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林憲欽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 鈞律師被 告 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楊睿紘被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黃紫鈴
蘇彩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對被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代位受領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已取得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舜公司)對訴外人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被告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下稱古惠心)所否認,並經古惠心另向本院對被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與古惠心合稱被告)提起訴訟,以古惠心為綠姆指公司之債權人為由,請求確認綠姆指公司對國隆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代位綠姆指公司請求國隆公司給付工程款,而由古惠心代位受領,已獲勝訴判決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是兩造關於上開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歸屬於何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對被告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新臺幣(下同)83萬3,173 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具狀表示原聲明誤載國舜機電工程公司係因時間倉促誤繕關係所致,將國舜機電工程公司更正為國隆機電工程公司,且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綠姆指公司向國隆公司收取工程款,而變更並追加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對被告國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475 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83萬3,173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國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
4 萬元,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更正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國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綠姆指工程有限公司83萬3,173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後於本院106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就上開聲明中之被告「國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起訴狀、民事補正聲明暨陳報狀、民事補正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49至50頁、第79頁、第153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或係基於原告主張古惠心並未取得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就聲明內容之誤繕而為文字之更正,而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國隆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發包之○○○鄉○○路延伸新闢20米寬計畫道路銜接北77-1鄉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國隆公司嗣將系爭工程分包予綠姆指公司,綠姆指公司再分包予國舜公司,國舜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實際上由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林明忠即泰明土木包工業(下稱泰明土木包工業),泰明土木包工業另分包予古惠心施作。故國舜公司對於綠姆指公司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債權,綠姆指公司則對於國隆公司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債權。而原告曾於103 年間持本院103 年6 月18日新院千103 司執孔字第15624 號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國舜公司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98390 號),經該院先於103 年10月14日以南院崑10
3 司執清字第98390 號執行命令,禁止國舜公司收取對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綠姆指公司亦不得對國舜公司清償;爾後又於103 年11月25日以南院崑103 司執清字第98390 號執行命令,命於52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將前揭扣押命令所示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又於103 年間持本院103 年12月3日新院千103 司執文字第35766 號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國舜公司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975號),經該院於103 年12月16日以南院崑103 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禁止國舜公司收取對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綠姆指公司亦不得對國舜公司清償;其後再於104 年1 月31日以南院崑103 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命於39萬元、20萬元、10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將前揭扣押命令所示債權移轉予原告。是以,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經台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全數移轉予原告,國舜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為讓與他人。且原告更進一步對綠姆指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21 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經台南地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國舜公司嗣與古惠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成立調解,國舜公司將其對綠姆指公司之債權讓與古惠心。而古惠心於取得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即向本院聲請執行綠姆指公司對國隆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經原告對渠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經台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全數移轉予原告,國舜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為讓與,亦即國舜公司與古惠心間以調解筆錄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確認:「被告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對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院
10 4年度建字第5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新臺幣101 萬2,534 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古惠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並駁回古惠心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既告確定,當具有對世拘束力,國舜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古惠心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詎料古惠心竟然另闢蹊徑,起訴請求確認綠姆指公司對於國隆公司有債權存在,並由古惠心代位受領該債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國隆公司應給付綠姆指公司83萬3,173元且由古惠心代位受領。然如上述,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104 萬元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台南地院分別核發移轉命令而全數移轉予原告,則該債權歸屬於原告,尤無使古惠心可代綠姆指公司受領之餘地,縱然綠姆指公司對國隆公司債權存在,也與古惠心無涉。是古惠心蒙蔽另案承審法官,於本院105 年訴字第475 號訴訟事件中,代位綠姆指公司向國隆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所獲判決中所示代位受領債權即古惠心與綠姆指公司間之債權,也同歸於無效,蓋自始古惠心即未取得對於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遑論代位綠姆指公司請求對國隆公司之系爭工程款。
三、古惠心雖辯稱其依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助字第75號執行命令,得收取泰明土木包工業對於國舜公司之債權等語。惟泰明土木包工業對於國舜公司之債權早已讓與原告,且原告依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988 號支付命令取得對國舜公司之確定債權(103 年4 月16日核發,103 年5 月14日確定),並於本院103 年司執字15624 號執行案件中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是以,國舜公司債權人為原告而非泰明土木包工業,且至遲於103 年4 月16日,泰明土木包工業對於國舜公司已無債權可被扣押、讓與,雖古惠心事後取得「泰明土木包工業對於國舜公司之債權移轉令命」,亦屬無效,古惠心依此再事後取得「國舜公司對於綠姆指公司之債權」,亦同歸於無效。況如前所述,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台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全數移轉予原告,則國舜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為讓與,亦即國舜公司與古惠心間以調解筆錄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效,古惠心縱然事後透過台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4472 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4302號執行命令,亦不能再取得國舜公司或綠姆指公司公司任何債權,古惠心當然不得代位綠姆指公司受領國隆公司之債權。
