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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林素全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席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 萬8,19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

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其訴之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I2公寓大廈」社區棟別1B店鋪戶)於民國102 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用途為營業用、租期定為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 日止共5 年、月租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且承租人並應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押金為8 萬4,00

0 元,此後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格正燒臘自助餐」(下稱燒臘店),但被告卻將燒臘店油污等廢棄物排入「I2公寓大廈」地下室污水池造成問題,經該社區住戶群起抗議,衍生情況迫使原告不得已向本院提出105 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處分事件,105 年12月2 日兩造於該假處分事件中達成和解,該事件聲請人係原告、相對人係被告,和解內容為「一、現行已支出管路除污費用76,000元,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負擔一半,並於105 年12月25日匯入聲請人所指定的帳戶。二、相對人自106 年1 月起,至租約期滿止,按月於每月月底自費委請除污公司進行下水道管線維護,避免管線固化,債務人應通知債權人到場負責監督。三、相對人如果違反上開一或二規定,願賠償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若經債權人即聲請人再次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仍違反上開約定而未履行,則同意聲請人終止契約」(前述引號內文字,以下簡稱:本件105 年12月和解內容)。但不久被告即不願再自費委請除污公司進行「I2公寓大廈」下水道管線維護並於106 年6 月間預告終止租約,且次月(106 年7 月)與再次月(106 年8 月)共兩期租金從此拒付,為此原告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06 年7 月27日105 字第00000000000000律師函(影本經提出附於卷一第41頁。下稱7 月份律師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提前解除租約故而函請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遷離系爭房屋,押金扣除『大門半面、水電瓦斯等費』後匯給被告等語,上開7 月份律師函依照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於106 年7 月26日付郵送達於契約書乙方(承租人)未曾通知變更地址之原存留地址「新竹市○○路○○○ 號」時,即已生送達效力(回執原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核與卷一第42頁影本相符,閱後當庭發還提出人),被告卻相應不理,原告於上開函文定期被告應遷離之次月即10

6 年9 月10日,復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06 年9 月14日106 棟函字第000000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於106 年6 月間預告終止租約及106 年8 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停止燒臘店營業,屋內卻仍遺留雜物1 批,故被告應於函達5 日內清潔整理回復原狀且押金不退還等語(影本附於卷一第43頁。下稱九月份律師函)。

(二)爰此,原告引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內容與民法第227 條之

1 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195 萬元,細目如下:

1 、原告代被告墊付本件租屋處106 年7 月水費4,306 元及代

墊106 年7 月電費1 萬3,889 元,合計代墊水電費1 萬8,

195 元,被告應全數返還原告本項水電費代墊款。

2 、因為被告未清掃屋內及搬運廢棄物,為此原告出租於訴外

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營業(指信義房屋竹北福興店)時,支出1 萬8,000 元,提出「金順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7日報價單1 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該1 萬8,000 元。

3 、系爭房屋大門修理費,有原告提出「勝欣鋼鋁門窗行」10

7 年1 月20日估價簽約單記載2 萬5,000 元等語可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

4 、原告於解消兩造租賃關係及處理相關爭議之過程,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5萬元為賠償,理由如原告言詞辯論(四)狀所載。

5 、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7 月、8 月兩個月房租共8 萬4,000

元,原告既然不用返還被告押租8 萬4,000 元,如上開九月份律師函所述,所以被告還是必須給付原告8 萬4,000元。

以上合計18,195+18,000+25,000+350,000 +84,000=495,195 ,並請求法院訊問證人即信義房屋竹北福興店經理李昌蒲、「I2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鄭際華2 人,證明原告各項請求均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既然兩造間租約明定租期至107 年11月3 日止,我又沒收到對方來函,我經營燒臘店是有比較油,我在106 年上半年度就先暫停燒臘並請師傅去學輕食料理,我一直打電話想找原告討論店面轉型,但是原告在躲我,不接我電話,有通聯紀錄1 紙可證(被告庭呈附於卷二第23頁),原告還惡意將信件寄往我無法收取的地址(指被告遷移戶籍前設址於新竹市○○路○○○ 號該址),所以我認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到現在依然存在有效,我現在設籍於新竹縣新豐鄉十一股68之32號,這個地址不用寄,請寄到新竹縣○○市○○路○ 段○○○ 號,這裡也是「格正燒臘自助餐」,我不是遷移營業地址,這個文興店比福興店還早1 年開業,文興店負責人是我先生的名字,現在股東有改,登記別人的名字,而本件福興店就是統編00000000(皇城食品企業社)這家,並無遷移,還是在福興東路系爭房屋上,應該說是我還在與原告租約有效期間內,原告卻一屋二租,又租給信義房屋開新店面,甚至把屬於我的東西撤得乾乾淨淨。

