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原 告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里仁唯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國華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振儀,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華,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06年9月29日竹市工字第10600185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間就被告社區保全服務與公寓大廈維護管理事宜,與原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及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維護公司)分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而依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先鋒保全公司前一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0,250元;而依據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先鋒維護公司前一月公寓大廈維護管理服務費43,050元。惟自105年11月起,被告即未依前開約定支付前月之保全及社區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至106年4月間,因被告長期不付前述服務費,原告乃終止前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總計被告至上開契約終止前,分別積欠原告先鋒保全公司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保全服務費698,250元及原告先鋒維護公司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之公寓大廈維護管理服務費272,650元,未為給付。

二、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先鋒保全公司105年10月及106年1月之保全服務費及原告先鋒維護公司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之維護管理服務費云云,惟依被告與原告先鋒保全公司、先鋒維護公司分別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系爭服務費用係以「匯入銀行帳戶」或「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作為約定之債務清償方式,根本不包含現金支付。然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被告所稱105年10月、11月及12月給付與原告之款項,均以現金給付,則被告未依約定方式提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何況被告主張在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已給付原告之前開款項,均為訴外人洪宏明於刑事案件侵占之款項,足見被告縱有給付,惟未經原告或有受領權人領取,亦不生清償效力。另被告所稱105年10月4日給付原告二公司之服務費153,000元,原告確未收到,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另抗辯縱其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惟原告就其員工洪宏明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乙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一)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內,都已清楚記載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用,而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款帳戶內款項之領取及匯款,須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相關委員之印鑑方能取款、匯款,同時也必須進行相關請款程序,作為該款項領取或匯款之佐證,被告可以在一個月內多次以給付原告二公司之服務費名義出帳,相關核准及用印之管委會人員竟無任何異議,被告顯有人配合洪宏明盜領前述款項,且積極掩飾,此參之被告105年7月份收支報表明確記載僅支付原告先鋒保全公司110,250元、原告先鋒維護公司43,050元,並無多次給付之情況,及該收支報表記錄被告活存帳戶於當月底時之餘額是374,607元,與被告所提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105年7月底餘額為13,450元之情形不符等情,足堪證之。另依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洪宏明在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23日及105年9月19日於未徵得被告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之同意,製作解除定存契約之文件,並以此文件欺騙銀行行員,分別將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定存50萬元、60萬元、60萬元解除,顯見相關人員之印鑑係其自願提供並用印其上,其等自應知悉該定存已遭解除。然依被告所公告105年6、7月之收支報表所示,在7月遭洪宏明解除定存50萬元後,該收支報表所載之定存不僅未減少,反增加50萬元;同年8月及9月又分別為洪宏明解除定存60萬元時,105年10月之定存金額並未減少等節觀之,益證被告管理委員會內確實有配合掩飾洪宏明盜領前述款項之情。退而言之,洪宏明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乙事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係因被告就洪宏明之請款,未依照正常程序確認是否合於契約或請款流程,並審核洪宏明提領款項後,是否確實用在當初提領目的之用途上,亦疏於注意用印之文件內容,縱認原告先鋒保全公司因其受雇人洪宏明之侵權行為須連帶負責,惟依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十四項約定,就被告人員之過失所致之損失所導致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原告先鋒保全公司毋須負責。

(二)又本件洪宏明為原告先鋒保全公司之員工,而非原告先鋒維護公司之員工。據此,縱洪宏明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僅其雇主即原告先鋒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此,被告主張以遭洪宏明侵占金額抵銷原告先鋒維護公司之維護管理服務費272,650元,顯屬無據。

