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龔君安被 告 李宗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600 元,及其中188,530 元自民國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如下之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嗣於本院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及減縮請求金額,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 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6年3 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188,530 元未按期給付,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聲明異議狀中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