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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金有福

唐鋁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金紹紘法定代理人 金玉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金有福居住之空軍大鵬新村配合政府眷村改建政策改建為國宅,因原告金有福之子女眾多,改建後配售之國宅不敷居住使用,且眷村即將拆除,遂由原告金有福出資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原告唐鋁鐳出資170 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居住,然原告金有福擔心名下有自用住宅會影響其眷村改建分配國宅之權利,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金有福之孫子金育葳、被告(原告之外孫)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並由原告金有福、唐鋁鐳(下稱原告2 人)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所需當事人之印鑑章、房地稅費等均由原告金有福保管並負擔稅賦。嗣訴外人即金育葳之父親金郭孝因名下增添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要課徵奢侈稅,故原告2 人乃將借名登記在金育葳名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金玉釵於105 年間,因房屋稅單爭執,而將原告金有福推倒,且其亦曾擅自出售及處分原告金有福之不動產,難保其不會再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故以本件起訴書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說要贈與給被告,所以前後2 次移轉登記都是贈與,辦理登記是原告金有福去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2 人主張,原告金有福與被告為祖孫關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金有福之女兒,於98年間,以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至被告名下,嗣於103 年間,再以登記原因「贈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其餘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至被告名下,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現由原告金有福持有,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原告金有福繳納,至於系爭房地現係由原告2 人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2 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9 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2 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因原告金有福擔心名下有自用住宅會影響其眷村改建分配國宅之權利,故先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及金育葳名下,其後因金郭孝名下增添不動產,擔心課徵奢侈稅,遂又將借名登記在金育葳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表明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2 人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若有,則原告2 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並請求移轉登記至原告2 人名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2 人就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金郭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育葳是我兒子,於98年間,原告金有福說買了系爭房地,要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金育葳,當時有提到是因為什麼稅金的問題,至於是什麼稅金的問題,我就忘記,一開始我是拒絕,但後來還是配合原告金有福,之後我有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金玉釵討論,是否要將登記在金育葳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回去給原告金有福,其後原告金有福說要移轉登記給他,我就說好,但我到後來才知道是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雖然當下我有疑問,為何不是移轉登記到原告金有福名下,但原告金有福說要做什麼,我就尊重,依照他的要求去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先後2次移轉之目的,證人金郭孝之證述與原告2人之主張尚有歧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因原告金有福擔心名下有自用住宅會影響其眷村改建分配國宅之權利,故先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及金育葳名下,其後因金郭孝名下增添不動產,擔心課徵奢侈稅,遂又將借名登記在金育葳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尚難遽予採信。

(三)又原告2 人以系爭房地為其等出資購買,並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水電及瓦斯費用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雖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原告2 人所提供,且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及瓦斯費用均由原告金有福負擔等情,固有卷附之匯款回執聯、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告金有福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6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4頁、第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房地之出資人與所有權人本即非需為同一人,又被告於98年間為5 歲之未成年人,為經濟上之弱勢,生活所需全賴其尊親屬提供,且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2 人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地之購屋款由原告2 人支出,稅金、水電及瓦斯費用亦由原告金有福負擔,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亦屬相符,即難僅憑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款為原告2 人支付,並由原告金有福繳納稅金、水電及瓦斯費用,遽可認系爭房地為原告2 人所有,僅係借名在被告名下。

(四)從而,原告2 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關係,則其等主張依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2 人名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土│ 土 地 座 落 │ │ │ 面 積 │ ││地├────┬──┬───┤ 地 號 │地 目│ │權利範圍││標│ 縣市 ○段 ○○段 │ │ │(平方公尺)│ ││示├────┼──┼───┼────┼───┼──────┼────┤│ │新竹市 │虎山│ │ 926 │ 建 │ 91.13 │ 全部 │├─┼────┴──┴───┼────┼───┼──────┼────┤│建│ 基 地 座 落 │ │ │ 總 面 積 │ ││ ├───────────┤建 號│主建材│ │權利範圍││物│ 建 物 門 牌 │ │ │(平方公尺)│ ││ ├───────────┼────┼───┼──────┼────┤│標│新竹市○○段○○○ ○號 │新竹市虎│加強磚│ │ ││ ├───────────┤山段400 │造 │ 94.76 │ 全部 ││示│新竹市○○路○ 段○○○ 巷│建號 │ │ │ ││ │48弄13號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