(三)依原告先鋒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所定之管理中心兼職總幹事執掌,在財務規劃部分,為「年度收支預算」、「管理費用評估」、「管理費用收取與登錄」、「協助管理費用」、「協助管理費用繳交公告之製作」、「於繳交期限內代繳公共設施各項費用」(如水電費、電話費等)、「協助財務委員代收管理費用,並依協議時間交財委簽收」等事項;第十二條第十項則約定被告於該契約明文約定保全服務外,未經原告先鋒保全公司書面同意,額外要求其駐衛人員提供服務所致之損害,為原告先鋒保全公司免責之事由。查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社區遭洪宏明侵占之金額中,有關被告社區定存款項提領、解約、租金及資源回收金部分,非屬原告先鋒保全公司與被告約定保全兼任總幹事所職掌之職務範圍,參之前揭約定,原告先鋒保全公司對此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又洪宏明係在原告先鋒保全公司承接保全業務後,由被告管委會指定應留任之人員,係由被告選任,是就選任洪宏明為被告保全人員兼任社區總幹事部分,原告先鋒保全公司自無過失可言。另洪宏明之主管陳興華就其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之行為並不知情,原告自無從知悉上情,則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監督洪宏明職務之執行有重大過失及刻意隱瞞洪宏明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事實等節,均非有據。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先鋒保全公司69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先鋒維護公司27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社區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業經由原告之員工即被告社區前總幹事洪宏明提領給付予原告,共計已給付原告先鋒保全公司15次保全服務費共1,653,750 元(計算式:110,250×15=1,653,750元)及原告先鋒維護公司20次維護管理服務費共861,000元(計算式:43,050×20=861,000元)。

而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原告106年4月10日主動終止兩造契約之日止,依約共須給付原告先鋒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1,139,250元(計算式:110,250×10+36,750=1,139,250元)、原告先鋒維護公司維護管理服務費444,850元(計算式:43,050×10+14,350=444,850元)予原告,於扣除前列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各該服務費用分別為負514,500元及負416,150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全部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至106年4月10日之駐衛保全服務費及綜合管理服務費為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倘被告未給付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10日之保全服務費及維護管理服務費,惟原告之員工洪宏明因涉嫌侵占被告社區公款3,855,824 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成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被告並就洪宏明侵占款項3,855,824 元部分,對原告及洪宏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78號受理在案。準此,被告自得就3,855,824 元債權對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原告105 年2 月起進駐被告社區提供服務時,被告社區原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服務費,然原告公司楊乃平經理向被告主任委員表示因原告公司內部作帳流程之故,請被告社區配合以現金給付方式繳納服務費用,經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再三確認無誤後,始以現金方式繳納服務費。而被告社區105 年2 月至9 月均以現金存入之方式給付服務費,原告公司對此從未表示異議,可見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並不以匯款或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限,則被告以現金給付服務費用,尚無不合。

四、又原告僱用之員工洪宏明偽造被告社區之財務報表及存摺內頁,使兩者數字相符,致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比對兩者後,誤認存摺上數字為真正,以為社區財務支出均正常,難謂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此有何過失。再者,觀諸元大銀行之取款憑條、定存單及解約憑條之外觀,無論印刷顏色、紙張大小、用印位置均有明顯差異,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斷不可能草率用印而不知,遑論該文件須經被告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確認蓋章始可辦理解約等節,益徵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既無配合洪宏明盜領款項,亦無草率用印之情。

五、原告至被告社區參加甄選物業公司時,曾向被告表示,其對於旗下派駐於各社區、公司行號機關之保全員工進行嚴格之任用程序,並採取分區督導的方式進行管理,對於現場的駐點人員工作狀況及缺失予以糾正輔導,並依據ISO 9002稽核辦法不定時進行稽核,保全人員工作不力或主管工作不符IS

O 9002之規定,立即呈報處分。另兩造訂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七、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應適度考量駐衛人員僱用、勤務內容與工作項目等重要相關事項,並達成協議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三)社區管理服務工作違規懲罰標準。」、「社區管理服務工作違規懲罰標準」第6項規定:「侵占客戶代收費用或管理費(備註:全額賠償)」、「違規情節重大或屢勸不聽者,檢討人員適任性」。據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洪宏明應徵資料所示,洪宏明並未負債,惟洪宏明於本院刑事庭106年訴字第723號審理時自承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足見原告未盡其查核義務而任用洪宏明。況且,原告於105年9月間指派派駐於竹北之襄理陳興華至被告社區查核時,即已發現洪宏明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乙事,竟未依約將此重大違規情事通知原告,並撤換不適任之人員,而容任洪宏明繼續侵占被告社區款項,顯見原告對於選任其受僱人洪宏明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重大過失及刻意隱瞞被告關於洪宏明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事實。

六、洪宏明並非僅受僱於原告先鋒保全公司,且無論洪宏明受雇於原告何公司,均不影響被告已多次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系爭服務費用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七、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分別與原告先鋒保全公司及先鋒維護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上開契約業於106 年4 月10日終止。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先鋒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費用110,25

