錄之譯文誤導被告張去非之語意,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對話錄音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原告所提被告張去非於105 年7 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係因被告張去非與原告多年來感情不睦,金錢觀念差異甚大,生活模式亦不相同,且被告張去非對小孩之意見從未被採納,兩人之感情早已成冰炭,分房十多年,被告張去非為誠懇討論孩子教育問題及協議離婚議題乃發送,又被告張去非至今已前往大陸逾一年,期間從未被告李晴韻見面,且被告張去非與原告已於105年5 月間口頭討論離婚事宜,是原告所執被告張去非以系爭電子郵件逼迫離婚等情,並非事實,而討論離婚事宜亦顯與被告李晴韻無涉。

(五)原告所提被告張去非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並未出現被告李晴韻姓名,無法證明金流流向係由被告張去非匯予被告李晴韻。又縱與被告李晴韻有關,然原告指稱之匯款,係被告張去非因需要前往大陸尋求業務,委請被告李晴韻蒐集並整理、分析相關資訊,依工作內容所給予之報酬。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去非表示:「他也需要活!」,係指被告李晴韻提供勞務而收受被告張去非之報酬為理所當然。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去非未給予原告家用且逼迫離婚,導致原告憂鬱尋求婚姻諮商云云。惟細繹原證4 至原證7 ,時間順序為原告先至生命線協會諮商,爾後稱被告不給家用,需重拾工作而致憂鬱症,實則原告每月繼續大量刷卡,再之才有後續發生討論離婚之郵件,且於105 年2 月至同年

7 月間,原告使用被告張去非信用卡附卡,每月均約有5至6 萬元消費,顯見被告張去非於此期間,均盡心且獨立負擔家用,就原告之花費及原告之儲蓄保險均予繳納,對婚姻之維持釋出最大之善意,而非原告所稱,原告需重拾工作養活自己及小孩,亦與原告是否憂鬱及婚姻諮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去非為配偶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張去非與被告李晴韻於98年11月至101年3月間均任職於工研院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共同任職於工研院起迄今,有多次不正常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提系爭行車記錄器錄音及系爭對話錄音等證據方法,是否得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如構成前項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一)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乙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且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系爭行車記錄器錄音及系爭對話錄音,雖事前並未告知被告二人,亦未徵得該二人同意,而以翻拍、翻錄被告張去非所有汽車內裝設之設備,及竊錄原告自己與被告張去非對話內容之方式所取得,難謂原告蒐證手段無任何瑕疵可言。