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伍治年被 告 徐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皆為新竹市○○路○○巷○弄○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則為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訴外人黃麗香之夫婿,受黃麗香委任出席管委會。詎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晚上,明知(或至少未經查明)原告本於社區主委之職責,就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張家強違反社區規約,擅自將自己所有於系爭社區內專有部分建物之頂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頂樓)出租予第三人作行動電話基地台(以下簡稱系爭基地台)使用乙事,已戮力且積極透過各種管道處理,竟仍未經管委會同意,任意於社區各處張貼內容略為:有住戶違反住戶公約,在頂樓設立基地台,基地台電磁波對社區品質與房價造成負面影響,管委會若未積極處理,日後可能更多基地台設立於本社區內等語之告示。原告發現後,基於管理委員對社區具有之管理權限,將被告擅自張貼之上開告示除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後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22時33分、23時30分許及105年1月6日20時51分許,分別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去給人幹一幹」等足生損害原告名譽之不雅、粗鄙字詞,嗣被告上開前二次之侮辱原告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因已過告訴期間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就被告上開第三次侮辱行為,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619號提起公訴而聲請簡易判決,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調解委員曉諭被告認錯,並與原告於106年2月10日達成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並撤回對被告之刑案告訴,本院刑事庭乃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調解筆錄印送予○○○○社區之所有住戶。被告雖依約印製系爭調解筆錄並於106年4月25日至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發送至各住戶信箱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武陵里集會場所),然被告於送交系爭調解筆錄之同時,亦將其自行製作而足以影響原告名譽,內容包括:當時主委(即原告)是存私心不拆除基地台,私下與張家強合作要弄更多基地台、危害社區賺取黑心租金之「答應伍治年要求將法院調解內容影印給住戶事情說明」(以下簡稱系爭說明)附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嗣於106年6月4日至5日,被告再次捏造不實事實,將其自行製作且內容載有:原告撕除重大訊息公告,不給住戶知道社區有基地台一事、當時主委即原告為了勾結鎖店,要弄更多基地台共同分錢而討好巴結鎖店,辱罵徐建雄是社區流氓,強拆基地台是流氓行為不當言語提告等語之誹謗原告名譽之「第二集」傳單(以下簡稱系爭傳單),分送至住戶信箱。被告於上開和解後,竟利用發送調解筆錄等之際,再次發送含有其所杜撰不實且誹謗、侮辱原告名譽內容之系爭說明及傳單予社區住戶,顯有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對原告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雖係身為社區主委,但卻非真心想拆除系爭基地台,此從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發起拆除該基地台之連署活動,其餘社區均已加入連署,僅原告及訴外人張家強不願加入連署,且被告就基地台拆除一事向里長陳情,邀請里長至社區與住戶開會,亦遭原告阻撓而未成可知。且於社區於104年11月間接到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爭調解委員會)關於社區與張家強就基地台拆除乙事至調解委員員調解通知之當晚,被告卻於張家強住家地下一樓車庫門外,聽到原告與張家強在商議基地台乙事,原告當時除辱罵被告要強拆基地台是社區流氓外,且勾結張家強,言稱要找來更多家基地台來裝,要喬好租金,與張家強共同均分租金,且向張家張表示法律其很熟,可以不用理會調解委員會等詞,當時現場亦有住戶白如宸、被告之妻黃麗香、保全朱海剛共同在場聽到原告上開表示。且張家強之住家頂樓於104年9月間僅設置台灣大哥大一家電信公司之基地台,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4年12月2日至系爭社區檢測,雖尚無電磁波信號發射,然已有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三家電信公司之基地台設置,迄至106年2月17日再為測量,即已有電磁波信號發射。可見原告確有勾結並與張家強合作,在其住家頂樓裝設多家基地台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辱罵及勾結情事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乙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事件),亦經原告與被告和解且當庭向被告鞠躬道歉。是綜合上情,足證被告上開印製之系爭說明及傳單之內容,均係事實且有所依據,並非憑空捏造,是原告主張被告杜撰不實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皆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104年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則為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訴外人黃麗香之夫婿。