0 元、原告先鋒維護公司維護管理服務費用43,050元等節,業據提出各該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26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

肆、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10日上開契約終止時之駐衛保全服務費698,250 元及維護管理服務費272,650 元等情,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該社區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10日之駐衛保全服務費698,250 元及維護管理服務費272,650 元,業已清償,是否可採?被告以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該社區105 年10月至106 年4 月10日之保全服務費及維護管理服務費,業已清償乙節,洵無足採:

(一)被告主張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已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用,總計溢付駐衛保全服務費514,500 元及維護管理服務費416,150 元,是被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6年4 月應給付之各該服務費用業已清償等情,經查:

1、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14、16、17、19至22、24、25、27、28之款項部分: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向經債權人承認之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依兩造訂立之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社區每月於應給付原告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及服務費用,應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等方式給付之。換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及維護管理服務費用,僅得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為之,始符債之本旨。查被告附表編號

1 至7 、9 、12至14、16、17、19至22、24、25、27、28之款項,係由原告先鋒保全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擔任保全兼任社區總幹事之洪宏明自被告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方式給付,有該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與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支付方式未符。被告雖稱關於系爭服務費之給付方式,經原告公司經理楊乃平以公司內部帳務流程為由,希望被告配合以現金支付,並經被告向原告確認無訛云云,然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據此,被告以現金給付此部分服務費用,難謂係依債之本旨履行。

⑵至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業已交付原告公司員工洪宏明乙節

,查洪宏明自105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先鋒保全公司,並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在新竹縣○○市○○○路○○○ 號被告社區擔任保全兼任社區總幹事等情,固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業已否認洪宏明對原告之系爭服務費債權有受領權限,而被告亦未能就洪宏明為有受領權人乙節舉證證明之,則其對無受領權之洪宏明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況查,洪宏明於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因職務上需要而持有被告社區帳戶在元大銀行之資料,詎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6 月至10

6 年2 月間,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持該取款憑條交付元大銀行櫃台人員,提領被告在元大銀行所設上揭帳戶內包含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14、16、

17、19至22、24、25、27、28所示金額在內之存款、替被告社區收取而持有之相關租金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款項,另填寫定存解約文件,將被告在元大銀行之定期存款解除契約後存入被告上揭帳戶後提領,進而侵占上開款項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宏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一節,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第168至18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在元大銀行所設帳戶內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7、9、12至14、16、17、19至22、24、25、27、28所示之款項,既遭洪宏明提領後而侵吞入己,益徵原告並未受領上開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⑶據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14、16、17、19

至22、24、25、27、28所示之款項,既係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予社區總幹事洪宏明,顯有別於兩造訂立之服務契約所約定給付服務費之方式,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且洪宏明亦係無受領權人之人,而洪宏明收受該等款項復侵占挪為己用,原告亦未受領此部分之款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2、附表編號8 、10、11、15、18、23、26之服務費用部分:被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10、11、18、23所示之服務費用經洪宏明自被告前揭存款帳戶提領現金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參以洪宏明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因職務所需而持有被告在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得以被告社區代理人之名義自該帳戶提領存款支付社區相關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所述為真。惟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社區之保全服務費及維護管理服務費,僅得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方式給付,是被告未依上開約定而以現金給付此部分服務費用,即與債之本旨未符;而洪宏明並非原告系爭保全服務費及維護管理服務費債權之受領權人,被告對其所為之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又被告主張已匯款給付如附表編號8 、15、26所示之服務費用云云,查被告前揭帳戶於105 年7 月26日匯款匯出306,600 元、105 年9月19日匯款匯出153,300 元、106 年1 月13日匯款匯出110,280 元等情,有上開元大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匯款申請書或其它證據證明原告公司確為上開款項之受款人,復參之上開105 年9 月19日、106 年

1 月13日款項之摘要說明欄雖經被告分別記載「先鋒保全」、「勤務費」(見本院第53、56頁),仍不得逕以被告此片面之記載,遽為原告已收受上開款項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二)綜前所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未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或有受領權人給付,或未能證明原告業已受領被告匯出之匯款,則其抗辯已清償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之各該服務費用,並溢付駐衛保全服務費514,500 元及維護管理服務費416,150 元,被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之系爭服務費用已全數清償等節,即乏所據,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訂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10日之駐衛保全服務費698,250 元及維護管理服務費272,65