然本院審酌系爭行車記錄器錄音及系爭對話錄音,對被告二人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固然造成侵害,惟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系爭錄音光碟,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被告二人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前揭錄音等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被告辯稱系爭行車記錄器錄音及系爭對話錄音均為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去非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李晴韻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無非係以其提出內容為被告二人於104年8月至10月間,在被告張去非所有汽車上所為對話之系爭行車記錄器錄音及譯文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行車記錄器錄音內容為被告二人之對話,惟辯稱錄音內容或為被告張去非一人於車內拉開背包拉鍊拿出電腦,及使用電腦鍵盤穩定發出之細小聲音,以及被告工作過程中,嘆氣發出「煩哪」之微聲,而非發出「啃你」之聲音。且系爭行車記錄器畫面平穩,時間顯示為中午時間,汽車停放於明亮的大馬路上,亦無任何人上下車畫面,實與原告主張諸多聲音無涉,亦無原告所稱行苟且之事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104 年8 月15日08時19分、104 年8 月30日07時17分,被告李晴韻及被告張去非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用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然觀之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曾一同出遊,並有一定程度之熟稔,惟其仍屬一般有交情之朋友可能之對話內容,尚難以之遽認被告二人間有超乎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況,細觀原告所指被告二人於104年8月15日08時19分對話譯文及其前後文:104年8月15日08時11分:「可是回想我成長的這…的過程,尤其從小我就很希望可以有一個…一個伴侶…一個那個…就是一個自己的家庭。」、「就是真的是有一個伴在我身邊,然後我也沒有辦法有小朋友,就是也沒有辦法有小朋友…跟相同其他人比起來我就比較不容易獲得,然後也不容易獲得有一個婚姻。」,及同日08時18分之對話:「(被告張去非:好笑…)對,然後後來我就想說去吃那個…然後我就發現說…就是好像去吃飯通常會兩個人,所以他就會說…我說我要用餐,他就說兩位嗎?我就說沒有,一位,然後我就突然有種很孤單的感覺,就一種很孤單的感覺,然後就看著那裏的人就是都是…都是…」、同日08時19分之對話:「可是你知道有時候…我就想到說…這樣一個人一個人,難怪人家就會把那一個一個的人湊作對,我覺得我們兩個就是…明明一起,但是卻不能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二人於斯時係在談論被告李晴韻對婚姻家庭之渴望,及被告李晴韻自己去餐廳用餐時,發現台灣社會對於獨自一人用餐所為評價之體驗,並向被告張去非表示,因為台灣社會習慣將一個一個用餐的人湊作對,為恐遭他人誤會,被告二人不能一起吃飯之意思,則原告僅節錄部分對話,遽稱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云云,尚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於104 年9 月26日11時27分至12時24分許,在被告張去非車上行苟且之事,並發出「拉拉鍊穿脫褲子聲」、「女子喘息聲」、「親吻聲」,「抽取衛生紙聲」及「(被告張去非說)啃妳」等極為曖昧之聲響云云,惟經勘查卷附之錄影光碟內容中,原告所指前開發出聲響之各時點,雖確有聞及拉鍊聲及嘆息聲,然未能聽出係由何人為何事所為,亦難分辨該聲響為男性或女性所發出,或有有原告所稱之「親吻聲」,而原告譯文中之「啃妳」(見本院卷第19頁)之聲音,似為「煩吶」之聲音。