(二)對於原告各項主張及其金額,我的意見是:

1 、原告說她幫我代墊106 年7 月水費4,306 元、106 年7 月

電費6,218 元、106 年8 月電費7,671 元,這3 筆錢,我還給原告(卷一第196頁筆錄被告陳述)。

2 、我正在規畫輕食店,我看我的資料,我是在106 年3 月份

,也就是在污水處理105 年12月後,我營業了1 、2 月,,還在做燒臘,到3 月底我就沒有營業,我請了師傅學習輕食餐飲,我沒有營業的3 、4 、5 、6 月,我還是有付房租,我付到了6 月6 日,我是給月頭的房租,也就是我付到了6 月份的房租,所以中間我一直找原告協商,我沒有繼續付房租是因為原告沒有給我正確的訊息,我也在想是否要重新裝潢投資下去,這個地址我還要繼續做,沒有不要做,原告不能叫我搬走,還要我請求什麼清掃及搬運費用(同上筆錄被告陳述)。

3 、證人李昌蒲說:系爭房屋大門有2 片玻璃門,信義房屋去

看的時候已經壞掉1 片…云云,這樣的說法我有意見,這大門不是被破壞,而是當初燒臘店裝潢時,燒臘店做玻璃櫃(卷二第8 頁被告陳述)。

4 、信義房屋於106 年7 月某日兩造租約有效期間,就進到我

店裡探頭張望,這是不對的事情(卷二第49頁被告陳述),我去報警是正當的,我是被害人,不是加害人,為什麼要我賠償,對於法院提示調查附於卷一第126 ~129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2月1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4193號函及附件,我沒有意見(卷一第200 頁被告陳述)。

5 、雖然我沒有付106 年7 月及8 月兩個月租金共8 萬4,000

元,但是原告起訴要求我付租,我有意見,我跟我先生說我們補助7 、8 月的租金,可是原告在9 月就把我的器具拆光光(卷一第198 頁被告陳述)。

四、對於:(1 )原告曾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1日起出租於被告營業,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租期5 年,月租4 萬2,000 元,當期租金被告應按月於月頭即當月1 日以前繳納,押金已付8 萬4,000 元,被告因此以系爭房屋經營燒臘店,及(2 )兩造間曾達成本件105 年12月和解內容,資以解決燒臘店廢棄物排入「I2公寓大廈」地下室污水池造成之問題,暨(3 )現址由信義房屋開設竹北福興店營業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卷二第48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060007826號函及附件(附於卷一第121 ~125 頁)、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42號影卷資料(附於卷二第24~29頁)、信義房屋店長名片1 張及信義房屋回復資料,包括原告與信義房屋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06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裝潢期間為106 年10月1 月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月租5 萬7,000 元之租賃契約書、各期租金付款明細紀錄、106 年11月2 日開幕彩色照片、使用現況照片(附於卷一第130~143頁)在卷可證,應為真正。

五、本院依兩造陳述暨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得准、駁之心證理由如次:

(一)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租屋處水電費共1 萬8,195 元並要求被告返還等語,經被告同意全數返還如上(卷一第196頁),且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卷一第13頁),並無違誤,故原告本項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全數返還原告本項水電費代墊款,金額為1 萬8,195 元。

(二)本件雖經原告提出「金順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27日報價單1 件記載「舊有廚具雜物清運(未稅)

