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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楊棓淵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被 告 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當貴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岱嵐iLAND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岱嵐iLAND 社區於106 年6 月4 日召開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五次區權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數共29戶,原告雖未出席第五次區權會議,惟據事後了解,得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辦理選任3 名管理委員之選舉事項程序中,突然有住戶臨時提案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表決權擴張為3 個表決權(應選人數3 名)之無記名複記法,但另外限制不得累積行使。該臨時動議雖經部分住戶表示異議,惟仍遭現場住戶即訴外人林育慶、林文雄、黃立恆、張淑惠、麥美弘、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蔡美智、周志哲、蔡明怡、彭翊庭、夏德殷與陳斐筠(共同區分所有權人)、許宥鈞、林佩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以19票強行通過,並逕為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依據。

(二)先位聲明理由:⒈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前段及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縱令該次區權會議是以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明怡之名義召開,惟訴外人蔡明怡已於任期內遭二分之一住戶依社區規約規定方式罷免,是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仍屬不合法。10

6 年6 月4 日岱嵐iLAND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其所為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表決權限制之臨時動議決議,以及該次選舉結果之決議均應為無效。

⒉又岱嵐iLAND 社區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刻意在辦理選舉管

理委員之前一秒鐘,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違反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外。且依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明文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亦即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係採單記法,而該次區權會議所決議之選舉方法即所謂之全額連記法,於早期實務上經常發生多數不法侵害少數權益之流弊,而多禁止之,訴外人蔡明怡等19名住戶刻意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改採所謂之全額連記法,造成社區管理委員會喪失制衡力量變成一言堂,亦足認該次區權會議之內容違反公共利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該次區權會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竟未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分別逐列於選票之上,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

⒊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

任方式,如規約已有規定者,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行之;果欲變更選任方法,亦應先行修改規約後,方得為之。倘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即另行決議變更管理委員之選舉權數、行使限制,且其內容已屬變更規約原定之管理委員選任方法者,該決議之內容自屬違反規約規定,應為無效。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既已明文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僅有1 選舉權數,且除超過五分之一以上不予計算外,別無其他限制,然被告就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將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權數變更為3 個,並額外限制不得累積投票,自屬違反規約規定,應為無效。

(三)備位聲明理由:本件「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之臨時動議係在會議主席詢問3 次「沒有其他臨時動議?」並宣告開始進行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事項後始行提出,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5條規定,自屬不得提出臨時動議之情形,且有違誠信原則,而屬議決方法違反法令,自屬民法第56條所定議決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應由法院予以撤銷,其所依該經撤銷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所為之選舉結果,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請求確認新竹縣岱嵐iLand 社區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於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時之臨時動議之決議(如該次會議記錄十二、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選舉方式提案),以及依該臨時動議決議內容辦理之選舉投票結果均無效。備位請求撤銷新竹縣岱嵐iLand 社區第五次區權會議於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時之臨時動議之決議(如該次會議記錄十二、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選舉方式提案),以及依該臨時動議決議內容辦理之選舉投票結果。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部分:⒈按第五次區權會議開會通知單共同寄出之信函,其上已載

明「本人召集此次的區權會中,除了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外,也將就社區各項事務進行說明……」,並落款為:「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明怡敬上」,足認該次區權會議之開會通知已明白揭示該次區權會議之召集人為主任委員蔡明怡,並於該次區分權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載明召集人為:「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蔡明怡主任委員」,故第五次區權會議之召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

⒉第五次區權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無記名複記法」之選舉方式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並未違法:

⑴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僅揭示「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並未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為何,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社區規約未規定之部分,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依岱嵐iLAND 社區第五次區所權會議紀錄所示,本次會議中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方式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採用「無記名複記法」,此亦與人民團體選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並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違法情事,原告對表決權與投票方式之區別,顯有誤解。

⑵至第五次區權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之選票,被告係依區

分所有權人為被選舉人之方式設計選票,原告則主張應以戶別作為被選舉人之方式設計選票。又所謂無記名連(複)記法,係指「應選名額為幾名,則每位選民即可投幾票的選舉方式……儘管每位投票者得以投應選名額的數量,但在票數的統計上,對於單一的候選人而言,一位投票者重複選票將僅以一票計之」,故即使採原告主張之選票設計方式,就各戶別所得之選票皆單獨計算,不同戶別之得票不可相加,則不論採行被告設計之選票或原告主張之選票設計方式,均對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況且,倘以戶別作為被選舉人而導致不同戶別之同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擔任數席該屆之管理委員,則違反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款:「…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 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更違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間之相互監督、正常公平運作之設置目的,而致管理委員會為少數人所把持,無法踐行社區自治之精神而有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虞。