四、至古惠心抗辯黃黎文與原告間法律關係,諸如票據金流等,此與古惠心無涉,且與本案爭點無關,古惠心所提刑事程序間過往陳述,不過自行切割引申,不足為憑,此與本案也無關,原告並否認之。原告既已取得台南地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自得行使國舜公司對於綠姆指公司之債權,更無權利濫用或有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台南地院移轉命令取得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古惠心無從再自國舜公司受讓國舜公司對於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自無從代位綠姆指公司請求國隆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由古惠心代位受領。而國隆公司尚應給付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為83萬3,173 元,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475 號判決所肯認;綠姆指公司應給付原告121 萬元亦經台南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而綠姆指公司怠於向國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依代位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國隆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對被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83萬3,173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83萬3,173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則以:古惠心所請求之工程款乃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項。且古惠心已依高雄地院調解筆錄,自國舜公司受讓該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則古惠心自得代位綠姆指公司請求國隆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由古惠心代位受領。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人,並非事實。又原告自承其係持國舜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原告及證人黃黎文所述,國舜公司所開立之6 紙支票,係為支付國舜公司下包即泰明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惟原告卻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並以其個人名義對國舜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見原告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該支票,依法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借其子林明忠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實為實際出面接洽、協調、爭訟者而為泰明土木包工業之實際經營者,原告因不欲泰明土木包工業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古惠心,乃持國舜公司簽發之系爭工程款支票、以個人名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見古惠心得直接向系爭工程之上包即綠姆指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提起本件訴訟,企圖享有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利益,並規避泰明土木包工業對古惠心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義務,自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國隆公司則以: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國隆公司應給付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3萬3,173 元乙節並無意見,國隆公司願意給付該筆工程款,惟因原告與古惠心間之訴訟仍未確定,致國隆公司不知應向何人給付該筆工程款項,國隆公司已將該筆工程款項提存於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古惠心未因國舜公司移轉而取得對於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無代位綠姆指公司受領國隆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權利: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國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嗣將系爭工程分包予綠姆指公司,綠姆指公司再分包予國舜公司,國舜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予泰明土木包工業,泰明土木包工業復分包給古惠心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工程經承包廠商依約施做後,泰明土木包工業對於國舜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國舜公司對於綠姆指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綠姆指公司對於國隆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國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尚須給付予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項即系爭工程款債權為83萬3,173 元等情,已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9頁),兩造對此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金額均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三)次查,原告對其債務人國舜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3988 號、第22059 號及第30973號受理並確定,原告即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國舜公司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均無所得,而由本院分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5624 號債權憑證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35766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4 日及103 年12月11日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就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先分別以103年10月14日南院崑103 司執清字第98390 號執行命令,禁止國舜公司在「52萬元,及其中①25萬元自102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②27萬元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該件執行費4,160 元」;及103 年12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禁止國舜公司在「㈠39萬元及①其中29萬元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②10萬元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①20萬元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10萬元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及該件執行費5,520 元」範圍內,收取對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綠姆指公司亦不得對國舜公司清償;其後該院再分別以103 年11月25日南院崑103 司執清字第98390 號、104 年1 月31日南院崑103 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將前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等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及104 年2 月2 日送達予綠姆指公司等情,業經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向台南地院調取該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8390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975號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訛,復經兩造於上開訴訟程序中表示不爭執。
則揆諸前揭說明,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因台南地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並經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即綠姆指公司收受通知而移轉予原告,亦即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及104 年2 月2 日於執行命令所載之移轉範圍內已取得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人主體,此節亦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2 號判決理由中所肯認,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142 至151 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古惠心雖主張依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39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已因受讓而取得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等語。惟查,古惠心與國舜公司始於104 年7 月6 日在高雄地院成立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399 號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固記載:
「相對人(即國舜公司)同意將相對人向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路○ 段○○○ 號,法定代理人:卓碧玲)承攬之○○○鄉○○路延伸新闢20米寬計畫道路銜街北77-1鄉道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工程款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即古惠心)。」等語(詳台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4472 號影卷第10頁),即國舜公司同意將其對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古惠心。然承前所述,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因綠姆指公司分別於10