1 萬8,000 元」(卷一第237 頁影本),然據證人李昌蒲結證稱:這筆錢是我們信義房屋總公司付的,原告手上的資料是吳律師跟我們索取的,我們公司沒有跟原告討這筆錢等語明確在卷(卷二第7 ~8 頁證人筆錄),既非原告支出負擔,則原告主張本項1 萬8,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三)本件雖經原告提出「勝欣鋼鋁門窗行」107 年1 月20日估價簽約單1 件記載「不鏽鋼門一樘2 萬5,000 元」(卷一第238 頁影本),然據證人李昌蒲結證稱:做門的錢是我們信義房屋總公司付的,公司沒有向原告討,公司只有提供前述1 萬8,000 元的單據給吳律師,這筆2 萬5,000 元是報價,證人提供單據並以黃色螢光筆劃出「10mm強化清玻璃27,680元」(該單據附於卷二第15頁,證述內容見卷二第8 頁),觀諸證人提供之單據項目繁多,工程項目分列(壹、貳、…)、捌「玻璃工程」、玖「清潔工程」、拾「燈具」,均係因應信義房屋106 年11月2 日開幕而為新設施作(併參卷一第140 頁開幕彩色照片),非被告破壞原告所有物所生之回復原狀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項修理系爭房屋大門費用2 萬5,000 元云云,非為可取。

(四)據原告言詞辯論意旨(四)狀第2 頁陳稱:被告明知此為民事契約糾紛,卻先後於106 年10月1 日起3 次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失竊與侵入住宅,警員多次前往現址察看,使原告精神無數侵害受有莫虛有損害,連累原告93歲高齡老父身心交痞等語(卷二第35頁原告書狀及卷二第49頁爭點整理第4 點),並據原告提出原告父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於卷一第239 ~24

0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係14年次之訴外人林鏡鎔心臟節律不整、原發性高血壓、第二型未伴有併發症糖尿病,屬於老年人(The old , old-old ,and oldest-old)常見疾病,復未據原告說明其本人係何種人格權遭受侵害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李昌蒲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證人第1 次進去時沒有拍照,那時是(

106 年,下同)是7 月多,我們公司在9 月19日訂約後,證人在9 月20日有跟設計師進去看,有拍到1 張照片,裡面是髒亂的,現在看到照片確實是當時的情況,其中有1張桌子,我們也沒有丟掉,是放在集中場那裡,現在過了兩個月,不知道還在不在等語(卷二第6 頁證人筆錄),及有上述所謂當時情況彩色照片在卷(卷二第19頁由律師庭呈並請證人說明之彩色照片。左下角標註0000-00-00,

14:06 ),審酌該名證人係專為信義房屋開設新店面而特別前往之人,經集中放置前1 承租人物品後,證人也不確定物品還在不在,則不明就裡之被告於106 年9 月之次月即10月19日,親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具本名報案,指稱案發時間為106 年9 月30日15:30 、案情為店內遭人入侵、物品遭人竊取及毀損、報案人地址新竹縣新豐鄉十一股68之32(卷一第128 ~129 頁警局提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此項維護個人財產權益手段,依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尚難認為被告報警處理乙情,對原告而言係該當於民法第

227 條之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而得准用同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規定之要件,故本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無從准許。

(五)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審酌被告自認「污水的問題影響到大樓的管理」之不利於己事實(卷一第197 頁筆錄被告陳述),及據原告提出「I2公寓大廈」105 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1 件,記載「針對社區地下室化糞池嚴重固化問題,目前多家水肥廠商來評估,判斷屬於嚴重油脂類排放所造成,若不緊急處理,將造成社區用戶生活排水功能喪失,嚴重影響作息,修復金額龐大,有○於○區○○○○○路2 段83號承租戶格正燒臘餐廳,先前已有排放含有油脂之廢水阻塞管路前例,判斷為格正燒臘餐廳所排放之大量油脂造成化糞池嚴重固化問題,管委會請屋主林素全小姐盡速處理,要求格正燒臘餐廳不得再排放其廢水至社區汙水池,即日起通知格正燒臘餐廳立即解決。因有緊急急迫性需求,管委會知會屋主林素全小姐,委員會自行先尋找廠商前來處理固化問題,處理費用待處理後,與林素全小姐商討付費問題。此事件委員會已於數日前充分討論過,建議格正燒臘餐廳若無法達到排放要求,應暫停營業」等語(卷一第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裁全字第42號原卷,該卷附有「I2公寓大廈」於105 年11月21日匯款7 萬6,000 元與訴外人景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執聯1 紙在卷(轉印附於卷二第25頁),暨有本件105 年12月和解內容其第二點明確以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應至租約期滿止,按月應於每月月底自費委請除污公司進行下水道管線維護等語(見卷二第28頁105 年度裁全字第42號105 年12月2 日筆錄影本1件),兩造於上開和解係約定…「至租約期滿止」,並非…「停止燒臘店營業止」,可信被告以伊有轉型經營輕食之計畫,漠視固化係日積月累之結果,竟隨即不願遵守上開「至租約期滿止」皆應按月於每月底自費除污之約定內容,被告已有違反和解內容之違約事實甚明。再依本件10

