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姚敏智被 告 呂鈐琦
呂兆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爰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鈐琦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
0 ○00地號、同段394 之31地號土地及建號同段第2041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65之1 房屋(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呂兆謙。未料被告呂鈐琦於信託登記完成後未滿2 個月,即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阮氏玉顯(下逕稱其姓名)互相聯手向原告謊稱其所經營之炸雞排生意及投資失利,需要現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於102 年12月12日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呂鈐琦及其配偶,再由該2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並主動表明願以大約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其利息並按月清償予原告,惟自104 年6月3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 萬6,000 元,原告已於106 年間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28 號、62
9 號、630 號、501 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持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信託契約書後始發現被告呂鈐琦已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呂兆謙,顯見被告呂鈐琦係有計畫性的詐騙及避免日後因積欠債務而遭強制執行,而將本件不動產事先辦妥信託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呂鈐琦、呂兆謙就本件不動產於102 年10月1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呂兆謙應將本件不動產於102 年10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立法理由既載明: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同一法理,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委託人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委託人為信託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三、查,原告所指債務人即被告呂鈐琦所為「詐害行為」亦即就本件不動產之信託移轉行為,行為時係102 年10月17日,迭已載明,而原告對被告呂鈐琦及阮氏玉顯之借款債權,其中最早係由被告呂鈐琦與阮氏玉顯於102 年12月12日所共同簽發之20萬元本票,其履行期更遲至103 年12月12日本票到期日始屆至,或係該等二人於103 年5 月16日所共同簽發之20萬元本票,其履行期亦係遲至103 年6 月16日本票到期日始屆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換言之,被告呂鈐琦為本件信託行為時,原告對渠等二人之債權尚未發生,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呂鈐琦為信託行為時,原告並非被告呂鈐琦及阮氏玉顯之債權人,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亦不能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間於102 年10月17日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移轉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呂兆謙塗銷同日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呂鈐琦為信託行為時,原告對被告呂鈐琦並無債權,原告並非被告呂鈐琦之債權人,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亦不能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於
102 年10月1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呂兆謙塗銷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2 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萬1,696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表:
┌────┬───────┬─────┬─────┬──────┬───────────┐│ 發票人 │ 票 面 金 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備註 ││ │ (新臺幣) │(年月日)│(年月日)│ │ │├────┼───────┼─────┼─────┼──────┼───────────┤│呂鈐琦 │5萬元 │103.6.11 │103.11.11 │CH436071 │106 年度司票字第628號 ││阮紙玉顯│ │ │ │ │ │├────┼───────┼─────┼─────┼──────┼───────────┤│呂鈐琦 │20萬元 │102.12.12 │103.12.12 │WG0000000 │同上 ││阮氏玉顯│ │ │ │ │ │├────┼───────┼─────┼─────┼──────┼───────────┤│呂鈐琦 │25萬元 │103.6.10 │103.7.25 │CH436070 │同上 ││阮氏玉顯│ │ │ │ │ │├────┼───────┼─────┼─────┼──────┼───────────┤│呂鈐琦 │3萬元 │103.6.21 │103.7.21 │WG0000000 │同上 ││阮氏玉顯│ │ │ │ │ │├────┼───────┼─────┼─────┼──────┼───────────┤│呂鈐琦 │21萬元 │103.6.22 │103.7.22 │WG0000000 │106年度司票字第629號 ││阮氏玉顯│ │ │ │ │ │├────┼───────┼─────┼─────┼──────┼───────────┤│呂鈐琦 │10萬元 │103.6.22 │103.7.22 │WG0000000 │同上 ││阮氏玉顯│ │ │ │ │ │├────┼───────┼─────┼─────┼──────┼───────────┤│呂鈐琦 │20萬元 │103.5.16 │103.8.15 │CH436061 │同上 ││阮氏玉顯│ │ │ │ │ │├────┼───────┼─────┼─────┼──────┼───────────┤│呂鈐琦 │15萬元 │103.5.12 │104.1.12 │WG0000000 │同上 ││阮氏玉顯│ │ │ │ │ │├────┼───────┼─────┼─────┼──────┼───────────┤│呂鈐琦 │10萬元 │103.6.8 │104.4.8 │CH448213 │106 年度司票字第630 號││阮氏玉顯│ │ │ │ │ │├────┼───────┼─────┼─────┼──────┼───────────┤│呂鈐琦 │20萬元 │103.5.16 │103.6.15 │CH436065 │106 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阮氏玉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