0 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以對原告先鋒保全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84,725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一)查原告之受僱人洪宏明因派駐被告社區擔任保全兼任總幹事期間,侵占被告社區款項,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嗣被告就該刑事判決認定洪宏明侵占金額3,743,290元、定存解約損失2,254元,及另筆105年10月4日提領之款項110,280元(含匯費30元),共3,855,824元,對洪宏明及原告二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洪宏明應給付被告3,790,503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鋒保全公司及先鋒維護公司應就其中284,725元及該金額依前開計算之利息與洪宏明連帶負給付責任,有該民事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14至240頁)。被告據此主張與對原告先鋒保全公司所負前揭債務抵銷乙節,自屬有據。準此,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先鋒保全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3,525元(計算式:698,250-284,725=413,525);原告先鋒維護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272,650元。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先鋒保全公司413,525 元、原告先鋒維護公司272,6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依據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先鋒保全公司413,525 元、原告先鋒維護公司272,6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附表:被告主張已清償原告之保全服務費及維護管理服務費┌──┬─────┬─────┬─────┬───────┬───┐│編號│交易日期 │摘要 │給付對象 │ 金 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元)│ ││ │ │ │ │ │ │├──┼─────┼─────┼─────┼───────┼───┤│ 1 │105/6/6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保│110,250 │ ││ │ │ │全公司 │ │ │├──┼─────┼─────┼─────┼───────┼───┤│ 2 │105/6/6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3 │105/7/6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保│110,250 │ ││ │ │ │全公司 │ │ │├──┼─────┼─────┼─────┼───────┼───┤│ 4 │105/7/6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5 │105/7/12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保│110,250 │ ││ │ │ │全公司 │ │ │├──┼─────┼─────┼─────┼───────┼───┤│ 6 │105/7/12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7 │105/7/19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保│153,000 │ ││ │ │ │全公司、先│ │ ││ │ │ │鋒維護公司│ │ │├──┼─────┼─────┼─────┼───────┼───┤│ 8 │105/7/26 │匯出匯款 │原告先鋒保│306,600 │ ││ │ │ │全公司、先│ │ ││ │ │ │鋒維護公司│ │ │├──┼─────┼─────┼─────┼───────┼───┤│ 9 │105/7/29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10 │105/8/8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保│110,250 │ ││ │ │ │全公司 │ │ │├──┼─────┼─────┼─────┼───────┼───┤│ 11 │105/8/9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12 │105/8/23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保│110,250 │ ││ │ │ │全公司 │ │ │├──┼─────┼─────┼─────┼───────┼───┤│ 13 │105/9/7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保│153,000 │ ││ │ │ │全公司、先│ │ ││ │ │ │鋒維護公司│ │ │├──┼─────┼─────┼─────┼───────┼───┤│ 14 │105/9/7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15 │105/9/19 │匯出匯款 │原告先鋒保│153,300 │ ││ │ │ │全公司、先│ │ ││ │ │ │鋒維護公司│ │ │├──┼─────┼─────┼─────┼───────┼───┤│ 16 │105/9/22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17 │105/9/23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保│110,250 │ ││ │ │ │全公司 │ │ │├──┼─────┼─────┼─────┼───────┼───┤│ 18 │105/10/4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保│153,000 │ ││ │ │ │全公司、先│ │ ││ │ │ │鋒維護公司│ │ │├──┼─────┼─────┼─────┼───────┼───┤│ 19 │105/10/11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20 │105/10/17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21 │105/10/20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保│110,250 │ ││ │ │ │全公司 │ │ │├──┼─────┼─────┼─────┼───────┼───┤│ 22 │105/11/8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25 │ ││ │ │ │護公司 │ │ │├──┼─────┼─────┼─────┼───────┼───┤│ 23 │105/12/7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24 │105/12/22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25 │106/1/11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26 │106/1/13 │匯出匯款 │原告先鋒保│110,280 │ ││ │ │ │全公司 │ │ │├──┼─────┼─────┼─────┼───────┼───┤│ 27 │106/1/25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維│ 43,050 │ ││ │ │ │護公司 │ │ │├──┼─────┼─────┼─────┼───────┼───┤│ 28 │106/1/25 │現金取款 │原告先鋒保│110,250 │ ││ │ │ │全公司 │ │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