再抽取衛生紙之原因多端,亦難僅以「抽取衛生紙聲」即認定被告二人有行所謂苟且之事。況光碟中之被告張去非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係停放於大馬路邊,時值中午,視線良好、光線充足,人車來往頻繁,實難想像被告二人於此情境下,尚能從容為高度隱私之親密行為長達一小時之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行車記錄器104年10月3日,攝及被告李晴韻下車購買早餐之畫面,亦屬一般朋友交往之正常行為,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超乎男女交往分際。

3、原告再主張其與被告張去非討論關於被告二人間關係時,從被告張去非之回應,可認被告李晴韻為介入原告與被告張去非婚姻之第三者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對話錄音譯文104年11月6日第39分02秒處,被告張去非雖表示:「坦白講…,我講我心理的話,我覺得坦白講這麼多年,如果沒有她幫的話,我很難走這麼遠,沒有她協助我的話,我真的很難走這麼遠,但這不是妳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就此部分之陳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去非內心感謝被告李晴韻之幫助,未能證明被告張去非承認與被告李晴韻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又觀諸同段錄音譯文第2時12分46秒處,被告張去非與原告對話之全文:

「我想跟妳講,我心裡頭一直有這個家,但是我在外…但是我在工作上很無助的時候,其實她幫了我很多忙,我還是想講這件事,我不是一個無情的人,她幫了我很多忙…我連那些員工…我連公司不好的時候,那些員工的出路我都要替他們去想,也不會讓他們突然間就沒工作,我不是那種無情的人。(可是友情有分很多種方面,她是已經完全介入我們的婚姻了,她是第三者了,你如果只是純粹友誼,那我還不會有這種反應,她是…但是她是第三者了。)我知道這件事情。(那你也容許讓這件事情發生。感激感謝是一回事,但她是第三者,介入我們的婚姻,破壞了整個家庭。也許我們中間是有些問題沒錯,但是我不覺得…我從來不覺得這些問題是不能解決的。而且她明明知道你有家室的。我不懂,因為我是,這種事情我很小的時候就知道,根本不會讓這種事情發生。她也讓她…你們都讓這種事情發生,你們都知道你們在做什麼,從頭到尾都知道你們在做什麼,你都讓他發生了。)我跟妳講,妳今天要去質疑一個人的很容易的,只是質疑其實都很容易啦,那我也承認…我也…我也坦白,如果按照現在的這種社會的制度跟道德觀,這是錯的,但是,我想講的…我想講的就是說,其實我心裡會怕妳,但是我不會怕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同日稍早30分鐘之對話內容:「(那你們真正在一起是什麼時候?)沒有什麼叫真正在一起,她就是…幫我很多忙啊,就…(那,你們會單獨出遊,第一次是什麼時候?)我們很少單獨出遊,我們幾乎沒有,我坦白跟妳這樣講,因為其實我的工作…我的時間都被工作壓得滿滿的,然後如果她有跟我出去的時候,那其實她也做她的事情…我們就找個安靜的地方,她用她的電腦,我用我的電腦,我們就在做事情。」、「妳如果要我理性的來講的話,其實我會覺得,當我覺得工作壓力愈來愈大的時候,事情愈來愈繁忙的時候,時間被塞得愈來愈緊的時候,我需要思考跟處理的事情愈來愈多的時候,其實那個…這個就不是說一個…這個就不是說我回家以後,跟妳抱怨抱怨,妳還願意聽我講,然後就可以解決的,因為很多的很多的壓力妳是沒辦法想像,除非我一件事一件事告訴妳。但是在這種情況之下,這就不是…這就不是一個家庭主婦她可以協助我的,我坦白講,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張去非係承認其將被告李晴韻視為抒發心理壓力之對象,卻無法向身為配偶之原告述說心事,致原告將被告李晴韻視為介入婚姻關係之「第三者」乙情,按現今社會制度及道德觀,似有不妥,而此亦可自原告與被告張去非於同年月20日之對話:「(所以你覺得在工作的時候,她是你的一個出口,是嗎?)其實我…坦白講,我想了很久,我覺得不能算是出口。(那應該是什麼?)因為她其實…因為她會讓我的心靈變得比較安定。(你們確定…你真的有安定嗎?你過得…是很緊張的生活耶,你確定你真的安定嗎?你們在一起,可以真正的安定嗎?)當然如果妳要講的是…妳要講的是…她是第三者的角色,那我同意妳講的。但是如果講的是…但是如果講的是…我在工作上面臨到了很多事情,各種各樣的事情,她的確可以協助我安定。(所以她幫助你在工作上安定?)她可以幫助我心靈上…在工作面心靈上安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及105年3月13日之對話:「那是妳的想法,其實我並不想,我只想自己一個人走。(但是你可以跟李玉婷一起走嘛!?)我跟妳講,我跟妳講,我的確願意跟她一起走,因為我跟他有話講。(幹!)」、「(對,所以我要這樣被對待是不是?)我不懂妳講的是甚麼意思,什麼叫被這樣對待?(你外遇!)妳又要來講這種事情了,什麼叫被這樣對待?跟妳講…(你外遇,對我大呼小叫。)妳可以講我,妳可以講我外遇,我告訴妳,我的確…我精神外遇了!為什麼,因為…就是這樣子。但是我…我…ok,但是情感上本來就是這個樣子,這個要…這個要怎麼辦?妳告訴我,我們就沒有情感啦!因為很…這麼多年來其實很多東西我都被磨得已經…就是這樣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得出相同結論。尤以目前社會多元化之生活,夫妻雙方因工作、求學、社交活動等因素,難免有與其他異性接觸之機會,彼此因仰慕或理念相近而成為知心之交,事所多有,倘無其他逾矩行為,尚難遽謂為精神外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再觀諸原告另主張,可證明被告二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