㈡、原告就張家強在其建物頂樓讓電信公司裝設基地台乙事,曾於一0四年十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陳情,且系爭管委會亦曾於同年九月間,向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另系爭管委會亦曾於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寄存證信函予張家強,要求其於函到二週內拆除基地台回復原狀,張家強收到該函後,於同月十七日函覆予系爭管委會,表示同意拆除基地台,當時原告均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
㈢、被告因不滿原告擔任主委期間之若干作為,曾於105年1月6日20時51分許,在公開場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去給人幹一幹」等語,經原告對其提出告訴,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619號提起公訴而聲請簡易判決,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兩造就被告上開行為,於106年2月1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於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調解筆錄印送予○○○○社區之所有住戶;嗣原告乃撤回對被告之刑案告訴,本院刑事庭並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㈣、被告於106年4月25日至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系爭說明附於系爭調解筆錄內,發送至系爭社區各住戶之信箱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且於106年6月4日至5日將系爭傳單分送至住戶信箱。
㈤、被告曾以原告就上開基地台拆除等事,加以無端辱罵被告為社區流氓等行為,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事件受理後,雙方於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本件原告願當庭給付本件被告六千元,並經本件被告當庭收受;本件原告當庭向本件被告鞠躬道歉;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㈥、原告就被告發送系爭說明、傳單之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677號案件,依刑法加重誹謗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雙方前案調解成立後,於依調解內容發送該調解筆錄予住戶等時,又基於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夾附含有其不實編造、侮辱原告名譽內容之系爭說明、傳單,已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被告否認有侮辱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與張家強勾結且不願拆除系爭基地台,並於社區接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通知當天,與張加強洽談合作裝設更多基地台共同分配租金乙情?被告對原告此等之指摘是否有所依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可憑。本件被告指摘原告之上情,乃關於事實陳述與否之問題,核與意見表達無關,是本院即應審查、認定被告該等陳述是否為真實,其是否有相當之依據而為該等指訴,是否其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所為指述為真實等節,此部分均應由被告盡其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就此舉證,即難認其得阻卻其不實陳述行為之違法性,即有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餘地。
㈢、被告就其上開之指訴,固聲請傳訊證人白如宸到庭證述,及提出其所稱當天錄到之原告與張家強之對話錄音光碟一片為證,並舉原告未參與社區要求張家強拆除基地台之連署書,及張家強住家頂樓原僅有台灣大哥大一家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惟其後已變成有三家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暨原告曾因被告要求拆除系爭基地台設置一事辱罵被告,遭被告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向被告道歉等情以佐。經查:
1、證人白如宸到庭證稱:「(問:你有曾經聽到或是看到原告跟證人張家強在談論有關社區安裝基地台的事情嗎?何時?何地?情形如何?)我有一天要去丟垃圾,是發生基地台有違法的時候,應該是104年,幾月我不清楚太久了,我下樓要去車庫丟垃圾,在我地下一樓走出去要丟垃圾,社區垃圾桶是放在地下室車庫出入的旁邊,我的店面跟張家強店面中間隔三間,我走到張家強該戶地下室車庫的前面,就看到被告在張家強地下室車庫的鐵門外面,因為張家強車庫內有人在討論基地台的問題,我有聽到,原告說被告是社區大流氓,有隱隱約約聽到張家強與原告在討論基地台的事情,原告好像說要開基地台的會議,張家強可以不用出席,也不會有什麼問題。我聽到的就大概講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有人之對話聲,內容不是很清楚,但有提到【台灣之星如果給我們討價…】等語,其餘聽得不是很清楚等情,且錄音時間約一分三十二秒,此有該勘驗內容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而證人白如宸聽到上開錄音播放後,另證稱:那天我聽到的內容跟今天播放錄音的內容,有部分有點類似,例如像提到台灣之星及徐建雄是大流氓,叫證人張家強不要出來,好像都有聽到這些話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則依證人白如宸上開之證述內容,顯難證明原告有與張家強勾結不拆除基地台,並談到共同合作讓更多基地台設置以共同分配租金之情事。且參諸張家強於接到前述之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後,應有出席該調解會議,並已與系爭社區部分住戶達成同意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拆除系爭基地台調解內容之調解書乙節,亦有卷附之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倘原告當時已與張家強勾結並合作,並已建議告知張家強可以不用出席該調解會議,何以張家強又出席調解會議,並與系爭社區住戶達成同意拆除基地台之調解?顯有疑義。是被告指摘及證人白如宸證稱當時聽到原告說不用出席調解委員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云云,已難遽以採信。