5 年12月和解內容第三點約定:「若經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仍違反約定而未履行,則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同上卷頁),參照被告提出手機截圖1 紙(附於卷二第23頁),兩造通聯情形如下:

1 、106 月27日週四16:39 ,被告撥給福興房東0000000000(指原告,下同)共6 分43秒。

2 、106 月7月28日週五16:17 ,被告撥給原告共9 分52秒。

3 、106 月7 月29日週六上午10:57 ,被告撥給原告共4 分20秒。

及據證人鄭際華結證稱:被告沒做又沒付錢時,房東要其去問被告退租的事情,其有聯絡到被告(卷二第9 頁證人筆錄),暨原告陳稱:被告105 年12月25日以前有付景強環保清除固化50%費用、106 年2 月、4 月有付「環鑫社」清洗下水道50%費用,其後經催告仍不履行(卷一第6頁起訴狀)、被告則稱:我的確有跟證人聯絡過、我是要跟房東說要改做輕食修改裝潢、9 月要繼續做,8 月底我先生要進去店內規劃輕食的動線,做便當會有很多油煙,做輕食就會改善,我打很多通給原告她都沒接等語(卷二第11頁筆錄),堪認原告可循本件105 年12月和解內容第三點後段「若經債權人即聲請人再次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仍違反上開約定而未履行,則同意聲請人終止契約」之約定行事,則原告以7 月份律師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系爭租約應認【至遲於10 6年7 月29日週六中午12時前終止】,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

7 月1 日至29日間租金3 萬9,290 元(42,0003129=39,29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六)原告固有收取押金8 萬4,000 元之事實,惟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

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查,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均以書面為之,此有租期起日為102 年12月1 日、租期為5 年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而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既明白約定:「本租賃契約期限未滿,乙方(即被告)若擬提早解約遷移他處時,住滿租期之一半,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壹個月租金,未住滿租期一半,願支付甲方貳個月租金。若甲方擬提早解約時亦同。若一方解除契約造成他之損害,應賠償之。」(卷一第13頁),兩造俱為契約當事人,自難認不受其拘束。茲因被告有違反本件

105 年12月和解內容第二點情事,而造成提前於106 年7月29日當日終止租約之結果,5 年租期已逾一半,對照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依其文義解釋,應評價為兩造均同意賦與對方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承諾於行使此提前終止權時,應歸責之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相當期數租金之數額,其性質上應屬【違約金】,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上開約款有違法之情況外,尚不得僅以其約定內容不合理為由,而否認該項違約金罰責對於當事人之拘束力。再者,該條既已特約明文依提前遷移(或收回)之時點,須分別給付1 個月或2 個月租金數額之賠償,顯見此為雙方特約之賠償事由,法律既無租賃雙方不得為此種特約之規定,本院同時審酌因被告違約而使系爭租約提前1 年4 月又2 日終止,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需另行將系爭房屋整理或由次1 承租人自行整理後再次出租,不啻喪失原可依原訂租賃契約每月固定收取之租金,還需額外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支出,難謂本件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準此,被告應以1 個月租金數額之標準,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主張其以2 個月租金數額之標準所計收之押金均不返還被告云云,猶顯無稽,是以原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本項押金之半數即42,000元予被告。

六、縱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485 元(18,195+39,290-42,000=15,4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加10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即106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參看)。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卷二第31頁民事答辯狀),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若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770 元;若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 元。本件減縮部分聲明其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