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被 告 王碩鴻
黃淑惠黃竑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碩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碩鴻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邀同被告黃淑惠、黃竑嘉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申貸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8 年2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0.17%機動計息,且原告於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繳納本息1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至106 年6 月21日止尚積欠本息5,007,811 元(其中本金4,976,557 元),已超過約定最高動用額度,依上開合約第1 條第4 項第3 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淑惠、黃竑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本件應按基準利率2.31%加年率0.17% 即
2.48% 計付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黃淑惠部分:伊雖為連帶保證人,惟應由被告王碩鴻負責償還債務等語。
(二)被告黃竑嘉部分:伊等有為被告王碩鴻之借款債務作擔保,希望透過訴訟方式讓被告王碩鴻出面解決等語。
(三)被告王碩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客戶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黃淑惠、黃竑嘉所不爭執,被告王碩鴻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碩鴻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淑惠、黃竑嘉又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