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吳金樹被 告 史福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余德源因合夥開公司經營面板而有周轉金之需求,而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將借貸款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及余德源,並由被告簽發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4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余德源及訴外人劉清發、曾更生共同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還款方式。惟被告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支付;由余德源、劉清發及曾更生所開立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經伊聲請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且經向被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所提示之票據原為提供借款擔保用,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項。即為借款理應有該項借款之借據及收據,被告並未收到該向借款,故該票據之請求權應視為無效力,並請求消滅該票據之請求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100 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司促字第5478號卷第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厥為原告是否已將100 萬元之借貸款交付予被告,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合意將100 萬元之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乙節,已提出被告所簽立發票日期為
104 年12月4 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5 頁)。又證人曾更生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跟被告則是經過劉清發才認識,被告與外號小四之人因為作面板生意需要周轉金,透過劉清發來找我,因我手上也沒有錢所以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是在劉清發家裡交付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清點完就離開,當天還有開立面額都是10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 張,我當天去劉清發家之前有跟原告說有人要借100 萬元,叫他帶
100 萬元,當場我看被告清點現金是97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5至28頁)。原告則陳稱:兩造約定100 萬元之利息為2 萬5,000 元,所以扣除利息後交付97萬5,000 元現金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頁)。據上,原告主張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將借貸款100 萬元交付被告,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持有其開立之支票,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並未收到借款之款項等語。惟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有所扞格,且被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審諸被告所簽發支票之內容完整,持有人隨時可於票據上所記載發票日期後向銀行提示兌領,衡情若非發票人確定已發生票據支付之原因,端無任意開立內容有效之支票交付他人,徒增自身信用風險。況除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外,尚有證人及劉清發、徐德源等人共同簽發相同面額(即1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人證述明確如上,益徵原告確已將借貸款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其已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僅泛言未收取系爭借款之款項,而未提出任何事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有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更生於本院證稱:被告借款當時有開一張支票及寫本票,還款日期就是支票、本票上之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4 日等情,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司促卷第3 頁),而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 月5 日(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抗辯事由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