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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陳初郎訴訟代理人 劉聖衡

李典穎律師被 告 江亦修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24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3,256,296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街南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地面並有標繪「慢」字),適有原告於對向車道迴轉時,亦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同有過失,致被告之車輛車頭擦撞原告之機車右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右小腿更因此截肢(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付之醫療費用迄105年9月22日止,合計為1,050元。

2、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75,01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右腿截肢,生活無法自理,亦無家人得以照顧,故需安置於長期照護中心,迄105年11月7日止,支出長照費用275,012元。

3、增加生活所需負擔:18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購買自黏性繃帶支出180元。

4、預計日後所需之費用:3,822,444元。

⑴、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人腦的表面

被覆三層膜,由內及外依次是軟腦膜、蛛網膜、硬腦膜。蛛網膜與軟腦膜之間的腔隙叫蛛網膜下腔,正常由無色透明的腦脊液充盈。蛛網膜下腔出血是指各種外傷性或非外傷性顱內出血,血液直接流入蛛網膜下腔引起的一種臨床綜合症,約占急性腦卒中的10%左右。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專指腦外傷或神經外科手術後出血流入蛛網膜下腔,屬蛛網膜下腔出血之一種型態。),而腦部創傷屬於失智症之成因之一,又失智症是一種進行性退化之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加劇,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依據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病歷摘錄表內容,原告接受診段時間雖為105年9月8日(案發後約9個月),然因診斷結果為中度失智症程度,且恢復機率不高,顯見原告於車禍時即因腦部受創導致失智症發生原因,因失智症屬進行性退化之疾病,故於約案發後九個多月被診斷出為中度失智症應屬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發生、輕度到中度歷時九個月應屬合理),故系爭車禍與失智症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於系爭車禍案發時已高齡78歲,又因系爭車禍造成右側

膝下截肢與失智症,導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原告並無子嗣及配偶,更無任何親人的協助照護,當需安置於長期照護中心。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回函,亦判斷原告「於105年1月8日出院後確有繼續僱請看護之必要,須至少全日看護六個月以上」,然原告親友為免照護費用支出過於龐大,故選擇安養中心照護原告,所需支付之金額遠低於全日看護費用,原告餘命年齡所剩無幾,請求終生安養中心費用應屬有理。原告所需支付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每月平均為27,072元,及每兩周須看診一次,每次預估支出醫療費100元,是預估原告每月平均需支出27,272元(計算式:27,072+200=27,272)。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4年12月23日約77歲,則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4年桃園縣簡易生命表,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1.68年。【計算式】11.68年x12=140.16月,140.16月x27,272元=3,822,444元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殘障並截肢之程度,日常生活起居皆需有專人照顧,故求償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500萬元。

㈡、又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日已受領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險金額為957,946元,故依法扣除本金額。

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爰依過失比例認被告僅應負擔4成之費用,故計算後爰依法請求3,256,296元。

【計算式:1,050+275,012+180+3,822,444+5,000,000=9,098,686(損失總額);9,098,686-957,946=8,140,740(扣除強制險理賠);8,140,740×4/10=3,256,296(過失比例4成)】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一節不予爭執,惟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七成肇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扣除或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050元不爭執。

2、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75,012元: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5年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需專人照護6個月」,因此被告就原告至105年7月18日的照顧費用若有提供單據以證確有支出,則不予爭執,超過此期間部分,原告並無需人照護之必要。