3 年12月4 日及104 年2 月2 日,收受台南地院103 年11月25日南院崑103 司執清字第98390 號及104 年1 月31日南院崑103 司執廉字第119975號移轉命令,而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亦即國舜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與古惠心成立系爭調解內容時,國舜公司已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人,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古惠心。而斯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人即原告亦未同意或承認國舜公司得再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古惠心,是國舜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系爭調解程序中與古惠心達成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並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據此,古惠心既未因系爭調解程序而受讓國舜公司對於綠姆指公司之債權,自無本於綠姆指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領國隆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83萬3,173 元之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古惠心依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代位受領83萬3,
173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合。
(五)另古惠心於103 年10月31日執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泰明土木包工業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33190 號債權憑證;嗣於103 年12月29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及扣押債務人泰明土木包工業對於第三人即國舜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高雄地院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執助字第75號受理並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古惠心向國舜公司收取泰明土木包工業對於國舜公司之債權;復於104 年7 月2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收取命令及系爭調解筆錄,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核發國舜公司對於綠姆指公司債權之收取命令,經台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4472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該院核發准許古惠心向第三人即綠姆指公司收取國舜公司對於綠姆指公司金額為84萬5,766 元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之收取命令。原告即持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台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4472 號核發之收取命令,向台南地院聲請扣押並核發綠姆指公司對於國隆公司於84萬5,7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債權之直接收取命令,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30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0號執行命令准許古惠心收取綠姆指公司對國隆公司之債權。經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對綠姆指公司及古惠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8 號)。而古惠心則另對國隆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綠姆指公司對於國隆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及請求由其代位綠姆指公司受領國隆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古惠心並於該案中提出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台南地院所核發准許古惠心收取國舜公司對於綠姆指公司債權之收取命令,證明其為綠姆指公司之債權人。然如上所述,古惠心與國舜公司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國舜公司已非綠姆指公司之債權人,古惠心無從依系爭調解取得綠姆指公司債權人身分。同理,台南地院依據古惠心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而所核發准許古惠心收取國舜公司對於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收取命令,亦因國舜公司對於綠姆指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
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中所認定古惠心為綠姆指公司債權人之依據即系爭調解筆錄及台南地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因有前開瑕疵,故該判決中所認定古惠心得代位綠姆指公司受領國隆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代位綠姆指公司受領國隆公司應給付予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83萬3,173 元: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國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予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項即系爭工程款債權為83萬3,173 元;原告已依台南地院103 年11月25日南院崑103 司執清字第98390 號核發之移轉命令及104 年1月31日南院崑103 司執廉字第119975號核發之移轉命令,合計取得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21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原告因前揭移轉命令取代國舜公司成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主體等情,亦經台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92頁、第158 頁)。據此,原告既已取得對綠姆指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為綠姆指公司之債權人,惟綠姆指公司迄未向其清償該債務,並怠於向國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而於本件訴訟代綠姆指公司為主張請求國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予綠姆指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至古惠心以證人黃黎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
2 號訴訟程序中之證詞,抗辯原告雖持有國舜公司開立之6紙支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獲准,然原告與國舜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無從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既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則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方得進行之行為,自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而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初非各該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債權人所得代位提起(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各該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債權人既不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則舉重以明輕,亦無從於另案訴訟(非再審之訴)復行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經查,國舜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黎文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訴訟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是向國舜公司借票預支工程款,國舜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為10萬元,當時雖有收到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但因其被討債公司追著跑,沒有時間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127 頁)。姑不論證人黃黎文之證詞是否屬實,然原告以其持有國舜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由,三次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分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3988 號、第22059 號、第30973 號支付命令,金額各為52萬元、39萬元、20萬元、10萬元,經合法送達後,國舜公司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訴訟事件中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則國舜公司縱對原告所執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存有抗辯事由,然國舜公司既未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1 項規定,該確定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國舜公司既未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古惠心自亦無從爭執其效力,並認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無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等情。從而,古惠心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古惠心既非綠姆指公司之債權人,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5 號事件中,請求代位綠姆指公司訴請國隆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83萬3,173 元,並由古惠心代位受領乙節,自有未合,則原告請求確認古惠心對國隆公司依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受領83萬3,173 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綠姆指公司對國隆公司既有83萬3,173 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收取,而原告為綠姆指公司之債權人,代位綠姆指公司請求國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予綠姆指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自均應准許。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無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期衡平。至原告請求確認受領債權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因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陸、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