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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彭及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理 人 李新宗被 告 彭及興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複丈測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紫色部分所示面積約250 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應排除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地上障礙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方案1 】(該紙複丈成果圖編本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A 部分所示面積269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應就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方案2 】(該紙複丈成果圖編本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之圍牆拆除及將花圃除去。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原告(民國40年次)為長、被告(56年次)為幼,本件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1,

043 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雖現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64 之2 地號土地原本皆係兩造先父彭武欽所有,因分產之故,先後於79、81年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各別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原告配偶所有。弟弟即被告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505 號房屋,建號:新竹縣○○鄉○○段○○○ 號)、哥哥即原告以配偶湯秀容(上1 人為訴外人,下逕稱其姓名)所有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上,再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509 號房屋,建號:新竹縣○○鄉○○段○○號),弟弟住的505 號房屋原係哥哥出資興建以供父親及家屬居住使用,81年間先父分產時,一併分歸給弟弟取得,93年間弟弟才去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而哥哥則於分到的164之2 地號土地上,由原告夫妻倆於80年間,另外興建509 號房屋(登記湯秀容所有)並由哥哥一家人居住迄今。當年(81年間)先父分產於兩造兄弟時,三方即曾約明,如附件一

A 部分所示面積約250 平方公尺(經實測為269 平方公尺)範圍,弟弟這家應無償供哥哥這家通行,並有書面切結「具切結書人所有座○○○鄉○○段第170 號,上述土地與台端座落同段第164 號土地建物毗鄰,因台端進出均需過切結書人所有土地,今切結書人同意如附圖銀光色部分土地,無償供台端使用,該部分絕不擅自提出任何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付執為據。此致彭及富收執。切結書人:彭及興【印】。見證人【空白】」,以上約定是對於被告所有權能之限制,被告必須遵守約定,但被告卻以築圍牆和蓋花圃以上設置地上障礙物方式,妨害原告通行,原告為防範避免兩家滋生衝突,不得已於自有同段164 地號農地上,闢設水泥便道,使509 號房屋與501 巷36弄之間有可供暫時通行之路(見附件二),原告具確認利益無疑,爰依前述兩造間通行權約定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同時求為被告不得妨害通行暨應排除各項障礙物等語,聲明如上開更正聲明所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切結書(原本核閱與影本相符,原本發還,影本在卷,編原證5 )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通行權的事情,是先父還在世的時候,哥哥逼著父親每天來鬧,父親忍不住就求我給他們(通)過,我不同意,那時父親還在(世),我想說要給父親一個面子,所以最後我是有同意給哥哥一家通行,但原告提出的切結書,上面沒有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我還是要否認切結書的真正。至於原先有答應讓哥哥一家通行,當年哥哥一家住的509 號房屋確實沒有對外通道,近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磚牆圍起來不讓哥哥一家通行,那是因為哥哥約在2年前(104 年間)已經對外闢設水泥便道,不再需要藉由系爭土地通行,原先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復存在(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參看),而且哥哥一家親友來訪時,隨便亂將車輛停在系爭土地上,反而妨害弟弟一家出入,經反應未蒙改善,甚至哥哥的兒子是毒品人口,又曾持空氣槍射穿被告505 號房屋窗戶、偷被告家裡東西…,鑑於使用借貸目的已失及被告一家住居安寧,被告業已以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由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合法且誠信,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彩色照片3 張(編被證

1 、被證2 ,附於本院卷第20~21頁)為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9 條「(第1 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 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3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之1 第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原告自民國80年間迄至104 年間,通行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經被告同意』,兩造因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筆錄),因未據當事人撤銷該項自認,故本院須受此項事實之拘束,即應採認兩造間於系爭土地如附件一A 部分所示面積269 平方公尺範圍,大約自80、81年間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為借用人、被告為貸與人,借貸目的係供住居於509 號房屋之原告一家人無償對外通行。至於原證5 切結書之真偽,雖經本院傳喚證人陳在知地政士到庭,雖該名證人對於本院勘驗切結書之結果,即對於「法官於106 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核閱原件結果,與卷內原證5 影本相符,但是最後一欄時間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最後一欄是影印的時候沒有印到,切結書影本有一枚印文,是彭及興,該印文蓋用的力道是透過原件的背面,該原件的正面紅色印文下方還有藍筆塗改,紅色的印文正下方有淺淺的兩個字『法律』,法律兩個字看起來是別的複寫紙轉印過來的」以上勘驗結果,證人與兩造一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然因時間久遠,該名證人對於整個切結書毫無印象,僅能辨識字跡係證人所書(見本院卷第55~58頁筆錄),惟仍無礙於本件基礎事實即前開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認定,故原證5 切結書形式是否真正,無進一步審認之必要,爰不進行其上關於被告名義印文真偽之鑑定。

