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李佳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段○○號1 至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2 月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 月17日追加請求頂讓金之部分,107 年4 月30日又撤回對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迭經變更、追加、撤回或減縮,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 萬5,000 元,及自
107 年1 月1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給付頂讓金部分,被告或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另原告就請求頂讓金之金額亦由本來請求給付500 萬元,變更為431 萬5,000 元,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所為,均合於上述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分別就原告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店名為天圓地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招牌名稱:微學館書店,下稱樹林店),以及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 段○○號1 至3 樓所經營之千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招牌名稱:微學館書店,下稱湖口店)(以下統稱系爭店面),各以250 萬元頂讓予被告,並均約定以現金或匯票方式,分為5 次支付予原告。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頂讓金,尚積欠431 萬5,000 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㈡、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自105 年11月1 日之後店家所發生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均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既受讓系爭店面,其身為經營者,自應負擔給付廠商貨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支出抵償本件頂讓金。況系爭店面於頂讓時並非負債狀態,且兩造係考量當時價值遠高於450 餘萬元之庫存價值扣除廠商未來到期貨款債務後決定頂讓金各為250 萬元,是原告以不合於店面價值之低價出讓系爭店面經營權,自無可能將存貨交給被告出賣收取營收後再由原告負擔給付廠商貨款之理。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店面經營不善,又面臨婚姻訴訟,積欠廠商貨款,無力支付房租及龐大貸款,被告胞弟同情原告處境,乃由被告以500 萬元頂讓系爭店面(含現有陳列庫存商品與營業設備),原告因積欠房貸、信貸、廠商貨款無以為繼,遂指示被告將上開頂讓金用於墊償原告之銀行貸款、稅款、廠商貨款,並將千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底存入上開存款帳戶之現金總額達1,577 萬430 元,被告已為原告代償貸款、稅款共計232 萬6,562 元、代償原告105 年11月1 日前積欠廠商之貨款457 萬3,716 元,合計代原告墊付之款項達621 萬5,278 元(詳如本院訴字卷一第266 至27
2 頁所示附表二、三),已超過原告主張之頂讓金。況且,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後仍陸續開立支票清償該期日前積欠的債務,原告於上開日期前開出的遠期支票陸續到期後亦均係由被告墊償,其金額達337 萬325 元,原告改變頂讓金付款方式,由被告為其墊付前開欠款,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分別就系爭店面,各以250 萬元頂讓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2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未依約給付頂讓金,尚積欠431 萬5,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由被告以上開頂讓金墊付原告之貸款、稅款或貨款?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 萬5,
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表示時之真意,而「探求真意」,本應通觀全部意思表示內容,並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依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5 條均約定:於105 年11月1 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借貸等全權皆由甲方(即原告)負責,105 年11月1 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第61頁),參以系爭店面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5 年9 月至10月份進銷項額,樹林店之銷項額為404 萬7,050 元、進項額為226 萬5,
392 元;湖口店之銷項額為349 萬8,735 元、進項額為162萬9,970 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第79頁),系爭店面每個月銷項額減進項額後分別尚有近90萬元之餘額,尚難認定系爭店面有被告所辯稱之經營不善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應係評估過系爭店面於頂讓前營運仍屬正常,並考量系爭店面當時之資金狀況、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債權與債務數額、現貨庫存量等因素,而同意上開金額之頂讓金,且被告受讓系爭店面時包括現有陳列庫存商品與營業設備,亦為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第5 條之真意,實為於105年11月1 日前已到期或應給付之系爭店面任何債務、稅金,均應由原告負責,而其後方到期或應給付之系爭店面任何債務、稅金,則由被告負責,是以,被告主張上開貨款,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自稱:原告在105 年11月1 日後仍陸續開立支票清償該期日前積欠的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且依照被告所提出支票匯款日期明細,支票開立日期甚至已達12月27日,有支票匯款日期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65頁),然依照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於105年11月1 日起即受讓系爭店面之經營權利,此時,被告既已為系爭店面之經營者,何以原告尚可開立以系爭店面為名義之支票?是否係被告同意由其負責清償該等貨款?即非無疑。甚若被告認為該等貨款其無清償義務,大可要求原告依照其等約定,清償該等貨款,然被告並未為之,可認被告當時亦認為其有清償該等貨款之義務。
㈢、再者,觀諸被告所製作之附表二項目,尚有與頂讓合約無關之房貸、原告前配偶之貸款,且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指示被告將上開頂讓金用於墊償原告之銀行貸款、稅款、廠商貨款等語,然其等既已約定以現金或匯票支付頂讓金,並分為5次支付,亦為系爭合約第1 條所均明定,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改變給付之方式(如以其他款項抵償),則原告是否有要求被告以頂讓金墊付被告所稱之貸款、稅款、廠商貨款,即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31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1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1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