105 年6 月4 日錄音譯文:「所以…我是希望,我是希望她能夠過去照顧我的生活。」、「其實,從去年發生這件事到現在,我都沒有跟她碰面。(不可能,你們已經見過很多次了。)我跟妳講,從去年發生事情到現在我們都沒有見面,我們從來沒有見過面。(那你怎麼拿錢給她?)拿錢又不一定要用手拿。」、「可是,我希望她可以去大陸照顧我的生活,所以我可以專心的工作。(那我們就先離婚,然後…我們就先離婚。我有自己的打算,我不會待在新竹了,我離婚我就不會待在新竹了。因為過去十多年以來,我沒辦法好好照顧我自己,我也沒辦法好好照顧我家人,默默守著這個家,然後現在什麼都沒有,我一點保障都沒有。(我不是跟妳討論…我們過去討論那麼多理財規劃,我是很努力要朝這方面…方向走,但是妳都沒有感受到我的…我的努力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酌原告所提被告張去非於105 年7 月26日所發送,內容為討論其二人離婚事宜,並通知原告將停掉信用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張去非為消弭原告不安,盡其努力之能事,然經過一年之沉澱,被告張去非仍決意結束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乃向原告為上開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去非此部分之陳述可證被告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云云,要無可取。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去非為逼迫原告答應離婚,不給予原告生活費,及被告李晴韻於105年間並未工作,被告張去非仍持續給付其生活費用云云。惟夫妻離婚之原因多端,且非一朝一夕所致,縱被告張去非因離婚事由而拒付原告生活費,亦與本件認定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無關。又依被告張去非所提,其與被告李晴韻於104年4月至105年4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105年1月至105年7月間之Line對話記錄,以及內容為被告李晴韻受被告張去非委託,搜尋製作之大陸公司於105年3月至6月間之薪酬計算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4至203頁),足徵被告李晴韻確有為被告張去非前去大陸謀職蒐集並整理、分析相關資訊,則被告張去非辯稱此為給付被告李晴韻之勞務報酬等語,即非不可採信。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間之金錢給付非出於勞務報酬,亦不能因此推論渠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所據事證,亦難採憑。

5、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安慶、洪佳卉,為其主張事實之論據。惟查,證人黃安慶證稱:「(法官問:在你任職這段期間,李晴韻與張去非兩人除了工作上的關係外,有無其他超乎一般男女之間交往的關係?)所謂超乎男女關係,我想描述我所觀察到的事實,例如兩人幾乎每天中午一起同進同出吃飯,他們幾乎沒有跟我們其他員工一起吃飯,張去非都是跟李晴韻一起用餐,其他還有我們注意到一個現象就是李晴韻常常到張去非的辦公室單獨討論,這個頻率已經超過我跟其他職員綜合,因為我們平常很少跟張去非討論,但李晴韻常常去討論;另外兩人吃完飯後常常在工研院區內散步,也常常被其他同仁看到。我這邊就只是描述我看到、還有我知道的事情。」、「(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你在職期間有看到被告二人在辦公室裡面,他們在辦公室裡面幹嘛?)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證人洪佳卉則證稱:「(法官問:李玉婷不在座位上,她人在哪裡?)去張去非的辦公室,張去非有拉下百葉窗,但有一個窗口可以看得到李玉婷在裡面,再來張去非也曾經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找李玉婷討論工作,李玉婷也經常叫我去張去非辦公室找她,我就因此確定李玉婷一直待在張去非的辦公室裡。(法官問:張去非的辦公室有幾個座位?)工研院主管才有獨立辦公室,其他人的座位是散在外面辦公室,主管辦公室裡面只有主管的位置,李玉婷就拖一張椅子坐在張去非旁邊共用一張桌子。到後期李玉婷會直接把私人的東西帶去張去非的辦公室,持續一整天沒有回到位置上。(法官問:你知道李晴韻在裡面做什麼嗎?)我沒有具體看到她們在裡面做什麼,但她一直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則依渠二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公司常單獨相處,且被告李晴韻至被告張去非之辦公室討論事情之頻率較其他職員為高,甚或將公文帶至被告張去非辦公室內處理,然此於職場上充分獲信任之上司與下屬間亦非罕見,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之互動已超乎男女分際。況依證人洪佳卉所述,被告張去非雖會將辦公室之百葉窗拉下,然仍留有一窗口,使位於辦公室外之人得看見辦公室內之情形,是證人黃安慶、洪佳卉既均未見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益證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四)從而,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的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本件原告所提事證,僅堪認定被告之交情匪淺,且被告李晴韻於與被告張去非同任職於工研院時,時常進出甚或待在被告張去非個人使用,惟處於外界能隨時探知其內互動之辦公室,尚無足證明渠等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張去非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