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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陳芳錳被 告 林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未據繳納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雖具狀主張其早已繳納新臺幣(下同)56,628元云云。惟所提出之繳款單乃本院106年補字第505號裁定所命補繳之訴訟費用(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47號),並非本件督促程序(106年度司促字第3471號)所命補繳之費用,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仍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7-10-06