3、增加生活所需負擔180元不爭執。

4、預計日後所需之費用:依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覆之病歷摘錄表第二點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7年1月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779號函覆說明第二點可知,原告的失智症確非系爭車禍所致,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104年車禍後第一次開庭原告有出庭,也把當時車禍情形講的很詳細。診斷證明書只有說原告需休養六個月,原告卻請求終身看護費用,認為並不合理,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失智症與系爭車禍兩者間的因果關係,被告當無須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之安置費用若已向新竹縣政府請領中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則原告即未有支出,依損害填補原則,被告即無須賠償。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因原告係一次性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於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原告驟予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鈞院斟酌上開情形,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㈢、又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獲得957,946元之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與新興街三岔路口北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劃設時速50公里之標誌,及地面標繪之「慢」字,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三岔路口前方對向車道欲左迴轉時,因未注意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迴轉,致被告煞車閃避不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斷後認小腿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已無肌肉血管接合重建之可能,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右側膝下機能因而毀敗。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㈢、兩造對於系爭車禍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一節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50元、增加生活所需負擔180元及105年1月8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出院後6個月之看護費、105年1月8日入住長照中心前之健康檢查費3,060元不爭執。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57,946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與新興街三岔路口北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劃設時速50公里之標誌,及地面標繪之「慢」字,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三岔路口前方對向車道欲左迴轉時,被告煞車閃避不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斷後認小腿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已無肌肉血管接合重建之可能,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右側膝下機能因而毀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290號起訴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0至17頁),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1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906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2、19至24、39至4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其過失行為,均表示不爭執,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嗣後其右側膝下並進行截肢等身體上損害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導致失智症,並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經查: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本院先後向林口長庚醫院、仁慈醫院函詢原告之病史及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原告於車禍發生就醫當時並未主訴其有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林口長庚醫院亦未經診斷原告有失智症之疾病,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逾8月有餘,始因短期記憶缺損、答非所問等病徵至仁慈醫院就診後診斷為失智症,因與系爭車禍時間相距超過半年,難以評估其相關性,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月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779號函暨其所附原告病歷資料、仁慈醫院107年1月10日(107)仁醫事病字第016號函暨其所附原告病歷摘錄表、病歷資料等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4至309頁),復參以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17日、105年6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時,均能清楚描述系爭車禍之經過,對於警員、檢察官之提問,亦無答非所問、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逾8月始因行為困擾就診而經確診為失智症,難認其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1,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母診所、仁慈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8至22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右小腿截肢,有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迄105年11月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275,01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仁慈醫院醫療單據、新竹縣私立勝光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至28頁),並有新竹縣私立勝光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勝光長照中心)106年12月25日勝字第106122501號函檢送之105年2月8日至105年3月7日之收據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1月8日入住長照中心之健康檢查費及出院後六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不爭執,本院斟酌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依原告當時之病情研判,其於105年1月8日出院後確有繼續僱請看護之必要,須至少全日看護6個月以上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勝光長照中心前揭函文說明二「陳君(即原告)於105年1月8日入住,生活起居需人照顧,根據告知是車禍而截肢,迄目前為止還在本機構接受照顧」乙情互核以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105年11月7日止已支付之看護費275,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所需負擔: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預計日後所需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長期就醫,及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每月預估費用為27,272元(醫療費200元+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7,072元=27,272元)等語。經查,依仁慈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0至309頁),原告於系爭車禍105年1月8日出院後固有陸續就醫之情形,惟觀其看診科別均為一般精神科,而原告所罹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後續有何持續回診之必要,是就原告主張每月預估支出診療費200元之部分,難認有理,不足憑採。至長照費用部分,參以原告已年逾8旬,體力及身體機能均逐漸退化與衰老,復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膝下截肢之傷害,其日常活動益加不便,實難期其得自理生活而無需他人照料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尚非全然無稽,堪信為真。依勝光長照中心之函覆稱原告每月平均支出費用約26,000餘元,本院即以上開金額作為原告終生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105年12月至106年7月,共8個月,以26,000元計算之費用共計208,000元(計算式:26,000x8=208,000),應認有理。另查,原告自106年8月起已受有新竹縣政府中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每月21,000元之補助,由新竹縣政府直接核撥款項予勝光長照中心,此有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8日府社老字第1070157193號函暨其所附相關調查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至33頁),是本院認原告所需之長期照顧費用,自106年8月起,以每月5,000元計算【計算式:26,000-21,000=5, 000,即1年60,000元(計算式5,000*12=60,000)】。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6年8月2日,已滿79歲則依104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7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9.67年(原告所提104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係以全體人口統計,而未區分性別男女,不為本院所採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483,042元【計算方式為:60,000×7.00000000+(60,000×0.67)×(8.00000000-0.0 0000000)=483,041.796234。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7[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預計支出之費用,應以691,042元(計算式:208,000+483,042=691,042)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使其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斷後認小腿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已無肌肉血管接合重建之可能,並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其右側膝下機能因而毀敗,目前仍無法自理生活,須長期居住看護中心,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當然。另參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靠打零工、做粗工、搬運水泥及磚塊等粗重工作維生,但因年紀漸長體力較差,僅得靠撿拾破爛及資源回收維持生計,名下並無財產,105年度無所得,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餐廳擔任廚房助理,月薪25,000元,105年度無所得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竹司調卷第32、39、40頁,本院卷一第1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967,284元【計算式:1,050+275,012+180+691,042+1,000,000=1,967,284】。

㈣、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減少為786,914元(計算式:1,967,284x40%=786,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57,946元,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30、31頁),堪可認定,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786,914元,尚未及前揭原告已受領之金額957,946元,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㈥、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業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7,946元而無餘額可資請求,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