(二)備位部分:第五次區權會議關於「選舉方式提案」部分,應屬會議規範第30條第3 款第10目之偶發動議即表決方式動議,該提案之提出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相關法令:

⒈岱嵐iLAND 社區住戶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表決方

式,僅於規約中明白揭示「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社區規約未規定之部分,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第五次區權會議關於「選舉方式提案」之動議係與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既定議案即「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相關,則依會議規範第30條第3 款第10目之規定,表決方式之動議於選任管理委員前提出並表決,並未違反會議規則。

⒉承上,依岱嵐iLAND 社區第五區權會議紀錄所示,本次會

議中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方式業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會議規則附議後,決議通過採用「無記名複記法」之選舉方式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此亦與人民團體選罷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故該次會議中之決議方法均依法為之,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岱嵐iLAN D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岱嵐iLAN D社區第一屆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及選舉方式提案,有無效事由,惟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管理委員選任,關乎社區之管理維護,及社區公共事務執行,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就前開前開決議事項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縣岱嵐iLAND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岱嵐iLAND 社區於106 年6 月4 日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岱嵐iLAND社區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二)第五次區權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是否違反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148 條第1項公共利益,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三)第五次區權會議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未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分別逐列於選票之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四)第五次區權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5條規定,而得撤銷?經查:

(一)關於岱嵐iLAND 社區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部分:

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明怡於106 年5 月22日通知住戶於106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至12時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選舉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第一屆管理委員工作報告及討論決議社區公共事務議題之事實,有主任委員具名說明函、開會通知單、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議程(見本院卷第48-51 頁)在卷可憑。前開召集核與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及岱嵐iLAN D住戶規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雖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怡已於任期內遭二分之一住戶依社區規約規定方式罷免,是以該次區權會議之召集仍屬不合法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則原告主張前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而為無效,尚屬無據。

(二)關於第五次區權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是否違反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公共利益,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部分:

⒈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茲岱嵐iLAND 住戶規約僅就表決權規定,惟就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並未特別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⒉岱嵐iLAND 社區第五次區權會議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

之選舉方式,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決議通過採用「無記名複記法」,每人每張選票最多圈選3 名區分所有權人,以得票數最高之3 人當選管理委員,同一張選票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只得圈選1 次重複圈選者只能計算1 次。每張選票圈選多於3 名區分所有權人者,此張選票視為廢票,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又前開決議係關於選舉方法之議決,與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規定,尚屬有別,且亦未違反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原則。原告主張前開決議選舉方法違反規約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之規定,且變更管理委員之選舉權數、行使限制,且其內容已屬變更規約原定之管理委員選任方法,尚有誤解。

⒊又平等選舉原則系要求每位選舉人所擁有之投票數相同,

以及所投下之每一張選票均具有同之計算價值,此係對民主國原則為行視平等之理解而來。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 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非人民團體,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社區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就由人組成之性質及運作模式相類同,則關於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及召開,性質相似者,自應得類推適用。

⒋再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16六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之

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 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 條、第4 條定有明文。而投票權行使方式,究應依單記或連記方式為之,係由公寓大廈社區依民主程序本於自治精神決定之,而該次會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投票方式之決議,且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數均相同且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則該次會議之投票方式並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該次區權會議之內容違反公共利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尚無足取。

(三)關於第五次區權會議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未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分別逐列於選票之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部分:

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次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法第29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足見依前開規定,管理委員被選舉人係以1 住戶為被選舉1 權,非以1 區分所有權人為被選舉1 權。又岱嵐iL AND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該社區應選出3 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訴外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雖有15戶所有權,但其法人格僅有其

1 ,則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關於被選任管理委員被選權只有1 個。再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規定係屬合議組織,其目的及係經由多數管理委員以多數議決方式決議事項,若有區分所有權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被選舉權亦屬多數,可能造成1人被選舉擔任管理委員多數席次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岱嵐iLAND 社區於106 年6 月

4 日召開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未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分別逐列於選票之上,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同屬無據。

(四)關於第五次區權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5條規定,而得撤銷部分:

按表決方式動議,係屬偶發動議;偶發動議得視各該動議之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內政部制定議事規則第30條第3 款第10目、第31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為第五次區權會議之會議議題,並非臨時動議,而關於決議方法則屬偶發動議,第五次區權會議於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議按時,提出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決議方法偶發動議,並未為反議事規則第35條規定,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岱嵐iLAND 社區召開之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並無原告所指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或主張該決議方法違反規定請求撤銷決議,均無李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