2、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家強到庭,固證稱其於接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書當天,有與原告碰面,並討論到關於該調解通知事宜,惟否認有與原告談及要與更多家電信公司合作架設基地台之事,且否認上開錄音光諜內之對話,係其之聲音,並陳稱當天與原告談論約五到十分鐘之久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而經本院當庭聆聽證人張家強之證述及所播放上開錄音光碟之聲音,亦因該錄音光碟所播放之對話聲音不清楚,而無從比對、確認是否為張家強之聲音。且被告陳稱原告當天與證人張家強談話一個多小時,惟所提錄音光碟對話之時間卻僅有一分三十二秒,差距甚大,故該錄音內容是否為原告與張家強之對話?實有疑義。且縱使係原告與張家強之對話,如依被告所稱其間談論達一個多小時,則顯然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僅係其中之一小片段,恐亦無法呈現原告與張家強當天交談內容之全貌,是依上開之錄音內容,全然無從看出原告有被告指摘之行為。
3、又查,原告於社區住戶發現張家強在住家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並向其反應後,業已以其個人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向主管機關陳情,並以系爭管委會名義發函予張家強要求其拆除,張家強接到該函後,並回函表示同意拆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關主管機關函文、系爭管委會及張家強所寄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可見原告已基於其身為管委會主委之職責,就要求張家強拆除基地台一事為相關之作為及處理。且縱使原告未於被告發動之連署書中簽名,惟其原因多端,尚難以此即謂其與張家強勾結。至原告固曾就被告訴請其損害賠償之事件即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事件,與被告於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庭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為:本件原告願當庭給付本件被告六千元,並經本件被告當庭收受;本件原告當庭向本件被告鞠躬道歉;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該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而觀諸被告於該事件之起訴狀,固然有提到其本件系爭指摘之事宜,惟亦有主張原告曾辱罵其係社區流氓乙節,而要求原告對侵害其名譽乙事賠償,此亦有被告該份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精神,以及被告上開訴訟係以原告辱罵其為社區流氓等節請求原告賠償,是原告雖與被告在該訴訟中達成和解賠償被告並向被告道歉,無從認定原告已承認其有被告指摘之行為,或得以此作為原告有該行為之證據。另被告所稱張家強住家頂樓由一家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變成三家部分,縱使屬實,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告就張家強之增設基地台有何參與及協助,並與張家強合作共同謀取基地台租金。是被告此部分之指涉,亦嫌無據。
4、依上所述,可見被告就其在系爭說明、傳單所指摘原告之情事,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予以證明,且審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予以客觀審查結果,亦難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得以相信其上開指述為真實,準此,堪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指訴之情為不實,且揆諸上開之說明,其上開不實指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乙節,亦堪以成立。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送予社區住戶之系爭說明、傳單內,所指摘原告之上開情事並非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當時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發送該等指稱原告:私心不拆除基地台,私下與張家強合作要弄更多基地台、危害社區賺取黑心租金;為了勾結鎖店即張家強,要弄更多基地台共同分錢而討好巴結鎖店等語之系爭說明、傳單之不實指摘,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遭受貶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並應依上開之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㈤、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不動產估價師,105年度所得資料7筆,總額680,104元,財產資料8筆,總額5,594,788元,目前月收入約21萬多元;被告為國小畢業,105年度所得資料6筆,總額67,887元,財產資料3筆,總額2,002,000元,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入不穩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及原告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學位證書、存摺影本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4、55、61至7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係因社區公共事務,而非其個人私事,不實指摘原告,及其所為指摘之行為情節、對原告所生名譽權侵害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