五、茲據兩造所為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本院卷第30~36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7日新湖地資字第1060003054號函及兩造財產歸戶清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1 點如下:「原告與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即本院卷第44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編號A,面積269 平方公尺)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之使用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27 頁筆錄)。經綜合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本院以:

(一)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被證1 、被證2 彩色照片,據原告複代理人表示:新竹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應該是原告於164 地號開闢如本院卷第4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水泥便道在先、被告於170 地號部分土地砌牆在後,本院卷第4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把509 與

505 房屋號碼寫反的,是這樣子沒有錯,本院卷第20頁彩色照片紅色汽車是原告小兒子的,車輛可以從原告私設道路(指附件二所示與501 巷36弄相連的水泥便道)開進原告的車庫,如果被告沒有在系爭土地上砌牆的話,車輛還可以從順著原先架設的白鐵板下來到達附件二現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花圃的位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12

4 頁筆錄),準此,本件與系爭土地毗鄰之164 之2 地號土地暨其上509 號房屋設有對外通行之水泥便道,非但相連於501 巷36弄(見附件二),更連接於原告所有同段95地號,面積1,4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見本院卷第36頁土地謄本),而原告所有95地號土地利用狀態,兩造均稱係耕作收益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25 頁筆錄),則原告或原告配偶所有之同段95地號、164 之2 地號土地,分踞501 巷36弄兩側,並有原告開設之水泥便道可資互通,從而,80、81年間設住所於509 號房屋之原告,其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唯一通行方式,該項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則被告以106 年3 月22日106 年度明典字第106032201 號律師函,通知原告夫妻倆因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故以函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函文影本),該函於起訴前復經原告收悉(見本院卷第124 頁筆錄),被告於原告起訴前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核無不合,從而,原告爰依往後失效之使用借貸關係,求為確認通行權暨排除磚牆、花圃等地上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複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略以:是我們先有路、他們再有牆,沒有錯,但他外面有1 個鐵門,他先用鐵門妨礙防止我們通行,否則原告明明有系爭土地可走,為什麼還要另外在農地上去開闢水泥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筆錄),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締約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以上揭櫫對居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7 點所示,居住權乃指「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不應狹隘或限制地解釋住房權利而將之僅視為一項商品而已,因為此項權利源自「人身的固有尊嚴」,對照於本件情形,鑑於原告次子(71年次、未婚,真實姓名年籍詳證物袋查詢資料)於

102 年4 月24日、105 年10月26日於509 號房屋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而吸用;102 年

4 月23日在509 號房屋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范姓女友;104 年4 月2 日於509 號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104 年5 月7 日、104 年6 月14日於509 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104 年6 月26日於509 號房屋旁之圍牆、104年7 月31日於509 號住處之門口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對象為張姓男子);102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5 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往509 號房屋對原告次子實施強制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5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509 號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原告曾提出保證金擔任本院105 年刑保工字第50號具保人,但原告次子卻逃匿經傳喚無著,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依址前往509 號房屋持106 年度執字第3565號拘票拘提未獲,業已發佈通緝(見本院卷第82~119 頁法務部檢察署書類查詢、本院刑事裁判書查詢),茲被告本於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攜親眷設址定居於505 號房屋,並允相鄰

509 號房屋宗族通行於系爭土地部分空地,其後與原告同住之原告次子涉毒不淺,以509 號房屋為據點,吸食、轉讓、販賣毒品,甚至販賣地點由509 號房屋內發展至509號房屋外之圍牆、門口(見本院卷第96頁),又於近年屢次招致檢警持令狀前往509 號房屋依法執行搜索、拘提(見本院卷第84、118 頁),縱使被告一度設有隔離措施,亦屬確保伊本人與家屬合於適當程度之居住權實現,允屬正當作為,本件既查無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指促成使用借貸完畢),即無視為條件不成就,使80年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餘地。

六、據上論結,原告爰依往後失效之使用借貸關係,求為確認通行權暨排除磚牆、花圃等地上物,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 元、複丈測量費用4,000 元、4,000 元(繳費單據3紙見本院卷第4 、41、42頁,均由原告預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1,0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本判決附件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 年6 月

23日、複丈日期106 年7 月11日新測地法字第002500號【方案1 】複丈成果圖1 件。

本判決附件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 年6 月

23日、複丈日期106 年7 月11日新測地法字第002500號【方案2 】複丈成果圖1 件。備註:其上房屋號碼505 、509 號相互誤植。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